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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74號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田技研工業株式会社)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廖文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606067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1日以「機車之物品收納箱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國際優先權(受理國家為日本;申請日為西元2002年7 月15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00 ),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7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參加人復於93年12月22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含中、日文),經被告審查准予修正,並依職權將異議理由主張有關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逕行變更為正確之專利法第20條之1 規定,復於95年10月20日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8697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判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定有誤,而訴願決定僅辯駁原告所提之

理由,對於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未為審定,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Ⅰ原告認為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雖似申請專利

範圍的限縮,但卻已超出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範圍,已變更實質內容:

A.系爭案核准當時的專利審查基準謂「當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有下列之情事之一者,即構成實質變更:

(略)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新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者,即構成實質變更,不允許得補充修正、更正之。」意即,發明專利係將「新內容」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且非「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的完整內容,則發明專利「變更實質內容」而不准修正或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B.系爭案第22頁係謂「分隔板是作成大致四角形的構件,是具備(略)寬度較第一邊部255 的寬度W1更小的寬度W2的第二邊部256 (略)第三邊部257 具有傾斜部261 ,在第四邊部具有傾斜部262 」,被告認為在系爭案的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完全未見於此一部分的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修正的內容,並非審查委員所指稱之系爭案第22頁。

C.系爭案第25頁謂「(略)將分隔板211 插入到具有配合分隔板211 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255 、256 的底部形狀的部分的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 或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意即,分隔板211 必須依照其各邊部的形狀,而被插接到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 或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

D.綜上所述,系爭案限定了分隔板211 的形狀,使得分隔板211 之第一邊部255 配合其第三邊部257 及第四邊部258 ,僅能插接在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 (系爭案第19及21(a )圖參照),而分隔板211 之第二邊部256 配合其第三邊部257 及第四邊部258 ,僅能插接在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系爭案第19及21(b)圖參照),換言之,系爭案的說明書及各圖式,並未揭露「分隔板211 之第一邊部255 配合其第三邊部

257 及第四邊部258 ,而能被插接在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之內容,及「分隔板211 之第二邊部256配合其第三邊部257 及第四邊部258 ,能插接在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 」的內容。茲配合系爭案第19、21(a )圖及21(b )圖及前文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修正的「上述的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內容,至少缺少下列的各項特徵:

a.寬度較第一邊部的寬度W1更小的寬度W2的第二邊部256;

b.第三邊部257具有傾斜部261,在第四邊部具有傾斜部262;

c.分隔板插入部:包括設置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 及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

d.分隔板211 :分隔板211 的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25

5 、256 的底部形狀形成配合複數的置物箱22底部形狀;

e.分隔板211 插入到具有配合分隔板211 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255 、256 的底部形狀的部分的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 或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

E.因此,系爭案已超出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範圍,已變更實質內容,被告准予參加人的修正本實有可議之處。

Ⅱ引證2 (即異議證據2 ,92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機車可變式置物箱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日為91年3 月28日,早於系爭案的優先權日91年7 月15日(西元2002年7 月15日)。

A.引證2 將「置物箱的空間以活動隔板區分為相隔離的空間」,與系爭案「在座墊下方設置物品收納箱,其內部設置分隔板,來將內部分隔的機車的物品收納箱」,完全相同。

B.依引證2 的圖6 觀之,其活動隔板的各邊是配合置物箱的形狀,且能上下相反的插入到嵌溝中。至於系爭案的分隔板的上下邊具有不同的寬度的技術特徵,依系爭案核准當時的專利審查基準之新穎性審查的基本原則謂「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發明,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及「若藉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而可由上位概念導出下位概念表現的發明時,可認為包含該下位概念發明」可知,系爭案申請前的專利案與申請在先公告在後的專利案比對的方式,係必須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整體特徵」與申請在先公告在後的專利案進行比對,且若申請在先公告在後的專利案為「上位概念」,並「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而可由上位概念導出下位概念表現的發明時,可認為包含該下位概念發明」,而系爭案即屬於引證2 所包含的下位概念的發明,理應不具有新穎性。

Ⅲ被告於異議審定書謂「㈠(略)系爭案(略)申請專利

範圍修正本(略)為將申請專利範圍限縮(略)准予修正(略)」一事,被告並未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通知原告,有違專利法有關「異議或舉發」規定之立法意旨,使原告喪失表示意見的機會,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

②系爭案未符合專利要件:

Ⅰ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註:應為92年修正前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係專利法就新穎性之規定;而同法第20條第2 項「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註:為92年修正後專利法第20條第4 項之內容;進步性規定,修正前應為第20條第2 項,但修重前之內容有文字上差異)」係專利法就進步性之規定;而同法第27條「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註:應為92年修正前規定」係專利法規定之同一性。而專利審查程序需先就新穎性(即是否已被公開)判斷,若具新穎性則再判斷有無進步性,若具進步性則再判斷是否有同一性(即是否已被申請),若認無具同一性,則核准其專利權。

Ⅱ系爭案之發明目的,依其說明書第27頁所列本發明之主

要效果在於使在置物箱底部之寬度由於分隔位置而不相同時,能夠以一枚分隔板來加以對應,以提升置物箱之使用方便性;並能夠以地毯部來保護收容物,且不會弄髒地毯部。

A.而依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機車之物品收納箱構造,是在座墊下方設置物品收納箱,其內部設置分隔板,來將內部分隔的機車的物品收納箱構造,其特徵為:在內部的複數位置設置分隔板插入部,並且將該分隔板的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的底部形狀形成配合複數置物箱底部形狀。

B.而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機車可變式置物箱結構,該機車的座墊係為可掀式之構造,而使座墊的下方具有一較大面積的置物箱,以供物品之擺置,其特徵在於,該置物箱的空間可利用活動隔板區分為相隔離之空間者。

C.而由系爭案第17圖及引證2 之圖3 比較可知,本件已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所規定之同一性。依引證2 之圖3 能輕易觀察到活動隔板的各邊是配合置物箱的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的底部形狀,且能上下相反的插入到嵌溝中,故系爭案的新內容「上述的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已被引證2 揭露,故系爭案與引證2 實質上仍屬相同的技術,顯然已違反「同一性」的規定。

Ⅲ引證3 (即異議證據3 ,88年8 月10日出版之第173 期

「摩托車」雜誌)係揭露有置物箱內設有地毯之結構,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特徵。

Ⅵ本件原告爭議准許修正專利範圍,即便准許,以引證2

為證據,還是違反同一性。且容置空間的隔板是否吻合只是規格的問題,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案的專利範圍所要保護的專利不應存在,二者為實質同一。被告准許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只是針對文字的敘述為審酌,並沒有就其技術為審酌。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錯誤:

A.允許將「原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未主張的「新內容」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中。

B.未審查「新內容」是否符合「新穎性」的規定,且完全未就「新內容」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的進步性問題,進行比對審查。

C.「新內容」已完全被引證2 所含蓋,被告完全未就二者「實質技術」的「同一性」進行審查,卻僅因二者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比對」不同,即認定系爭案未違反「同一性」。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系爭案93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本係將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增加「同時,使上述分隔板的上邊和下邊的寬度不同,上述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內」等文字。而由系爭案原公告本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已說明其係欲在置物箱底部寬度不同時,亦能以一枚分隔板而加以應對,無須大幅度變更置物箱就能提升使用上之方便性。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20頁及第17圖已將系爭案之置物箱內分隔板設置方式予以載明,而由專利說明書第21頁至第22頁以及第21(a )、(b )圖觀之,確實可看出系爭案之分隔板,上邊與下邊寬度不同,而同一片分隔板可上下相反地插入至複數個插入部內。故前揭修正本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同時,使上述分隔板的上邊和下邊的寬度不同,上述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內」內容,僅係將原公告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已記載者修正至申請專利範圍中,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應無違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

②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准許修正係從說明書為比對,如果是說

明書有提及而移到專利範圍的話,就是作限縮沒有不當擴大的話就符合修正的條件,本件屬於此種情形。原告不否認係從說明書中的細節拿到專利範圍中做界定縮小其範圍,所以被告准予修正沒有問題。被告係按照規定准許修正,之後再就新的修正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比對,引證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修正後的專利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於審查是否准許修正時,無需考慮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這是兩個層次的問題。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係是在座墊下方設置物品收

納箱,其內部設置分隔板,來將內部分隔的機車的物品收納箱構造,其特徵為:在內部的複數位置設置分隔板插入部,並且將該分隔板的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的底部形狀形成配合複數置物箱底部形狀,同時,使上述分隔板上邊和下邊的寬度不同,上述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內。而引證2 之機車可變式置物箱結構,係透過隔板側邊半圓形凸出與勾孔之嵌勾,藉以與置物箱內壁之嵌溝嵌插定位,使置物箱空間可分隔成不同型態的隔離空間。因此引證2 係透過隔板組合型態的不同,產生不同型態的置物箱內部隔離空間,並非以同一隔板上下相反插置的結構來產生不同型態的隔離空間,故系爭案與引證2 之整體結構有所不同,尚難謂二者為相同之發明。引證2 既未揭露如系爭案之分隔板上邊與下邊寬度不同,而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複數個插入部內之結構,自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法第27條及第20條之

1 規定。④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通知原告,有

違專利法有關「異議或舉發」規定之立法意旨,致使原告喪失表示意見的機會,造成程序上不公平對待,以及主張由引證2 ,已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完全揭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為發明案,有關進步性之法條應為92年修正前之第20條2 項)云云。惟原告前述之理由係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理由,原處分及訴願前並未提及,致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時無法審酌或答辯,即非嗣後之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併予陳明。

⑶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①系爭案93年12月22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無變更實質

,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並無違法之處:

Ⅰ前開修正本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增加「同時,使上

述分隔板的上邊和下邊的寬度不同,上述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內。」等文字。由系爭案原公告本之專利說明書第6 頁已說明其係欲在置物箱底部寬度不同時,亦能以一枚分隔板而加以應對,無須大幅度變更置物箱就能提升使用上之方便性。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20頁及第17圖亦已將系爭案之置物箱內分隔板設置方式予以載明。

Ⅱ原告雖略謂「系爭案的說明書第22頁(略)第25頁(略

)及各圖示,並未揭露『分隔板211 之第一邊部255 配合其第三邊部257 及第四邊部258 ,而能被插接在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之內容,及『分隔板211 之第二邊部256 配合其第三邊部257 及第四邊部258 ,能插接在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 』的內容(略)因此,系爭案已超出原說明書及圖示所揭露的範圍,已變更實質內容。」等云云。

A.惟前開修正本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增加「使上述分隔板的上邊和下邊的寬度不同,上述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內。」然該段文字之內容非謂「分隔板211 之第一邊部(即『上邊』)255須配合其第三邊部257 及第四邊部258 」,亦非謂「分隔板211 之第二邊部(即『下邊』)256 配合其第三邊部257 及第四邊部258」,而係謂分隔板211 的第一邊部255 (即『上邊』)及第二邊部256 (即『下邊』)的形狀須配合數插入部之寬度的不同而設計,使得一枚分隔板211 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內。

B.揆諸系爭案說明書第21頁至第22頁以及第21(a )、(b )圖,確實可看出系爭案之分隔板,上邊與下邊寬度不同,而同一片分隔板可上下相反地插入至複數個插入部內。故前開修正本中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原公告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已記載者修正至申請專利範圍中,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無違反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

4 項第1款規定。②引證2 不足以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

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機車物品收納箱構造,係

在座墊下方之物品收納箱內部設置分隔板藉以區隔空間,其特徵為:在內部的複數位置設置分隔板插入部,且將分隔板上下或左右各邊部的底部形狀形成配合置物箱底部的形狀,同時使分隔板上邊與下邊寬度不同,而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複數個插入部內,因此,即使在置物箱底部的寬度由於分隔位置而不相同時,能夠以一枚分隔板來加以對應,置物箱不需要大幅度地進行變更,而可以提升置物箱的使用方便性。

Ⅱ依照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觀之,引證2 之機

車可變式置物箱結構,係透過隔板側邊半圓形凸出與勾孔之嵌勾,藉以與置物箱內壁之嵌溝嵌插定位,使置物箱空間可分隔成不同型態的隔離空間(參見引證2 之說明書第6 頁第8 行以下及圖3 之實施例)。

Ⅲ而引證2 係透過隔板組合型態的不同,產生不同型態的

置物箱內部隔離空間,並非以同一隔板上下相反插置的結構來產生不同型態的隔離空間,故系爭案與引證2 之整體結構有所不同,亦難謂其屬系爭案之上位概念。且引證2 既未揭露如系爭案之分隔板上邊與下邊寬度不同,而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複數個插入部內之結構的技術特徵,,也沒有揭露地毯之設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③引證3 不足以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進步性:

Ⅰ引證2 係於系爭案申請後始公開之專利案,不具主張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能力(參見系爭案所適用之83年11月25日由被告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第4 節第1 點),被告於原處分亦已載述甚詳,合先敘明。

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

獨立項第1 項所述之技術內容外,更進一步界定地毯部

221 之結構。

A.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藉由在物品收納箱內鋪設沿著該物品收納箱的內部形狀的地毯部221 ,在該地毯部設置有使分隔板插入部露出的開口部(274、276 ),即使在將地毯部鋪設在物品收納箱的狀態下,也可以通過開口部來將分隔板211 插入到分隔板插入部,故能夠容易地以分隔板來分隔物品收納箱內,並且能夠以地毯部來保護收容物。且在開口部的一部分設置可容易摺疊的細縫部(271 、272 ),能提昇當將髒東西與其他東西分開收容時的使用方便性(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23頁以及第22(a )、(b )圖)。

B.就引證3 之圖片,其僅揭露物品收納箱內置有地毯,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開口部及細縫部之設計,則未見揭露,且引證3 亦無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當然無法由引證3 而輕易獲致,自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④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

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係規定「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並無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核准申請人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時應通知異議人。且「被異議人於申請之新型專利審定公告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並無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准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異議人。因此,本件被告於作成處分前雖未將已准予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原告,尚難謂被告有何違法之處。」鈞院93年度訴字第4037號判決亦揭載甚詳,該見解亦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維持,足見專利法並無賦予被告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雖亦引用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然該案據以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乃係因該案中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本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惟原處分竟驟認異議不成立,故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綜合該理由而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然本件如前述,並無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情事,故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之結論自無法援用於本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機車之物品收納箱構造」發明專利參加人於92年7 月11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國際優先權(受理國家為日本;申請日為西元2002年7 月15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00 ),而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參照專利法第136 條之規定,本件應以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為審理。

⑴依據該專利法:

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②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所明定。③如「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

者准予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使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亦為同法第27條及第20條之1 所明定。

④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4 條、第

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 、4 項或第27條規定,均得依同法第41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則被告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⑵本件系爭專利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上開專利法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7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為系爭案審定公告本(即引證1 );異議證據2 為91年3 月28日申請,92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可變式置物箱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 );異議證據3 為88年8 月10日出版之第173 期「摩托車」雜誌(即引證3 )。

⑶而參加人於異議審定期間(93年12月22日)提出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修正本(含中、日文),經被告審查准予修正(原告認為該修正之准予亦不合法),而被告以修正後之內容判斷異議成立與否,故本院審理範圍尚包含被告是否應准予修正,亦此敘明。

三、被告略以,①系爭案93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僅係將發明說明第22頁內容併入第1 項,第23頁修正至第2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未變更實質內容,准予修正;②依修正後內容進行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在於分隔板上邊和下邊的寬度不同,而該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中,與引證2 以選擇性組合複數個隔板之方式來插入不同的插入部相較,二者在結構上有所不同,尚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與引證2屬相同之發明。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在第1 項範圍內,自亦具新穎性。③引證2 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④引證3 並未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僅揭示置物箱內設有地毯之結構,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在第1 項範圍內,故由引證3 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①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22頁係謂「分隔板是作成大致四角形的構件,是具備(略)寬度較第一邊部的寬度W1更小的寬度W2的第二邊部256 (略)第三邊部257 具有傾斜部261 在第四邊部具有傾斜部262 」,而系爭案93年12月22日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完全未見此一部分內容;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25頁第4-16行也只是較接近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修正的內容,但絕與其不相同。前揭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寬度較第一邊部的寬度W1更小的寬度W2的第二邊部256 」、「第三邊部257具有傾斜部261,在第四邊部具有傾斜部262 」、「設置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 及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分隔板

211 的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255 、256 的底部形狀形成配合複數的置物箱22底部形狀」且「分隔板211 插入到具有配合分隔板211 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255 、256 的底部形狀的部分的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 或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等特徵,無法達到置物箱底部的前部底面及中後部底面的寬度,由於前部分隔板插入部或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而不相同,能夠以一枚分隔板來加以分隔之功效;而第2 項亦有相同問題,故前揭修正本係加入新內容,並非「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的內容,應已變更實質而不准修正。②引證

2 之複數個隔板之其中一種型態(如圖6 所示),複數個隔板所組成的「整個隔板」必須配合「置物箱的上方開口大於底部的形狀」,亦可將「整個隔板」上下相反插入嵌溝內,故引證2 亦具有相當系爭案之「分隔板的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的底部形狀形成配合複數置物箱底部形狀,同時,使上述分隔板上邊和下邊的寬度不同」的特徵,至少由引證2 所揭露的上位概念並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可推導出下位概念的表現,故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③系爭案與引證2 屬同一發明,且引證2 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7條規定。④引證3 係揭露有置物箱內設有地毯之結構,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特徵。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件爭執:①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未變更實質內容,而應為准予?被告核准修正未通知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②引證2 所揭露的公開既有技術知識,可否證實系爭案不具新穎性?③系爭案與引證2是否屬同一發明?引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④引證3 是否足以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⑴關於修正部分: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93年12月22日修正本):

Ⅰ一種機車之物品收納箱構造,是在座墊下方設置物品收

納箱,其內部設置分隔板,來將內部分隔的機車的物品收納箱構造,其特徵為:在內部的複數位置設置分隔板插入部,並且將該分隔板的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的底部形狀形成配合複數置物箱底部形狀【,同時,使上述分隔板的上邊和下邊的寬度不同,上述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內】。

Ⅱ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機車之物品收納箱構造,其中

在上述物品收納箱內舖設沿著該物品收納箱的內部形狀的地毯部,在該地毯部設置有使上述分隔板插入部露出的複數個開口部【,在上述開口部的一部分設置可容易摺疊的朝上方開口的細縫部】。

註:【】內文字敘述為修正內容。

②被告認為:僅係將原公告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已記載者修正

至申請專利範圍中,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無違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而原告認為:所謂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之內容,超出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範圍,屬於已變更實質之內容,被告不應准予修正。

③經查,系爭案原公告本(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已

說明其係欲在置物箱底部寬度不同時,亦能以一枚分隔板而加以應對,無須大幅度變更置物箱就能提升使用上之方便性;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20頁及第17圖已將系爭案之置物箱內分隔板設置方式予以載明,而由專利說明書第21頁至第22頁以及第21(a )、(b )圖觀之,確實可看出系爭案之分隔板,上邊與下邊寬度不同,而同一片分隔板可上下相反地插入至複數個插入部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25、26頁及第22(b )圖,亦表明開口部的一部分設置可容易摺疊的朝上方開口的細縫部;這是文字記載與圖例併同觀察而將申請專利範圍更具體的描述,應屬將原公告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已記載者修正至申請專利範圍中,足認該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而無違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

④至於原告所稱:前揭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

寬度較第一邊部的寬度W1更小的寬度W2的第二邊部256 」、「第三邊部257 具有傾斜部261,在第四邊部具有傾斜部

262 」、「設置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 及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分隔板211 的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255 、

256 的底部形狀形成配合複數的置物箱22底部形狀」且「分隔板211 插入到具有配合分隔板211 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255 、256 的底部形狀的部分的前部分隔板插入部212或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213 」等特徵,無法達到置物箱底部的前部底面及中後部底面的寬度,由於前部分隔板插入部或中間部分隔板插入部而不相同,能夠以一枚分隔板來加以分隔之功效;而第2 項亦有相同問題,故前揭修正本係加入新內容,並非「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的內容,應已變更實質而不准修正云云。實際上是一個分隔板的上邊和下邊的寬度不同,該一個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複數個插入部內,是分隔版與置物空間之文字具體描述,該描述就是「修正內容」經由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文字記載與圖例併同觀察而將申請專利範圍更具體的描述的結果,原告以具體描述之文字記載之方式,呈現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特徵,而認為文字未呈現的部分,就是係加入新內容,自無可憑。

⑤上開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第44條之

1 係規定「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並無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核准申請人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時應通知異議人;且「被異議人於申請之新型專利審定公告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並無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准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異議人。因此,本件被告於作成處分前雖未將已准予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原告,尚難謂被告有何違法之處。」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37號判決供參,該見解亦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維持,足見被告之處理,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⑵原告以引證2 ,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①原告稱:引證2 將「置物箱的空間以活動隔板區分為相隔

離的空間」,與系爭案「在座墊下方設置物品收納箱,其內部設置分隔板,來將內部分隔的機車的物品收納箱」,概念完全相同;依引證2 的圖6 觀之,其活動隔板的各邊是配合置物箱的形狀,且能上下相反的插入到嵌溝中,故系爭案的分隔板的上下邊具有不同的寬度的技術特徵,是屬於引證2 所包含的下位概念的發明,應不具有新穎性。

被告認為:引證2 係透過隔板組合型態的不同,產生不同型態的置物箱內部隔離空間,並非以同一隔板上下相反插置的結構來產生不同型態的隔離空間,故系爭案與引證2之整體結構不同,二者並無上、下位概念,故引證2 無法證實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②經查,系爭案之特徵,在內部的複數位置設置分隔板插入

部,並且將該分隔板的上下或左右的各邊部的底部形狀形成配合複數置物箱底部形狀,同時,使上述分隔板上邊和下邊的寬度不同,上述分隔板可上下相反插入到上述複數個插入部內。而引證2 之機車可變式置物箱結構,係透過隔板側邊半圓形凸出與勾孔之嵌勾,藉以與置物箱內壁之嵌溝嵌插定位,使置物箱空間可分隔成不同型態的隔離空間。故二者構思不同,引證2 係透過「不同隔板組合」型態,產生不同型態的置物箱內部隔離空間,系爭案是以「同一隔板應用」上下相反插置的結構來產生不同型態的隔離空間,且簡易的空間區隔方式,就是利用隔板,「不同隔板組合」與「同一隔板應用」是立足點的不同,二者間並無上、下位概念,不能因為隔板與嵌溝之對應,就認為存有昔知技術之應用,堪見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告據引證2 之舉證,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以引證2 ,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於92年7 月11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國

際優先權(申請日為91年7 月15日),而引證2 為91年3月28日申請,92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機車可變式置物箱結構」新型專利案。被告稱:引證2 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但原告認為系爭案與引證2 屬同一發明,且引證2 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7條規定。

②爭執點在於,系爭案與引證2 是否為同一發明,而有無上

開專利法第27條「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之適用。

③經查,雖原告稱容置空間的隔板是否吻合只是規格的問題

,引證2 可以證明系爭案的專利範圍所要保護的專利不應存在,二者為實質同一云云。然而,引證2 係透過隔板組合型態的不同,產生不同型態的置物箱內部隔離空間,並非以同一隔板上下相反插置的結構來產生不同型態的隔離空間,故系爭案與引證2 之整體結構不同,故同樣為利用隔板為空間區隔,但利用「不同隔板組合」與「同一隔板應用」是立足點的不同,自難謂二者為相同之發明。所以,引證2 公告日(92年5 月21日)在系爭案申請日(91年

7 月15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⑷原告以引證3 ,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原告持引證3 ,揭露有置物箱內設有地毯之結構,認為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為系爭案之地毯之結構是配合「同一隔板應用」作為空間區隔之用,而具備不同之功能,故引證3 ,不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②經查,引證3 並未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

構,僅揭示置物箱內設有地毯之結構,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在第1 項範圍內,故系爭案設有地毯之結構有「地毯部設置有使上述分隔板插入部露出的複數個開口部,在上述開口部的一部分設置可容易摺疊的朝上方開口的細縫部」之特徵,配合空間區隔而應用,在摺疊的朝上時,有閉鎖空間及防止撞擊磨損之功能,為引證3 設有地毯結構所無,故引證3 ,不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為不合法,及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