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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平國律師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 月7 日府法訴字第0960117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徐建德、徐建台、徐璽宸(原名徐建祥)、徐建琳及徐建三等6 人(下稱原告等6 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徐阿鑑所遺坐落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29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徐建德、徐建台、徐璽宸、徐建琳及徐建三等5 人(下稱徐建德等

5 人)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9 日以被告楊地字第216372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原告等6 人公同共有,並於88年8 月13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嗣原告於96年2 月9 日以被告096 楊地(00)00000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訴外人徐建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屬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及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應由原告先行另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後再辦理,遂以96年2 月14日楊梅補字00013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原告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補正事項為補正。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以96年3 月6 日楊梅駁字0000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准將系爭土地中訴外人徐建德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限期通知

補正而未為,駁回其申請,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其主

文第1 項及第2 項記載:「原判決關於㈠原判決附表編號

13、17、20、23、24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判決編號13、

17、20、23、24號土地歸原告甲○○、徐建台、徐建祥、徐建琳及被告(即徐建三)分別共有。㈢被告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17、20、23、24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74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附表編號第13、17、

20、23、24號等土地分歸原告等分別共有。因該土地均為原告耕作中,訴外人徐建德等5 人乃逕行申辦登記。桃園地院判決附表編號第13、17、20、23號土地均經被告登記為分別共有,編號第24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卻誤登為公同共有,被告應依職權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分別共有,始符判決及登記一致性。

⒉被告亦承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應予更正為分別共有,

惟須全體共有人申辦。惟因遺產繼承,兄弟發生齟齬,不相往來,要全體人公同共有人申辦勢有不能。原告請求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辦理,或依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代位申辦,被告均不准許,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2條、第100 條首段規定有違。

⒊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條第5 項規定:「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間之買賣,毋庸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賣人徐建德與原告均為公同共有人,原告依法單獨優先承購,不生優先買賣問題。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出賣人自不必再向其他共同人通知放棄優先承買權。被告卻命原告徵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實有誤會。

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現為原告耕種中,自無須課徵土地增

值稅。且系爭土地多年來皆由原告一人無償耕種,亦無出租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桃園地院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記載:「被告應協同

原告等就已故徐阿鑑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前項遺產除如附表編號25之土地外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2 之房屋歸原告徐建台所有編號3 之土地歸被告所有編號4 及5 之土地歸原告甲○○所有,編號6 之土地歸原告徐建祥所有,編號7 之土地歸原告徐建琳所有,編號8 至12之土地歸原告徐建德所有編號13至24之土地歸原告甲○○、徐建台、徐建祥、徐建琳及被告(即徐建三)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除編號24之土地各為20分之3 外,均各為5 分之1 。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等辦理分割登記。」惟該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㈠原判決附表編號8 號至12號及編號13號、17號、20號、23號、24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判決附表編號8號至12號土地分歸原告徐建德所有,編號13號、17號、20號、23號、24號土地分歸原告甲○○、徐建台、徐建祥、徐建琳及被告(即徐建三)分別共有。㈢被告應就附表編號8 號至12號及編號13號、20號、23號、24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㈣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之部分均廢棄。」並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判決而確定。⒉訴外人徐阿鑑於71年11月11日死亡後,遺○○○鎮○○段

水尾小段28號等25筆土地房屋,其繼承人訴外人徐建德等

5 人於88年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連件申請辦理判決繼承登記(被告88年8 月9 日收件楊地字第216371號)。

因桃園地院判決主文所提及附表編號8 號、9 號、10號、11號、12號、13號、17號、20號、23號及24號所列之土地建物其分配結果業遭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廢棄,故前開土地不得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徐建德等5 人乃依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以被告88年收件楊地字第216372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鎮○○段水尾小段32號等7 筆土地,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公同共有,並連件申○○○鎮○○段水尾小段32號等7 筆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⒊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

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又「...土地所有權全部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5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繼承人並得連件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本部81年3 月17日台81內地字第8171700 號函所稱『土地權利全部』係指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內政部81年3 月17日台81內地字第8171

700 號函及82年12月27日82內地字第8215997 號函所明示。查訴外人徐阿鑑之全體繼承人共6 人,而會同申辦之繼承人計5 人,繼承人數已超過半數,又按其應繼分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達六分之五,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及前開內政部函釋規定相符,是被告准予受理訴外人徐建德等5 人○○○鎮○○段水尾小段32號等7 筆〝土地權利全部〞變更登記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之申請(被告88年收件楊地字第216373號登記申請案),變更後原告等

6 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並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未會同之繼承人甲○○(即原告)。次查系爭土地其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並非全部,依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無從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是被告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等6 人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符。

⒋按「‧‧‧二、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除前項之法律

關係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所為之規定;‧‧‧本件‧‧‧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欲將其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贈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他公同共有人於受贈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欲於終止公同關係前,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與前開民法之處分,『公同共有物』有別,‧‧‧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 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內政部95年2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50041281 號函所示。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徐建德(賣方)訂立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四分之三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案(96年2 月9 日收件第26590 號)。經被告審查後,發現該買賣標的之法律關係仍屬公同共有,揆諸前揭內政部函示,於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乃請原告先另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憑辦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詳列補正事項,以被告96年2 月14日楊梅補字第00013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逾15日補正期限尚未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6年3 月6 日楊梅駁字第00010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民法第827 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著有判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88年

8 月9 日楊地字第216371、216372、216373號收件及96年2月9 日096 楊地(00)00000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等6 人繼承系統表、被告96年2 月14日楊梅補字00013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96年3 月6 日楊梅駁字0000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3 、8 、9 ,本院卷第12-15 、103-11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等6 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如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可言,且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申請將訴外人徐建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先行另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後始得辦理。其經被告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被告據以駁回其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可知桃園地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等6 人分別共有,被告誤登記為公同共有,應依職權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徐建德等5 人於88年8 月9 日以被告楊地字第216372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原告等6 人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6 、107 、109 頁),並非基於前開判決所為。況桃園地院判決准將系爭土地(即該判決附表編號24之土地)分割,歸由原告與訴外人甲○○、徐建台、徐建祥、徐建琳及徐建三分別共有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更㈠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廢棄,駁回該部分之分割請求,並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4

2 、57-66 、68-74 頁),被告並非誤為登記,原告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將系爭土地中訴外人徐建德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