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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

藍孟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 月18日臺財訴字第096001542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048,763 元,綜合所得淨額442,532 元,嗣經人檢舉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程式公司)股權(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之股票)1,780股(每股價值1,000 元)予博大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成交價額5,529,036 元,嗣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查核屬實,初查減除其原始出資額1,780,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合計為3,790,076 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乃以95年10月1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851,357 元、淨額4,245,126 元、補徵稅額1,004,159 元,另以95年1 月25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1,002,29

4 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及0.5 倍之罰鍰497,800 元。原告不服,主張方程式公司提不出股票,自始無法交付股票及收取價金,其與買受人博大公司無法履行交易,無買賣事實即無交易所得云云,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公司掣發未依規定簽證股票1,780 股,成交價值合計5,529,03

6 元予博大公司,證據資料明確,依財政部67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38498 號及84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釋意旨,原查扣除其出資額成本1,780,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749,036 元,並無不合,又其違章事證明確,故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497,800 元亦無違誤,遂以96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5608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依法發行之股票,而非原告持有之舊股股份,當時簽約雙方特別在投資協議書內,約明係增資後之股票交易,另一目的即在僅繳納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 ,而避免計入財產交易所得;又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事實上並不存在,原告自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訴願機關駁回原告提出訴願之理由略謂:「1 、查方程

式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訴願人於89年4 月16日出售者,係方程式公司自行掣發之股票,僅屬股權證明文件,非屬有價證券,其所得性質應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2 、訴願人出售系爭股權計1,780 股(每股面額1,000 元),成交價額5,529,036元,此有買受人博大公司代繳證券交易稅所填報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方程式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出售系爭股權,出售價額5,529,036 元」云云;且被告認定原告與博大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之交易標的為股權而非股票,其依據為89年4 月16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於97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略以:「原告等方程式公司股東認購增資新股之比例,係以「89年4 月16日股權轉讓後之持股數(5,000-0000=3,220)」除以「增資前全部股份總數」(25,000股)計算,而得,以此比例乘以發行新股總數(400 萬股)即可得出原告認購新股股數為515,200 股(3,220/25,000×4,000,000=515,200 )」云云,並據此推論原告於增資前即已轉讓舊股予博大公司。實者,原告與博大公司間於89年間4 、

5 月間確曾有股票交易情形,但並非被告所主張之系爭1,

780 股方程式公司股份的交易,原告雖有股票交易存在,但依法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未詳查而核定補徵稅款及課處罰鍰,其處分顯然違法並損及原告財產上權利,詳述如下:

⑴原告與博大公司間買賣標的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

」之「股票」,依法應屬證券交易稅核課之範疇:按原告與博大公司間交易之標的係方程式公司依法發行之「股票」,原告並已於訴願程序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詎原訴願決定無視於買賣雙方合意訂定之投資協議書,仍以買受人博大公司片面填載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進而認定原告出售者僅屬股權證明文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將原告當初出售方程式公司股票之背景及原委詳述如下:

①緣方程式公司自85年4 月設立起至89年4 月增資至65

,000,000元以前,公司一直由兩個家族所共有,一方為原告(包括任效飛及張月女),一方為李峻德(包括其配偶謝玉瑩、李峻德弟李玉林、及獨立股東簡志良),兩方股東各占50% ,於89年1 月份增資為25,000,000元時,郭、李兩方股東(下稱原始股東)持股情形如下:甲○○股份數5,000 、任效飛股份數5,00

0 、張月女股份數2,500 ,上3 人股份總數12,500;李峻德股份數10,000、李玉林股份數1,000 、謝玉瑩股份數1,000 、簡志良股份數500 ,以上4 人股份總數12,500。

②89年3 、4 月間,因方程式公司計劃擴大公司規模,

當時有博大公司、眾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福公司)、殷玉芬及呂賽禎等投資人計劃入股公司。原始股東即原告及李峻德與前開二公司等投資人協議結果,將公司資本額增資40,000,000元,並將每股面額1,000 元變更為每股10元,發行新股4,000,000 股,增資後股本為65,000,000元。原始股東同意由投資人博大公司以每股10元認股1,000,000 股,眾福公司認股200,000 股,殷玉芬40,000股及呂賽禎184,000 股,但博大公司、眾福公司、殷玉芬及呂賽禎等應另以每股33元為代價向原始股東購買增資後的新股股票共計890,000 股,其中博大公司購買625,000 股,故博大公司於增資後將共取得方程式公司股份1,625,000股。

③因原告及李峻德等兩方原始股東並無現款可供認購新

股,與投資人洽談時即約定,博大公司及眾福公司等新加入股東在未取得股票前,應先給付原始股東將購買股票之買賣價金,以供原始股東認購新股股款之用。而博大公司等投資人亦同意先行給付價金供賣方認股。故博大公司及眾福公司與原始股東(以李峻德、謝玉瑩、甲○○及任效飛為代表)始於89年4 月11日分別簽訂投資條件均相同的投資協議書。

④被告將股票買賣之價款張冠李戴為轉讓舊股之對價:

按被告係以方程式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及方程式公司股東股款繳納明細表依據,認定博大公司給付之30,625,000元為購買舊股之價款。惟查,投資協議書第1 條明白約定:「甲方(博大公司)以每股參拾參元購買丙方(李峻德、原告、任效飛、謝玉瑩)所持有之乙方(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計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甲方並以每股壹拾元認購乙方增資股票壹百萬股,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甲方投資乙方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第4 條更規定:「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丙方(賣方)所持有之乙方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出售與甲方,所得計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全數係為丙方認購乙方增資股票,丙方同意甲方得將此股款及甲方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款,合計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簽發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而博大公司亦依約給付30,625,000元,此與投資協議書約定之金額完全相符,足證博大公司給付30,625,000元之價款係其認股股款及購買股票之價款,並非被告所指舊股交易之對價。

⑤依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規定:「甲方(博大公司

)於本協議書簽訂及乙方(方程式公司)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案後,簽發以乙方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又第4 條規定:「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丙方(賣方)所持有之乙方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出售與甲方,所得計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全數係為丙方認購乙方增資股票,丙方同意甲方得將此股款及甲方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款,合計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簽發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此等約定業已明定買賣價金的給付時間,以及該買賣價金賣方僅得作為其等認購方程式公司新股股款之用,換言之,此買賣交易係買受發行新股後的股票,雙方約定價金先行於股票發行前給付,並限制價金應作為賣方認股之股款。⑥上述投資協議書雖簽署日期係於方程式公司增資之前

,但其買賣標的並非一股1,000 元之舊股,而是增資後一股10元之新股,而且是增資後發行股票後之「股票」而非「股權」,此由投資協議書第5 條明白約定:「乙、丙雙方於收受甲方股款時,應共同出具正式之股款收據交付甲方收執,並依照有關法令規定,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交付甲方」即可證明當時買賣的標的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依法發行的股票,而非原告等持有之舊股股份。當時簽約時雙方特別在投資協議書內,約明是增資後的股票交易,另一目的即在僅繳納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 ,而避免財產交易所得稅的困擾。

⑦依照投資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應簽發支票給付,博大

公司於4 月14日以即日支票支付其認購股款10,000,000元及買賣價金20,625,000元共計30,625,000元整供繳納其自行認購之股款及賣方之認購股款之用;方程式公司亦於原始股東及增資人繳納股款增資後印行股票,博大公司除認購新股之1,000,000 股外,二方原始股東亦依其原持股比例(依前述雙方各佔50% ),各分擔出售之股票890,000 股的50% ,移轉交付股票給投資人(原告方,即甲○○、任效飛及張月女等負責移轉445,000 股,李峻德方股東負責移轉445,000股),其中博大公司625,000 股中的180,000 股、眾福公司125,000 股、殷玉芬25,000股及呂賽禎115,00

0 股,共445,000 股,即為原告一方,甲○○、任效飛及張月女等人所移轉。原證五詳載當時原始股東增資後移轉給當時新加入股東之股數,當時移轉給博大公司的180,000 股,即由原告移轉178,000 股,張月女移轉2,000 股(加上李峻德方股東之移轉股數,博大公司共取得全部原始股東625,000 股)。博大公司取得移轉股票後,再加上其以10元認購之1,000,000股,共計持有方程式公司股份1,625,000 股;又股東名簿記載博大公司於增資後共計1,620,000 元5,000股,即可證明,此為原告等原始股東當時的交易情形,原告並無出售舊股1,780 股予博大公司。

⑵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事實上並不存在,故原告並無財產交易所得:

①89年4 月16日已無舊股存在,被告主張之轉讓係屬「

自始客觀不能」經查,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載每股面額1,000 元之股份交易,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存在,蓋原告等方程式公司原始股東原與博大公司洽商投資案時,先前討論時固為舊股買賣,但進行到89年3 月底,即已因課稅的考量改變為新股股票的買賣。為此,方程式公司於89年4 月3 日即經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40,000,000元,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發行新股4,000,000 股,且同時決議修改章程。換言之,自89年

4 月3 日起,方程式公司之股份即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不再有每股面額1,000 元之舊股存在,原告等原始股東根本無從在89年4 月16日移轉舊股予新投資人,故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交易及89年4 月16日股東名簿顯示之舊股股權變動情形乃係員工誤提資料所致,並非實在發生的事情,是原處分僅憑證交稅繳款書與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原告轉讓舊股股權,而未審究整案進行的過程及經過。

②姑不論89年4 月16日證交稅繳款書暨股東名簿記載之

股權變動事實上並不存在,原告及李峻德、謝玉瑩、任效飛等方程式公司股東與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1日即已簽訂投資協議書在案,協議書第1 條及第5 條復明白約定買賣標的為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且被告亦未否認此協議書的真正,則被告以89年4 月16日證交稅繳款書為依據認定原告轉讓舊股股權,無異是認為此繳款書的記載交易已取代先前4 月11日投資協議書之合意。惟查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並非合約書,且當時每股1,000 元之舊股又已不存在,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及博大公司有任何其他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舊股之意思,怎能僅憑一紙繳款書之記載及其推論之計算,即推翻契約當事人間明文之約定?況,原當事人間本是討論舊股買賣,其股數的計算當然與其後以新股的方式計算相當,但投資協議書明確存在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未能證明變更投資協議書之意思存在,自應認為原告與博大公司間之交易標的如投資協議書所載,乃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

③被告又辯稱投資協議書第1 條將股票之價金分別約定

(以每股33元購買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625,

000 股,以每股10元認購增資股票1,000,000 股),故買賣標的係舊股股權而非增資股票云云。惟查,舊股之面額為每股1,000 元,總股數為25,000股,如原告出賣之標的為舊股股權,則買賣股數應為6,250 股,豈會記載625,000 股,蓋舊股總數不過25,000股,原告等原始股東何來625,000 股轉讓給博大公司,再者,投資協議書內之所以約定以每股10元之金額認購新股,係因方程式公司已決議增資40,000,000元,每股面額為10元,共發行新股4,000,000 股,故不論原始股東或參與認股之新投資人,認股價額均為每股10元。至於增資程序完成後,博大公司願以每股33元溢價購買原告等股東持有之方程式公司股票,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焉有因價格不同即推論買賣標的為舊股之道理,是被告以價格不同而斷定買賣標的為舊股,不僅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在邏輯上亦無法成立。

④況原告於方程式公司增資前並無減少其等股權之情況

,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與博大公司間另有「每股3106.2元,轉讓股數1,780 股」之交易存在,是原處分僅憑他人填載之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即率爾認定原告與博大公司間有繳款書所示之股份交易行為存在,實屬率斷。按原告與博大公司間既無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存在,自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是訴願決定及被告維持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及課處罰鍰之處分,顯非適法。

⑤再按,系爭證交稅繳款書為買受人博大公司片面填載

,並非買賣雙方合意訂立,本即無法作為交易證明文件,為釐清本案,原告前已提出經買賣雙方共同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證明買標的係股票而非股權,且博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即供原始股東認股之股款)及其取得之股數亦與前開投資協議書約定完全相符,足證原告所言均為事實,並非臨訟杜撰之詞。惟原訴願決定卻無視於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及股東認股繳款明細等各項證據,復未說明該等證據何以不值採信,反而逕以買受人單方填載之繳款書為課稅基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明。

⑥公司變更登記係對抗要件,並非股票轉讓生效要件,

又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出售股權1,780 股之另一根據為方程式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惟查前開投資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係「將來」增資後將發行之「股票」,並非未增資時之股權,此在合約書上已明載,對於此將來更為履行之「買賣標的物」於法理上並無不許或不妥,縱令當事人間先行配合股票移轉後之程序,並不能因此改變該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物」之本質,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轉讓是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為之,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只是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此觀之公司法第164 條及第165 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等原始股東與博大公司間之「買賣標的物」係屬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新股之「股票」,而非舊股之股權,而方程式公司於89年6 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尚未發行股票,原告等原始股東根本無從將「股票」背書或交付予博大公司,而原告亦無移轉舊股股權予博大公司之意思。因此,雖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股東名簿上之股權有所變動,但實際上無論新股或舊股都尚未發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至於方程式公司為何會在股票轉讓效力發生前就先行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猜測可能係博大公司先行給付股票買賣價金,因恐原始股東將來拒不轉讓股票,故於股票實際轉讓前即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但無論博大公司之用意為何,股東名簿記載之變動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股權」讓與博大公司,是原處分認定原告出售者係「股權證明文件」而非股票,實有違誤。

⑦股票印製及交付時間不影響股票買賣契約之本質,另

方程式公司其完成股票簽證發行日期雖為89年9 月27日,此乃公司已先行配合未來必成為股東之人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為避免股票完成發行後,會因股票分割的必要,另須重新印發股票,導致時間金錢的拖延和浪費。從而直接以變更後之股東名簿為發行印製股票之基準,時間因而擔誤乃延誤至9 月間,按前開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物」即已明載為增資後的「股票」,股票的印製時間雖有拖延,此乃民事合約間是否有給付遲延問題,並不能影響該合約為「股票」買賣之性質。

⑶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調查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甚且對原告

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置若罔聞,其處分不但違法,亦有悖於「稅務案件有疑義時,寧不利於國庫,應為有利於人民」之租稅基本精神:

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及訴願機關為核課處分及訴願決定時,自應對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並斟酌全部卷證資料以判斷事實真偽。

②查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援引買受人博大公司單方填載之

證交稅繳款書為處分依據,而未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於訴願決定書中不但對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等證據恝置不論,亦無隻字片語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其處分顯有理由不備及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違法。

③原告業已提出投資協議書等證據證明與博大公司間買

賣標的係方程式公司之「股票」,且就常情而言,一般人都是買賣股票才會去繳納證券交易稅,惟被告機關面對一紙證券交易稅單時,不但不去調查「股票交易」之原委,僅率爾認定買賣時股票還未印製就必然屬「股權」移轉,而完全未考慮到買賣標的物未必會在契約成立時同時給付,足見被告係選擇性採認對自身有利之證據,實有悖於「稅務案件有疑義時,寧不利於國庫,應為有利於人民」之租稅基本原則。

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股份交易存在,實無財

產交易所得可言,而其實際之交易又屬將來給付之「股票」交易,乃屬證券交易範疇,並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疇。國家立法將證券交易明列於財產交易所得之外,分屬不同的課稅範圍,人民只要在不違背法令之情況下,本有權利選擇較有利的繳稅方法。本案當事人締約時即訂明以股票為買賣標的物,即是選擇較有利之證券交易稅,縱當時股票尚未印製,但此並非契約客觀不能,法理上股票買賣契約仍然成立,豈能因其所選擇的方法繳稅較少,即硬將人民間所為的合法交易,予以曲解,而僅以誤載的繳納稅單而否認人民間買賣合約的存在,原告無財產交易所得,故自無漏報所得之情事,另外,行政機關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惟被告於本案卻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實有悖於「租稅案件有疑義時,寧不利於國庫,應為有利於人民」之租稅基本精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補繳稅款並課處罰鍰之裁處均非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 本稅部分:

⑴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為財政部84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及67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38498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89年4 月16日轉讓稱方程式公司掣發未依規定簽證

股票1,780 股(每股面額1,000 元)予博大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大公司),成交價額5,529,036 元,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89年4-5 月間確曾與該公司有股票交易情形,但買賣標的係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並非系爭股票,依法應屬證券交易稅核課之範疇,並已於訴願程序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詎訴願決定無視於買賣雙方合意訂定之投資協議書,仍以買受人博大公司片面填載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進而認定原告出售僅屬股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⑶查方程式公司股票(發行種類:設立及增資)之簽證日

期89年9 月27日,而原告於89年4 月16日出售者,係方程式公司自行掣發之股票,僅屬股權證明文件,非屬有價證券,其所得性質應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次查原告出售系爭股權計1,780 股(每股面額1,

000 元),成交價額5,529,036 元,此有方程式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函釋規定,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扣除其出資額成本1,780,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749,036 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89年度漏報財產交易及租賃所得合計3,790,076 元

,被告按所漏稅額1,002,294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497,800 元。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博大公司間交易之標的係方程式公司依法發行之「股票」,原告並已於訴願程序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詎原訴願決定無視於買賣雙方合意訂定之投資協議書,仍以買受人博大公司片面填載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進而認定原告出售者僅屬股權證明文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方程式公司於89年4 月3 日即經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40,000,000元,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發行新股4,000,000 股,且同時決議修改章程。自89年4 月3 日起,方程式公司之股份即變更為每股面額10元,不再有每股面額1,000 元之舊股存在,原告等原始股東根本無從在89年4 月16日移轉舊股予新投資人,故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交易及89年4 月16日股東名簿顯示之舊股股權變動情形乃係員工誤提資料所致,並非實在發生的事情,是原處分僅憑證交稅繳款書與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原告轉讓舊股股權,而未審究整案進行的過程及經過。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並非合約書,且當時每股1,000 元之舊股又已不存在,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及博大公司有任何其他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舊股之意思,怎能僅憑一紙繳款書之記載及其推論之計算,即推翻契約當事人間明文之約定。原告於方程式公司增資前並無減少其等股權之情況,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與博大公司間另有「每股3106.2元,轉讓股數1,780 股」之交易存在,是原處分僅憑他人填載之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即率爾認定原告與博大公司間有繳款書所示之股份交易行為存在,實屬率斷。前開投資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係「將來」增資後將發行之「股票」,並非未增資時之股權,此在合約書上已明載,對於此將來更為履行之「買賣標的物」於法理上並無不許或不妥,縱令當事人間先行配合股票移轉後之程序,並不能因此改變該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物」之本質。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事實上並不存在,故原告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原告業已提出投資協議書等證據證明與博大公司間買賣標的係方程式公司之「股票」,且就常情而言,一般人都是買賣股票才會去繳納證券交易稅,惟被告機關面對一紙證券交易稅單時,不但不去調查「股票交易」之原委,僅率爾認定買賣時股票還未印製就必然屬「股權」移轉,而完全未考慮到買賣標的物未必會在契約成立時同時給付,足見被告係選擇性採認對自身有利之證據,實有悖於「稅務案件有疑義時,寧不利於國庫,應為有利於人民」之租稅基本原則。本案當事人締約時即訂明以股票為買賣標的物,即是選擇較有利之證券交易稅,縱當時股票尚未印製,但此並非契約客觀不能,法理上股票買賣契約仍然成立,豈能因其所選擇的方法繳稅較少,即硬將人民間所為的合法交易,予以曲解,而僅以誤載的繳納稅單而否認人民間買賣合約的存在,原告無財產交易所得,故自無漏報所得之情事。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方程式公司股票(發行種類:設立及增資)之簽證日期89年9 月27日,而原告於89年4 月16日出售者,係方程式公司自行掣發之股票,僅屬股權證明文件,非屬有價證券,其所得性質應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原告出售系爭股權計1,780 股(每股面額1,000 元),成交價額5,529,036 元,此有方程式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財政部函釋,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扣除其出資額成本1,780,0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749,036 元並無不合。

原告89年度漏報財產交易及租賃所得合計3,790,076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002,294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497,800 元。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違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款、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

110 條第1 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方程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博大公司、方程式公司與原告之投資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出具之有價證券簽證一覽表、方程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原始股東增資後股份明細表、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臺北縣汐止服務處95年10月1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1 月25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移案單、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單、8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聞報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更正註銷資料、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所載之交易是否存在?原告與博大公司間系爭交易標的為「股票」或「股權」性質?與投資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內容是否相符?系爭交易所得究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被告所核計博大公司向原告等股東購得之股份數,有無違誤?被告所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之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4 之1 條固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上開條文所稱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另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上開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另「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臺七十財字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單純轉讓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非證券交易性質,而應屬財產交易。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財政部84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令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同部67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38498 號函令謂:

「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即係主管稅捐稽徵事務之機關,基於認定事實職權,就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認定之標準既未違反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二)次按,公司法第161 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第16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第162 條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可見公司發行股票需符合一定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否則即不得發行,或所發行之股票為無效;又股票為有價證券,有其法定之應記載事項,且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本件原告係方程式公司之股東,截至方程式公司於89年5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前,該公司於89年4月間之股份有25,000股,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原告持股5,000 股(每股1,000 元),出資額為5,000,000 元;而方程式公司於89年4 月3 日即經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資40,000,000元,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有關增資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董事會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時,如股東、員工未拼湊畸零股、逾期未認購、認購不足者,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其間博大公司於89年

4 月11日與方程式公司及原告、李玉林、李峻德、謝玉瑩、任效飛(代表原始股東)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由原告與股東李玉林、李峻德、謝玉瑩、甲○○、張月女、簡至良等人在方程式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前,於89年4 月16日移轉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權予訴外人博大公司共計6250股,依據原告申報之每股成交價格為3,106.2 元(原告部分為1,780 股、價金為5,529,036 元);博大公司於89年4月14日依約將買賣價款30,625,000元轉入方程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內(含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方程式公司始於89年9 月27日完成股票簽證手續,並將博大公司登記為公司股東,股數有1,625,000 股等各節,分別有方程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博大公司、方程式公司與原告之投資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出具之有價證券簽證一覽表、方程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原始股東增資後股份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聞報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更正註銷資料、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參,已足堪認定。其中方程式公司於89年9 月27日完成股票簽證手續,即屬上開公司法所規定發行股票必須歷經之程序,惟在此之前,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方程式公司股權(即1,780 股部分),並未經法定之發行程序,難認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交易。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與博大公司間交易之標的係方程式公司依法發行之『股票』,原告並已於訴願程序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詎原訴願決定無視於買賣雙方合意訂定之投資協議書,仍以買受人博大公司片面填載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進而認定原告出售者僅屬股權證明文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與博大公司間既無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示股份交易存在,自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云云。

但查:

⒈依上開博大公司於89年4 月11日與方程式公司及原告、李

玉林、李峻德、謝玉瑩、任效飛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1 條「投資金額與股數」所載:「甲方(按指博大公司)以每股參拾參元購買丙方(按指李峻德、謝玉瑩、甲○○及任效飛代表之原始股東)所持之乙方(按指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計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甲方並以每股壹拾元認購乙方增資股票壹佰萬股,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方程式公司原告與博大公司間約定轉讓之標的有二:一為原始股東所有方程式公司之普通股權,二為增資發行新股股票,非僅為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之轉讓,此由該條將方程式公司原始股東未增資發行新股前持有之普通股權(為出資額表彰之股權數)、增資發行新股股票分別記載即明,如博大公司購買者為方程式公司增資後發行之新股,則渠等於系爭投資協議書逕以每股10元認購增資股票之方式約定即可,何須予以分類約定,輾轉周折徒滋勞費。況博大公司於簽訂協議書3 日後(89年4 月14日)即將全數投資款依約轉入方程式公司帳戶,且未另外要求方程式公司以其他方式提供擔保,如其未能同時取得方程式公司相對應之股權,則其焉有於不能操控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之情形下,逕將逾30,000,000元之巨額資金交付方程式公司未加保留之理。

⒉次就前開所認定之事實言之,方程式公司於89年5 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前,其公司股份有25,000股,每股1,000 元,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嗣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資40,000,000元,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元,迄至89年9 月27日始完成增資股票之簽證手續。準此以觀,原告於89年4 月16日所出售者,應係方程式公司依法正式發行股票前之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否則在時間發生之順序上即不合理。

⒊復就股權變動方面觀察,方程式公司增資40,000,000元發

行新股乙案,公司股東係依股東名簿所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有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六討論事項(一)說明2記載可資參照,經就原告與其餘股東(含博大公司)對於方程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認購之股數,按各新舊股東於89年4 月16日之持股比例計算,其中原告部分:原告認購515,200 股係依其轉讓股權(份)1,780股後所餘3,220 股計算得出,計算式如下:增資發行新股×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持股比例=增資認購股數(即4,000,000 股×〈3,220/25,000〉=515,200 股),此增資認購股數加計原告轉讓出售1,780 股之股權(份)股後所餘之3,220 股依原股票每股面額1,000 元換算新發行股票每股面額10元後之322,000 股,即為原告增資後持股167,44

0 股(515,200 +322,000 =837,200 );另博大公司部分:博大公司認購1,000,000 股,係依其原告等股東購得之股權(份)6,250 股計算得出(計算式同上,4,000,00

0 股×〈6,250/25,000〉=1,000,000 股),此增資認購股數加計博大公司於方程式公司增資前(89年4 月16日)持有股數6,250 股,依原股票每股面額1,000 元換算新發行股票每股面額10元後之625,000 股,即為博大公司於增資後持股1,625,000 股(1,000,000 +625,000 =1,625,

000 ),恰與原告所提示之方程式公司89年4 月16日、89年4 月30日、89年5 月11日及89年5 月12日股份轉讓後之歷次股東名簿股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投資協議書等資料相符。足見,系爭原告所有之方程式公司股權1,78

0 股部分,確屬方程式公司在發行簽證股票前之原始股東所持有之普通股權,斷非原告所稱之方程式公司依法發行之「股票」甚明,其所為上節主張,委非可採。

(四)另查,依據上開投資協議書第4 條所載:「甲方(按指博大公司)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丙方(按指李峻德、謝玉瑩、甲○○及任效飛代表之原始股東)持有之乙方(按指方程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陸拾貳萬伍仟股出售予甲方,所得計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全數作為丙方認購乙方增資股票,丙方同意甲方得將此股款及甲方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款合計參仟零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簽發以乙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股款之交付。」顯見博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款,業經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向方程式公司給付,以代清償;復參酌前開所確認之「博大公司已於89年4 月14日依約將買賣價款30,625,000元轉入方程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戶內(含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方程式公司隨後於89年9 月27日完成股票簽證手續,並將博大公司登記為公司股東,股數有1,625,000 股」等情,暨原告自認上開買賣屬證券交易所得,乃於89年

5 月5 日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之系爭股權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即屬實現,原告訴稱博大公司將價款給付方程式公司,伊無財產交易所得云云,亦無可取。

(五)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轉讓表彰方程式公司出資額之股權1,780 股(每股價值1,000 元)予博大公司,並取得買賣價金5,529,036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89年4 月16日轉讓方程式公司轉讓股權1,780 股(每股面額1,000 元,尚未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予博大公司,成交價額5,529,036 元,屬財產交易所得,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乃減除原告原始出資額成本1,780,000 元後,核定系爭交易財產交易所得為3,749,036 元,並歸課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851,357 元、淨額4,245,126 元、補徵稅額1,004,159 元,揆諸首揭規定、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意旨及財政部部67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38498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原告移轉股權1,780 股,每股成交價格雖為3106.2元,惟如以博大公司實際給付之價款及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33元之價格按前所述比例(10:1000 )換算,則系爭股權交易每股成交價格應為3300元,較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為高,則原處分依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較低之價額,核定系爭股權買賣之成交價額為5,529,036 元,並減除其原始出資額成本1,780,000 元後,核定系爭交易財產交易所得為3,749,036 元,核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已依規定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然其於系爭年度轉讓上開表彰方程式公司出資額之股權1,78

0 股(每股價值1,000 元)予博大公司,並取得買賣價金5,529,036 元,係屬財產交易所得,竟將之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主張免稅,並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則其有本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又原告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及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作成相關具有解釋性質之判例及函釋在案,亦如前述。原告於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上開法令及判例、函釋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由,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漏報租賃所得41,040元部分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有漏報之故意或過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因此,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漏報之所得額為1,002,294 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所漏稅額1,002,294 元,分別按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比例處0.

2 倍及0.5 倍之罰鍰497,800 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等,事證明確,除補徵稅額1,004,159 元外,並處罰鍰497,8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