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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7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

市計畫外13-30M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0-4地號等507 筆土地,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0年5 月13日80府地

2 字第62701 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桃園縣政府以80年5 月14日80府地重字第86024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

㈡原告於80年6 月13日提出異議,除以臺灣省政府未經踐行都

市計畫變更程序即核准徵收,為違法,應予撤銷等情,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該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起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行再審,先後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外,另陳述系爭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463-5 、463-6、463-7、467-5 、468-20、471 、471-1 、同段大埔小段458-27、458-29、459-5 、456-28、456-35、457-10、458-

39、458-43地號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過時限,應照原徵收價額由原告收回等語。

㈢原告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前曾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

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認為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為收回之申請而不受理,顯有違誤,乃撤銷該訴願決定。之後經桃園縣政府擬具意見略謂:本件被徵收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依徵收計畫書記載,經核准徵收之使用期限預定自96年10月開工,98年6 月完工,使用期限尚未屆至,且據龜山鄉公所95年11月1 日桃龜鄉城字第0950032676號函稱,徵收土地業已開闢道路完成使用,不合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得聲請收回之規定等情,以95年11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50344367號函,報經被告以95年12月6 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18723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不予發還系爭15筆土地,由桃園縣政府以95年12月7 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367841號函轉知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

第096008664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15筆土地,面積155.5621平方公尺由原告照徵收地價買回。

⑶被告應就80年誤徵收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45

6-27、457-9 、458-30、45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補償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2,231,900 元。

2.備位聲明﹕⑴如因買回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被告應依開始使用土地時之徵收價(非等於公告價)4,583,793 元補償原告。

⑵被告應補償原告精神耗損補償金5,000,000 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是否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

2.原告請求損失補償,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15筆土地徵收後未依原核定時間開始使用:徵收土地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本案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即在80年辦理徵收,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應於補償費發放完畢屆滿1 年使用,即使用期限為81年6 月18日,卻遲至96年10月始開工,98年6 月完工,期間並無法律授權,且徵收計畫書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不合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43 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具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第

7 款、第158 條無效情形。其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目的在避土地法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效。原告得隨時買回土地。原處分拒絕,牴觸憲法,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2.系爭15筆土地於徵收後,未依原核定興辦事業使用:桃外13-30 米道路之目的,為聯結龜山、中正○○○區○○○○路、林口交流道至台北之交通。惟工程分5 段5 期,最末段最末期止於私人科技園區,未至中正體育園區,中間又有墓園阻隔,無法經文化一路、林口交流道至台北,且最末300 公尺,引河川穿灌路中央,全線路中央西側有私人輸水管,路兩旁有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為商業使用,與原核定興辦事業有違,讓人懷疑徵收有無必要,是否為私人興業使用而開闢道路而無正當性。

3.系爭15筆土地位於系爭工程第4 期,現仍施工中,被告於起訴後臨訟辯稱有第6 期工程,乃另行計畫徵收,與本件無關,不影響本案收回權之成立。原告於前案91年訴字第1463號一案已具體提出收回權,該案判決雖從程序上諭知原告勝訴,未為實體上判決,但已判斷原告收回權成立。原告早已行使收回權,無罹於時效情形。

4.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26條、第61條規定,自徵收公告日即80年5 月15日起,20年間有權收回系爭15筆土地。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並未逾期。

5.被告誤徵收系爭4 筆土地,雖以撤銷徵收返還原告,但原告已繳回補償金,其徵收不合法,且自徵收至撤銷徵收10餘年間,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原告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425 、440 號解釋,請求補償每日每平方公尺以20元計算之損失共2,231,900 元。

6.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若系爭15筆土地已經使用為道路,成為不融通物,原告得請求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4,583,793 元。並得請求因而造成原告精神上耗損之補償金5,000,000 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應適用同條例施行前之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系爭15筆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80年5 月13日80府地二字第6270 1號函准予徵收,係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預定

96 年10 月開工,98年6 月完工」,未屆至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且據需地機關龜山鄉公所95年11月1 日桃龜鄉城字第0950032676號函報其位址已開闢道路完成,顯不符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得聲請收回之規定,桃園縣政府以95年11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50344367號函擬具不予同意之意見報被告核定,經被告95年12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50187236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依法並無違誤。

2.查林口特定區外13-30M道路依林口特定區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書記載,係為配合現況與建立完整之聯外道路系統,於75年6 月12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96 次會審查通過變更為道路用地,桃園縣政府於75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在案。又需用土地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取得徵收用地後,因財源困窘且道路全長達5200公尺,為辦理道路開闢,遂逐年分段編列工程施工預算,並將該工程分為6期,第1 期(88年8 月31日開工,90年8 月31日完工)、第2 期(89年12月12日開工,91年5 月14日完工)、第3期(91年3 月26日開工,92年11月30日完工)、第4 期(93年6 月9 日開工,95年2 月16日完工)、第5 期(88年

8 月31日開工,91年4 月24日完工)工程均已順利完工,另第6 期工程(工五段至體育園區,長500 公尺)亦於96年3 月5 日開工,與原告所稱本案工程僅分5 期且並未依計畫開闢至中正體育園區情形不符。又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15筆土地係坐落第4 期工程範圍,業於95年2 月16日開闢道路完成,原告指稱有延宕開始使用及未依原核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原告針對訴外已辦理撤銷徵收土地附帶請求損失補償(先位聲明第3 項)乙節,因屬另一事件,與本案土地收回無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5筆土地於80年間被徵收,徵收計畫定為10餘年後之96年10月始開工,98年6 月完工,顯無必要性及正當性,有重大明顯瑕疵,徵收處分為無效。且徵收後需地機關久不使用,現雖施工中,但不能達成聯結其他道路通至台北市之計畫目的,未依原核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告得依土地法219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如因闢成道路無法收回,原告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請求補償不能收回土地及精神上之損失。又系爭4 筆土地,因徵收錯誤而撤銷徵收,其違法徵收致原告長期無法使用土地,損失非淺,原告得合併請求損失補償。原告早已聲請照價收回系爭15筆土地,被告否准,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屬違法等情。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由原告收回系爭15筆土地,補償系爭4 筆土地撤銷徵收損失2,231,900 元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補償因公益不能收回土地之損失4,583,793 元,及因而造成精神耗損5,000,000 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15筆土地,依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預定96年10月開工,98年6 月完工」,未屆至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且據需地機關龜山鄉公所函報已開闢道路完成,顯不符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得聲請收回之規定。又原告就已辦理撤銷徵收之系爭4 筆土地無請求損失補償之依據,且與本案土地收回無涉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

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核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係就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時,其使用土地之期限,應依照徵收土地「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而設規定。法條明示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乃在排除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規定之適用。合先指明。

四、查系爭15筆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於

80 年5月13日以80府地2 字第62701 號函核准徵收,交由桃園縣政府以80年5 月14日80府地重字第86024 號公告,有核准徵收函及公告影本在原處分卷為證。其公告徵收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原告申請收回土地,應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併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或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26條、第61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收回土地,自非可採。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本件是否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㈡原告請求損失補償,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依系爭15筆土地經核准徵收之計畫書(原處分卷第15頁)所

示,徵收土地之原因為開闢林口特定區外13-30M都市○○道路需用,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可知系爭15筆土地如經闢建為道路使用,即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查林口特定區外13-30M都市○○道路分期辦理,本件徵收屬第4 期,為兩造所不爭。依需地機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5年11月1 日桃龜鄉城字第0950032676號函略謂,系爭15筆土地所在位址已開闢道路完成(被告答辯狀附件13),又參證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工程(第4 期)尚在施工,於言詞辯論時提出開闢道路之照片,顯見系爭15筆土地徵收後,確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至於原告所稱計畫道路最末(第5 )期先行施工,止於私人科技園區,不能通達台北,路底有水路,路旁有水電管線等情,姑不論仍闢為道路,非「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道路交通)」可比,況且與本件(第4 期)無關。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並不可採。

㈡系爭15筆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依核准徵收

之計畫書(原處分卷第16頁)所示,計畫進度為「預定96年10月開工,98年6 月完工」。現時仍在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且依原告陳述需地機關正在施工中,即無「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原告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15筆土地,必於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屆至之後始得為之,竟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內申請收回,顯然不合。

㈢原告對於系爭15筆土地被徵收,曾以未經變更都市計畫逕行

徵收,及不具必要性、正當性等由,主張徵收處分違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復提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有調閱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6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5號卷足稽。現執相同事由主張徵收處分違法,與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不合,自非所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

6 號判決)。況徵收處分是否適法,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事由,與本件判斷無關。原告主張系爭15筆土地之徵收處分違法違憲,為無效,其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亦不可採。

七、原告申請收回系爭15筆土地,不合法定要件,被告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前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訴請准予收回土地一案,經本院91年訴字第146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因認為該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為收回之申請而諭知不受理,顯有違誤,乃從程序上論斷撤銷該訴願決定,並未實體上審認原告收回權是否成立,有該判決正本影印本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該判決已判斷原告收回權成立,並非可採。原告不合收回系爭15筆土地,因而不生土地已成道路,無從收回應予補償之問題。原告主張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請求補償因公益不能收回土地之損失4,583,793 元,及因而造成精神耗損5,000,000 元,實非可採。

八、系爭4 筆土地原經徵收給予補償,嗣撤銷徵收由原告繳回補償費並取回土地(本院卷206 、207 頁原告附件5 之4 )。

在徵收補償後至取回土地期間,原告因徵收處分執行結果,本不得為土地之使用收益,難認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失,其請求該期間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之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並無所據。原告所指司法院釋字第400 、425 、440 號解釋,均屬有關徵收補償之情形,系爭4 筆土地之徵收已給予補償,嗣撤銷徵收,原告因此請求補償,情形不同,原告執以為請求之依據,亦非可採。至謂違法徵收造成其損失,無非違法處分之侵害,涉國家賠償,無關被告否准收回系爭15筆土地之處分,原告合併起訴請求,非本院受理權限。是其請求被告補償撤銷徵收系爭4 筆土地所致之損失2,231,900 元,不能准許。

九、綜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