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2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95公審決字第0097號復審決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13013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款所明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及第305 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3 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
3 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自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作相同解釋,即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如公營事業僅以內部行政規章進用人員者,該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屬依法任用之人員。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之人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自不得依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經過合法訴願或復審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或復審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甚明。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板橋分行辦事員,經該行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13日以銀人字第12897 號函核定89年8 月1 日申請退休在案。嗣原告於94年2 月25日向該行出具申請書,主張其漏未將58年9 月4 日至59年11月5 日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簡稱台北郵局)之年資併計其公務人員年資,並申請追加退休金,經該行以94年3 月29日銀人乙字第09400062551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據復以,陳員上開年資係屬臨時人員年資且非正式編制內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2 月28日(79)局臺字第06237 號函規定,工友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得予併計退職年資。爰臨時員工應為『同一機關』或『本機關』按月支給薪資,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始得併計年資辦理退職。鑑於陳員該段短期差之年資未符是項規定,故未便予以併計年資並補發退休金。」等語。又被告於申請階段,復查得誤將另退休人員曹君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誤入原告於被告銀行027003‧‧‧帳號,旋於94年3 月23日自原告上開帳號沖轉回176,325 元,原告復於94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第620 號通知被告,請就上開退休金遭扣回176,325 元乙事予以查明,經被告以94年5 月13日銀營(二)字第00000000000 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於89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時,退休金資料如下:
(1 )勞基法退休金466,172 元(2 )本行一次退休金2,146,410 元(3 )職工福利互助金150,000 元(以上均於89年
8 月1 日入帳)(4 )公保養老給付1,284,660 元(89 年8月2 日入帳)(5 )職工福利補助金84,000元(89年8 月4日入帳)共計4,131,242 元。三、查89年8 月2 日本行退休同仁曹○○君退休互助補助金110,000 元誤入台端帳戶027003‧‧‧(退休之原始帳戶台端於92年3 月17日曾辦理存摺掛失更改帳號)。於分行於94年3 月20日發現誤植後曾與台端聯繫,詳加說明相關事宜並取得同意,而於94年3 月23日扣回該筆款項110,000 元及自89年8 月2 日至94年3 月21日止之利息66,325元存回曹君之帳戶。至於此筆利息所產生之所得稅6,632 元亦於94年4 月27日由曹君之帳戶內轉存入台端帳戶027003‧‧‧號,抵償台端溢繳綜合所得稅款。四、台端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始額度為4,131,242 元,台端於90年10月2 日自ATM 提領利息及部分本金100,000 元,目前優惠額度應為4,031,514 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復審,均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審及原處分。
三、經查,被告所屬員工係被告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規定進用,原告又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原告與被告間實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因本件退休金事項所生之爭議(包括退休年資及誤發退休金遭扣回),即屬私權爭議,被告就此私權爭議所為前揭函覆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故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先後兩則函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決定不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次查,原告既係被告依前開辦法進用,而上開辦法僅為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依首揭說明,原告自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故原告既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