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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71號原 告 華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運豐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胡勝正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兼送達代收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其業務人員郭海培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 日在運通財經台「財星高照」節目及95年5 月16日20時30分至21時在運通財經台「財星高照(鑑股知金)」節目中,有未經被告核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從事期貨顧問業務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足以影響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 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11月10日金管證4 罰字第095000506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議處違失人員報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本件處分之「財星高照」節目,所示原告所屬業務員郭海

培相關期指內容,俟洽郭海培了解緣故,始知渠因應民眾頻頻要求,欲對期指等衍生金融商品信息了解,以裨益對股市大盤基本面自我判斷及分析,是以,方概略講述以幫助客戶了解投資方向。而郭海培所從業活動,殆不曾從事期貨顧問業務活動。又前揭疏失,原告衡情酌理,已將郭海培懲以小過乙支,並告誡以此警惕。職是之故,原告及郭海培殆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舉,以從事期貨投資顧問活動。

②被告應衡量原告責任要件,不應為達裁罰之目的而偏廢不備:

Ⅰ本件所指稱之「財星高照」財經節目係為現場錄影即時

播出,縱然原告竭所能盡最大注意義務於平時告誡,亦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注意管理,以期所屬人員郭海培不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但實際上,仍無法防制該節目中,發生無法預見之行為;故於本件責任要件上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Ⅱ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認為人民受行政罰應以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要件為必要,最低限度亦必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始推定有過失。是如前述,違法情事蓋係出於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不當情事所致,則原告既無故意,復無過失,缺乏責任要件,即不應受本件處分。

Ⅲ行政以追求公益為目的,故行政處分恆具有具體之目的

,其範圍與手段,應受此具體目的之限制。故縱令法律允許行政官署為行政處分,得就數手段為選擇,然仍應以達到目的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為限,才符合比例原則;申言之,行政處分之手段必要性,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方法,即「儘可能最小侵害原則」,而不可予人民過度之負擔,審慎謀求法益間調和,方屬妥當。由此點論本件言之,如被告改核以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7 款及14款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命令原告停止郭海培1 個月業務執行,即足達具體羈束處分之效益,且該常例行之已久,自無不宜,然今捨此,逕對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以本件處分裁處,則處分未免過當而逾越必要範圍,實有僅為達裁罰了事,而欠缺合情合理而公正之衡量以裁處。

③綜上所述,原告願意遵守一切法令之規定,惟原告對本件

已盡最大注意義務防制,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是被告即不應只為裁罰而裁罰,逕逾越裁量權必要範圍,為不當裁量,故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所稱「郭海培渠因應民眾頻頻要求,欲對期指等衍生

金融商品信息了解,方概略講述以助客戶了解投資方向」、「原告已對郭海培疏失懲以小過乙支」、「縱原告竭所能盡最大注意義務於平時所告誡,但實際上仍無法防制節目中發生無法預見之行為」、「前揭原告違法情事係出於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則原告既無故意復無過失,即不應受系爭處分」等節:

Ⅰ「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

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7 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

Ⅱ原告稱「原告已對郭海培疏失懲以小過乙支」,顯見原告已坦承前開原告之業務人員郭海培之違規事實。

Ⅲ綜上所述,本件處分之違規為法所明定,原告及郭海培

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須對其業務人員之過失行為負責,故原告辯稱違法情事係出於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實不足採,被告處分並無過當或逾越必要範圍。

②原告所稱「行政處分之手段必要性,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

少侵害方法,即『儘可能最小侵害原則』,而不可予人民過度之負擔」乙節:

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 條第1 款明定「....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 倍至5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

3 條第4 項或第4 條第4 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Ⅱ被告前揭裁罰金額係屬法定最低限額,處分時已考量比例原則,並無過當或逾越必要範圍。

③綜上開原告訴訟理由,原告均未否認曾為本件處分之違法

事項,僅抗辯有所稱違法情事為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原告既無故意復無過失及行政處分之手段必要性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方法等,惟依前開答辯內容,顯見其理由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名稱變更,且原代表人吳勝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第111 條第1 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 倍至5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3 條第

4 項或第4 條第4 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略)」,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四、查原告及其業務人員郭海培於95年1 月3 日在運通財經台「財星高照」節目中出示台指01圖表並表示「(略)8 點54分喔!還沒開盤喔,我就建議會員買進履約價6,600 點的買權,買進成本48至50點,報酬率2 倍多,不是兩支停板喔,是幾百支停板喔(略)還有建議會員買進履約價0000000C點的買權(略)」等語,又於95年5 月16日20時30分至21時在運通財經台「財星高照(鑑股知金)」節目中表示「台股行情從技術面來看的話,目前呈現強勢的空方排列,波段還有低點,指數操作上可別輕易搶上漲、反彈,反而利用量增急拉時持續作賣空動作(略)」等語,有側錄光碟2 片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及其業務人員郭海培從事期貨顧問業務之事實,足資確認。

五、被告以原告上開節目內容有未經被告核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而從事期貨顧問業務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及第111 條第1 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爭執於:①責任要件部分,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7 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原告既自承已對員工郭海培懲以小過1 支,原告及其業務人員郭海培應有為前開之違規事實,該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管理上疏未監督之過失,原告自應對其業務人員郭海培之過失為負責。②處分過當部分,按本件之裁罰金額係屬法定最低額,參酌上開違規之事實,此項處分並無過當或逾越必要範圍。足見原告之爭執均無由憑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