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中華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台申字第0960098320號函送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華大學專任副教授,因申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計畫案涉及抄襲,案經中華大學秘書室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6 日簽請校長批示「依規定辦理」後依學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進行相關程序,其後於94年11月16日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並決議後,以94年11月29日中華人字第0940004451號函通知原告:「
1.本件抄襲案成立。2.建議懲處如下:5 年內不得申請升等、5 年內不得晉薪或晉年功薪及5 年內不得申請校內各項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4年12月14日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教師申評會於95年2 月16日以「學校程序有所不足,應給予申訴人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作出「申訴有理由,中華大學…再做適當之審議。」評議決定,其後,校教評會於95年5 月24日重新審理本件「學術倫理」案,決議「維持原議,並自原處分時間起算」,並於95年6 月12日由學校營建系系主任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在案。其後,原告於96年2月14日以「發現新事證」為由提起本件教師申訴案,案經學校教師申評會以學校96年3 月21日中華人字第0960001010號函作出「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原告對上開評議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台申字第0960098320號函送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96年6 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其再申訴,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本件是否為行政處分?⑵原告撰寫國科會小產學計劃案是否有抄襲情事?⑶原著作權人同意原告引用,是否影響抄襲之認定?⑷小產學申請案事後撤回,是否影響抄襲之成立?⑸原處分程序之發動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事項: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23 號所指: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據此,被告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決定:中華人字第0940004451號函自屬行政處分,可構成撤銷訴訟之標的或確認訴訟之標的。
⑵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31、33條訂有明文。故根據教師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及再申訴之先行救濟程序,其功能相當於取代訴願救濟程序,由各教師以程序選擇權之方式,決定是否直接進入訴訟或再進入行政訴願為之。
⑶查原告於94年11月29日收到原處分,告知校教評會結果
,遂於94年12月10日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95年
2 月16日學校教師申評會決議「申訴有理由,重新另為適當處分」。95年5 月24日校教評會維持原處分,故原告於96年3 月初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第2 次申訴,96年3 月12日學校教師申評會決議「不受理」,原告復於96年3 月2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96年6 月26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決議駁回再申訴。據此,就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已足,已無進行訴願之必要,故依教師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權益。
⒉實體事項:
⑴原告於94年8 月間撰寫國科會小產學申請案,分別由劉
建利及羅子君兩位新進研究生負責資料蒐集及彙整。原告經蕭炎泉教授同意(參本院卷第24、25頁),將蕭炎泉教授所提供的一份「專案管理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電子檔交給研究生做為參考,但蕭炎泉教授後來將同一版本改成「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並於94年4 月間申請通過。原告不知蕭炎泉教授已申請「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要求學生仿蕭炎泉教授的格式將資料彙整,學生與原告討論後將申請的案件名稱訂為「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但新進研究生卻將蕭炎泉教授的部份內容直接複製。當學生將其初稿送給原告時,因用字遣詞甚為通順,標點符號也正確,最重要的參考文獻也都符合要求。原告因而直接將蕭炎泉教授的電子檔交付給兩位新進研究生,並未事先看該電子檔內容,故對他們剛進研究所就有此實力,原告還將兩人嘉勉一番,確認格式內容都無誤後就送研發處。然而,94年9 月6 日被告秘書室簽校長「國科會電告本校營建系副教授甲○○所送研究計畫『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申請書與蕭炎泉教授所送計畫(業經核定)雷同,涉有抄襲行為,請本校查處乙案,由人事室依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26頁),被告遂依據「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5 條規定處理國科會檢舉函(參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在知道此事後,隨即向被告說明此事疏失經過並道歉,並於94年10月18日向國科會工程處承辦人唐又新詢問是否可撤回提案?在經承辦人許可後,原告透過被告發文撤回提案(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94年10月31日國科會函被告同意註銷(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被告仍於94年11月16日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以中華人字第0940004451號函,對原告作出懲處處分如下:5年內不得申請升等、5 年內不得晉薪或晉年功薪及5 年內不得申請校內各項補助。
⑵惟查,原處分其程序之發動是依據「中華大學教師著作
抄襲處理要點」第5 條規定(參本院卷第27、28頁),由國科會為檢舉人來發動進行專案小組審查,依照「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5 條規定,若無明確之檢舉人,為避免私人黑函報復,濫用學校資源,則不予處理。但依據國科會函被告同意註銷之電子郵件內容,國科會從未提出檢舉而要求被告處理,被告秘書室簽校長之公文從何而來?可見被告針對本案程序處理,有程序上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退一步而言,即使此處分不構成重大明顯瑕疵,至少亦屬中度瑕疵且對實體結果有影響,可構成撤銷之事由。
⑶據此,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向國科會工程處承辦人唐又
新詢問是否可撤回提案?在經得承辦人許可後,原告透過被告發文撤回提案,94年10月31日國科會函被告同意註銷,故被告於94年11月16日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決定所作成中華人字第0940004451號函所處分之實體事由並不存在,原處分確有實體上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退一步而言,即使此處分不構成重大明顯瑕疵,至少亦屬中度瑕疵且對實體結果有影響,可構成撤銷之事由。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事項:
⑴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
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需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之要件,始得提起。
②本件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先向被
告踐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確認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之請求),即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其起訴程序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⑵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必需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自不待言。
②又被告依據教育部頒「大專院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
則」訂定「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以原告抄襲案成立,為5 年內不得申請升等、晉薪或年功薪及申請校內補助,此一處置乃學校內部管理措施,並不涉及其教師身分之變更,難謂屬於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性質上應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被告上開措施,依教師法第29條及第31條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5 點
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未具本名或無具體對象之檢舉一概不予處理。」並無理由。
①「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5 點第1 項後段雖規定「對於未具本名或無具體對象之檢舉一概不予處理。
」惟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濫行控訴所為規定,至於具體案件是否得以處理,應依個案判斷,以符合規範意旨。
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
政機關依職權定之。足見行政程序之開始與發動,並不以當事人之申請為限。因此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法理上本可依職權發動相關程序進行調查。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因無他人具名檢舉,被告即不可依職權主動發動行政程序,殊無理由。
③另本件無論校教評會、學校教師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評會,均認定原告確有抄襲行為,足見無論原處分(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及95年5 月24日所為之「新的行政處分」,均無不當。
⑵退步言之,縱令上開處置係以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
教師升等評審權限,為大學法第20條及教師法第9 條規定授權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因此,對教師申請升等之限制,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認得為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所訴認本校所發通知應屬無效或應撤銷等節,被告已就程序及實體為說明,原告亦已自承抄襲情節屬實。
⑶另就原告所訴其已撤回申請案,實體事由不存在乙節,
被告認為,以原告所提申請案雖經國科會同意撤回,惟係被告接獲國科會電告知該申請案涉有抄襲情形,向國科會撤回申請案,所撤回者係其申請國科會補助之法律行為,其抄襲之事實行為已然完成,尚無從撤回而謂事由不存在。原告為申請計畫補助之人,即應負擔指導、校閱之審核責任,確認計畫內容無違反學術慣例及學術規範,其向同校之蕭炎泉教授要求提供開發研究資料,將所有資料交由新進研究生整理,該生所提稿件顯有重製抄襲情形,原告竟未盡審核責任,率爾提出申請,不符學術倫理之要求,自應擔負責任,故被告之處置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1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學校教師申評會於96年3 月21日以中華人字第0960001010號函作出「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並函知原告,原告於96年3 月2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本件再申訴並未逾期,先予敘明。至於原申訴有無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乙節,查被告於95年5 月24日校教評會重新審理本件「學術倫理」案,決議「維持原議,並自原處分起算」之措施,雖係於95年6 月12日由被告營建系系主任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然查該通知並未載明救濟教示條款,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知悉原措施後
1 年內聲明不服,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教師申訴案無論申訴或再申訴,均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中華大學專任副教授,因申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計畫案涉及抄襲,案經中華大學秘書室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6 日簽請校長批示「依規定辦理」後依學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進行相關程序,其後於94年11月16日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並決議後,以94年11月29日中華人字第0940004451號函通知原告:「
1.本件抄襲案成立。2.建議懲處如下:5 年內不得申請升等、5 年內不得晉薪或晉年功薪及5 年內不得申請校內各項補助。」。原告不服,於94年12月14日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教師申評會於95年2 月16日以「學校程序有所不足,應給予申訴人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作出「申訴有理由,中華大學…再做適當之審議。」評議決定,其後,校教評會於95年5 月24日重新審理本件「學術倫理」案,決議「維持原議,並自原處分時間起算」,並於95年6 月12日由學校營建系系主任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在案。其後,原告於96年2 月14日再提起本件教師申訴,案經學校教師申評會以學校96 年3月21日中華人字第0960001010號函作出「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原告對上開評議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台申字第0960098320號函送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96年6 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其再申訴,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本件是否為行政處分?⑵原告撰寫國科會小產學計劃案是否有抄襲情事?⑶原著作權人同意原告引用,是否影響抄襲之認定?⑷小產學申請案事後撤回,是否影響抄襲之成立?⑸原處分程序之發動是否適法?
三、關於⑴本件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23 號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㈡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抄襲案成立,為5 年內不得申請升等、晉
薪或年功薪及申請校內補助,其中5 年內不得申請升等部分,係對教師申請升等之限制,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認屬行政處分。此部分被告認非行政處分,要屬誤解。
四、關於⑵原告撰寫國科會小產學計劃案是否有抄襲情事部分:㈠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於94年8 月間撰寫國科會小產學申
請案,分別由劉建利及羅子君兩位新進研究生負責資料蒐集及彙整。原告經蕭炎泉教授同意,將蕭炎泉教授所提供的一份「專案管理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電子檔交給研究生做為參考,但蕭炎泉教授後來將同一版本改成「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並於94年4 月間申請通過。原告不知蕭炎泉教授已申請「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要求學生仿蕭炎泉教授的格式將資料彙整,學生與原告討論後將申請的案件名稱訂為「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之開發」,但新進研究生卻將蕭炎泉教授的部份內容直接複製。當學生將其初稿送給原告時,因用字遣詞甚為通順,標點符號也正確,最重要的參考文獻也都符合要求。原告因而直接將蕭炎泉教授的電子檔交付給兩位新進研究生,並未事先看該電子檔內容,故對他們剛進研究所就有此實力,原告還將兩人嘉勉一番,確認格式內容都無誤後就送研發處。然而,94年9 月6 日被告秘書室簽校長「國科會電告本校營建系副教授甲○○所送研究計畫『營造業務整合型管理系統』申請書與蕭炎泉教授所送計畫(業經核定)雷同,涉有抄襲行為,請本校查處乙案,由人事室依規定辦理。」,被告遂依據「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5 條規定辦理,原告在知道此事後,隨即向被告說明此事疏失經過並道歉等語。(參本院卷第8 、9 頁)㈡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研究生卻將蕭炎泉教授的部份內容直
接複製」、「原告因而直接將蕭炎泉教授的電子檔交付給兩位新進研究生」,以及「隨即向被告說明此事疏失經過並道歉」,足見原告所撰國科會小產學計劃案應有抄襲情事,堪予認定。
五、關於⑶原著作權人同意原告引用,是否影響抄襲之認定部分:
㈠原告雖稱:上揭計劃案內容,係經蕭炎泉教授同意,故不成
立抄襲云云,並提出蕭炎泉教授同意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4、25頁)。
㈡惟原告所述縱然屬實,要屬原告是否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
以及是否無庸對蕭炎泉教授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影響抄襲事實確已存在之認定。
六、關於⑷小產學申請案事後撤回,是否影響抄襲之成立部分:㈠原告又稱:系爭計畫書原告並未公開,只是提出給國科會,
作為補助申請案。又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向國科會工程處承辦人唐又新詢問是否可撤回申請案?在經得承辦人許可後,原告透過被告發文撤回申請,94年10月31日國科會函被告同意註銷,故被告於94年11月16日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決定所作成中華人字第0940004451號函所處分之實體事由並不存在,何抄襲之有云云。
㈡惟查:
⒈依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4 條規定:「本要點
所涉抄襲之著作,包含個人出版品、學術刊物、專刊等智慧財產發表之專文或向國科會等政府機關申請之計畫書」(參本院卷第58頁),本件系爭計畫書係原告向國科會提出補助申請,不論有無公開,均屬處理要點所規範之著作,堪予認定。
⒉系爭計畫書內容涉有抄襲情事,已如上述。雖原告事後撤
回申請,只是對國科會撤回計畫補助之申請,但該計畫書之內容既曾提出於國科會,抄襲的事實仍屬存在,要不影響抄襲之成立。
七、關於⑸原處分程序之發動是否適法部分:㈠原告再稱:依據國科會函被告同意註銷之電子郵件內容,國
科會從未提出檢舉而要求被告處理,被告秘書室簽校長之公文從何而來?可見被告針對本案程序處理,有程序上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云云。
㈡惟查: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得不予處理。」而中華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5 點第1 項後段規定:「對未具本名或無具體對象之檢舉一概不予處理」,究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濫行控訴所為規定,至於具體案件是否得以處理,應依個案判斷,以符規範意旨。此外,行政程序之開始、發動,並不以當事人之申請為限(行政程序法第34條),故學校如知有著作抄襲之具體情事,自得依職權發動相關行政程序。
⒉本件原告所撰系爭計畫書內容涉有抄襲情事,已如上述。
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不論有無經人檢舉,自得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是原告主張本件因無他人具名檢舉,被告即不可依職權主動發動行政程序云云,自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所述為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亦無程序上重大瑕疵,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查本件教師申訴案,學校教師申評會96年3 月12日(被告96年3 月21日中華人字第0960001010號函)原評議決定係以「再申訴人對於已評議決定確定之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而作出「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教師申訴,主要係不服被告95年5 月24日校教評會重新審理本件原告之學術倫理案所為「維持原議,並自原處分時間起算」決議,而此一決議係依學校教師申評會95年2 月16日所為「申訴有理由」評議決定而由被告重新另為決定,核其性質,屬被告之新措施,原告對之不服,自得向學校再行提出申訴,自無所謂「對於已評議決定確定之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之情事,是以,原評議決定所持「(再申訴人)對於已評議決定確定之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之見解,顯有誤會,於法不合,自應不予維持。惟本件相關事實業臻明確,為免程序浪費,自無發回重新審議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