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13027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及90年度間分別以自己之資金,利用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職員或股東代匯資金新臺幣(下同)8,989,970 元及2,250,000 元轉入其子黃鼎緯帳戶,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認有漏報贈與稅之情事,乃通報被告課徵贈與稅。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課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為8,989,
970 元,淨額為7,989,97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172,291元;90度贈與總額為2,250,000 元,淨額為1,250,00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63,000元,並按應納稅額分別處1 倍之罰鍰計1,172,291 元及63,000元;又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所核定之稅款及罰鍰於93年1 月2 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徵起在案。嗣後原告於93年7 月
7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張無贈與情事為由,申請退還稅款及罰鍰;被告以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復略以,除黃鼎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9年12月16日存款99萬元係87年12月16日之定存到期存入之資金而准予更正,核減89年度贈與總額為7,999,970 元,贈與稅額為916,993 元,應退贈與稅額255,29
8 元,罰鍰隨同更正,並退還罰鍰255,298 元外,其餘因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否准其更正及退還。原告未據此提起訴願,而於93年12月31日以「復查申請書」表示對89及90年度贈與稅退稅文書不服,被告誤以系爭「復查申請書」係原告對89及90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不服,遂以94年
7 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772號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復查期間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遞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5年10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認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係對於被告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表示不服,應視為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乃撤銷該部訴願決定,著由該部重為訴願決定。惟訴願結果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退還原告贈與稅額89年
916,993元、90 年63,000元及相同數額罰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系爭申請退稅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⒉原告主張存入黃鼎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89年12月16日存
款99萬元部份,被告已經依照原告的申請而核減,為何其餘爭執部份不予處理?⒊訴願決定未就原告否准退稅之處分予以實體審理,逕從
程序駁回,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認原告於89、90年度分別以自己之資金,利用新
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職員或股東代匯資金8,989,970 元及2,250,000 元轉入原告之子黃鼎緯帳戶,因而核定原告
89 年 贈與總額8,989,970 元,淨額為7,989,97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172,291 元;90年度贈與總額為2,250,00 0元,淨額為1,250,00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63,000元;並分別處一倍罰鍰1,172,291 元及63,000元。原告未接獲繳款書,被告以合法公示送達原告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原告仍未繳納及申請復查,乃移送強制執行,經執行程序將89、90年度核課之贈與稅款及罰款全部執行徵起,原告因此始得知有遭被告核課上開贈與稅及罰鍰,原告於93年7 月7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經被告核准核減89年度贈與存款990,000 元,乃更正核定贈與總額為7,999,970 元,贈與稅額為916,993 元,應退贈與稅額255,298 元,變更罰鍰為916,993 元,並以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提出申請書陳明未收到任何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乃又於93年11月11日掛號寄發「贈與稅更正通知單」予原告,載明更正後核定額及應退255,298 元,原告不服於93年12月31日具文申請復查,被告以本件繳款書已於92年3 月31日合法公示送達,原告遲至93年12月31日始申請復查,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
5 號判決以被告93年11月11日掛號寄發「贈與稅更正通知單」乃僅表列方式載明「原核定金額」、「更正後核定金額」,表明之金額均同前公函所述,核此即係對於原告退稅之請求作成部分准許,部分否准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年第1 項規定,自屬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得循訴願、起訴之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及原告93年12月31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已對被告部分否准退稅之處分具體表明其不服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訴願,因而將上開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財政部乃又於96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13027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納稅義
務人得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係以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要件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資金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張榮哲等人所有,原告並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核屬對原課稅處分不服之表示,非依復查程序無從救濟,原告對於系爭贈與稅及罰鍰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並經行政執行徵起在案,原告未提示系爭贈與稅及罰鍰之核定有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之事證供核云云。
⒊惟查:「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係法律明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法已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行政處分,得請求稽徵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正確性,進而予以申請人補救之程序。上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規定相當,屬於廣義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再開行政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對於原核定之項目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稽徵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第231 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原告依法請求原處分重新審查原核定之適法性及正確性,而被告亦依法予以受理並就黃鼎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89年12月16日存款99萬元係87年12月16日之定存到期存入之資金而准予更正核減89年度贈與總額為7,999,970 元,贈與稅額916,993 元,而認應退贈與稅額255,298 元。足認被告確有就原所為之處分重新審查,惟被告重新審查後,僅就存款99萬元確非為原告贈與而係黃鼎緯定存到期存入之資金為誤認為為贈與之處分予以更正及核退,卻未就其餘資金究否確非原告之資金而係訴外人張榮哲所有予以認定,及訴願決定書以此部分資金是否非原告所有非依復查程序無從救濟而予以駁回,若果如此被告又豈能於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更正贈與額及贈與稅款,並准予部分退稅?更何況系爭轉入黃鼎緯帳戶之資金,卻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張榮哲等人所有,原告應非納稅義務人,確核課原告,自屬適用法令錯誤,訴願決定謂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顯屬違誤。
⒋查有關係爭轉入黃鼎緯帳戶之資金,確係訴外人張榮哲
等人所有,因在廣播有線電視法修法前,原告經營新視波播送公司,多數員工跟隨原告及其配偶超過10年以上,89年度原告及其配偶在和信集團執意將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股權買下,最後作成售出公司股權之決定,也即將退出有線電視事業之經營,感念老員工跟隨他多年,特意發放股權益主之獎金,並協調和信集團留用所有員工,以保障員工工作權,然公司易主後,原告及其配偶對新經營者無強制全力要求對員的保障及福利,所以僅能就股權易主前,對某些貢獻良多之員工給付獎金,然某些員工對於原告及其配偶平日對員工已多所照顧,原告及其配偶即將為其子海外求學陪讀照顧,也將有不少的花費,員工及黃鼎緯的親戚,自願贈與現金與黃鼎緯,非被告片面認定其等人贈與黃鼎緯之金錢係原告贈與張榮哲等人再轉贈。此並由附表分析可知因為給付員工易主獎金所需較給付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額高達691,13
5 ,若原告直接給付其子黃鼎緯所需負擔之贈與稅僅523,994 ,高於691,135 ,原告豈有捨近求遠之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法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
1 款及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本文所規定。
⒉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1 號判決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係法律明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法已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行政處分,得請求稽徵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正確性,進而予以申請人補救之程序。上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規定相當,屬於廣義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再開行政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對於原核定之項目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稽徵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並陳述原告依法請求原處分重新審查原核定之適法性及正確性,被告僅就存款99萬元確非為原告贈與而係黃鼎緯定存到期存入資金誤認為贈與之處分予以更正及核退,卻未就其餘資金究否確非原告之資金而係訴外人張榮哲等人所有予以認定。系爭轉入黃鼎緯帳戶之資金,確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張榮哲等人所有,原告應非納稅義務人。據以指摘被告對原告課稅為適用法令錯誤暨訴願決定謂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顯屬違誤。惟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0642 號判決理由即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是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法應循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其提起行政救濟均有期間限制,逾期提起,應予駁回。故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請求退還範圍,解釋上應限於稅捐稽徵機關未明示其認定及所適用法令見解之事項(爭點),上開事項(爭點)稅捐稽徵機關既未明示其認定及所適用法令見解,則納稅義務人較難以發現核定稅捐之處分有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稅捐稽徵法乃特別規定准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如稅捐稽徵機關已明示其認定及所適用法令見解,納稅義務人已可得知核定稅捐之處分是否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不得任令救濟期間經過後,再請求退還,否則行政救濟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本旨」。而原告訴稱系爭轉入黃鼎緯帳戶之資金,確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張榮哲等人所有,原告應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屬對原課稅處分不服之表示,非依復查程序無從救濟。黃鼎緯定存到期存入資金部分,被告因計算錯誤造成贈與稅額多計,而准予更正核減外,其餘事項因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要件,故未准予更正,難謂適用法令錯誤。
⒊按本案係屬已確定案件,而原告所主張內容係屬對原課
稅處分不服之表示,非依復查程序無從救濟。又其所主張事項涉及實體爭執,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尚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範疇,已如前述。
⒋就實體部分:
⑴緣原告於89及90年度間分別以自有之資金,利用新視
波有線電視公司職員或股東名義代匯資金轉入其子黃鼎緯君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活儲帳戶,渠等關係人說明其為原告之人頭,案關款項資金屬原告所有,亦經原告確認屬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為證。原告於案件確定後,始循更正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一改前詞,主張轉入黃鼎緯之資金確係訴外人張榮哲等人所有,其前後說詞矛盾,並無可採。⑵而股權易主獎金係由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
發放,為公司對員工之補償,將其視為原告個人之給付,欠缺事理上之關聯,且原告(綜合所得稅稅率為40﹪)較其公司員工(綜合所得稅稅率為21﹪)資力為佳,在公司易主、工作欠缺保障之際,員工自願贈與現金與原告之子,亦顯不符常情。
⑶原告所稱張榮哲等4 人給付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金
額較原告給付贈與稅金額為高,惟張榮哲等4 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與本件贈與稅二者係分屬不同稅目,課稅主體不同、課稅標的不同,不能據以比較。另有關原告所提附件附表中所載張榮哲等4 人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金額與管轄機關實際核定之所得金額不符,併予敘明。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4條第3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89及90年度間分別以自己之資金,利用新視波有線電視公司職員或股東代匯資金8,989,970 元及2,250,000 元轉入其子黃鼎緯帳戶,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認有漏報贈與稅之情事,乃通報被告課徵贈與稅。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課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為8,989, 970元,淨額為7,989,97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172,291 元;90度贈與總額為2,250,00
0 元,淨額為1,25 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63,000元,並按應納稅額分別處1 倍之罰鍰計1,172,291 元及63,000元;又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所核定之稅款及罰鍰於93年1 月2 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徵起在案。嗣後原告於93年7 月7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張無贈與情事為由,申請退稅;被告以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復略以,除黃鼎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9年12月16日存款99萬元係87年12月16日之定存到期存入之資金而准予更正核減89年度贈與總額為7,99 9,970元,贈與稅額916,993 元,應退贈與稅額255,298 元外,其餘因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否准其更正。原告未據此提起訴願,而於93年12月31日以「復查申請書」表示對89及90年度贈與稅退稅文書不服,被告誤以系爭「復查申請書」係原告對89及90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不服,遂以94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772號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復查期間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遞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5年10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認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係對於被告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表示不服,應視為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乃撤銷該部訴願決定,著由該部重為訴願決定。惟訴願結果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提出的「申請復查書」,是對於被告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表示不服,即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另原告主張系爭轉入黃鼎緯帳戶之資金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張榮哲等所有,被告就原告此項主張,未予認定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即:原告申請被告就系爭轉入黃鼎緯帳戶之資金非原告所贈與,而係訴外人張榮哲等所有,應予更正,被告認不否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予以否准,而訴願決定亦未為實體審理。本院判斷如下。
五、次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訴字第14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三業已明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原告93年7 月7 日及9 月
7 日申請書、被告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原告93年12月31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戳記為94年1 月3 日)附於原處分卷,及有被告93年11月11日掛號郵件清單、贈與稅更正通知單等附於本院卷第51、54頁可稽,堪予認定。經核閱原告93年7 月7 日申請書,其主旨載明:【申請人89年度及90年度經貴局核定贈與稅及其罰鍰分別各為……,並就本人銀行存款扣付該等稅款,申請人對於該等稅款有適用法令錯誤並有溢繳之情事,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檢附具體資料如后,敬請貴局准予退還稅款及罰鍰,實感德便】,即原告係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前段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被告嗣於93年7 月23 日 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 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本案除依台端更正申請書中說明第2 項、第⑺點所陳述,黃鼎緯台灣中小企銀帳戶89年12月16日存款99 萬 元係87年12月16日之定存到期存入之資金更正核減台端89 年 度贈與稅額外,其餘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礙難照辦。三、台端89年度更正核定後贈與總額為7,999,970 元、,贈與稅額為916,993 元,應退贈與稅額25 5,298元(退稅領取將另行通知)…】;另被告嗣後再於93年11月11日交付掛號郵寄之贈與稅更正通知單,乃僅以表列方式載明【原核定金額】、【更正後核定金額】,表明之金額均同前公函所述。核此即係對於原告退稅之請求作成部分准許,部分否准之決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屬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得循訴願、起訴之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雖於93年12月31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惟其申請書首頁即載明『申請人甲○○收到貴89年及90年度贈與稅退稅文書,對核定內容尚有不服,…』,顯係對於被告部分否准其退稅請求之處分表不服,揆諸前開訴願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已對被告部分否准退稅之處分具體表明其不服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訴願,被告應將該復查申請書當作訴願之表示,移送訴願機關審議,訴願機關亦應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訴願書。又前開被告第1 次寄發之被告93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006號函,及第2 次寄發之贈與稅更正通知單,均未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均應視為合法。又查,本件系爭處分之送達,因被告未能提出送達回證而不明其時間,然原告提出93年12月31日復查申請書,經被告於94年1 月3 日收受,此有被告原處分卷附復查申請書上蓋有被告收文之日期戳可稽,距系爭處分之發文日期未及1 年,則距原告收受送達自也未逾1 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94年1 月3 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應視為於法定期限內所為,而屬合法。乃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均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原告係對原核定提出復查之申請,先由被告以復查逾期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機關也以同一理由認復查決定合法,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有理由,基於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省查機制,本件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並未就實體事由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斷,即未就系爭部分否准退稅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予以審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行依法命被告補正訴願書,再視補正結果進行程序或實體事由之審酌。至本件訴訟中兩造就被告原核定之贈與稅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實體上攻防方法,因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關於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應待訴願結果再為主張,自無於本院中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詎訴願機關依本院前開撤銷判決意旨重行審理,做成96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13027760 號訴願決定,其主文雖記載為「訴願駁回」;然其「理由」欄四則記載:「..惟查訴願人對於系爭贈與稅及罰鍰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並經行政執行徵起在案,茲本件訴願人未提示系爭贈與稅及罰鍰之核定有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之事證供核,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93年7 月7 日更正申請書中所主張之事項,部分未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而否准訴願人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可知本件訴願決定之理由,仍未就實體爭執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斷,亦即未就系爭否准退稅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予以審查,訴願機關96年4 月30日所為台財訴字第09513027760 號訴願決定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就實體爭執為審酌。至本件訴訟中兩造就被告原核定之贈與稅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實體上攻防方法,因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關於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應待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之結果再為主張,尚無由本院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