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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10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人收受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95年12月26日(95)智專一(一)15142 字第0954247402

0 號函,此有專利案件大宗掛號/限時掛號明細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於96年8 月23日所提出其收受之原處分影本亦顯示原處分函文上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於95年12月29日之收文章可以佐憑。次查,依原告之代理人於93年4 月12日在被告審查時所提出之委任狀觀之,原告之代理人具有辦理關於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暨及其他法定有關專利作業程序之承辦及一切文書收受處理權限,並均授與特別代理權,此有卷附亞太國際專利事務所亞專字第93041205號函所附委任狀可稽( 原處分卷第77、78頁)。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30日起算30日,其末日為96年1 月28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1 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最遲應於96年1 月29日前提起訴願。又原告雖住於苗栗縣,惟其具有提起訴願權限之代理人住址係設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原告遲至96 年1月31日始經由其代理人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蓋於訴願書上收文章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忠 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