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彭勝竹(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96年決字第05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乙00000000000第5 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上士工作士,於民國(下同)94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受記1 大過處分,年度考績評定為丙上,95年1月5 日經該空軍第五基勤大隊設施中隊召開人事評審會議,決議將原告調職察看(2 票不適服現役及4 票調職察看),並於95年1 月25日經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再行召開人評會,決議原告調職察看(0 票不適服現沒及5 票調職察看)。
95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又經該聯隊召開不適服現役評審會,亦決議將原告調職察看(0 票不適服現役及7 票調職察看)。該聯隊於會後接被告電文指示,有關不適現役人事評審事,應配合「嚴考核、嚴淘汰」之政策,遂於同日(95年5 月30日)15時重行召開人事評審會,經主席裁決原告不適服現役,呈報被告空軍司令部以95年6 月9 日空規字第0950006197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原處分內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亦未依職權審查空軍四○一聯隊所召開之人事評審會是否符合程序,逕為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顯有未洽,以95年決字第
119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乙0000000000000年12月5 日14時再召開人事評審會議,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6 票不適服現役),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乙00000000000同日(95年
12 月5日)15時40分召開再審議人事評審會議,維持不適服現役結論(6 票不適服現役),並呈報被告空軍司令部,被告空軍司令部以95年12月29日空規字第0950015173號令,重為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2月29日空規字第0950015173號令)均撤銷(關於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乙0000000000000年6 月16日均功字第0950004356號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2月29日空規字第0950015173號令、乙0000000000000年6 月16日均功字第0950004356號令)有逾越權限之違法,應予撤銷:
1、按國防部令頒「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做法」對於國軍官兵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因個人因素1 次記滿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訂有相關之程序與規定;依「柒、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1 、各單位就個人過犯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1 至3 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1 次記2 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規定,對於國軍官兵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必須遵守上揭規定之程序,逐級依其權責辦理,苟初評並未作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既無庸送請覆評、核定。
2、原告因94年度考績為丙上而經被告乙00000000000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召開人事評審會議,檢討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經會議一致投票決議原告「調職察看」,使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工作權業已獲得確保,此一信賴基礎理應獲得法律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仍應有權繼續服役確保工作權。被告乙00000000000在無法律基礎之下,僅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違法指示、干預,逕行重新召開人事評審會,且推翻原有利於原告之決議,命令原告應予退伍,並由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迅速核定,渠等行政處分均屬違法、瑕疵明顯重大。
(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1、按憲法第15條、第18條對於人民有工作及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定有明文,除因符合憲法第23條明示,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下,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得予以限制,此為學理上所承認之「比例原則」;就現役軍人而言,諸如原告,服現役乃其工作權之展現,其於服役期間所享有之薪給、各項福利給與、退休終身俸等現實與將來可得期待之權益均該當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實質內涵,故對於使軍人喪失身分之行政處分自應嚴守比例原則。
2、原告因一時疏忽,經其長官第5 基勤大隊副隊長劉建中中校,於人事評議會亦發言表示:「張員時常負擔部隊線上的作業,相對要承受的壓力比較大,可能因為壓力的關係,導致張員吸食毒品。」,可見原告乃因工作壓力造成負擔,因自我要求之責任心長期無法適當調整乃不慎誤罹法網,已因此接受法律制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究其實際,尚難因此即謂原告當然符合「不適服現役」之要件;易言之,個人疏失之過犯固應依法懲處,惟不論其懲處結果為何,並非必然該當「不適服現役」之要件!故於服役條例乃明確規定應「經人事評審會考核」程序,並有國防部訂定上揭「強化國軍軍(士)官考核具體做法」揭櫫嚴格程序!衡諸本件處分程序,再再突顯原處分機關均以原告之單一事實過犯,配合國防部單一行政規定,不作區分,即當然恣意認定已符合服役條例之「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迺原處分對於原告係如何「不適服現役」,並無任何具體說明。至少,就過犯事實與「不適服現役」間存在有何因果關係,俱未見說明。
(三)原處分是否因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原告固於94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遭任職單位記1 大過之行政處分,該年度考績亦因而評定為丙上,被告乙00000000000乃於95年5 月30日上午10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召開「乙00000000000士官不適服現役評審會」人事評審會議,原告亦出席表示意見,檢討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經會議一致投票決議原告「調職察看」且「投票單經監察官洪正千中校確認無誤。」,即原告確定得繼續留營服務任職而不適用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不適服現役」而辦理退伍。該次會議雖由監察官洪正千中校發言時提及:「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項『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考列丙上以下者,予以調職查看或辦理退伍。」(乙00000000000於95年5 月30日上午10時「乙00000000000士官不適服現役評審會」會議資料參照);顯見,該次會議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對原告是否具備「不適服現役」之要件為會議目的,與會監察官洪正千中校之發言,乃係就法規為進一步之解釋,即縱有個人疏失之過犯固應依法懲處,而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應召開「人事評審會」之情形,惟並非必然該當「不適服現役」之要件或結果。且依上揭情形,佐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相關規定,而於該會議經表決作出決定,實無被告所謂「誤用法令」之情形。被告為達撤銷該會議決議之結果,恣意曲解事實,斷章取義,並違法命原告任職單位於95年5 月30日下午3 時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評審會,逕行作出原告應於退伍之決定,嗣經訴願會決定撤銷,另於95年12月5 日再次召開不適服現役評審會,仍作出原告應於退伍之決定,惟此一會議之決定實已屬違法召開,蓋第
1 次95年5 月30日上午10時「乙00000000000士官不適服現役評審會」會議決議既屬合法有效,自不得再為任何相同目的之會議決議,否則即有違法之效果。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不適服現役評審會」之會議成員欠缺任何由官兵票選產生比例代表,顯非適法,決議應予撤銷:
原處分之人事評審會議,均係由被告因職務或由長官逕行指定而成為參與會議之成員,並無由官兵票選產生之成員,此於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即有齟齬,該號解釋理由書係指其「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否則即有違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亦明揭斯旨。本件人事評審會作出命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決議之委員,並無由官兵票選產生之代表,其公正性顯已無法確保,乃至本件,因被告空軍司令部以非法行政指導之干涉、介入,破壞國軍官兵工作權保障之制度性之保障。
(五)原告服役已逾18年,距服役滿20年即有終身保障之月退休俸給之重大權益保障,係原告長期戮力服役於軍中、奉獻青春歲月所僅有之期待,被告僅因原告單一偶發之過犯,且亦無任何影響原告任職工作執行之情形,即因長官、政策指示而終止原告繼續服役之工作權,使原告之重大權益喪失,違反誠信原則、權力濫用。
二、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要求空軍第四○一戰術戰鬥機聯隊重新召開人事評審會,於法有據:
1、按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監督關係,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有正當理由自有權撤銷。且行為人之行為,於不同之法律均有適用效果時,行政機關依法律立法意旨及行政目的,而決定適用最適當之法律,並非法所不許。
2、原告於94年之考績為「丙上」,服役條例第1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均有適用之規定,惟服役條例係為全體軍士官服役權利義務而定之法律,比為人事考績運用而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在檢討軍官士官是否適服現役時,較為符合立法目的及行政要求。
3、原告於94年之年度考績丙上,本應依新修正之服役條例(91年6 月5 日公布施行)第15條第5 款:「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之規定,召開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決定,惟該管誤用法令,引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89年12月6 日公布施行)第8 條:「考績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之規定,核予調職察看之處分,被告自有權責令所屬單位撤銷原「調職察看」之處分,並依服役條例重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權力濫用或不當:
1、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考試評分、品行考核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法院可審查判斷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標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成員以和議方式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軍事檢察署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後,該管單位(四○一聯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核予1 大過之懲處,且於年度終了時,因其年度內無1 小功以上之紀錄,按「國軍94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貳、七、(八)、
3 之規定:「1 次記大過處分,無1 次記功之獎勵者,其考績不得評列為乙等以上」之規定,將原告考績評定為「丙上」,該管之人事決定,係依法所為,並無違法或濫用權力,原告就此亦未表示不服。
3、被告依上開考績結果及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前於95年6 月9 日以空規字第0950006197號令核定原告退伍之處分,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不適服現役評議會」程序上有瑕疵等理由,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即依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訂頒「空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律定各單位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評鑑層級、編組成員及訂定相關評鑑作業流程,並邀集各單位人事主管及承辦人赴被告參加宣導說明會後,就本件空軍四○一聯隊最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前段、及國防部、被告令頒「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重新召開「核(審)定評鑑人事評審會」,經公平、公正、公開之投票決議,原告身為國軍領導幹部竟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被告乃於95年12月29日空規字第0950015173號令核定之退伍處分。
4、軍隊為作戰而存在,為武力聚合之團體,故軍隊需要有高度服從命令、嚴守紀律之特性,若無嚴肅對待,容許不適任之領導幹部存在,則隨時可能使組織瓦解,此已非其他政府組織或團體所能並論,為維持紀律之完整,組成人員之純淨,就原告之原機關而言,原告於任職期間施用毒品事實,足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
(三)國防部及被告就法規漏未規定,以行政規則補充律定人事評審會之編組層級及委員組成,乃法所容許,為合法之裁量權行使:
1、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雖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該條例對於人事評審會之組成、如何組成、委員來源等,並未加以規定。國防部為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自得裁量律定其人事評審會之組成。故國防部乃訂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於該作法第柒點規定就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辦理年度考評時,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1 至3 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1 次記2 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即發布考評結果並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被告依據單位之特性,訂定「空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明確規定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之評鑑層級、編組成員及評鑑作業流程,故其人事評審會之組成,並無不法,且律定中隊、大隊及聯隊(指揮部)3 個層級之評審制度。
2、而「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國防部及被告就法律漏未規定,補充律定既係屬於合法之裁量權行使,且關於人事評審會之組成,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行政法院自應尊重國防部及被告就人事評審會組成方式之裁量空間。
(四)現役軍人雖係廣義之公務員,惟尚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而係適用陸海空軍軍官任官條、服役條例、考績條例等法令:
1、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之授權,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該組織規程第2 條可知,考績委員包含有:「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兩種。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雖肯認現役軍人亦係廣義之公務員,然關於現役軍人之任官、服役、考績等,均有特別立法加以明訂,故現役軍人與公務人員所適之法令即有所不同,現役軍人尚非完全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更遑論依據該法授權所訂立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故關於人事評審會委員之組成,應否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考試院頒布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該考績委員有指定及票選等兩種,應由國防部依據軍隊特性,加以權衡後加以律定,尚不能等同視之。
2、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精神,在要求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時,除應以法律定之外,並要求行政機關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被告既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行政處分,又㈠作成前已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3 級審查決議。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㈢告知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及救濟之方式。㈣並給予再審議之機會。㈤機關內設有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之保障權益制度;被告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均符合該號解釋之意旨,已善盡行政機關之義務,自無濫用。即行政法院亦應為低密度之審查,就當事人是否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容許行政機關依其任務、特性等有裁量選擇。故針對人事評審會之組成方式,雖與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不同,然人事評審會已分別有: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等3 層級,並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做成決議,亦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之意旨。
(五)有關人事評審會委員之組成指定,而無票選產生之原由:
1、國防部所屬,包括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場庫、醫院等,編組成員多寡、階級不一,成員又包括志願役及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且軍中必須顧及階級倫理性(如違失行為人為軍官時,士兵及士官不宜擔任人事評審委員),故軍事機關關於人事評審會委員之組成,不同於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行政院院會並送立法院審議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第32條、修正說明亦採相同見解)。
2、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等3 級人事評審會之委員,有當事人之考核官、主官(管)等,故對於當事人:⑴平日在營服役表現了解;⑵對當事人之年度考績,有考核權責;⑶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過犯行為」為審查時,為獎懲評議委員;⑷單位主官(管)對於是否輪調、晉任等有建議權責;⑸部隊為一武裝團體,對於可能造成之危安因素,主官(管)必須負責;⑹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必須嚴守紀律等要求,主官(管)對於賞、罰必須迅速,始能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之目的。因而由渠等組成之人事評審會,對於當事人是否適服現役,自得為公正、公平、正確判斷。
3、被告所頒布之「空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所規定之人事評審會(以下稱人評會)組成,評審委員雖無票選產生,然人事評議會於作成決議時,均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告知決議理由及救濟方式等,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意旨。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兵籍表、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94年7 月8 日培德字第0940000846號令附原告年度考績評定、空軍第五基勤大隊設施中隊人評會決議、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人評會決議、95年5 月30日乙00000000000人評會決議(調職察看)、同聯隊95年5 月
30 日 內部簽呈、95年決字第119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乙0000000000000年12月5 日人評會決議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被告95年6 月9 日空規字第0950006197號令(原處分)、乙0000000000000年6 月16日均功字第0950004356號令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乙0000000000000年12月5日下午14時重行召開之人評會結論(不適服現役)有無違反一事不再議之原則?原告就前揭「調職察看」之會議結論,有無信賴利益?
二、前揭乙0000000000000年12月5日下午14時召開之人評會,並無由官兵票選產生之代表,是否導致原處分之違誤?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軍司令部核定之。」
(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下稱具體作法)第7 點規定:「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1 至3 級評審制度,逐級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核予1 次記大過2 次或考列丙上以下之處分且不適服現役)即發布考評結果;相關資料(約談紀錄等)應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乙0000000000000年12月5 日下午14時重行召開之人事評審會結論(不適服現役)並無違反一事不再議之原則,原告就前揭「調職察看」之會議結論,並無信賴利益:
(一)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
壹、依據:一、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施行細則。二、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及施行細則。三、陸海空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四、志願士兵服條例。」,可知該具體作法僅是彙集軍士官考核之相關規定而為程序之規定,就「應由何機關為最後核定」、「上下級機關授權決行分層負責」之部分,仍應由前揭規定定之。依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並未規定「不適服現役」應由何單位為最後核定,「具體作法─陸、考評權責」部分,就士官之「考評(初評、覆評)」雖具體規定權責主官,但並未將「核定」之權限授權下級單位決行,「具體作法─柒、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所規定之程序,只是規定在「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中,必須經過初評、覆評、核定,以保護當事人有充分發言之機會,並保障原單位主管、考核官能參與人評會,給予當事人正當程序之保障,但非謂人評會結果非「不適服現役」時(例如本件中隊、大隊、聯隊之人評會結果是調職察看),原核定機關就因此喪失核定權,而必須受下級人評會結果之拘束。蓋程序之保障不等於實體之授權決行,本件中隊、大隊、聯隊之人評會結果為「不適服現役」時,被告固有核定退伍之權(被告也可以不核定退伍),但非謂中隊、大隊、聯隊之人評會結果是「調職察看」時,被告即必須受「調職察看」之拘束,故除非被告已將核定權限授與下級單位核定決行,否則就任何一個考核事件,被告若不同意下級機關之人評結果,下級機關之人評結果縱使已對外發佈,亦未確定。申言之,任何考評事件(包括依法究辦、撤職、不適服現役),若未經被告授權或法律並未規定可由下級機關核定決行,則於被告核定之前,下級機關之人評結果均只是內部決定之過程,尚未確定,若被告對報核之人評結果無意見而准予備核,該人評結果當即確定,若被告對下級機關之人評結果未同意備核,該人評會給果仍有變更之可能(當然下級機關仍可堅持其人評結果而不重開,或重開後仍為同一結果,被告仍需要初、覆評結果為「不適服現役」才能核定退伍,此即為程序保障賦予指揮權與當事人保障之均衡點),故下級機關縱使經指示後再開人評會,亦無一事不再議之問題,當事人就下級機關之人評結果亦無「信賴利益」可言。如若不然,若下級機關人評會所作之處分過輕,部隊指揮官均不得異議,顯然過度保障當事人權益,而忽略了指揮權必須貫澈之軍隊本質。何況如認「具體作法─柒、」是被告空軍司令部必須受下級人評會結論拘束之「特別規定」,則其他較輕之懲處(例如記過、撤職等)因無類似規定,指揮官仍可以不受下級機關人評會之拘束,將形成「情節愈重之違規事件(例本件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只要獲得下級機關人評會『調職察看』之結論,部隊指揮官反而不能干涉」之結果,顯然輕重失衡。
(二)本件乙0000000000000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不適服現役評審會,決議將原告調職察看後,接被告電文指示,有關不適現役人事評審事,應配合「嚴考核、嚴淘汰」之政策,遂於同日(95年5 月30日)15時重行召開人評會,經主席裁決原告不適服現役,嗣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核定原告退伍之處分後,該聯隊並於95年12月5 日下午14時再度召開人事評審會結論原告「不適服現役」,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議之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前揭乙0000000000000年12月5 日下午14時召開之人評會,並無由官兵票選產生之代表,並未導致原處分之違誤:
(一)按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之授權,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該組織規程第2 條雖規定考績委員包含有:「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兩種,但僅適用於公務人員,而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係就「公務人員」之人評會為解釋,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雖肯認現役軍人亦係廣義之公務員,然關於「現役軍人」之任官、服役、考績等,均有特別立法加以明訂,現役軍人與公務人員所適之法令有所不同,現役軍人尚非完全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故關於人事評審會委員之組成,是否必須有票選委員才算合法?應由國防部依據軍隊特性加以權衡而定,不能等同視之。
(二)查部隊為武裝聚合體,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求,一個部隊成員之猶豫未貫澈命令,無論是否出於合理之爭議表達,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戰爭成敗立即影響整個部隊之生存,較諸於公務人員之主管,部隊指揮官對於戰爭成敗、同袍生命負有更大、更迅速且更直接之責任,其對於賞、罰之反應必須迅速,始能貫澈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之目的,「民主」之要求不得不退居其次,部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權利關係,因此更甚於公務團體。
其結果,無可避免造成部隊中「階級服從」之不可或缺,所謂階級服從,自生活起居、待遇、命令,乃至行政救濟,觀念上均可以影響服從之程度,部隊中任何一個「低階之票選委員」,若可以左右「高階成員」人評會之結果,在人之常情上,可能使該低階成員對高階成員之服從性降低,而部隊就「服從性」卻有遠高於公務團體之要求,故部隊人評會若採用公務機關人評會相同之票選制度,雖保障了部隊成員之權益,但對部隊戰力,不能說毫無損害,部隊成員有關人評會之權益,縱因此受到較多之限制,亦應為法律所容忍,其縱未包括「票選委員」,評議結果亦非必然違誤;且因部隊編組成員多寡、階級不一,成員包括志願役及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而軍中必須顧及階級倫理性(如違失行為人為軍官時,士兵及士官不宜擔任人事評審委員),就不同身分之成員,須有不同之人評委員,其人評會票選委員之組成,將遠較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之票選委員為複雜,加上部隊因任務需求,調動較公務人員為大,於戰爭時復易有人員傷亡,「票選委員」之安定性亦較公務人員為低,參酌軍事機關之本質,本件縱未如公務人員人評會般有票選委員出席,亦難謂本件人評會之組織不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雖就其他軍事機關個案敘明「此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揭櫫之『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之要件,原審亦未依職權予以查明,亦未對之加以說明,即逕認本件審議程序合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僅要求原審就「軍事機關之人評會組織未具有票選委員時,其審議程序是否違法」加以說明,並未逕認軍事機關人評會「未具有票選委員即屬審議程序違法」,故本件人評會雖無票選委員參與,其審議程序尚非違法,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乙00000000000人事評審會議紀錄,以95年12月29日空規字第0950015173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至95年6 月30 日 零時生效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乙00000000000之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