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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5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09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大湖不銹鋼廠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因「右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經被告發給民國(下同)94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原告主張前開所患係因長期工作所致,改向被告申請95年6 月2 日至95年9 月2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亦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內,非屬職業病範圍,乃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勞工保險局迄今仍在查證中,有該局95年11月21日保給傷字第09560794511 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核定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本案事實未臻翔實,原核定應予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翔實審查後,仍以原告所患並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內,非屬職業病範圍,亦非屬職業傷害,乃以96年1 月31日保給傷字第09660075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4 月4 日96保監審字第0442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82,424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 原告於94年間申請傷病給付時,以為所患僅是普通病,而之

前在省立醫院就診,後來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複診,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書記載原告是職業病,所以原告才改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且原告自94年6 月開始即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故被告應核付原告自94年6 月至到95年11月的職業傷病給付。

二、原告跟丈夫結婚之後從事電鍍、成衣、電解的工作,都要抬很重的東西,而且都以蹲姿工作,原告認為所患疾病與原告的職業有關係,所以申請職業傷病給付。

三、原告並沒有告訴醫師,原告走路有不正常的情形。另原告閱覽卷宗,得知被告的特約醫師有提到英國的農夫有同樣的病而列為職業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因「右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曾領取94年7 月20日至94年7 月23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稱係長期負重工作所致,改按職業傷病申請95年6 月2 日至95年

9 月28日期間傷病給付。按經被告以原告所患無傷害之診斷,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表列疾病,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於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以95年10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56075312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惟於被告查證期間,經勞保監理會審定撤銷上開核定。被告為求慎重,經洽調原告於臺大醫院及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並派員訪查其工作情形,併全卷先後送請2 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以長期蹲跪姿勢工作所導致的職業病係指『膝半月狀軟骨病變』,而非髖關節炎。⒉陳女士從事搬重工作並不顯著,其右髖關節炎至第4 級,左側情況尚可,左右兩側髖關節相差太大,無法依工作情形加以解釋。⒊根據醫理及文獻資料,未能確認長期蹲跪姿勢與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有關。⒋綜上,陳女士所患不屬職業傷病」。據此,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仍不服,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復經該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臺安醫院95年12月19日函附之出院病歷上診斷有缺血性股骨頭壞死,而非單純的退化性關節炎,此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所患並非屬職業病。」而審定駁回,嗣原告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原告雖訴稱因長期工作中負重搬運,又以蹲跪姿勢工作,以致髖關節磨損退化發炎,且經臺大醫院認定為職業病云云。惟查,本案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共3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工作情形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右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無法認定為職業病;且原告所患亦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內,非屬職業病範圍,故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並非單一事故所造成的傷害,所以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且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疾病非屬職業病法定種類,所以被告無法認定是職業病。又參臺安醫院94年7 月17日到94年7 月23日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24頁),在原告病史第1行記載原告從小時候開始就有跛行的情形。

四、本件審定書有記載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的意見,認為原告是缺血性的骨頭壞死,並不是單純的退化性關節炎,所以與原告的工作沒有單純的因果關係。另就臺大醫院診斷書所附的文獻,是在西元1998年對香港人所做的報告,其個案數非常的少,並不足以代表臺灣的工作或疾病。

五、又以原告從86年開始從事電解工作,1 天搬重10次到15次,然被告認為原告的次數並不高。至於被告的專科醫師見解提到英國農夫的情形,惟查其屬單一國家的案例,且不同國家的法令規定也不同,並非本件可以引用。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本條例第2 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第

39 條 及第7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至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右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曾領取94年7 月20日至94年7 月23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稱係長期負重工作所致,改按職業傷病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亦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內,非屬職業病範圍,乃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再審查後,仍以原告所患並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內,非屬職業病範圍,亦非屬職業傷害,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等情,有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94年10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560753120 號函、勞保監理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等為證,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長期工作中負重搬運,又以蹲跪姿勢工作,以致髖關節磨損退化發炎,且經臺大醫院認定為職業病云云。惟查:

㈠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

職業病為範圍,然核依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疾病,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非屬職業病法定種類,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

㈡次按被保險人所患是否屬職業病,除須該病係於工作當場促

發外,尚需該病之促發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視之。又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爰此,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必要時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相關診療病歷,以為審核之依據。

㈢查本件經被告洽調原告於臺大醫院及臺安醫院之就診病歷資

料,並派員訪查其工作情形,併全卷先後送請2 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請提供職歷報告書詳述工作負重情形,並提供工作實況照片至少10張(他人示範亦可)。」、「⒈長期蹲跪姿工作所導致的職業病指的是『膝半月狀軟骨病變』而非髖關節炎。⒉退化性髖關節炎可能與職業有若干關係,但據知只有英國將『農夫』之髖關節炎列為職業病。⒊郭教授所附的研究顯示就女性而言,常爬樓梯2.3 倍危險,抬重2.4 倍危險。⒋此案:請調詳細病歷-臺大(包括雙側髖骨X光報告)。請個人及廠方具體客觀量化詳述每日工作情形,含10張照片、被保險人之身高體重及BMI 。」等語,被告遂依上開醫理意見分別向臺大醫院及臺安醫院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並派員至原告投保單位訪查其工作情形及拍攝實況照片後,復將前開資料再次送請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審查意見略以「右髖關節炎至第4 級,左側似乎OK,此案之搬運重量並不十分顯著(少於2 至4 噸),此案左右兩側髖關節相差太大,無法依工作情形加以解釋,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此案乃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書,請立即會其他醫師之意見。」等語,被告乃將全案資料包括原告每天以蹲跪姿勢工作的時間及次數再次送請另一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根據醫理及外獻資料,長期蹲跪姿勢與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的相關性尚未完全確認,無法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有前開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以原告所患並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內,非屬職業病範圍,亦非屬職業傷害,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復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被保險人住院手術後之出院病歷摘要上診斷有缺血性股骨頭壞死,而非單純的退化性關節炎,此與其工作應無相互因果關係,不屬職業病。」等語,此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由上可知,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共3 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之相關病歷、訪查報告、工作性質及工作實況照片等資料反覆予以審慎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右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無法認定為職業病範圍,核屬詳盡,應可採信,故原告所患係缺血性的骨頭壞死,並非單純的退化性關節炎,核與原告的工作沒有單純的因果關係,無從認定確屬職業病;又原告並非單一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亦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且原告所患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內,非屬職業病範圍。故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㈣再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為不法。又本件被告於審核時,已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意見有如前述,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監理會3 位專科醫師,多次從醫理上作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之專業判斷,除有任何顯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

㈤至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診斷書所附的文獻,據被告表示係在

西元1998年對香港人所做的報告,其個案數非常的少,並不足以代表臺灣的工作或疾病,故無從僅依此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雖有提及英國將農夫之髖關節炎列為職業病云云,惟此僅屬單一國家的案例,不同國家的法令規定不同,本件原告上揭所患於我國並非表列職業病種類,已如上述,自與英國規定不同,無從逕依此即認定此項疾病為職業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原告所患「右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規定範圍,非勞工保險之職業病,故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