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32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余盈鋒 律師林譽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1日命令解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於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翁淑容及劉珍惠兩位會計師為原告之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已進入清算程序,其代表人應為清算人乙○○○○○○。乃原告仍列甲○○為代表人,於法不合,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