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46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5018723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 樓企業家辦公大樓住戶,其經營安佐餐坊所使用之瓦斯管路設在該辦公大樓牆壁及土地上,經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協調未果,管理委員會乃以民國(下同)95年4 月14日民企辦字第95041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自行拆除。因原告逾期未為處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乃報請被告處理,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5年5 月12日赴該址稽查屬實,經被告認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95年7 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50210452號裁處書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報被告所屬工務局複驗。惟原告逾期未為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乃以95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5030129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桃園縣政府95年7 月19

日府工使字第0950210452號裁處書、95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50301297號裁處書處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固非無見,惟查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重大訛誤,茲陳述如下: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查本件系爭瓦斯管線裝設之時

間為92年4 月16日(見原證一),而當時所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及同條例第47條第3 款所謂「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予以處罰之規定」尚立法通過(見原證二、原證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此行為時未存在之法律為處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之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①查我國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

實施,其中就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後僅於92年12月31日有修訂,其中關於「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之規定,係於該次修訂時,始為增列(見原證二),合此先為敘明。

②又就同條例第47條第3 款所謂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予以處罰之規定,亦為92年12月31日修訂後新增列(原證三),合此再為敘明。

③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查行政罰涉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依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明定得為裁罰者為限,始得處罰人民。

④查本件系爭之瓦斯管線設置,係於92年4 月16日申

請設置,姑且不論申請設置之人是否為原告,然查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規定,係為行為後(即設置後)之92年12月31日修訂後所增列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47條第3 款規定,則被告竟以行為當時所未有之法律處罰原告,顯然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之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⑵被告之上該2 處分未查明申請裝設系爭瓦斯管線者並

非原告,又訴願決定又擴張解釋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之規定,而將處罰之範圍由「設置管線之人」擴張至「使用管線之人」,亦顯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顯有訛誤!①查本件原告受被告上該2 行政處分,其事實係以原

告未經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設置系爭之瓦斯管線,此觀諸上該2 裁處書(見附件一、二)即可知悉,惟查被告係以系爭瓦斯管線現由原告所經營之「安佐餐坊」所「使用」,即推論系爭瓦斯管線係由原告所「設置」,顯有重大之訛誤!②再查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見附件三),

竟以原告係系爭瓦斯管線之現使用人,即認被告顯有違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然查所謂「設置管線」與「使用管線」係屬不同之事實行為,該訴願機關竟擴張解釋,而將該條例所處罰之「設置管線」行為擴張解釋至「使用管線」之行為,顯有違上該明文規定,顯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而有重大之訛誤!⑶又被告未向系爭瓦斯管線裝設之桃欣天然氣公司、系

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徐廷芳、申請裝設之季節餐飲公司查詢,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更顯有重大之訛誤!①查被告之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僅憑企業家辦公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忠民之片面之詞,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計量表(即瓦斯管路及瓦斯表)裝置申請書並無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施工之字樣,即認系爭瓦斯管線於裝設之時未經同意,顯有訛誤。

②又系爭瓦斯管線裝設之92年4 月間至遭檢舉之時間

業已3 年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皆無意見,果若未經該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何有可能未有意見?又申請裝設之人非原告,而為季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季節餐飲公司);又負責設置該瓦斯管線者為桃欣天然氣公司;原告所承租之企業家辦公大樓(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為徐廷芳,渠等對當時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過程即有無經該管理委員會同意理應知之甚深,然被告竟皆未向渠等人或公司查詢,且未函調系爭管線設置之任何資料,即認系爭管線之設置當時未有經該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亦有重大之疏漏!③又果若鈞院認本件有調查系爭管線之設置當時,究

有無經該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之必要,則原告有請求鈞院調查下列證據之必要:

請求鈞院向桃欣天然氣公司(地址: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1-6 樓)函調系爭瓦斯管線相關申請及設置資料(用戶編號:0000000000;申請裝設人:季節餐飲公司;裝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2 段61號1 樓)及裝錶人徐正順(地址同桃欣天然氣公司)。

請求傳訊季節餐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羅勵國(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鄉○○村○○路○○○ 號1 棲) 及該承租地址之區分所有權人徐廷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林村15鄰崁下47-1號)。

⑷系爭之瓦斯管路及瓦斯表所設置之位置,非屬所謂之「共用部分」,被告之認定亦顯有訛誤。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所謂設置管線之部分,必須為所謂「共用部分」,而所謂「共用部分」,按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係指「公寓大廈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②查本件系爭瓦斯管路及瓦斯表設置之位置,係為原

告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樓」外牆及地面之一小部分,而非屬供「共同使用者」,查被告僅以該部份似有部分為「共有部分」,而未查明該部分是否屬「共同使用」者,即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更有重大之訛誤!⑸又退萬步言,果若該管線之設置有任何爭議,應屬私

法民事糾紛,應透過司法途徑解決,而非得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云云‧‧‧。

①按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②則按前該規定可知,關於煤氣管(即瓦斯管線)之

通行權,非須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可為之,且僅須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之要件即可,查本件應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土地所有人或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無拒絕之餘地。

③則查本件系爭管線設置當時,並無應經管理負賣人

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則被告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然有違民法第78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果若土地所有人或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此仍有疑義,此應屬私法民事糾紛,主張權利者應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以為解決,始為正確!⒉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之上2 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機關

之訴願決定,均有重大違誤之處,原告特依法提起本件之訴訟,懇請鈞院查明本件之真相及原委,賜判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符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前項第

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第22條、第47條、第49條住戶之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24條、第3 條第8 款及第47條第3 款所明定。

⒉原告陳述桃園市○○○路○ 段○○號瓦斯管路係前承租戶

「季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向欣桃天然氣(股)公司申請之,非屬原告之「安佐餐廳」增設,惟並無法提出證明該瓦斯管路究係何年、何人所裝設。而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95年2 月15日以95民企辦字第950215號函報請本府拆除違規設立瓦斯管路,被告於95年2 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50044242號函通知管委會及原告依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辦理並告知被告將擇日至現場稽查,並請雙方溝通及協調在案。

⒊查管委會95年4 月14日民企辦字第950414號函業依權責

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在案,又內政部營建署95年5 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8568號移文單函請被告卓處,被告亦於95年5 月12日現場稽查,確實於非屬專有部分裝有瓦斯管路且為原告開設之「安佐餐廳」所使用,故被告於95年6 月1 日以府工使字第0950150580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辦理。

⒋惟原告於95年6 月12日對被告上開府工使字第09501505

80號函函文提出申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暨第3 條第8 款規定,於95年6 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950169578號函告知雖該瓦斯表及管路為之前(季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已裝設,惟台端為現任住戶仍應依規定辦理。

⒌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之判決要旨略

以:「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故被告斟酌管委會及本府上開函文時程於95年7 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50210452號裁處書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已屆期限原告仍拒不改善,本府遂以95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5030129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於

法並無不符。有關原告請求撤銷95年7 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50210452號及95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50301297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乙節,於法不合,謹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第1 項)。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第2 項)。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3 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第22條、第47條、第49條住戶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3項條及第4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 樓企業家辦公大樓住戶,其經營安佐餐坊所使用之瓦斯管路設在該辦公大樓牆壁及土地上,經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協調未果,管理委員會乃以95年4 月14日民企辦字第95041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自行拆除。因原告逾期未為處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乃報請被告處理,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5年5 月12日赴該址稽查屬實,經被告認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95年7 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50210452號裁處書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報被告所屬工務局複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中因原告逾期未為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乃以95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50301297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原告亦不服,併前案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2 處分是否有據。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據以處罰原告之法律依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7條第3 款規定;但查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之事實,即安佐餐坊瓦斯管路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1 樓企業家辦公大樓之牆壁及土地上,而該瓦斯管線係92年4 月16日即由原告前手之季節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向桃欣天然氣公司申請裝置,有計量表裝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更經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對答辯聲明陳稱「沒有意見」,且陳稱「之前有第6 條,但92年12月31日才新增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這是我們第1 次遇到這樣的情況,主管對此沒有指示,我們尊重法院的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記明在卷。

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其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係「設置管線」,查本件原告餐坊所使用之瓦斯管線係由其前手之季節餐似事業有限公司向桃欣天然氣公司於92年4 月16日申請裝置,已如前述。而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第47條第3 款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增訂,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從而,系爭設置管線之行為係在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增訂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溯及既往處罰設置管線之住戶之餘地,況本件原告僅係承繼其前手在上該規定修正前所設置的管線,現在居於管線使用者之地位而已,核非前開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職是,被告依同條例第47條第3 款對原告,先於95年7 月19日以府工使字第0950210452號裁定書通知其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繼以95年10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5030129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3000元罰鍰,並命其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之處分,均屬於法不合,要無疑義。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餐坊使用之瓦斯管線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7條3 款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增訂前之92年4 月16日,由原告之前手申請裝置,被告引據上開規定,對原告先後做成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