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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邑強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農訴字第0960111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准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09地號山坡地內新建住宅,開挖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5年1月27日以府建四字第09572843600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5年5月9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6條及被告於92年8月8日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公告之「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於96年1月31日以府建三字第09630403500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台幣(下同)4,571,640元(計算方式:開發面積761.9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平方公尺×1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

權之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解釋所明釋,並為第425號、第492號解釋反覆闡述綦詳,可供卓參。次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森林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8條之1規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即係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故造林費用不僅是回饋金之繳納,更包括政府依照預算法撥列之造林基金。

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課徵對象為對於森林破壞為開發建築使用者,且政府機關興建山坡地開發仍實質繳納回饋金:

①按森林法第48條之1、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及

水土保持法第12條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等規定,回饋金繳交辦法以因「破壞原山坡地原地形地貌」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經取得「開發利用許可」者為限,從而為開發建築用地而破壞山坡地原地形地貌,自應繳納回饋金,然就已開發完成之建築用地為建築行為,或就原有建築物為改建或重建者,縱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但因其非破壞原地形地貌,自無繳納回饋金之問題,從而96年3月1日修正之現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4項乃增定「山坡地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四、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面積內改建或修建者。」。系爭建案既係在經市地重劃後所開發建築用地之範圍內所為,根本不涉及「破壞山坡地原地形地貌」,自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不生回饋金之問題甚明。

②又依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中央、地

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並非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故現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3款明定「山坡地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三、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政府機關雖名為「免繳」,然事實上循預算程序長期將造林所需費用撥入造林基金,已為實質繳納。系爭基地既經市地重劃,被告身為土地重劃機關,已自認扣除費用後,猶獲利1.72倍,金額高達1,442,476,714元,本應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5款「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規定,循預算程序將長期造林所需費用撥入造林基金,殊無就同1筆土地重複課徵回饋金之理。

⒊若非對原始森林之地形、地貌加以破壞,自無繳納回饋金

之義務,系爭山坡地前已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而遭破壞原生表土,系爭建案不涉及「開挖整地」,原告並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

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92年12月8

日以農林字第0920168933號函(以下簡稱農委會92年12月8日函)明示略以「...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面積計算,其中之開發面積係指開挖整地面積,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並於94年4月14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31606727號函(以下簡稱農委會94年4月14日函)進一步指出「二、...準此,開發面積之計算,...不包括無關『開挖整地』...」,可知不涉及「破壞原地形地貌」之「開挖整地」面積,應不予列入回饋金計算開發面積範圍計算。又農委會於94年4月27日、95年6月1日分別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191號(以下簡稱農委會94年4月27日函)、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農委會95年6月1日函)明示略以「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迭經主管機關核定...』,本案如經貴府認定位屬山坡地範圍之開發基地,係保留原地形地貌且未涉及任何開挖整地行為者,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在不涉及開挖整地,不改變原來地貌情形下...』,其行為有別於『開發建築用地』,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另鈞院91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亦稱「...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指『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即相當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為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足當之。...」云云,具見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以於山坡地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為必要,至為昭然。再按農委會於88年2月1日以(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函明釋略以「...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建築(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作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現行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足徵開挖地下室、施作擋土設施係乃建築行為,殊與開挖整地純屬二事,不容混淆。

②第以所謂「開挖整地」係指以開發為目的,對山坡地原

地形地貌採取土石方之行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定有明文。是山坡地建築用地經開發完成後,若原生表土及地形地貌悉遭破壞,自無所謂「原山坡地之地形地貌」存在之餘地;質言之,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僅指最初之「山坡地原生表土」(即未開發前之原貌),於「建築用地開發完成後」即不再有「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可言。經查被告辦理木柵二期市地重劃時,即於系爭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蓋重劃計畫內容之工程涵蓋全區樹木砍伐殆盡、整地工程、全部挖土、填土處理完成、護坡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在內,並皆已次第完成,原地形地貌已完全改變,始規劃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建築用地,足明破壞原生土表以及將森林砍伐者為被告。系爭山坡地「原生表土」既係因被告市地重劃而遭破壞殆盡,依「損害者負責回饋」之基本法理,本應由破壞者即被告擔負繳納回饋金之責任。

③其次,系爭建案位於木柵二期重劃完成後之住宅用地,

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單純為建築,全然不涉及「變更原地形地貌」、「開挖整地」之行為,得逕行申請雜項執照,毋庸申請開發許可(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8689280號函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地區,業已完成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得免申請開發許可。」可資參照)。雖系爭建案並無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仍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之規定,要求原告於申請雜項執照時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然此由被告要求原告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與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二者名稱雖然相同,意義卻完全不同,揆諸農委會94年4月27日函、95年6月1日函及鈞院91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回饋金繳交辦法既以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前提,本件即無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餘地,故被告逕以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認原告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殊有誤會。況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非由政府辦理開發之山坡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開發者應繳交12%回饋金。系爭山坡地之開發案由被告興辦,若謂原地主因市地重劃捐贈39.23%土地後,仍須再繳納12%回饋金,則地主負擔將高達51.23%,為依農業發展條例或依產業升級條例所負擔之4.27倍,完全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足徵已因市地重劃捐贈土地者,亦應免徵回饋金。

④茲訴願決定以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書載有「壹、計畫目的:本計畫...規劃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係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壤沖蝕、...。本計畫書制作格式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8月31日頒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督辦法製作。...,分析時依照農業委員會92年8月所頒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伍、開挖整地:5.1整地工程:一般基地開發為因應地形特徵係以挖填的方式進行,施工前應配合地形、地勢及開挖整地範圍,設置防災土堤及臨時沉砂池等簡易設施,以防止泥沙外移造成災害。...」等語,作出不利原告之決定。惟如前述,系爭基地於木柵二期重劃時,「原生表土」既已破壞不復存在,則「原生表土」標的即已不存在,所謂「開挖整地」顯為事實上之不能,且是否為「開挖整地」、「變更原地形地貌」(即「破壞原生表土」),係屬法律問題,並非單純「事實認定」,自應鈞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殊無所謂「自認」之餘地。事實上,本件並無開挖整地行為,亦無可能有開挖整地之行為,殊不因水土保持計畫書誤為記載而受影響。

⑤另系爭住宅區既經被告於市地重劃時開發完成為建築用

地,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即有絕對效力,惟系爭建案之基地登記簿全無任何需繳納系爭回饋金之記載,無論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想像建築時居然還有系爭回饋金之繳納爭議,無非使相信「登記公示力與公信力」之人遭受不虞之損害,殊難謂與信賴原則之保護無違。

⒋工程受益費原即具有回饋金性質,被告不得再要求原告重複繳納回饋金:

按課徵工程受益費主要係因工程之施作一方面使土地所有人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另一方面使環境因此遭受破壞,須有經費予維護、填補損害,足見工程受益費與回饋金之本質完全相同。抑且工程受益費只對當時之所有權人課徵,至其後之所有權人無論有無移轉,雖均享有工程完工之利益,均已無再繳納之義務,可知工程受益費只有一次性。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而減損39.23%之土地面積,已繳納工程受益費金額之龐大不難索解,被告因此享有驚人之利潤,自不得再設詞要求原告繳納系爭回饋金,況木柵二期重劃以抵費地出售(未計入未出售部分)之盈餘基金已高達5億7千萬(木柵二期重劃區促進發展協會北木二重促協字第066號函影本參照),該筆基金專供推展重劃區整體計畫(內容包括13項),其中生態景觀、社區景觀、多功能等計畫暨廣植草木與綠化環境保育水土等項目,與森林法第48條之1及回饋金之立法宗旨相符,自無重複課以「回饋金」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回饋金繳交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按農委會於89年11月30日以(89)農林字第890156162號令訂定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訂定之。」,而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第1款...;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知回饋金繳交辦法條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故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係由農委會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乃基於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屬「特定授權」。上開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回饋金繳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之立法精神,此參照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至明,是原告主張該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應屬誤會,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山坡地建築不涉及「開挖整地」及「變更山坡地

形地貌」,且被告始為破壞原地形地貌者,因而無繳交回饋金義務一節,並無理由:

①按「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山坡地。」,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復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固經被告土地重劃,然地目仍為「雜」,且經被告依當地自然形勢及保育需要劃定屬山坡地範圍,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故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至為顯然,原告爭執系爭土地建築利用並未破壞原生地貌,無庸繳交回饋金云云,實屬誤解法令規定,應無理由。

②依水土保持法及回饋金繳交辦法,原告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⑴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

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但由政府機關興辦者不在此限。」,復為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所規定。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案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內

容載有「壹、計畫目的:本計畫...規劃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係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壤沖蝕、崩塌、土石流災害。...本計畫製作格式係依據行政院農委會93年8月31日頒訂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製作。...分析時依照行政院農委會92年8月所頒訂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伍、開挖整地:5.1整地工程:一般基地開發為因應地形特徵係以挖填的方式進行,施工前應配合地形、地勢及開挖整地範圍,設置防災土提及臨時沉砂池等簡易設施,以防止泥沙外移造成災害。...」等語,足證系爭新建工程確有開挖整地、挖填土方並改變地形地貌之行為,而須依水土保持法地12條第1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故原告主張其並非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水土計畫書,或稱未涉及「開挖整地」、「變更地形地貌」云云,顯非事實,洵非可採。

⑶再按「...(五)、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

月8日函說明:『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第5條規定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面積計算,其中之開發面積係指開挖整地面積,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三、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且按93年4月14日函說明:『二、...準此,開發面積之計算,為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建築、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之開發整地面積之總和,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三、另所稱於山坡地從事造林作業...若經認定需提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則涉及開挖整地等工程,已具開發行為而非為單純造林作業;是以山坡地得為開發之.

..農業設施...或其他開挖整地,其規範未符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等內容可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判斷是否為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之標準有二,即是否係對山坡地有所開發利用及是否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查系爭建築開發地區確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原告也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定並獲發放建照執照在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山坡地已失原貌,不應由其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云云,殊有誤解。

⒊工程受益費與系爭回饋金乃屬二事,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係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而本件回饋金之性質係透過付費機制,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勵並實施長期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兩者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有所不同,應無重複負擔之問題。且針對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之情況,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已有明文規定,重劃區工程受益費並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視同已繳交本回饋金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各土地所有人業已分擔全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亦因此獲利無數,不應再命負擔回餚金云云,不足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

但由政府機關興辦者不在此限。」、「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無公告土地現值時,以毗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本回饋金。

」,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准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09地號山坡地內新建住宅,開挖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5年1月27日以府建四字第09572843600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5年5月9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依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6條及被告於92年8月8日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公告之「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於96年1月31日以府建三字第09630403500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4,571,640元(計算方式:開發面積761.9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平方公尺×1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坐落於木柵二期重劃土地之原來森林早已砍伐殆盡,土地原生表土全遭破壞,且完成規劃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建築用地,其自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原告建築開發地區確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復經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執照在案,原告既對山坡地有所開發利用,自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等語資為答辯。兩造對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9地號土地確係山坡地並屬都市計畫法所公告之住宅用地一節並不爭執,茲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三、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訂定之。」,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固可作為造林基金,但非謂開發山坡地「目的非在造林」者,可以不用繳納回饋金,蓋山坡地既經開發,該處已無從造林,必須以此處山坡地開發所繳納之回饋金至其他山坡地造林,方符合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故凡開發山坡地者,無論係第一次開發或繼續性之開發,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殆無疑義。原告所稱回饋金繳交辦法僅規範將原始森林素地砍伐變成建築用地時之要求義務,其課徵標的之對象為對於森林破壞為開發建築使用者云云,顯係誤解立法意旨,委無可採。是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即屬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該次從事開發者,須就該次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與「前次開發者有無繳納回饋金」本無相干,是縱系爭土地前確經相關單位破壞原生土表、砍伐森林(嗣規劃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亦與本件原告究有無於系爭山坡地土地有所開發利用行為係屬二事,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自無可取。經查本件原告當時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就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9地號之山坡地,規劃興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築物,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及建照執照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既需於系爭土地從事向地下挖掘工程方能建築地下1層,足見其確係在系爭山坡地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利用行為無疑,故被告以原告建築開發地區確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因認原告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即非無據。第以回饋金繳交辦法所依據之「森林法」第48條之1迄今並未廢止,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現雖已刪除,然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並非廢止,本件開發利用案於原告申辦開發許可時,係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其行為既已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規定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且開發者即原告既合回饋金於繳交辦法第4 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規定所指之義務人,即屬開發山坡地,則被告予以核算回饋金數額,於法即無不合。故被告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 條及台北市政府92年8 月8 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 號公告之「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計算系爭土地開發面積為761.9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為5 萬元,予以計算回饋金為4,571,640 元,要無不妥。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回饋金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