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311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兼送達代收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併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濟部代表人陳瑞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經濟部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爭源起:原告於95年1 月10日申請書,以有關「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執行1 案,被告經濟部曾於84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研商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該部所屬事業職務相關事宜,並曾以84年11月29日經(84)人字第84355861號函轉知臺電公司,因臺電公司擅自廢止該案之實施,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複印①經濟部84年11月29日經(84)人字第84355861號函及②會議紀錄、③原始簽辦呈核卷宗暨④函轉臺電公司之公文稿件及發文紀錄云云,經濟部以原處分准給前兩項,而提起訴願(請求:追究經濟部及臺電公司廢止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法律、行政責任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⑴原告列經濟部及台電公司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共有四項(參
見本院卷p-77):聲明一:(對經濟部)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原處分否准交付原始簽辦呈核卷宗暨函轉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文稿件及發文記錄)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聲明二:(對經濟部)經濟部廢止考試院79年4 月13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之會議決定撤銷。聲明三:(對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及)被告因廢止上述行政命令致原告遭受損失部分,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台幣10,733,4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聲明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而關係到「提供行政資訊」部分(即聲明一部分),業經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之,故在此僅就就聲明二、三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所以待處理之訴訟內容為:
①原告對被告經濟部:就經濟部廢止考試院79年4 月13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之會議決定撤銷。
②原告對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因廢止上述行政命令致原
告遭受損失部分,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33,4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被告經濟部廢止考試院79年4 月13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之會議決定撤銷。
②被告因廢止上述行政命令致原告遭受損失部分,應共同負
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733,4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經濟部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書狀及準備程序所述):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
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3 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主管職務。為上開3 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9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第15條所訂定(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參照)。被告經濟部竟然無視該「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一般處分(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擅自廢止上開辦法而無法律依據,其違法瀆職之情形十分明顯。
②考試院79年4 月13日(79)台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頒布
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為國家頒布之一般處分命令,其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經濟部及臺電公司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但該管公務人員竟擅自以召開會議之方式,廢止考試院上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一般處分之實施,故意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之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經濟部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臺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
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被告臺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人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因此,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其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有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者,係原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不包括被告臺電公司人員在內,被告經濟部爰未將銓敘部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會商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選擇適用函文轉下供被告臺電公司通知所屬人員選擇。原告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未通知其選擇退休方式及以錯誤認知遽行主張有選擇適用之權,係屬誤認。
②被告臺電公司係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
,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退休時為被告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被告臺電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被告臺電公司服務之人員,是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因此,被告臺電公司就原告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遽行提起訴願後再提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③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被告臺電公司主張之理由(同被告經濟部)。
五、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另「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 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2369號判決所明揭。
因而原告之主張,程序上均不合法:
⑴原告對被告經濟部:就經濟部廢止考試院79年4 月13日(79
)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之會議決定撤銷者。本件起源,原告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向經濟部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至於該資訊所衍生經濟部是否廢止考試院79年4月13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之會議決議,並非該訴願程序所得審就,所以原告此部分撤銷之訴,既未經過訴願程序,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程序上應不合法。
⑵雖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但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在程序上合法且有理由為限,如果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不合法,即無由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理自明。原告對被告經濟部就廢止考試院79年4 月13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之會議決定,所主張撤銷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其稱因廢止上述行政命令致原告遭受損失部分,併行請求被告應共同負賠償責任者,自同屬不合法。
六、原告之上開請求程序上均不合法,亦無由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至於,被告經濟部、被告臺電公司均稱原告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所為之爭執,是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而認為本院無審判權,然而原告之爭執在於被告拒絕適用考試院79年4 月13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釋而起,爭執於法規之適用,以本院仍有審判權為宜,又兩造就此部分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