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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400號復審決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關於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300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在台銀購置新莊分行房地產中,雖經公懲會再審議決,將原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但仍處以「休職2 年」之懲戒,依法應仍不得予以涉訟輔助。故對於台銀主張原告不符涉訟輔助條件不得輔助,原告完全同意,本案所以發生爭執者,係在台銀核發涉訟輔助費之處分已逾得為廢止及撤銷之法定期間,依法不得再要求原告繳還,台銀以95年4 月12日銀總字第09500089441 號函要求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新台幣(以下同)75萬元(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復審,均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告因涉訟輔助事件,不服財政部95年8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被告係於95年8月15日送達上開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在訴願卷(第133 頁反面)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8 月16日起算至95年10月15日(星期日)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95年10月16日(星期一)為屆滿日。惟原告卻遲至96年1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足見訴願機關之教示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另,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乙、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400號復審決定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3 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自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作相同解釋,即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如公營事業僅以內部行政規章進用人員者,該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屬依法任用之人員。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之人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自不得依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

二、查被告之前身「台灣銀行」固係於民國35年間經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銀行,惟於74年銀行法第52條第1 項修正為:「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後,被告之前身「台灣銀行」即已納入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於87年時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並於92年7 月1 日依公司法改制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87年2 月21日台87財字第62275 號函、財政部87年12月21日台財庫字第872711791 號函及公司設立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既係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於判斷被告銀行之法人屬性時,自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至其資本來源、組織規程或章程之訂立及修定程序、營業預算之審定、審計機關之審計、事業計劃及方針之核定、是否國營或公營等項,尚非決定法人屬性之依據。本件被告既受銀行法規範,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與一般私營銀行所營業務無殊,性質上為私法人,尚難認係屬公法上之行政機關。

三、次查被告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 條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第2 條規定:「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第7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百分之15。」

四、本件原告係38年1 月15日核派助理員入行,並於74年9 月19日開缺至中國農民銀行擔任總經理職務,復於77年3 月1 日奉台灣省政府函轉行政院核定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於83年

2 月1 日升充台灣省合作金庫理事長職務,有被告人事室函文乙件在卷可稽。被告係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行員並未納入銓敘範圍,人員之任用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亦有銓敘部83年6 月1 日83台華審4 字第1000489 號函乙件可參。是原告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規定進用,上開辦法僅為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依首揭說明,原告自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又公營事業除依法任用之人員,應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規定予以保障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因須對經營成敗負責,與政務人員之責任相似,不能比擬常業文官,不宜準用本法規定,爰予刪除,款次並改為第三款;又行政機關之編制內公務人員,通常均須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定程序,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始成為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則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得納入準用對象範圍者,於認定上,自以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為限,不宜將「依法任用」之人員,任意擴張其範圍,爰併為說明,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雖為被告前總經理,仍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則有關其權益之爭執,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前雖曾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以95年8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惟為避免保訓會與財政部見解互異,影響原告程序上之權益,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規定,認原告於向保訓會表示不服時,視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保訓會並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