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32號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3 日公壹字第0950001767號函原告,請於文到10日內提供各類借款契約書等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房屋貸款約定書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不確定概括條款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於95年12月14日第788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95年12月18日公處字第0951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分如下:「1 、被處分人於房屋貸款約定書第7 頁第5 條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於第8 頁第12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2 、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3 、處新台幣
13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應發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訴願決定違法不當部分:
1、原告第5 屆董事長及監察人計9 席董事、2 席監察人,均係原告法人股東中央投資公司法人代表;於95年12月22日轉讓其持有原告之全數股權,依公司法第197 條規定,因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數額超過選任當時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其法人代表董監事當然解任,致原告公司第5 屆全體董監事自95年12月22日起當然解任;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經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黃正一,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502185130 號文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第6 屆董監事,有原告96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嗣於96年2 月13日召開96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辦理全面選舉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董事9 席、監察人2 席。並於同日召開第6屆第1 次董事會選出黃正一為原告新任董事長、甲○○為副董事長。
2、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
137 條之1 定有明文。故保險業負責人於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之後,需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核准,始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即發函予保險局請求核准。復於96年5 月3 日檢送原告之第6 屆董、監事暨董事長改選變更營業登記表3份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申請書等文件請求保險局核准。惟迄至96年6 月25日止,主管機關保險局尚未核准原告之新任董監事,此觀原告目前之變更登記表上「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仍載為早於95年12月22日已當然解任之前董事長吳大剛,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訴願決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代表人,實際上因原告尚未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完成變更登記,事實上即無補正為「董事長」之可能。
3、按原告之保險公司營業執照所載,原告之負責人仍為前董事長吳大剛及現仍任總經理之陳文燕,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足憑。原告在主管機關保險局尚未核准原告之新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准予為變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前,原告提起訴願亦僅能以原告之總經理且為原告之負責人為代表人。原告事實上無從以董事長為原告之代表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屬違法不當。
(二)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為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所明示。該解釋文所指係第2 類之行政規則,因會發生外部效力,故須受司法機關之合法性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被告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金融業規範說明),其內容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之解釋性、裁量性之說明,其名稱為「規範說明」,而非「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性質僅屬該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則,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
(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上開法條係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既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之監督之際,原則上固應尊重下級機關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之。再者,關於上級機關就下級機關所為合法性之判斷,就其判斷究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為審查時,揆諸學理,其審查密度有下列6 點可資參酌:
⑴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⑵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之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或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合意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⑶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⑷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⑸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⑹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茲依據上開6 點關於合法性之判斷標準,就原處分認定原告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5 條之加速條款、第12條之不確定概括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是否合法妥適,析述如下:
1、原處分之決策過程,非由該機關之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被告之委員合意機構所作成,此部分固無問題。原處分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及決策過程是否踐行部分,亦無問題。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顯失公平」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並不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等事項,亦即原告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5 條之加速條款、第12條之不確定概括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與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等事項無涉,其審查密度較高,合法性之認定違法與否,自應由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予以審查。
3、關於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乙節,經查:
⑴、上開金融業規範說明內容為「㈠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
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除前9 種行使加速條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他種事由,並『宜』於契約中以粗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㈡...金融業者『不宜』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其中㈠之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宜、『得』、宜等,而非用" 應" 字,可知規範說明㈠之內容,均非以法規命令課金融業者以「作為義務」,而僅係建議性之說明。至於㈡所使用之文字為「不宜」,亦僅細如金融業者違反該項規範說明之建議內容時,作為該會「裁量」之參考,亦非課金融業者以「不作為義務」。如被告認金融業規範說明之內容,應令其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各金融業者均應嚴格遵守之,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定方式為之,尚不得逕以內部之行政規則而認發生行政命令之效力。何況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未授權被告訂定命令,原處分竟以上開非課金融業者以「作為義務」、「不作為義務」之內部規則之違反,認即屬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有違法。
⑵、近年金融界普遍發生嚴重之卡奴現象,而卡奴現象並非單純
因其係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所致,主要原因係社會風氣之敗壞,致借款人借款時未慮及日後是否有能力還款,為端正社會之風氣及導正卡奴之現象,實難據此即謂原告顯有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縱認原告於定型化契約為上開約款,且非屬單一個案屬實,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亦僅該約款係屬無效,尚不足以據此遽認原告違反公交法第24條而予以課罰。
⑶、若原告之上開不確定概括條款,因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性,易
致交易相對人負擔極不明確之義務,致有顯失公平之虞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約款係屬無效,亦即對借款人而言,縱契約上有上開條款,然因無效故借款人不受該約款之拘束。處分書一面認該約款顯失公平,一面卻又認已具拘束力,理論上自相矛盾。又該約款在法律上既屬無效,則尚不足以據此認原告違反公交法第24條而予以課罰。
(四)原告關於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第2 頁第3 條及第7 頁第5 條行使加速條款之作業程序為:原告對於準逾放戶及逾放戶之處理程序,皆依照所訂定之「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對於逾1 期者先以電話催繳,逾2 期者則再寄發存證信函,逾3 期以上者始移送原告法務室執行法律程序。原告未曾引用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第7 頁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2條之概括性條款,該等條款之訂定係原告參酌多家金融同業之借款契約書,致誤認前開條款屬一正常合理情形,惟原告亦未曾引用該條款,故不應認原告具有可責性。縱認原告有可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過失行為所為之裁處處分,亦顯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
(五)原處分認原告於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人有第7 頁第5 條第3 款後段及第5 款債信不足之情形時,無須事前通知借款人,即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第12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違背金融業規範說明之內容,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而課處原告重達130 萬元之罰鍰,顯有依行政規則裁處,不符依法行政原理,而構成違法處分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可責性,但因處分過重而違比例原則,亦構成違法。
(六)自法律規定或實務見解,咸認公司之經理人在其所任事務之範圍內,得代理公司起訴及應訴:
1、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2、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 號判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同院83年台抗字第74號判決「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
3、由原告與他人涉訟之判決書或筆錄等資料可知:早在本件訴願審議機關作成系爭訴願決定之多年以前,原告多次以總經理陳文燕作為訴訟代理人而起訴或應訴,各地法院從未曾認為陳文燕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原告既於多項訴訟中以陳文燕為訴訟代理人,足徵陳文燕確有代表(理)原告進行訴訟之職權。陳文燕本即為原告負責人之一,原告以陳文燕為負責人而提起訴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不同意陳文燕擔任原告於訴願程序之代理人(負責人),此論顯與法制有間。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其違反非課予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內部規則,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有違法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得訂定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被告依職權訂定金融業規範說明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辦理金融業者經營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於法有據,亦有鈞院93年訴字第621 號判決可參。
2、蓋金融業規範說明乃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針對金融機構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予以規範,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乃屬對於金融機構何種行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詮釋。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原意,其效力附屬於法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闡釋甚明,原告之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既簽訂於公平交易法生效日後,自有金融業規範說明之適用。關於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第7 頁第5 條第3 款後段及第5 款債信不足之情形,無須通知借款人,即得逕行行使該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及第8 頁第12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之約定(下稱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顯然悖於金融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款第2 目之⑵、⑶規定,且原告截至95年6 月底放款件數為249 件,此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應非僅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告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均依法調查並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二)關於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款係屬無效,尚不足以據此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乙節:
按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與民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人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不同。何況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僅規範個別契約效力之問題,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就事業是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論處,兩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並無競合或有互斥之處。被告依法認定原告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無違誤。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未曾對借款人行使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不具可責性乙節:
1、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43 號判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則顯然無法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該條文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要件並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
2、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依據,不論有無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拘束力,且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針對不特定大眾使用,非單一個別交易糾紛,原告於房屋貸款約定書第7 頁第5 條第3 款後段及第5 款債信不足之情形時,無須通知借款人,即得逕行行使該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已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機會,而第8 頁第12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之約定,使借款人負擔不明確之義務,堪認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
(四)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 、違法後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2、原告之違法情形有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等,截至95年6 月底之放款件數達249 件,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亦非短暫,被告依上開規定逐一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及一切情狀,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論處原告罰鍰130 萬元,屬被告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燕變更為黃正一,現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房屋貸款約定書、存証信函、催收進度表等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得否依「金融業規範說明」逕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是否已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程度?
三、原告未曾對借款人行使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是否不具可責性?
四、原處分是否裁罰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 、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 、違法後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被告得依「金融業規範說明」之規定,認定原告已達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失公平」程度:
原告雖主張「金融業規範說明」之內部規定,僅屬建議性文字而非強制規定,不得作為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進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惟按「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著有明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自得訂定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行使裁量權之參考基礎。本件被告依職權訂定「金融業規範說明」,其文字係「宜」、「不宜」等建議性文字,固非依此內部規則課以業者以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之「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固非以「金融業規範說明內容之違反」為前提要件,但該規範說明內容已揭露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憑藉之基準及可能之態樣,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簽訂於公平交易法生效日後,自適用「金融業規範說明」為裁罰之參考,被告因而以原告違反該說明第3 點第4 款第2 目之⑵、⑶規定為參考基準,認定原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違誤。易言之,該「規範說明」只是裁罰基準及態樣之事先預告,但並非裁罰必須依賴之前提,該說明縱使不存在,被告仍可依客觀事實認定系爭房屋借貸條款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已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程度:
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第7 頁第5 條第3 款後段及第5 款債信不足之情形,「無須通知借款人」,即得逕行行使該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及第8 頁第12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之約定,已違反金融業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款第2 目之
⑵、⑶規定,且原告截至95年6 月底放款件數為249 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非僅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告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自已達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程度。原告雖主張該約款縱有未當,亦僅為民法第247 條之1 契約是否無效之問題,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與民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人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不同,兩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故無論系爭約款是否構成民法上無效原因,均與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雖未曾對借款人行使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但仍具可責性: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43 號判決著有明例,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顯失公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具體危險性即可。
(二)系爭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乃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依據,不論原告有無依約行使,對借款人已具拘束力,且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針對不特定大眾使用,非單一個別交易糾紛,原告於房屋貸款約定書第7 頁第5 條第3 款後段及第5 款債信不足之情形時,無須通知借款人,即得逕行行使該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已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機會,而第8 頁第12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之約定,使借款人負擔不明確之義務,該房屋貸款約定書約款自已發生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具體危險,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至原告實際上是否事先有通知,或是否確有行使該條款,僅惡性高低之問題,與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無涉。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得就行為人裁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依前揭房屋約款,截至95年6 月底之放款件數達249 件,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亦非短暫,原告於存証信函內並已引用該約款通知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逐一審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等一切情狀,裁處原告罰鍰130 萬元,仍屬低度,並未逾越合法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六、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
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 號判決、83年台抗字第74號判決著有明例,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以總經理陳文燕為負責人提起訴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訴願未經合法代理而決定不受理,固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必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