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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31號原 告 甲○○原名:張國

送達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420及420 之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母楊寶珠所有,其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19日死亡後,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平、陳國興3 兄弟共有(原告之母張麗華於77年8 月3 日死亡,原告之妹方陳淑慧及陳淑芬均拋棄繼承),應有部分各1/3 。嗣共有人陳國興於90年

1 月23日死亡,被告以其無配偶及子嗣,以90年收件大同字第2472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父陳業龍所有。陳業龍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平繼承而共有,惟被告91年3 月14日收件大同字第2554號繼承登記案,違法將陳業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平、方陳淑慧及陳淑芬公同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無法回復原狀,為此依國家賠償法2 條及第7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