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83號原 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恬野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8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7年1 月23日以「剎車臂彈力微調構造」(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656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5年7 月13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546
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5 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813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形式上即未對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A02號(
下稱引證1)與中華民國專利第308889號(下稱引證2)是否可結合揭露系爭案為考慮,違反進步性判斷法則:
①系爭案與單一舉發證據技術特徵有所不同時,才檢討進步性:
⑴專利要件中新穎性規定於專利法第23條,內容為:「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進步性則規定於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內容為:「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⑵兩相比較可知,比較先前技術與申請案揭露技術是否
同一,為新穎性所討論範圍;進步性所討論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組合」與系爭案不同之先前技術,思及系爭案所揭露之內容。因此進步性之判斷重點為舉發證據之「組合」,而非個別舉發證據,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致揭露系爭案之全部要件。上述判斷標準亦已詳述於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3.進步性2- 3-18 頁以下,該基準亦明示於舉發案中,關於進步性之審查,適用之基準需參照第2 篇第3 章「專利要件」之「3.進步性」。
②訴願決定形式上即未以舉發證據組合是否揭露系爭案為判斷:
⑴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13行以下,稱引證2不具系爭案可
微調彈力之功效,調整彈力之過程亦較系爭案繁複,又引證1在安裝上具進步性(參照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
11 行係指扭轉彈簧20部分),因此組合引證1與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參照舉發理由書第7頁以下與第10頁以下,引證1為用
以揭露系爭案之調整座結構與掣動部,引證2 為用以揭露系爭案之彈性元件桿本體,但訴願理由卻反其道而行,專以引證案中與系爭案不同部分,即以引證1所揭露之扭轉彈簧與引證2 所揭露之調整結構,而非舉發理由書所舉相同部分為組合,逕認系爭案具專利性。其邏輯實不可解,且與上述進步性判斷法理相悖。
⑶訴願決定並未說明為何以引證1 及引證2 與系爭案技
術特徵不相同處組合,而非舉發人所舉相同處,判斷引證案組合是否揭露系爭案之內容;因此該訴願決定,無論形式上與進步性判斷方法相悖,或事實上亦未就引證案中應判斷之技術特徵為組合與判斷,實均即未對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為判斷。
⒉引證1與引證2所揭露發明之結合,已經揭露系爭案之內容:
①系爭案請求項第1 項,為以傑普生方式寫作,亦即該案
創作特徵為列於請求項中「其特徵係在於」之後;因此,就習知技藝部分,即不再贅述,僅討論系爭案創作特徵:即調整座與彈性元件。以下分就上述兩創作特徵,說明系爭案所揭露之內容,欠缺專利要件與訴願決定無理由。
②系爭案內容特徵為何?系爭案創作特徵包含調整座與彈
性元件。系爭案之彈性元件,依請求項第1項,為:「係在一桿本體中一端彎折形成一掣動部,且掣動部係呈可滑動地穿設在調整座之槽孔中,且受調整螺絲驅動可在槽孔中產生位移」。因此參照系爭案第1 圖,彈性元件的特徵部分為:
⑴彈性元件30桿本體31彎折形成之掣動部32;⑵該掣動部32可滑動地穿設在調整座10之槽孔14中;與⑶該掣動部32可受調整螺絲16驅動可在槽孔14中產生位移。
其中彈性元件請求項已經於前言中,限定為「長桿狀彈性元件」。另上下文中圖示參照與編號僅為說明之便,並非用以限制舉發證據或系爭案之技術範圍,於此一併說明。
③系爭案調整座,依請求項第1 項,為:「於預定位置形
成一凸塊,該凸塊上開設有具預定長度之一槽孔,該槽孔之長方向對稱於剎車臂自由端之移轉方向,且在凸塊側面開設有可貫通至槽孔內部之一螺孔,該螺孔之軸向對稱於槽孔之長方向,且使調整螺絲係螺設在該螺孔中,其中一端可伸設至槽孔中」。因此就彈性元件的特徵部分似為:
⑴於預定位置形成一凸塊13,該凸塊13上開設有具預定
長度之一槽孔14;⑵該槽孔14之長方向對稱於剎車臂20自由端之移轉方向⑶在凸塊13側面開設有可貫通至槽孔14內部之一螺孔15
,該螺孔15之軸向對稱於槽孔14之長方向,且使調整螺絲16係螺設在該螺孔15中,其中一端可伸設至槽孔14中。但槽孔14之長方向是否對稱於剎車臂20自由端之移轉方向,並非可用與他創作相區分的技術特徵。
④訴願決定書第5點關於引證1與系爭案,兩案中調整座結構特徵是否相同之認定無理由:
⑴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5點第15行至第20行,稱引證1與
系爭案之調整座因槽孔長方向不同,因此結構特徵完全不同之論點,並無理由。
⑵系爭案之槽孔之長方向空間位置,不能用以區分系爭案所揭露內容與其他發明:
系爭案所揭露之彈力調整機制,參照系爭案說明書
第8頁第2段可知為,彈性元件30之掣動部32受調整螺絲16施力而形成一施力點,撥動部33抵靠於凸柱26形成抗力點,並以掣動部32上方預定位置處抵止於預定位置為支點,據此調整彈性元件30之彈力。
參照圖1-1 ,設若圖1 (即系爭案第2 圖)中該槽
孔14之長方向並非如系爭案第2 圖,係對稱於剎車臂自由端20之移轉方向,而係改變為如圖1-1 中槽孔14方向(略自桿本體31軸方向傾斜);且另參照上文,因本發明創作特徵包含「螺孔之軸向對稱於槽孔之長方向,且使調整螺絲係螺設在該螺孔中,其中一端可伸設至槽孔中」,因此螺絲16的旋轉調整方向亦需調整為與桿本體31長方向同方向(即該桿本體軸向)。也就是說槽孔14方向的重點並非是否與剎車臂自由端20之移轉方向平行,重點在於螺絲16前進方向是否能推動上述彈性元件33擺動,該槽孔14,用途在於保持及限制上述螺絲16與掣動部
32 能保持接觸。參照圖1-1,當將系爭案中槽孔長方向修改為圖1-1
所示方向,且彈性元件桿本體31彎折(即掣動部32)以如圖1-1方式穿設於槽孔14中-即將系爭案中掣動部32向左或向右轉90度,並使掣動部32頂部321與螺絲16頂部接觸- 當螺絲16旋進或旋出,即可使掣動部32朝斜上下方擺動。
由圖1-2 可知,當將系爭案中槽孔14長方向修改為
如圖1-1 所示方向,彈性元件之掣動部32仍受調整螺絲16施力而形成一施力點,撥動部仍抵靠於凸柱23形成抗力點,並仍以掣動部32上方預定位置處抵止於預定位置為支點,使彈性元件如原系爭案中彈性元件擺動方向擺動,調整彈性元件之彈力,與調整剎車膠與鋼圈間的間距。
因此在系爭案中,槽孔長方向與剎車臂自由端之相
對位置關係並非技術特徵;只要螺絲前進方向與槽孔長方向平行,即可利用上述請求項1 中彈性元件與調整座之組合,達到微調彈性元件之目的,且其彈力微調機制亦無變化;即便槽孔係如引證1 係垂直於剎車臂之自由端移動方向,由圖1-3 亦可清楚看到;仍可達到微調彈性元件彈力目的,而且只需將槽孔寬度方向略為擴大,其擺動幅度亦可增加,而不會如圖1-3 ,有似乎擺動效果受限制之錯覺。
是故請求項1 中關於「該槽孔之長方向對稱於剎車臂自由端之移轉方向」之敘述並非達到微調彈性元件彈力之技術特徵,無法用以區別被舉發案所揭露內容與其他創作,該方向僅為使螺絲與彈性元件彎折部,能於調整過程中始終保持接觸的其中一種方向選擇。當改變螺絲旋入方向(例如圖1-1 、圖1-
3 與圖2-1 ),槽孔方向即隨之更改,目的在保持螺絲前進方向與槽孔長方向平行。因此以引證1 所揭露之調整座因槽孔27長方向非平行於剎車臂10,而認引證1 揭露之調整座結構與掣動部不可思及與系爭案揭露之調整座與掣動部,實無理由;選擇槽孔方向是為了配合彈性元件彈力微調機制所為之選擇,以槽孔方向作為區分上述各案之技術特徵,實有顛倒孰為因,孰為果之嫌。
⑶引證1 之槽孔之長方向空間位置,亦不能用以區分引證1 與其他發明:
參照附件中圖2(即引證1第2圖),其中槽孔27長
方向係垂直於剎車臂10自由端移動方向,但螺孔26軸向仍係對稱於槽孔27 之長方向,且調整螺絲30係螺設在該螺孔26中,其中一端可伸設至槽孔27中。引證1 中係以扭轉彈簧20第二端部22抵住調整螺栓30頂部,第一端部21則插入剎車臂10,因此調整螺栓30的旋入旋出,可控制扭轉彈簧20,進而控制剎車臂10位置。
參照圖2-1,槽孔27長方向若修改為平行於剎車臂1
0 自由端移動方向,並使螺孔26軸向係對稱於槽孔
2 7 之長方向,因為扭轉彈簧20為圈狀,因此扭轉彈簧20只需如圖調整扭轉彈簧20之圓圈方向長度,例如圖2-1 稍微減少扭轉彈簧之圈數,即可改變第二端部之方向以對應於該修改後槽孔27方向,且其他彈力微調元件均不需更動,仍可達成原彈力微調之效果;因此槽孔27長方向於引證1 中,其與剎車臂10間相對位置,亦非必要之彈力調整創作特徵,不可用以與其他創作相區別;該彈力微調元件之結構特徵乃在於螺絲與槽孔長方向平行。
由此亦可知,由引證1 所揭露之創作包含;一凸塊
、一槽孔、一與槽孔長方向平行之調整螺絲、一受調整螺絲推動,在槽孔內滑移之彎折掣動部,以及上述螺絲與槽孔間空間對應關係等技術特徵,已經揭露調整座與彈性元件之一部分,足用以揭露系爭案中調整彈性元件30彈性之相對應揭露內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可思及系爭案槽孔平行與於剎車臂自由端移動方向之結構,達到彈力微調之目的。
⑷系爭案是否已被揭露與槽孔方向並無關連:
另參照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所述,關於本創作之功效包含:利用彈性元件與調整座組配,製造上較為容易、彈性元件之掣動部受調整螺絲推掣時,彈性元件整體係呈平移且受力均勻,彈性元件壽命較長;利用調整座與螺設於調整座之螺絲,即可調整彈性元件之彈力,其構件較少,成本低。承上可知,無論採圖1-1或圖1-3 之調整座配置,當抵於彈性元件桿本體之螺絲旋進與旋出時,均為利用一側向力,使彈性元件呈平移且受力均勻,故仍可達使彈性元件壽命長之功效;其他關於組配,構造之功效上,槽孔方向更對其不生影響。
⒊引證1 與系爭案揭露之重點均在於利用一螺絲,於一與槽
孔之長方向對稱螺孔中旋入或旋出,接觸掣動部調整彈性元件之桿本體,以達到調整剎車臂位置與彈性元件彈力之目的;且槽孔方向與上述三項功效之達成,實無相關,不影響原創作中該調整座之功效;調整槽孔方向後,所採調整彈力之技術手段亦無不同;槽孔長方向之變化,實已為引證1 之創作概念所揭露。是故於系爭案中槽孔長方向不足以用以抗辯系爭案是否被揭露之依據。
①訴願決定關於兩案調整座創作特徵之比較與事實認定實
有錯誤,參照引證1 第2 圖,引證1 中螺孔26之軸向對稱於槽孔27之長方向,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5 點第18至第20行稱螺孔26與槽孔27係垂直連通,實屬誤解。因此參照系爭案與引證案彈性元件特徵可知,槽孔長方向並無區分發明是否被揭露之作用,且該長方向之變化已被引證1 所揭露,且訴願決定關於螺孔軸向認定亦有錯誤;因此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5 點第15行至第20行,所謂引證1 與系爭案之調整座結構特徵完全不同之結論,實無理由。
②訴願決定書第5點關於引證1之彈性元件是否與系爭案彈
性元件相同之討論,並不需考慮,且係基於對進步性判斷之錯誤了解:
⑴進步性判斷之原則:
進步性所討論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組合與申請案不同之先前技術,思及本申請案所揭露之發明。因此進步性之判斷前提為舉發證據之「組合」,而非個別舉發證據,是否揭露系爭案之全部要件,判斷之重點為,舉發證據所揭露要件之「組合」部分,是否可思及。
⑵訴願決定關於進步性判斷有錯誤:
關於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所應考慮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能輕易「組合」引證1所揭露之調整座與引證2 彈性元件,完成系爭案揭露內容。
參照系爭案請求項1,彈性元件請求項已經於前言
中,限定為「長桿狀彈性元件」(以下彈性元件為指被舉發案中彈性元件30桿本體31,因如上文所述掣動部32已為引證1 所揭露,且訴願決定書該部分實為比較桿本體33與扭轉彈簧本體部分)。參照舉發理由書第11頁,可知引證2 亦揭露一長條狀之彈性元件521 ,因此系爭案彈性元件,已被引證2 所揭露。另參照舉發理由書第6 頁以下,引證1 所揭露與對應於系爭案者為調整座結構與掣動部。舉發理由係以引證1 所揭露之調整座結構與掣動部,引證2 所揭露之彈性元件桿本體之組合,認系爭案欠缺進步性,不可授予專利。
因此,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5點第20行至第23行,稱
引證1 所揭露之扭轉彈簧20與系爭案彈性元件30不同,因此兩案之彈力微調構造不同,並據以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實對進步性判斷有莫大誤解。
因為舉發理由書中,關於系爭案彈性元件30桿本體31係由引證2 所揭露,系爭案進步性之判斷,與引證1 中扭轉彈簧20無涉。
參考舉發理由書第6 頁以下,系爭案之調整螺絲16
、掣動部32係由引證1 所揭露,彈性元件30桿本體31係由引證2 所揭露;因此訴願決定書中第5 頁第
5 點第23行至第6 頁第9 行,關於螺絲16、掣動部32與彈性元件30互動關係之描述,並據以比較引證
1 之彈力微調機構(即彈性元件與其他相關元件,但不包括調整座與掣動部)與系爭案中之彈力微調機構之論理,並不符進步性判斷之原則。因此同上述理由,訴願決定書中第5 頁第5 點第9 行至第13行中所稱系爭案之彈力調整結構與引證1 之扭轉彈簧不同,且安裝上具進步性,亦即非應於本案中判斷進步性時納入考慮。
另由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16行單由引證1,稱該引證
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非考量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是否揭露系爭案之內容,更係訴願決定對進步性判斷實有誤解之明證。
綜上,訴願決定書中第5頁第5點第20行至第6頁第1
6行基於引證1與系爭案間整體空間型態、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不同,以及系爭案彈性元件之安裝較引證1 所揭露扭轉彈簧具進步性,認系爭案具進步性,實有錯誤。
⑶訴願決定書第6點關於引證2微調彈力機構繁複與難以達到微調彈力效果,與判斷進步性並無關聯:
參照上述2之理由,於舉發案中,引證2係用以揭露
彈性元件桿本體,參照舉發理由書第4頁系爭案第2圖、系爭案所提先前技術與第10頁引證案第1 圖可知,引證2 已經揭露系爭案彈性元件桿本體部分,退一步言,參照舉發理由書,被舉發說明書亦已承認彈性元件桿本體為習知公用結構,非創作特徵。
因此引證2 所揭露之微調構造是否繁複與達到微調
彈力效果,並非引證2 於進步性判斷中所要涵蓋之範圍;因調整座構造係由引證1 所揭露。因此訴願決定第6 頁第6 點第17行至第7 頁第9 行之論理,完全與引證2 可否用以揭露本發明欠缺進步性無關,亦無所謂引證2 未揭露系爭案之情事。
另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10行以下,認引證1與系爭案
空間型態、結構特徵與技術手段不同,上文2 已加以清楚說明其不合理處,且訴願決定未考量引證2所揭露之彈性元件與引證1 所揭露之彈力調整結構可否結合揭露系爭案,在進步性上關於引證2 應考量部分亦有錯誤,於此一並補充說明。
⑷被告訴願決定,形式上對進步性判斷操作即有錯誤,
實體上就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是否揭露系爭案,無論事實認定或法理操作上亦有錯誤,因此應予以撤銷。
⒋對於被告主張,陳述意見如下:
①被告認為:「判斷依據乃以核心技術及利用該核心技術
達到之最終功效是否相同,非側重於結構空間型態變化係屬錯誤;被告並引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499 號判決為證」乙節。惟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499 號判決亦認:「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亦即空間型態之改變,必須產生新作用與新功效,該創新方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因此原告認不可側重於結構空間型態變化,且應判斷最終功效,實與該號判決意見一致。
②原告並未曾如被告所言,曾主張技術思想需要全新;關
於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6行至第10行之錯誤,請參照前文之說明。
③原告係以引證1所揭露之調整座與掣動部與引證2所揭露
之彈性元件桿本體,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分別比對,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係主張僅以系爭案與引證1 與引證2 是否具相同技術創作為判斷依據,被告似有誤解,且原告已對進步性操作為詳細補充,反為訴願決定於判斷系爭案有無運用引證1 與引證2 技術知識判斷上,似有錯誤。
④關於引證1 所揭露技術特徵;包括槽孔、調整座、掣動
部等,引證1 是否揭露系爭案之對應技術特徵,已見前文。另必須強調者為引證案所揭露技術特徵為調整座與掣動部,非彈性元件本體或彈簧,不可混淆。訴願決定與被告即均似對此有所誤解。
⑤原告需強調者為引證2 為揭露彈性元件桿本體。訴願決定與被告即均似對此有所誤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新型專利,在於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縱創作概念,或創作原理相同,但如果在空間結構上具創新性,且具改良之功效增進,仍屬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⒉系爭案與引證1 之結構特徵及功效相較,系爭案之槽孔14
之長方向是對稱於剎車臂20之自由端移動方向,且與螺孔15之軸向呈同一方向並連通,反觀引證案1 之槽孔27之長方向是垂直於剎車臂10之自由端移動方向,且與螺孔26呈垂直連通,二案之調整座結構特徵完全不同。又二案之另一主要差異係系爭案採用一長桿狀之彈性元件30,而引證
1 則採用一扭轉彈簧20,由於二案所採用之彈性元件的特性不同,因此二案之彈力微調構造亦屬不同。對系爭案而言,當螺進調整螺栓16時,可推動彈性元件30的掣動部32沿槽孔14左移,並使彈性元件30產生擺動,同時使撥動部33向右施力於凸柱23,進而使剎車臂20亦向右擺動。反觀引證1 當螺進調整螺栓30時,可壓制扭轉彈簧20的第二端部22沿滑孔27下移,並使扭轉彈簧產生轉動,同時使第一端部21逆向轉動,進而帶動承座11及剎車臂10亦逆向轉動。二案之整體空間型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完全不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難謂可由引證1 作簡易之變化而完成者。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外部式的剎車器彈力調整機構,而引證1 則利用穿置於承座之扭轉彈簧,不僅在結構上有所不同,且在安裝上系爭案亦較方便,具進步性。綜上,系爭案與引證1 在調整座結構、彈性元件特性及彈力微調機構均屬不同,且系爭案具有安裝方便之功效增進,引證1 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雖引證2 所揭示之剎車臂50、長條狀之彈性元件521 、調
整座52、固定座61等,與系爭案之基本結構近似,但系爭案主要專利特徵係於調整座10之空間結構(包含凸塊13、槽孔14及螺孔15)與彈性元件之微調構造(包含螺孔15及調整螺絲16),及具有一端彎折形成一掣動部32之彈性元件30,引證2 之調整座52並不具有如系爭案之凸塊13、槽孔14、螺孔15等結構,且引證2 之彈性元件521 的一端C是插固於調整座52上,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30具有一彎折之掣動部32,並以一調整螺絲16固定於調整座10之槽孔14內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另外,系爭案只需轉動調整螺絲16,即可驅動彈性元件30產生擺動,進而產生微調彈力的效果,反觀引證2 需要使用二支手工具,首先以第一支工具旋鬆鎖緊螺絲,再以第二支工具轉動套管531 驅動調整座52與彈性元件521 同步轉動,才能調整彈力,最後再將鎖緊螺絲旋緊以使調整座52再度定位,其不僅調整過程較繁複,且較難達到微調彈力的效果。
⒋綜上所述,引證2未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而引證1與系
爭案之空間型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自難謂可由組合引證1及引證2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引證2 不僅不具有系爭案可微調彈力之功效,具調整彈力之過程亦較系爭案繁複。另引證1 之彈力調整機構其整體空間結構不僅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在安裝上亦較具進步性。故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之進步性。原處分機關遽認以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有未洽。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針對既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之新型專利,判斷之依據乃『核心技術』及利用該『核心技術』達到之『最終結構功效』是否相同,自非一味側重於『結構空間型態』之變化」云云,惟:
①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 號判決明揭:「專利
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專利法規定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而言,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規定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惟,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意即,新型專利並不以「技術思想」之全新為要件,且在同一「技術思想」之下乃有演化出無數「技術手段」之可能。因此,縱算兩系爭物品之「技術思想」層面係屬同一,但是,就形而下之「技術手段」層面而言,若其各有技術細節之差異及附著基礎條件不同,則仍可謂為新型。
②前述審查原則,亦早已揭櫫於本院歷年多件判決中,如
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052號判決,原告所持「新型專利之判斷依據應為『核心技術特徵』,非為結構空間型態之變化」之論點,均屬其主觀意見,要不可採。原告上述論點既非正確,則原告以上述論點為基礎,針對系爭案與引證1 、引證2 進行比對,並一再指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的結果當然即非正確合理。
③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以「雖然系爭案與引證1 之創作概念
相同,但整體之空間型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則完全不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難謂可由引證1 作簡易之變化而完成者。」為由,作出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決定,被告所稱「創作概念」乙詞,係指「技術思想」,與「技術手段」分屬不同層面,系爭案既為新型專利,自不須以技術思想之全新為要件,訴願決定實完全符合前述審查原則。原告於起訴狀一再指稱被告自承系爭案與引證1 的「創作概念」相同,卻以兩案整體之空間型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完全不同為由,作出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的決定有違審查規定云云,殊不知新型專利本來就不須以創作概念(或稱技術思想)之全新為要件,原告所持理由顯非正確。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究否有無進步性,亦應探究引證1、2
所使用剎車臂是否有同於系爭案相同之技術創作方屬為當。」惟:
①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明定「新型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尋釋法意可知,本項規定乃以具有「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運用之結果未能增進該物品功效」等三種情事皆備始有其適用,故新型若無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知識之情事,或其運用之情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惟其若能因而增加該物品某種功效,或因而增進該物品某種既有功效時,即無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適用。
②前述審查原則,亦已體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
決、91年度訴字第5052號判決,據此可證,原告所持「系爭案究否有無進步性,亦應探究引證1、2所使用剎車臂是否有同於系爭案相同之技術創作方屬為當。」之論點亦不可採。
③依據前述審查準則,可知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2是否具
有進步性的正確判斷依據為:系爭案有無運用引證1、2技術知識之情事?系爭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1、2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是否較引證1、2具有功效增進?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以系爭案與引證1 、2 是否具有相同技術創作為判斷依據。原告所持進步性判斷論點既非正確,則原告於起訴狀未依照進步性的正確判斷依據針對系爭案與引證1 、2 進行比對所得的結果,當然非屬正確。
⒊原告主張:「被告推翻原處分機關認定引證1 足以證明系
爭案有悖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客觀事實。」乙節。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理由(四)明確記載引證1 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故引證
1 亦不足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事實,已經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理由(四)明釋。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原訴願決定合法適當: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新穎性、進
步性。茲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差異歸納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調整座10與引證1之支持桿25的結構特徵不同: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調整座10的槽孔14的長方向是對稱(即平行)於剎車臂20之自由端移轉方向,引證1 之支持桿25的滑孔27的長方向是垂直於剎車臂10之自由端移轉方向。由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5 項決定理由之說明可知,被告決定二案調整座10(25)結構特徵完全不同,乃完全依據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原則,即其正確地比對原兩案必要元件及元件間的相對關係,故訴願決定該項決定理由確實合法、正確。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彈性元件30與引證1之扭轉彈簧20的使用特性、動作方式不同: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性元件30為長桿狀,與引證1 之扭轉彈簧20為扭力彈簧不同。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藉由調整螺絲16,推動彈性元件30的掣動部32沿槽孔14左移,並使彈性元件30產生擺動,同時使撥動部33向右施力於剎車臂20的凸柱23,進而使剎車臂20向右擺動。引證1 是藉由螺進調整螺栓30將扭轉彈簧20的第二端部22向下壓制使其沿滑孔27下移,並使扭轉彈簧20產生轉動,同時使第一端部21逆向轉動,再藉由第一端部21帶動承座11及剎車臂10亦逆向轉動,據此比較說明,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分別達到使剎車臂產生擺動、轉動,進而產生調整彈力效果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被告亦於第5 頁第5 項決定理由中指出,系爭案之彈性元件30在形式及結構上皆不同於引證
1 之扭力彈簧20,兩案彈簧形式不同所產生的彈力微調構造及達成功效亦不同,故被告對於兩案彈簧差異之決定理由,亦確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判斷原則。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性元件30呈外露式設
計,引證1 之扭轉彈簧20安裝在承座11內呈隱藏式設計,二者除了整體空間型態不同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可較引證1 具有較方便安裝之功效增進。兩案在空間型態差異性,亦已於訴願決定書第6 頁的決定理由中具體說明,洵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應以整體空間型態為判斷基準之比對原則。⑷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整體空間
型態、結構特徵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不同,又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引證1具有安裝較方便之功效增進,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當然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相較於引證1 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⑴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
技術內容在內,然後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故當獨立項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時,依附該獨立項之各附屬項當然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
項,包含有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既然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相較於引證1,當然也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相較於引證1、2之組合亦具有進步性,原訴願決定合法適當: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2的組合具有進步性:
⑴引證2並未具備等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彈
力微調結構,當然不會具備等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彈力微調功效。進一步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只需要螺進或螺退調整螺絲16,就可以驅動剎車臂20產生擺動,進而產生彈力調整功效,至於引證2 則需使用二支手工具,第一支手工具先旋鬆鎖緊螺絲,第二支手工具轉動套管531 驅動調整座52與彈性元件521 同步轉動,才能產生調整彈力的效果,之後尚得旋緊鎖緊螺絲才能使調整座52再度定位,除了調整過程較複雜,且較難達到微調彈力的效果。
⑵前開說明,已於訴願決定書第7頁闡釋甚詳,被告不
僅詳盡比對系爭案與引證2在結構特徵間的差異性,更明白指出此等結構特徵的差異將使得引證2 在調整過程較繁複,且較難以達到微調彈力的效果,故被告該項決定理由,亦完全符合新型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⑶既然引證2未具備等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彈力微調結構,引證1 之整體空間型態、結構特徵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則實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1 、2 所能輕易完成者,復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引證1 具有安裝較方便之功效增進,較引證2 具有調整較方便及可較容易達到微調彈力效果之功效增進,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2 的組合,當然具有進步性,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完全合法正確。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相較於引證1、2的組合具有進步性:
⑴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
技術內容在內,然後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故當獨立項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時,依附該獨立項之各附屬項當然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
項,包含有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2 的組合既然具有進步性,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相較於引證
1 、2 的組合,當然也具有進步性。⒍綜上所陳,系爭案各請求項相較於引證1 ,確實具有新穎
性、進步性,系爭案各請求項相較於引證1 、2 的組合,確實具有進步性,被告作出系爭案各請求項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的決定,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穎性、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依法有據,被告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亦合法允當。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依據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固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固得依同法第10
5 條準用第72條第1 項規定,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請求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惟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即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剎車臂彈力微調構造」新型專利舉發案,原告所提舉發附件1 為系爭案公報及說明書公告本影本;附件2 係85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2 號「自行車剎車器之剎止塊回彈力微調結構追加二」新型專利追加案(下稱引證1 );附件3 係86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
00 號 「剎車器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係利用長桿狀之彈性元件,而引證1 係利用扭轉彈簧,兩者有所不同,是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附屬項,均限縮於第1 項之範圍內,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亦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外部式的剎車器彈力調整機構,而引證1 係利用穿置於承座之扭轉彈簧,結構上有所不同,且在安裝上系爭案較具進步性,是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3 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附屬項,均限縮於第
1 項之範圍內,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具進步性。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連通槽孔及調整螺栓以滑移彈簧之位置,而達成調整剎車臂彈力之功效,已揭露於引證1 中,而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稱系爭案之槽孔的長方向是對稱於剎車臂的自由端移轉方向,而引證1 之滑孔的長方向是平行於剎車臂。又系爭案之彈性元件是呈長桿狀,引證1 則為扭轉彈簧。系爭案當轉動調整螺絲,可驅動彈性元件產生「擺動」,進而可產生調整彈力效果;引證1 當轉動調整螺絲,可推摯扭轉彈簧產生「轉動」,進而可產生調整彈力效果。引證1 未具有系爭案之構造設計,且系爭案較引證1 具有安裝較方便之功效增進。系爭案之調整座形成有凸塊以開設槽孔及螺孔,引證2 之調整座則未見此設計。系爭案之彈性元件的一端彎折成一掣動部並伸入槽孔內,引證2 之彈性元件的一端C 是插固於調整座。系爭案僅需轉動調整螺絲,即可驅動彈性元件產生「擺動」,進而產生微調彈力之效果,引證
2 則需使用二支手工具,第一支手工具先旋鬆鎖緊螺栓,第二支轉動套管驅動調整座與彈性元件同步轉動,才能產生調整彈力的效果,尚需旋緊鎖緊螺栓才能使調整座再度定位,除調整相當不便外,同時很難達到微調彈力的效果。再者,引證1 或引證2 專利說明書中皆未教示,引證1 的螺孔與槽孔及調整螺絲與引證2 之調整座進行組合,即引證2 並未曾對上述構造組合為建議,原處分卻逕認組合引證1 與引證2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明顯違反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 、引證2 具進步性,則依附於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項亦具進步性,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訴願決定則認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之進步性,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主張上開情詞。
四、經查:
㈠、系爭案與引證1 之結構特徵比較,系爭案之槽孔(14)之長方向是對稱於剎車臂(20)之自由端移動方向,且與螺孔(15)之軸向呈同一方向並連通,反觀引證1 之槽孔(27)之長方向是垂直於剎車臂(10)之自由端移動方向,且與螺孔
(26)呈垂直連通,二案之調整座結構特徵完全不同。又二案之另一主要差異係系爭案是採用一長桿狀之彈性元件(30),而引證1 則採用一扭轉彈簧(20),由於二案所採用之彈性元件的特性不同,因此二案之彈力微調構造亦屬不同。
對系爭案而言,當螺進調整螺栓(16)時,可推動彈性元件
(30)的掣動部(32)沿槽孔(14)左移,並使彈性元件(30)產生擺動,同時使撥動部(33)向右施力於凸柱(23),進而使剎車臂(20)亦向右擺動。反觀引證1 當螺進調整螺栓(30)時,可壓制扭轉彈簧(20)的第二端部(22)沿滑孔(27)下移,並使扭轉彈簧(20)產生轉動,同時使第一端部(21)逆向轉動,進而帶動承座(11)及剎車臂(10)亦逆向轉動。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1 之結構特徵相同云云,核不足採。雖然系爭案與引證1 之創作概念相同,但整體之空間型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則完全不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難謂可由引證1 作簡易之變化而完成者。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外部式的剎車器彈力調整機構,而引證1 係利用於穿置於承座之扭轉彈簧,於結構上有所不同,且在安裝上系爭案亦較具進步性。系爭案與引證1 在調整座結構、彈性元件特性及彈力微調機構均屬不同,且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引證1 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引證2 所揭示之剎車臂(50)、長條狀之彈性元件(521 )、調整座(52)、固定座(61)等,與系爭案之基本結構固為近似,但系爭案主要專利特徵係於調整座(10)之空間結構【包含凸塊(13)、槽孔(14)、螺孔(15)】與彈性元件之微調構造【包含螺孔(15)、調整螺絲(16)】,及具有一端彎折形成一掣動部(32)之彈性元件(30)。引證2之調整座(52)並不具有如系爭案之凸塊(13)、槽孔(14)、螺孔(15)等結構,且引證2 之彈性元件(521 )的一端C 是插固於調整座(52)上,與系爭案之彈性元件(30)具有一彎折之掣動部(32),並以一調整螺絲(16)固定於調整座(10)之槽孔(14)內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另外,引證2 需要使用二支手工具,首先以第一支工具旋鬆鎖緊螺絲,再以第二支工具轉動套管(531 )驅動調整座(52)與彈性元件(521 )同步轉動,才能調整彈力,最後再將鎖緊螺絲旋緊以使調整座(52)再度定位,其不僅調整過程較繁複,且較難達到微調彈力的效果,是引證2 未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引證1 與系爭案雖然創作概念相似,但二案之空間型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引證2 不僅不具有系爭案可微調彈力之功效,具調整彈力之過程亦較系爭案繁複,已如上述。另引證1 之彈力調整機構其整體空間結構不僅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且系爭案在安裝上亦較具進步性。故組合引證1及引證2 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之進步性。是以,原處分機關認以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處分以組合引證1與引證2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嫌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舉發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詳為審酌,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