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1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 月18日臺財訴字第09500517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幣(下同)716,227 元,被告所屬北縣分局初查以其漏報本人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等,合計1,924,330 元,並漏報其配偶謝淑惠所得436,713 元,乃以93年

1 月8 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077,270 元,補徵應納稅額315,589 元,另以93年1 月15日93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核處罰鍰304,20

0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配偶謝淑惠之婚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無須合併申報;另87年4 月7 日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公司)誤賣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股票,乃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借出其所持有亞瑟公司股票40張供該公司辦理交割,並於次日返還,適逢亞瑟公司除權,除權最後過戶日其已非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無權參與分配股利,股利係由慶宜公司享有並已課稅,原核定其他所得係重複課稅,亞瑟公司除權後股價由每股104 元折為65元,慶宜公司給付補償款及借券費用係損失補償非所得,且其他所得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云云,就夫妻合併申報、租賃、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與其配偶謝淑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其婚姻關係不成立,准予追減原屬其配偶之所得436,713 元,並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283,336元處0.2 倍罰鍰56,600元(計至百元止);另原告將其所持有亞瑟公司股票40張於除權最後過戶日借予慶宜公司,該公司於次日(除權日)返還,並給予借券費用53,820元及除權息補償款1,627,600 元部分,依財政部71年3 月5 日財稅第31466 號及92年9 月16日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等函令,系爭借券收入及除權息補償款屬原告之財產租賃所得及其他所得,原核定就此部分並無不合;至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指原告出借亞瑟公司股票過程所發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並非該公司股票出借時之股票成交價格,原告主張係屬誤解,遂以95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6753號復查決定追減綜合所得總額436,713 元及罰鍰247,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系爭除權息補償款1,627,000 元為其返還不能之補償,且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借券係屬消費借貸,既屬消費借貸即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此部分實為補貼原告借予慶宜公司本金之不足,系爭補償款縱屬為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原處分並未扣除成本,且系爭補償款為出借股票之成本,亦應依法減除;另本案發生於00年度,財政部92年9 月16日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不適用於本案,且該函規範係針對法人,對本案自然人自不適用;又原處分主張原告未出借亞瑟公司股票40,000股,即可以參與該公司之除權,自有該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等語,為假設性問題,實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於除權日之前將系爭有價證券出借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理由皆未否定亦無提出反駁之說明即駁回申請,實難使人信服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其課徵之首要條件必須是「所得」,本案爭議之款項為出借之成本,並非所得,自不能課徵所得稅。依民法476 條規定,返還不能之補償,係借用人不能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者,得依其價值歸還之。被告主張系爭1,627,600 元之款項為原告出借亞瑟股票時因逢亞瑟公司除權,使原告無法參與盈餘分配,因此慶宜公司以系爭1,627,600 元之款項補償原告云云,純為誤解。按原告將股票借予慶宜公司,成立消費借貸,股票所有權轉移借券人,原告因出借股票之時,尚未取得盈餘分配權,故出借股票並無無法參與盈餘分配之損失(系爭1,627,600 元之款項與除權之權值無關,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已明示。)原告因出借股票的行為,將股票所有權轉換成對慶宜公司之債權,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僅有債權、債務的關係,不可能產生有如除權補償的關係,此時只要慶宜公司償還借貸金額另加借券費用就足以充分清償該債務,並沒有需另作補償之必要義務。本案原告出借有價證券予慶宜公司,雖然慶宜公司於翌日返還之有價證券數量、種類相同,但品質並不相同,造成返還不能之情形,因此慶宜公司以現款給予原告作為返還不能之補償,合於上述民法476 條「…得依其價值歸還之」之規定。按除權前後該公司股票其「品質」有以下之不同:

①股票是代表對該公司持有之股東權益,因除權配股,總股數增加,每一股對該公司持有之權益相對減少。

例如一家原本分成10股份,則每一股代表佔有10分之一的股東權益比率,倘若除權一股分配一股則成為20股,此時每一股代表20分之1 的股東權益比率。即每一股其代表權益比率之數值減少。

②除權前後,每一股之淨值,隨除權配股後股數增加而降低。

③除權前後,每一股之市價因除權配股,其市價將被證券交易所調整,價格並不相同。

⑵本案因借券人無法以同品質之股票返還原告,因此依民

法481 條有價證券應以交付時之市價計算,其借貸金額為4,160,000 元,返還價值2,532,400 元該股票另加1,627,600 元現金,合計4,160,000 元,與借貸金額相等用以還清債務,合於民法481 條之規定。

⑶觀之被告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5130號行政訴訟答辯

狀以財政部71年3 月5 日財稅字第31466 號函及92年9月16日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函之解釋,前者第31466號函其規定股票之借券費用收入屬租賃所得,原告並無爭議,且原告也依法完成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後者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函,其規範對象為法人並不適用於個人,原告非屬於法人,因此沒有遵從之必須和義務,又本案發生於00年度,該函卻是92年9 月16日才有的解釋函,於時間上也不適用,因此,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對該函對於本案之適用上也認為不合適。

⑷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不採原告之主張理由謂「…複

查決定直接引據該部92年9 月16日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函作為複查決定之理由,有欠妥適」,既不妥適,自不能作為復查決定之理由,原處分書已無效果。按財政部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函為規範法人不適用於個人,其規範之對象不適用,又本案發生於00年度,該函卻是92年9 月16日才有的解釋函,於時間上也不適用。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不採原告之主張理由謂「…系爭款項並非營利所得,也與權值無關,固屬事實」。如此「並非營利所得,也與權值無關」之事實與原處分書謂此系爭款項屬於權值性質近似營利所得的說法相互違背,既已相互違背則原處分書因失依據而無效力。

⑸原告依據民法476 條及481 條將有價證券因出借而將其

價值轉成為債權,之後由借券人返還相等價值之股票與款項。除借券費外並無其他所得,而借券費也已依法申報,並無逃漏所得稅的問題存在。而該系爭款項,依財政部賦稅署00000000000 號函:「…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以其收入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今本件系爭項目為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以其收入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為理所當然。

⑹依教育部編訂國語辭典之「淨值法」(一種追查逃漏稅

的間接證明法,利用納稅人淨資產總值增加額度與申報所得間的差額,來推斷逃漏稅。)審視本案,原告於本借貸案之前後淨值增加53,820元,此款項全是借券費用,已依法申報所得稅,並無逃漏稅之情事,也並無1,627,600 元之所得(因淨值並沒有如此的增加)。按訴願決定書第6 頁12行「…屬於借貸行為,即訴願人原持有亞瑟公司股票40,000股,慶宜公司於借券次日歸還亞瑟公司股票40,000股,訴願人實際持有仍為股數40,000股,未有減少,並無返還不能之情形。…」然而事實並非如此,出借時與返還時之股票其種類、數量雖然相同,但品質不相同,已是返還不能之情形,因此借券人才需支付1,627,600 元款項作為返還不能之補償。若果除權前後之40,000股,如前述無返還不能之情形。則借貸金額既已經充分清償,那借券人也不用支付1,627,600 元款項作為返還不能之補償,但實際上借券人卻有支付該筆款項作為返還不能之補償,因此無返還不能之情形的說法,與事實並不符合。被告為稅捐行政機關,對於系爭1,627,600 元之款項應進行必要之查證,被告未詳細調查,就據與認定為所得,行政上確有疏忽。

⑺又按訴願決定書第6 頁15行「…本件系爭其他所得1,62

7,600 元係因原告出借系爭股票時恰逢亞瑟公司除權日,使原告喪失股東身分,無法參與盈餘分配,慶宜公司乃給予除權補償…」此說明乍聽有理,其實與事實不符,其事實是原告出借系爭股票當時尚未取得參與除權的權利(本就不具有),何來損失,原出借人把該股票之價值依民法481 條將有價證券出借而全部轉成為債權,並沒有所謂不能參與除權之損失,無理由要慶宜公司乃給予除權補償;再者,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只有債權、債務的關係,不可能產生除權補償的關係。本案依據民法481 條將有價證券因出借而轉成為債權,法條已明白規定借貸金額為市值,也就是出借人之成本(借貸金額計算為4,160,000 元),因此出借人之成本為4,160,00

0 元,一併提出供被告知悉。⑻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又第7 條規定:「應選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式。」而原告之主張是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式,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始終置之不理,違背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⒉罰鍰部分:原告並無漏稅情事,自無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稅部分:

⑴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

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1 款、第10類及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借券人取得之借券收入與融資人取得分享之借券收入,核屬財產租賃所得。」「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係指證券持有者(出借人),暫時將證券出借給需求者(借券人)…關於股票借貸期間,該借貸標的股票因除權、除息等產生之孳息,由借券人補償予出借人之補償款,應否課徵出借人所得稅問題:本案借券制度,法律關係係採民事消費借貸,借貸標的股票所有權於出借時即移轉予借券人,出借人喪失權息分派權利,故出借人取自借券人之除權息補償款,並非借貸標的股票之發行公司所配發之盈餘,尚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上開除權息補償款,無論係以現金或股票給付,均屬出借人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71年3 月5 日財稅第31466 號函及92年9 月16日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與謝淑惠分別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

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戶籍資料登載謝淑惠係原告配偶,將謝淑惠申報之所得合計436,713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主張其與謝淑惠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無須合併申報云云,原處分以原告與謝淑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由,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77,270 元予以追減436,713 元。

⑶次查,原告87年度領取慶宜公司給付之借券收入53,820

元及除權息補償款1,627,600 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87年度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借其所持有亞瑟公司股票40張予慶宜公司,成立消費借貸,當時借貸金額為4,160,000 元,翌日因亞瑟公司除權配股,造成借券人不能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股票,由慶宜公司返還原告系爭亞瑟公司股票40張(合計價值2,532,400 元)及款項1,627,600元,總計4,160,000 元,用以還清其借貸金額,另加借券費用53,820元,系爭款項1,627,000 元為出借之成本,並非所得,且除權前後股票品質有所不同,每股淨值隨除權配股數增加而降低,雖返還相同數量、種類股票,惟價值僅2,532,400 元,才另加1,627,600 元現金返還,自不能課徵所得稅等語。

⑷查系爭其他所得1,627,600 元係因原告於87年間經由臺

灣證券交易所出借亞瑟公司股票40張予慶宜公司,兩者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依民法規定應返還借貸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即返還亞瑟公司股票40張,惟原告出借系爭股票時恰逢亞瑟公司除權日,使原告喪失股東身分,無法參與盈餘分配,以致失去亞瑟公司當年度分配予股東之股票股利,慶宜公司乃以除權補償金1,627,600 元給付予原告,應屬對原告因未能參加除權所失利益所給予之補償,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其他所得,自應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

李金成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924,330 元,原查處罰鍰304,200 元,系爭綜合所得總額經原處分追減436,713 元已如前述,並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283,

336 元處0.2 倍罰鍰56,600元,並無違誤。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股票借予慶宜公司,成立消費借貸,股票所有權轉移借券人,原告因出借股票之時,尚未取得盈餘分配權,故出借股票並無無法參與盈餘分配之損失。原告因出借股票的行為,將股票所有權轉換成對慶宜公司之債權,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僅有債權、債務的關係,不可能產生有如除權補償的關係,此時只要慶宜公司償還借貸金額另加借券費用就足以充分清償該債務,並沒有需另作補償之必要義務。本案原告出借有價證券予慶宜公司,雖然慶宜公司於翌日返還之有價證券數量、種類相同,但品質並不相同,造成返還不能之情形,因此慶宜公司以現款給予原告作為返還不能之補償,合於上述民法476 條「…得依其價值歸還之」之規定。本案因借券人無法以同品質之股票返還原告,因此依民法481 條有價證券應以交付時之市價計算,其借貸金額為4,160,000 元,返還價值2,532,400 元該股票另加1,627,600元現金,合計4,160,000 元,與借貸金額相等用以還清債務,合於民法481 條之規定。92年9 月16日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函,其規範對象為法人並不適用於個人,原告非屬於法人,因此沒有遵從之必須和義務,又本案發生於00年度,該函卻是92年9 月16日才有的解釋函,於時間上也不適用。原告依據民法476 條及481 條將有價證券因出借而將其價值轉成為債權,之後由借券人返還相等價值之股票與款項。除借券費外並無其他所得,而借券費也已依法申報,並無逃漏所得稅的問題存在。而該系爭款項,依財政部賦稅署00000000

000 號函,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今本件系爭項目為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以其收入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為理所當然。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選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式作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始終置之不理,違背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原告並無漏稅情事,自無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其他所得1,627,600 元係因原告於87年間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借亞瑟公司股票40張予慶宜公司,兩者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依民法規定應返還借貸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即返還亞瑟公司股票40張,惟原告出借系爭股票時恰逢亞瑟公司除權日,使原告喪失股東身分,無法參與盈餘分配,以致失去亞瑟公司當年度分配予股東之股票股利,慶宜公司乃以除權補償金1,627,600 元給付予原告,應屬對原告因未能參加除權所失利益所給予之補償,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其他所得,自應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李金成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924,330 元,原查處罰鍰304,200 元,系爭綜合所得總額經原處分追減436,713 元已如前述,並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283, 336元處0.2 倍罰鍰56,6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10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北縣分局96年8 月

3 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9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1 月8 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93年1 月15日93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配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所屬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01937號函、財政部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92 年12 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20034215號函、原告95 年12 月28日陳述意見紀錄、客戶有價證券出借申請委託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1,627,60

0 元之款項性質為何?是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之其他所得?應否併入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被告重行核定追減之綜合所得總額及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2條之2 暨第109 條、證券交易法第138 條之授權所訂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第2 條規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第3 條規定:「出借人出借有價證券得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費用。」第35條規定:「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人:一、現金權益(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供確認後,由本公司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二、有價證券權益(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本公司通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之現金歸還,並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後,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上述出借人若逾期未選擇,本公司則歸還有價證券。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借券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中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價計算金額,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第52條第4 項規定:「出借之有價證券遇除權除息時,借券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計算該有價證券之權息價值,以現金補償出借人。」第54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借券,應於每一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逐日歸還。借券證券商完成借券後,應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有價證券還券,在未完成補回或補正前,應於每一營業日續行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借券證券商於規定或承諾期限內補回或補正之有價證券,應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即自應退還之擔保金項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給付予出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後之擔保金餘額退還證券商或通知其領回抵繳擔保品。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準此規定,可知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股票之借貸,係指出借人同意將股票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之股票返還之行為,出借人可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費用;若出借人因出借股票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人應依其情形歸還現金或有價證券;而出借之股票遇除權除息時,借券人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計算該有價證券之權息價值,以現金補償出借人。又所謂消費借貸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9 條分別定有明文。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股票之借貸,就其法律概念而言,雖可歸類於民法之消費借貸性質,然因民法之消費借貸一節,並無關於出借之股票遇除權除息時該如何處理之規範,故本案尚難純就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概念加以理解,仍應考量其借貸物為股票,在借貸過程中可能有權利內涵變動之特殊因素。其中,原告所舉出民法第476 條規定:「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第481 條規定:「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分屬貸與人(即出借人)就借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以貨物折算金錢之消費借貸等情形,因與本案係股票之消費借貸及股票出借後發生除權除息及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適用。不過,上開出借之股票遇除權除息時,借券人所給付予出借人之權息價值,係屬補償款之性質,既經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所明定,本件自應本此意旨為認定,著無疑義。

(二)至於上開借券費用及補償款在稅法上應如何定性,則攸關原告是否有所得,應否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10類所明定。其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借券費用,係借券人借得股票所支付之對價,雖名曰「借券」,然核其性質與將股東權利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之「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相當,故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之所得,應無疑義。準此,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分別作成71年3 月5 日財稅第31466 號函令謂:「借券人取得之借券收入與融資人取得分享之借券收入,核屬財產租賃所得…於轉付借券人與融資人時,均應依法扣繳所得稅。」自未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同辦法第52條第4 項所規定之「現金補償」,係借券人為填補出借人「因借券致無法辦理除息取得配發股票股利」之損失而來,此等損失所對應之利益則為「投資所生之孳息」,而「孳息」不問是「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對原股票所有權人均為新得且屬可終極性保有之客體,揆諸所得稅法第8 條第1款規定,經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營利所得,應課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因此原告取得之上開補償款,即符合「所得」之概念,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因該所得畢竟非屬借貸標的股票之發行公司所配發之盈餘,尚無所得稅法第42 條 規定之適用,且非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至第9 類之所得,故應歸類於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

(三)本件原告於87年4 月7 日將其所持有亞瑟公司之股票40,000股(40張)借予慶宜公司(出借前原告曾於85年9 月6日出具客戶有價證券出借申請委託書予臺灣證券交易所,由該所從中撮合出借),出借時股票收盤價每股為104 元(計算式:40,000股×每股價值104 元=4,160,000 元),並約定於次日返還,惟因返還時適逢亞瑟公司於87年4月8 日除權(即公司因配發股票股利或現金增資而向下調整股價),返還參考價為每股63.31 元(計算式:40,000股×每股價值63.31 元=2,532,400 元),慶宜公司除返還除權後股票40,000股及借券費用53,820元(扣稅後給付淨額為48,438元)外,另給付除權息補償款1,627,600 元(計算式:4,160,000 元-2,532,400 元=1,627,600 元),並分別填製「租賃所得-借券」53,8 20 元及「其他所得」1,627,60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有價證券出借申請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自慶宜公司處取得借券費用53,820元(扣稅後給付淨額為48,438元)及除權息補償款1,627,600 元,既係因將其所持有亞瑟公司之股票40,000股(40張)借予慶宜公司後獲取之收入,參酌前開說明,即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及第10類之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從而,被告就上開部分認定原告有漏報之行為,並為補稅之處分,經核即無不合。雖原處分引用之財政部92年9 月16日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函令:「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係指證券持有者(出借人),暫時將證券出借給需求者(借券人)…三、上開有價證券借貸制度所涉及相關課稅事宜規定如下:…(三)關於股票借貸期間,該借貸標的股票因除權、除息等產生之孳息,由借券人補償予出借人之補償款,應否課徵出借人所得稅問題:本案借券制度,法律關係係採民事消費借貸,借貸標的股票所有權於出借時即移轉予借券人,出借人喪失權息分派權利,故出借人取自借券人之除權息補償款,並非借貸標的股票之發行公司所配發之盈餘,尚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上開除權息補償款,無論係以現金或股票給付,均屬出借人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其中說明二有關證券借貸之釋示及說明三有關所得稅之核示部分,因無保留必要,業經財政部於93年度予以局部刪除,事後並以96年8 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600210970 號令發布不再援引適用,乃被告仍予援用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固有未恰,惟因其論證過程及結論,均與上開說明並無乖違,故基於行政救濟經濟原則,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四)雖原告另訴稱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係以其收入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系爭項目為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自應以其收入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云云。然按,以「其他所得」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內計算時,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固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惟依同法第24條所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該成本及必要費用須與收入本身相對應,亦即成本及必要費用須為取得系爭收入所支付之代價,兩者互有因果關係,否則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稅租公平原則。本件原告所取得之除權息補償款1,627,600 元,既係原告出借系爭股票後,因喪失股東身分,致無法於亞瑟公司除權時參與盈餘分配之損失,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其取得上開收入所對應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自係指取得該損失補償所直接支出之代價,然因本件係屬補償「投資所生孳息」之性質,並無直接支出之代價,自無可對應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可言。至於出借股票當時之市價或股票返還時之差價,皆屬原告出借當時預期之獲益,並非實際支出之成本或費用,自難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予以減除。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縱認有其他所得,亦應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云云,即有誤會,洵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已依規定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綜合所得總額716,227 元,惟未申報上開出借系爭股票所取得之除權息補償款1,627,600 元,已如前述,此外亦漏報本人營利、利息、租賃等296,730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合計1,924,330 元,是原告顯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又就原告上開除權息補償款所得額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作成相關具有解釋性質之函釋在案,亦如前述。原告於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由,猶有漏報上開除權息補償款所得之情形,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至於原告其餘漏報部分,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亦可認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又依司法院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自應加以處罰。因此,被告於復查時,除發現原告與其配偶謝淑惠之婚姻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為不成立,乃准予追減原屬其配偶之所得436,713 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所漏稅額283,336 元,按漏報所得已開立扣繳憑單處0.2 倍之罰鍰56,6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漏報其本人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等,事證明確,並參酌原告與其配偶謝淑惠之婚姻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為不成立,故准予追減原屬其配偶之所得436,713 元,變更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40,557 元,並就所漏稅額283,336 元,按漏報所得已開立扣繳憑單處0.2 倍之罰鍰56,600元(計至百元止),追減罰鍰247,6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及同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