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4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明定。復按「⒈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
8 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以原告93年7 月30日簽署之擔保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執行名義文書均為公文書,並無以當事人簽署之私文書作為執行名義者。是原告簽署之擔保書不得作為被告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被告無執行名義逕命原告負擔債務,並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查封為強制執行,顯然防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林添增執行事件擔保人之前提,為須解除訴外人林添增之出境限制及其先行繳納新臺幣93萬元,被告並未解除訴外人林添增之出境限制,該擔保書即未成立,因而本件並無執行名義,被告以不成立之擔保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爰為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在被告處簽署之擔保書,對原告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存在。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183 號聲明異議決定及被告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因訴外人林添增滯納使用牌照稅罰鍰、房屋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等執行事件,對被告96年1 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陳稱其訴訟真意為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故被告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1 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又原告前就被告96年1 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通知辦理查封登記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該處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 至183 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對前開異議決定,亦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