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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58號原 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沈之馨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7日至95年4 月18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LCD MONI

TOR 貨物計1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4/457/03029號、第CB/D2/94/457/03125號、第CB/D2/94/457/03229號、第CB/D2/94/457/03374號、第CB/D2/94/457/03447號、第CB/D2/94/457/03632、第CB/D2/95/457/00097號、第CB/D2/95/457/00191號、第CB/D2/95/457/00277號、第CB/D2/95/457/00426號、第CB/D2/95/457/00520號、第CB/D2/95/457/00599號、第CB/D2/95/457/00624號、第CA/94/241/03165 號、第CG/95/241/00200 號等15份),其中型號為VA1912W 、VA912B、VP201B、VP201S、VP231WB 、VP930B、VX922 、VP730B、VA2012W 、VA912-3 、VP920B、VX724 、VA912-4 、VX2025WM、VP2330WB、VP2130B 、VP171B-2、VP191B-2、VX912及VX924 部分,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471.60.90號,稅率均為FREE,除進口報單第CA/94/241/03165 號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外,其餘14份報單均經電腦篩選按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放行;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均係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將稅則號別改列為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經我國立法院三讀通

過之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稅率為零) 與第8528.2

1.90 號( 稅率10%)之規定,無可維持:⑴稅則號別第84.71節內之解釋準則詳列出自動資料處

理機之顯示單元( 液晶顯示器) 與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下列幾點不同:

①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 ,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

②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

之顯示掃描線間隔自0.41公厘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

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

③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

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

④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

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

⑵稅則號別第85.28節內之解釋準則詳列出影像監視器(

彩色者即屬第8528.21 號) 與第84.71 節所列之自動資料顯示單元( 即液晶顯示器) 有下列幾點不同:

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 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 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 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 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

⑶查系爭來貨並不具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錄影機

、DVD放影機等功能;而與影像有關的連接頭僅有(1)類比(VGA) 及(2) 數位(DVI) 兩種,並不包括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視頻之Air/CATV、S-Video 、Video 、RF或R 、G 、B 輸入端子。揆諸上開解釋準則,系爭來貨顯為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並非第85.28 節註解內所述之「影像監視器」。

⑷綜上所述,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為零)與

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 )之差別,主要為功能及用途之不同。因此就輸出顯示單元本身而言,僅能接收電腦之訊號;就影像監視器而言,僅能接收解碼RGB 信號或符合廣播標準之訊號( 如NTSC、SE

CAM 、PAL ,D-MAC)等,完全與是否具有DVI 介面無關,應視DVI 介面所提供之功能及用途為何而定。查目前供電腦使用之顯示器僅提供與電腦相容之DVI 輸入端子、VGA 輸入端子或D-Sub 輸入端子;而供電視調諧器(TV Tuner)、錄影機、DVD 放影機、衛星器接收器使用之顯示器,則提供符合廣播標準視頻之Air/CATV輸入端子、S-Video 或Video 輸入端子、RF輸入端子或R 、G 、B 輸入端子,兩種顯示器無法交替使用,消費者必須額外購買加裝訊號轉換器之電視盒,利用電視盒上所整合之電腦專用DVI 、VGA 或D-Sub端子與電視專用S-Video/CATV/RF/RGB 端子,方能藉由系爭來貨接受符合播廣標準之視頻,觀看電視節目。被告如欲對具系爭來貨課稅,應先修改稅則及其解釋準則,不得逕自依照業已違背稅則規定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釋示,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

⑸按資訊科技產品如電腦所處理之訊息是數位的型式,

傳統顯示器僅有VAG 或D-Sub 類比輸入端子,而DVI介面輸入端子使電腦主機與顯示器端都是使用數位的型式來傳遞訊號,不用經過類比與數位的轉換,因此沒有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可以達到顯示效果最佳化。

依大溪國中各領域資訊融入教學網站中「液晶顯示器教學」項下DVI (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記載:

電腦處理的是數位信號,處理完之後送出來的也是數位信號,但是傳統的CRT monitor 使用的是類比信號,為了與CRT 溝通,送到CRT 的信號必須先轉換成類比的才能使用,因此一般顯示卡的輸出(D-sub, 就是有15,pin 的那個小插槽) 送的是類比信號。LCD monitor 使用的也是數位信號,但是為了與一般顯示卡相容,所以會設計成可以接收D-sub 接頭送出來的類比信號,然後再把這個類比信號轉換成數位信號去處理與顯示,這裡就產生一個問題了,不論是數位轉類比或類比轉數位,一定都會有信號的遺失,因此為了與CRT 相容的這個愚蠢理由,LCD monitor 進行了兩次本來不必要的信號損失,造成的結果就是,看到的畫面會有一點點模糊,而其實LCD 原本的能力可以顯示得更清楚,由於這兩年液晶顯示器開始熱賣,顯示卡廠商也開始推出可以直接輸出數位視訊的顯示卡,也就是多了一個叫作DVI 的插槽,如果你買一個有DV

I 插槽的顯示卡,再買一個有DVI 插槽的LCD monito

r ,這時LCD ,monitor 所顯示的清晰程度才是該LC

D 原本所設計出來的能力,當然,這樣的組合現在好像有比較貴,如果你不是對畫質非常挑剔,可以用就好的話,可以考慮省這筆錢。整理圖示如附件所示。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引用之財政部關稅總局

函釋示內容,違反經我國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稅率為零) 與第8528.21.90號( 稅率10%)之規定,法官於審判時不受其拘束:

⑴被告所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釋示之內容,違反經我

國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稅率為零) 與第8528.21.90號( 稅率10%)之規定:

①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函釋示:「『液晶(

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

0.10號(此為90之誤植);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8528.21.90號;…」。但事實上系爭來貨,雖未具影像調諧器,但其DVI 輸入端子與具備廣播標準(NTSC、SECAM 、

PAL 、D-MAC 等)器材如DVD 放映機、電視調諧器(TV Tuner)之輸出端子根本不相容,無法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而重製彩色影像,已如前述。該函釋示所稱「若可接受影像信號」,依稅則號別85

28.21.90號之解釋準則規定應指「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但此種情形在未額外加裝訊號轉換器(俗稱電視盒)時,根本不可能發生。因此該函釋示自不得作為被告對原告課稅之依據。

②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釋示:「…二、本案

貨品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但事實上系爭來貨是以DVI 連接線以數位的方式連接電腦主機與液晶顯示器,讓電腦中的畫面可以透過數位型式的DVI 介面來傳輸到液晶螢幕中顯示,不用經過類比與數位間的轉換,沒有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根本無法使系爭貨物可以直接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如該函釋示係指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可以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而重製彩色影像,則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如該函釋示係指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可以達到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高畫質解析度,則雖DVI 介面為數位型式的傳輸,具有使液晶顯示器的畫面媲美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或不輸給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但系爭貨物本身仍無法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而重製彩色影像,僅能接受來自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俗稱電腦)所傳送之數位訊號。因此該函釋示所指之可能情形,均與稅則號別8528.21.90號之解釋準則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對原告課稅之依據。

⑵對於具DVI 介面之顯示器,經濟部及財政部之認定始符合稅則之規定:

①經濟部工業局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

函釋示:「鑑於電腦顯示器原歸類847160電腦週邊裝置係免關稅項目,故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宜歸類於847160號別。」。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示:「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號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得徵貨物稅。」。

②被告雖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機關,然

被告就系爭來貨之課稅處分,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釋示。惟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具DVI 介面之液晶顯示器歸列稅則號別8528.21.90號之理由,違反經我國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稅則暨解釋準則規定,已如前述。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之函示對於具DVI介面液晶顯示器之說明,始符合稅則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主張課稅之理由,顯示被告對於電腦產業之認知有誤,且被告為廣徵財源,不思修改稅則,亦未依據稅則暨解釋準則之內容而擅自核列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8528.21.90號(稅率10% ),已有未依法行政之不法。

③被告所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依據財政部函釋示,俱違反經我國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稅則暨解釋準則之規定,被告之課稅處分已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又未依稅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處理,是為不法之行政處分。

⒊歐盟及美國均係先修改稅則規定,以修法方式將顯示器

全部改列稅則第8528節,再依其用途區分為「主要供電腦使用之顯示器」及「其他顯示器」二類,前者免稅而後者則課予一定比率之關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引用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所載歐盟稅則號別之歸列情形並非歐盟規定之全貌,且與經我國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為零) 與第8528.21.90號( 稅率10%)之規定大不相同,顯難作為被告就系爭貨物課稅之依據:

⑴歐盟部分:

依歐盟執委會2006年第1549號新規章公告(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之修正稅則及解釋準則,歐盟係以修法方式改將所有顯示器歸列於稅則第8528節,再於稅則第8528節下分別規定主要供電腦使用顯示器者,稅率為零;至於其他顯示器,其稅率為14% 。而且,關於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之其他顯示器原應課稅14% 部分,又以第493 號規章( 於2005年3 月16日公告) 以及第301 號規章( 於2007年3 月19日公告) 暫緩延後至2008年12月31日以後課徵。以上歐盟規章資料,請至歐盟關稅聯盟網站線上查詢系統Taxation

and Customs Union:http:/ined_nomenclature/index_en.htm 上查詢)。

⑵美國部分:

依據美國海關2006年版之解釋準則(Note)第84節第5(c)項規定,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之相關設備係列在稅則號別8471,且又將供電腦使用之CRT 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歸列於8471節第8471.60.30項下。嗣後美國於2007年進行修法更改稅號內容並公告,在稅則號別第8471節解釋準則(Note)第5(D)項特別規定該節不包括任何不具電視接收設備之顯示器及投影機,因此不論是傳統CRT 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或LCD 液晶顯示器,且不論顯示器具係VGA 、D-Sub 或DVI 介面端子,縱使該顯示器不具電視接收設備,一律改列至稅號8528節,稅率為5%或零,零稅率限於主要供電腦使用之顯示器。同時將原稅號8528節之類別名稱「Reception Apparatus for Television」( 電視接收設備類) 改為「Monitors and Projectors 」( 顯示器及投影機)(以上美國海關稅則資料,請至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網站線上查詢系統Unti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

ade Commission: http:///tata/hts/archive/index.thm上查詢)。

⑶綜上所述,歐盟及美國均係先修改稅則規定,以修法

方式將顯示器全部改列稅則第8528節,再依其用途區分為「主要供電腦使用之顯示器」及「其他顯示器」二類,前者免稅而後者則課予一定比率之關稅。我國依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計本」總說明二規定:「…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係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因此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認定,應依據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系爭貨物如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2

1.90號之解釋準則,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被告均無行政裁量之餘地,自不得擅自以行政裁量權將之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 )。又被告雖抗辯:

「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乙)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所規定云云。惟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 乙) 之適用,以貨物「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為前提,而系爭貨物並無可同時歸列稅則第8471節及8528節之問題,自無該準則之適用。因此,如被告認為有就系爭貨物課稅之必要,自應請財政部參酌歐盟及美國先修法更改稅則規定之作法,依法經立法院修改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為零)、第8528.21.90 號(稅率10% )及解釋準則之內容後,再據以課稅,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否則即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

⑴按財政部於91年3月8日發文之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不僅應以命令發佈之,且應自發布命令之日後始生效力。至於該等貨物之賦稅核課,在改列之稅則號別公告前,應仍依其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0條規定,財政部91年

3月8日發文之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既係針對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就已進口之貨物應依原稅則稅率或改列之稅則號別課徵關稅等問題,對於各關稅局所為對內足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則該財政部91年3月8日發文之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

⑶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以認定系爭液晶螢

幕顯示器應改列第8528.21.90號即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中「彩色者」項下,主要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記載:「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 電漿) 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本案貨品具有

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

28.21.90號。…」等語為其論據。惟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2 項第2 款暨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亦未經登載於財政部公報發布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以及財政部91年3 月8 日發文之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至為灼然。

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被告就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向來皆

依第8471.60.90號之稅則號別,稅率0% (免稅)之規定核稅通關,因長久以來均為反覆相同之方式處理,已形成行政先例:

關於原告以及相關同業歷年來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向來係依標準檢驗局所核定之商品分類號列為第8471.60.90.90.3 號之商品後,再申報進口稅則,並遵循海關核定之C1、C2或C3之方式進行通關;且原告自92年起至94年止,3 年間進口具有

DVI 輸入端子之顯示器,共404 批次,皆信賴上開方式為真實而據以申報進口稅則為第8471.60.90.90.3號,依規定免稅而辦理通關。凡此事實,有該等批次進口報單暨相關附件可資證明。因數量繁多,爰檢送92年、93年、94年以C2和C3方式報關者各兩件,供鈞院參酌。估計業界歷年來進口此等顯示器之總批次至少數十倍於此數;又上開404 批次中,共有298 批次係經由原處分機關採實際驗貨或審閱進口商品型錄等明知原告所進口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方式通關等情,已如前述,足知被告就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歷來係依第8471.60.90號之稅則號別,稅率0% (免稅) 之規定核稅通關,因長久以來均為反覆相同之方式處理,已形成行政先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來貨之認定,亦應受該等行政先例之拘束,始屬適法。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皆明文肯

認信賴保護原則源自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法治國原則,並具有憲法原則之效力。因此,行政機關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如已足致人民產生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時,法律對於該等信賴利益即須加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嗣後以任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對於先前公權力行使所產生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

⑶本件原告數年來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

示器,原處分機關均依上述之行政先例按原稅則( 稅率0%) 課徵關稅。原告在被告長時間以原稅則計算關稅稅率之情況下,顯對於被告按稅率0%課徵關稅此一行政先例存在有信賴利益。因此原告於94年11月起至95年1 月間進口15批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時,即按被告之行政先例以原稅則( 稅率0%) 申報關稅。詎料被告於通關數月後進行事後稽核審查時,竟將該等顯示器之關稅稅率改按10%之新稅則課徵,原告信賴被告行政先例之正當利益顯然遭受侵奪,原處分既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自應予撤銷。⒍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

被告認定系爭來貨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云云,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之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

⑴系爭來貨之功能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電視接收器具或影像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

查系爭來貨雖具有DVI 介面,但只有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不能複製視訊影像,無法直接連接到如DVDplayer或放映機顯示影像,主要係作為辦公室或小型企業之電腦顯示器用途。況且,系爭來貨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該DVI 介面是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主要功能的輸出裝置是顯示數據,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亦不可連接顯示來自封迴路式的電視、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之影音訊號,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電視接收器具或影像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換言之,系爭液晶電腦顯示器之設計目的與電視接收器具等以娛樂功能為其主要設計目的者不同,不符一般影音產品之認定。因此,世界各國多將此等顯示器歸類為第847160號等關於電腦周邊裝置之稅則號別,而免課關稅。凡此事實,有附呈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對系爭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稅則號別第8471號,而免課徵進口稅等相關資料可資參佐。

⑵又依據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之見解,具有DVI 介面

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仍應依歸類於847160號列,而予免稅;且依據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對於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之彩色顯示器,向來認為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不予課稅:

①依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之見解,具有DVI 介面之

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仍應依歸類於847160號列,而予免稅:

查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9月8日發文予財政部關稅司之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紀載:「主旨:有關台北市電腦公會建議於稅則第8528節增列『液晶電腦顯示器(含DVI 介面)』之專屬稅號並降稅率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鑒於電腦顯示器原歸類847160電腦周邊裝置係免關稅項目,故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依歸類於847160號列。三、如貴司另有分類標準,本局建請衡酌電腦顯示器係資訊科技協定(ITA )項下免稅項目,本項產品仍宜維持零稅率;... 」等語。

②且財政部對於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

置之彩色顯示器,向來認為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而不予課稅,有財政部前於92年11月18日發文,公布於財政部公報第41卷第2091期7771頁之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⑶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43號及88年度判字

第3099號判例意旨,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以及財政部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均屬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對同一事實,不應有不同之行政處分。更何況對於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之功能用途究係屬於「電腦顯示器」亦或屬於「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中之「影像監視器」乙節,經濟部工業局本於其職掌以及其專業技術而為之判斷和建議,至為重要,不容忽視。乃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來貨之分類認定,不僅與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相左,且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不相符合,足徵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

⒎系爭來貨有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之LCD液晶顯示器

屬相同型號,並業已判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處分為違法不當在案云云。

⒏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書、系爭來

貨報關清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系爭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所核發之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原告自2003年起至2005年止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一覽表、通關方式分計一覽表、原告於92年、93年和94年分別以C2和C3方式報關者之相關文件各2 件、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就系爭具DVI 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稅則號別第8471號之進口文件、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9 月8 日發文之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財政部於92年11月18日發文之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及解釋準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解釋準則、DVI 介面之報導3 則、DVI 端子圖示、VGA 、D-Su

b 端子圖示、圓剛DVI 電視盒介紹、WinFast 電視盒介紹、Magic-Pro 電視盒介紹、大溪國中各領域資訊融入教學網站資料、CRT Monitor 陰極射線管螢幕、系爭來貨報關清表暨系爭來貨之輸入端子照片、Air/CATV端子圖示、S-Video 、Video 端子圖示、RF端子圖示、R 、

G 、B 端子圖示、歐盟執委會2006年第1549號規章、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493 號規章、歐盟執委會2007年第30

1 號規章、歐盟關稅聯盟網站線上資料、美國海關2006年稅號第8471節及第8528節、美國海關2007年稅號第8471節及第8528節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網站線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

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10% ;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明顯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85章)。」查系爭貨物VIEWSO

NIC BRAND LCD MONITOR 為具有DVI (Digital VisualInterface )數位視訊接頭之液晶彩色監視器(或顯示器),因可接受各種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並播放,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上述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核課,於法並無不妥。

⒉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係以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稅放,嗣經被告依上開事後稽核相關規定於法定6 個期限月內通知原告對本件實施事後稽核,並赴原告公司實地查證稽核,本件均依實施事後稽核規定辦理。復查具有DVI 介面之彩色監視器(或顯示器),因可接受具有輸出端之數位影音設備,歷來海關對是類貨品均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6 )、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7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10月11日貿服字第0937014677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8 )及被告93年9 月16日(93)北預字第10

0 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原處分卷1 附件9)等均核釋宜歸入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準此,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均依前開規定辦理。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僅為系爭貨物進口通關前該局辦理是類貨物驗證登錄業務之相關商品分類號列。根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規定,被告按系爭貨物實到進口時之態樣,並依上開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核定稅則號別,並於規定期限內補稅,並無不合。

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台

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規定,係指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不論僅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者,抑或除具DVI 功能外,尚有其它輸入功能者,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再參據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1)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依據該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共有四類,分別為對角直徑15英吋、20英吋、21英吋、30英吋,除直徑15英吋者外,其他三種產品附DVI 界面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該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僅附有DVI 端子或附有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均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已闡述甚明,殆無疑義。另根據美國海關2005年10月18日分類案例(案號第NY R02603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2)對附DVI 端子之彩色液晶監視器,亦核歸稅則第8528.21 目。準此,被告核列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核屬有據。

⒋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LCD MONITOR(並未報明具有DVI

輸入端子),申報之稅則號別均為第8471.60.90號,稅率均為FREE。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查證後,發現確屬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稅則號別應改列為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稅率10% 。LCD MONITOR 依是否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可分別為二種不同之貨品,亦歸列二種不同之稅則號別。查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為海關,標準檢驗局、工業局僅為輸入貨品驗證登錄、工業發展等之主管機關,該等機關所核定或建議之商品分類號列,尚不得拘束海關,亦不得作為海關課徵關稅之依據。

⒌原告稱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

(原處分卷1 附件13)之核釋,認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之彩色監視器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及經濟部工業局所持之見解,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仍歸類於847160號列;以及台北市電腦工會向該局建議於稅則第8528節增列液晶電腦顯示器(含DVI 介面)專屬稅號並降低稅率等各節,經查均與本件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無涉。

⒍查DVI 介面的英文全名為Digital Visual Interface,

中文名稱為「數位視訊介面」,是一種數位視訊介面標準,為1998年「數位顯示工作小組」(Digital Displa

y Working Group-DDWG)所制定。其設計專為傳送未經壓縮的即時數位影像,支援個人電腦1600×1020及HDTV720p、1080i 、1080p 解析度。系爭貨物之液晶顯示器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且「能以自動資料處理機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或遞送資料」,然是否「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仍應根據行為時該顯示器本身之功能、用途及實體特性【如輸出入介面、螢幕尺寸、解析度、掃描頻率及方式、數位內容保護(HDCP)等】等因素判斷之。查系爭貨物VIEWSONIC BRAND LCD MONITOR 之型號為VA1912W 、VA912B、VP201B、VP201S、VP231WB、VP930B、VX922 、VP730B、VA2012W 、VA912-3 、VP920B、VX724 、VA912-4 、VX2025WM、VP2330WB、VP2130B 、VP171B-2、VP191B-2、VX912 及VX924 等,其輸出入介面為D-sub 及DVI ,螢幕尺寸為17吋、19吋、20吋、20.1吋、21.3吋及23吋,最佳解析度為SXGA(1280×1024p)、UXGA(1600 ×1200p)、WUXGA(1920×1200p)及WSXGA+(1680×1050p )(原處分卷附件1 )。查:

⑴就螢幕尺寸而言,受限於人體眼睛與螢幕之間的距離

、電腦主機與鍵盤、滑鼠及螢幕之傳輸線距離,螢幕大小自有其限制,大尺寸之顯示器主要係用來播放多媒體及透過機上盒收看電視等用途。再參考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1)以,歐盟執委會公告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依據該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對20吋以上之顯示器課徵14%關稅及行為時市面上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器仍以17 吋 及19吋為主。因此,大尺寸之顯示器顯已超出自動資料處理機輸出單元之實用範圍,其用途應屬「多媒體顯示器」。

⑵就其解析度而言,系爭貨物最佳解析度為SXGA、UXGA

、WUXGA 及WSXGA+,為既成事實標準(De facto standard )(即未經正式化、正規化或非官方之業界標準),乃因應大尺寸顯示器而發展出之業界標準,且其最佳解析度均遠高於VGA (640 ×480 )及XGA (1024×768 )之個人電腦共同標準,並可達HDTV 720

p 之解析度,且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解析度多媒體影像,實為「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因此,就系爭顯示器解析度而言,其功能及用途「非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應甚明顯,而應屬「數位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綜上所述,系爭顯示器並非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不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對稅則第84章章註5 (B )及第8471節之詮釋,自無第8471節之適用。被告依H.S.註解解釋準則一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6 )釋示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7 )釋示之意旨,將系爭顯示器歸列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下,應屬有據。按H.S.註解對稅則第8528節(6 )「影像監視器」釋:「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 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 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 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乃針對早期CRT影像監視器而為規範,該等CRT 監視器之訊號輸入方式係直接與媒體播放器連接。又,同軸電纜線係早期運用於CRT 影像監視器的一種訊號線,大部分運用在電視機;多媒體設備仍少且價格昂貴。然科技產業發展迅速,新標準及技術不斷推陳出新,如S-Video 及HDMI視訊專用介面(原處分卷附件2 )之型態即「非同軸電纜」,且影像監視器之應用範圍早已廣泛進入家庭、學校、公司及各種娛樂、公共場所,不再侷限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顯見H.S.註解第8528節(6 )影像監視器之詮釋已不合時宜。

⒎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

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為FREE;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10%。次按「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採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分別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所規定(原處分卷附件3 )。再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復為H.S.註解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原處分卷附件4 )。依照H.S.註解第1081頁(原處分卷附件5 )對稅則第84章章註5 (B )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除後述(E) 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a )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b )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

c )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及同註解第1210頁(原處分卷附件

6 )對稅則第8471節「(D )分別進口之單元」之詮釋:「…一裝置如符合下列情形,則按自動資料系統之單元分列於本節:(Ⅰ)能達資料處理功能(Ⅱ)符合本章章註5 (B ),包括本註首段之說明;和(Ⅲ)非屬本章章註5 (E )規定所排除者;若一裝置不符合本章註5 (B )或非執行資料處理功能者,則依解釋準則一. 按其特性分類,如有需要則併同解釋準則三. (甲)考量。……」。綜合上述規定,「顯示器」得否歸類稅則第8471 節 「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應取決於能否同時符合(具備)第84章章註5 (B )所述之3 種條件(功能)。原告所稱「…兩類貨品在分類上最大差異點,在於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資訊科技業所使用之顯示器無法直接連接接受符合廣播標準(NT

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而重製彩色影像,而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家電類螢幕則可以直接連接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視頻而重製彩色影像」之見解,顯係不諳海關貨品號列、品目劃分及稅則號別認定之原則所生誤解,委無足採。

⒏「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

本」總說明二規定:「…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再者,94年3、5、6月及95年1月曾有廠商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名之貨物(LCD MONITOR)4批,經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又有相同功能及貨名之貨品申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有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93)北預字第10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9 )在案。

據此,本件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情形,從而,本件不符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示應報部核定之原則。是以,本件核無財政部上開令示之稅則行之多年歸列不適當之適用。又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 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 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附件6 、7 ),僅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令發佈」及「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顯有誤解,應無可採。

⒐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及依行政

程序法第6 條規定,即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乃是基於平等權的概念,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本件系爭貨物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三( 甲) 之規定,及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之闡釋,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

28.21.90號,殆無疑義,是以,本件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即屬錯誤,原告自復以違法的事實(行政先例) 主張平等原則( 撤銷原處分) ,顯已違反上述平等權之概念。又查原告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 ,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 已增加具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惟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該增加之功能規格(DVI ),正確申報具有顯示影像功能之專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卻仍按舊有貨品之稅則號別申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規定,從而,原申報稅則號別自無受到信賴之保護。

⒑原告所稱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將系爭貨物認定係屬

稅則第8471號稅則,而免課徵進口稅,惟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復查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說明二所稱:「…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歸列於8471.60號列…」,係對產品功能之解釋及建議;另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所載:

「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係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原告所稱被告認定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顯有誤解。再查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為輸入貨品檢驗之主管機關,此則本於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另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規定,原告主張系案貨物應依經濟部工業局解釋函及經濟部標準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乃不諳行政一體之原則及稅則分類規定所致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安雄,嗣變更為李茂,復變更為饒平,並依序由李茂、饒平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為10%。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為8528節下,核無不合:㈠本件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告審

核結果,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端子,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屬稅則第8528節貨品之範疇,彩色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0% ,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為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總說明: 「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卷2 附件3)次參據HS註解中文譯本說明: 「一、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自78年1 月1 日起實施以關稅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iption andCoding System)為基礎編訂而成。有關貨品之分類及號別之認定,應依據解釋準則及總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準此,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 含解釋準則) 及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

㈢依據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其第8471節關於「將處理

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略為:H.S.註釋中文版第1210頁( 原處分卷附件6)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1)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註:NTSC, SECAM, PAL是目前存在於全球中的三大電視播放系統規格,不同的電視系統規格所做出來的影帶是無法在另外兩種規格上播放,D-

MAC 係「直播衛星服務使用一個叫D-MAC 的系統」等)…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註: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4) 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

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即無法接受DVD PLAYER、數位相機、錄放影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源)。H.S 註釋中文版第1274、1275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明定,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1) 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3) 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6

)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 D-MAC 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

㈣經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內建DVI 輸入端子,所謂

DVI (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簡稱),具有可傳送數位與類比信號,支援數位視訊之功能,除可接收CPU 處理過的資料( 信號) ,另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達到更高之視覺效果。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按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更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自無疑義。故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 原處分卷1 附件6)、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 原處分卷1 附件7)及95年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均係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規定所為之闡釋,系爭貨物被告核定稅則號別係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辦理,並無不合。是以本件被告係依相關稅則規定據以核定系爭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原告主張該等函釋不得作為本件改列稅則及補稅之依據云云,核屬誤會,不足為採。

㈤又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

40000733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1)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依據該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共有四類,分別為對角直徑15英吋、20英吋、21英吋、30英吋,除直徑15英吋者外,其他三種產品附DVI 界面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該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僅附有DVI 端子或附有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均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另美國海關2005年10月18日分類案例(案號第NY R02603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2)對附DVI 端子之彩色液晶監視器,亦核歸稅則第8528.21 目。以上均屬與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分類相同之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修法之後始得將系爭貨物即內建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改列稅則第8528節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㈥再按海關為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進口稅則之歸列,

自應以海關認定為準。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職司商品驗證登錄,並非主管進口稅則之歸列。是以原告主張系案貨物應依經濟部工業局解釋函及經濟部標準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被告改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有違「行政一體」之原理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據以補徵稅費,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系爭來貨既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

數位電視解析度,其實際規格、功能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LCD MONITOR 不同,稅則之歸列自應不同,被告就來貨現狀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HS註解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示意旨,核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據以補徵稅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對LCD MONITOR 之稅則歸列見解變更等由,主張系爭來貨核定稅則有誤云云,核係誤解所致,並不足採。

㈡原告復稱被告事後改列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補徵關稅,

有違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之前有行政先例,將系爭貨物歸為稅則第8471節,可資遵循云云,被告已否認其情,原告對於存在所稱行政先例一節,亦未舉證以實,核不足採。且按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依事後稽核,將系爭貨物即具有DVI 端子之LCD MONITOR 核定改列稅則第8528 節 下,其有何足資信賴之行政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且本件原告報運進口時,因未詳實申報來貨具有

DVI 端子,又誤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FREE,原告縱有信賴被告依該錯誤稅則核課之進口稅捐,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改列系爭貨物稅則為8528節下,並據以補徵稅費,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