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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442號原 告 龍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上列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130060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故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前經台北縣政府公開徵選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符合「投資臺灣優先具體方案」用地租金減免獎勵措施及用地租金作價投資之適用範圍及條件之資格,與台北縣政府簽訂有台北縣樹林大同工業園區公開甄選進駐廠商協議書。系爭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院核准適用租金「三免五減半」獎勵措施之標的,依行政院民國(下同)92年4 月11日院臺財字第0920012677號函核示,倘無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出租之情形者,同意認屬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2 項,國家建設需要得予讓售之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配合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基地出租。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處)爰依行政院前述函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93)國基租字第2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嗣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向北區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尚屬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依行政院92年4 月

3 日會議結論規定,得辦理讓售;惟台北縣政府與原告簽訂之「台北縣樹林大同工業園區公開甄選進駐廠商協議書」第

4 條第1 款前段約定,原告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1 年內取得建造執照者,台北縣政府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逾期不予發還;簽約後3 年內取得使用執照者,無息發還剩餘履約保證金,逾期不予發還,並由台北縣政府函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案經北區處於94年10月21日勘查結果,現況為圍牆內工地(原告預地廠區),尚無建築使用情形;北區處爰函請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有無上述應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及得否出售等疑義惠示卓見,並副知原告以前95年4 月

26 日 售字第094AD0000000號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作廢。經依台北縣政府於95年5 月17日召開「樹林大同科技園區土地租約研商會議」會議決議,有關進駐廠商在尚未完成廠房興建工程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土地乙案,因廠商尚「未完成協議書內所訂之簽訂土地租約3 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之履約內容」,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待進駐廠商取得使用執照,且確實無違約情事發生後,再研議是否讓售土地;北區處爰以95年8 月4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0746號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抵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明有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從而,本件原告因申購系爭土地事件與北區處所生之爭執,為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範圍,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2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之2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