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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33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 日以「換向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5031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6 月11日至2015年11月6 日止)。嗣原告於94年7 月12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9 條、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2月11日(95)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5210617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