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42號原 告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蘇盈貴(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府訴字第09584998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 人以上,進用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1%者),先後分別向被告申請93年第1 季至94年第2 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被告審查後,分別以民國(下同)93年5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2113500 號、93年8 月
9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987600 號、93年11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773500 號、94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593
500 號、94年5 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2111500 號及94年
8 月8 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627600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同意核發93年第1 季獎勵金計新臺幣(下同)87,120元、第2季獎勵金計79,200元、第3 季獎勵金計71,280元、第4 季獎勵金計71,280元及94年第1 季獎勵金計71,280元、第2 季獎勵金計71 ,280 元,以上各季獎勵金共計451,440 元。嗣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25日、95年2 月23日及4 月27日填具申請表向被告申請94年第3 、4 季及95年第1 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被告審查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所在地皆登記於桃園縣,核與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規定不符,被告乃以95年6 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3827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原告申請94年第3 、4 季及95年第1 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不予受理,並撤銷前揭93年第1 季至94年第2 季超額獎勵金核准通知書,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93年第1 季至94年第
2 季超額獎勵金總計451,44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94年第3 、4 季及95年第1 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為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5 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主旨:...私立機構事業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計算應與總公司合併,或以義務單位獨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說明:......至本法第31條第3 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故民營事業義務機構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應定期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相對而言,若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關其獎勵金之申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另...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可知,民營事業義務機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時,應向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是相對而言,若民營事業義務機構若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其獎勵金之申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此亦為本件訴願決定所是認。
二、原告自始自終均是為單一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名稱: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S ;單位登記地址:
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而原告之投保單位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據此,依上開勞委會函釋所示,原告自應向投保單位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被告亦應給付相關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予原告。否則,如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述之理由為可採的話,原告如有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其根本不可能自被告處取得任何獎勵金。反之,原告如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其反而必須向被告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原告就此部分僅能盡義務而卻無法享受其應有之權利,此豈為事理之常。是以,本件訴願決定就此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之處。
三、依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2 分之1 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獎勵、補助積極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公私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可知,私立機構如有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時,主管機關自應補助相關獎勵金與私立機構,上開法規並未規定需設立於臺北市私立機構始可向被告請求獎勵金。再參諸原告如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時,其必須向被告繳納差額補助費,相對而言,原告如有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其亦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超額獎勵金。是以,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中規定,需設立於臺北市之私立機構始可請求獎勵金,顯已違背上開法令之授權範圍,而為不當之限制,其就此部分之規定自屬無效,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2%。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前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2 分之1 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準此,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向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收取差額補助費,並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又各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囿於社會資源之有限性,且為促進該基金之有效運用,各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自得衡酌各該基金狀況、財政經費支給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等,制定具體明確之規範,就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對象及條件為必要之限制。是以,各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依法各自制訂其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故申請獎勵金者是否得以請領獎勵金,端賴其是否符合所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各自制訂之獎助辦法。
二、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金...⒍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準此,申請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者,自應以實際設立於臺北市,且具備臺北市之相關證照為要件。
三、參照前揭勞委會94年5 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該函釋首在闡明一事業單位之事業分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之計算方式。其次,於闡釋請領獎勵金之投保單位所屬主管機關部分時,敘明應向「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四、原告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93年起向被告申請93年第1 季至94年第2 季(即93年1 月至94年6 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並分別經被告核發在案。嗣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25日、95年2 月23日及4 月27日填具申請表向被告申請94年第3 、4 季及95年第1 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被告查得原告自57年9 月27日起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執照所登記,以及自88年4 月29日起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地皆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核與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及第7 條規定不符,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94年第3 、4 季及95年第1 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並撤銷及追繳業已核發予原告之93年第1 季至94年第2 季獎勵金共計451,44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2%。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2 分之1 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31條、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就業基金),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4 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勞工局。其權責如下:...獎助、輔導及稽核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本法第31條規定應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構),雇主應每年定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並繳納當期未足額進用之差額補助費。...。」、「就業基金資金之來源如下:依第4 條收取之差額補助費。就業基金資金存儲之孳息及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就業基金資金之用途如下:依本法規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應執行事項。管理及運用就業基金之行政費用。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權益保障事項。」、「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獎勵、補助積極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公私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前項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項第4 款、第4 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㈠員工總人數在1 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1%者(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構)。㈡員工總人數在5 人以上未滿1 百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 人以上者(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 月、4 月、7 月、10月之第1 日起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⒍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87年12月7 日臺內社字第8737225號函釋:「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 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勞委會94年5 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主旨:...私立機構事業處或分公司於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計算應與總公司合併,或以義務單位獨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說明:......至本法第31條第3 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故民營事業義務機構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應定期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相對而言,若其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關其獎勵金之申請亦應以其『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另...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
二、查本件原告為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93年起向被告申請93年第1 季至94年第2 季(即93年1 月至94年6 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並分別經被告同意核發在案。嗣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25日、95年2 月23日及4 月27日填具申請表向被告申請94年第3 、4 季及95年第1 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被告查得原告於申請時所檢具之公司執照其上所登載之所在地為: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核與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及第7 條規定不符,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94年第3 、4 季及95年第1 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並撤銷及追繳前已核發予原告之93年第1 季至94年第2 季獎勵金共計451,440 元等情,有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申請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自始均為單一投保單位,且投保單位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符合勞委會94年5 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意旨,故其自可向被告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云云。惟查:
㈠上揭勞委會94年5 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係
在闡明事業機構事業處或分公司申請獨立之勞工保險證號後,其單位人數之計算方式;並闡明受理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由「投保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系統下載資料顯示,原告投保單位登記地址固位於臺北市,則依上開函釋意旨,其確係應向被告申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惟原告是否得領取臺北市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仍應視其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論,尚難以原告投保單位登記於臺北市即謂得領取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㈡次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向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收取差額補助費,並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又各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囿於社會資源之有限性,且為促進該基金之有效運用,在未牴觸相關法律之範圍內,各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尚非不得衡酌各該基金狀況、財政經費支給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等,制定具體明確之規範,就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對象及條件為必要合理之限制。是以,各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依法各自制訂其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故申請獎勵金者是否得以請領獎勵金,端賴其是否符合所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各自制訂之獎助辦法。
㈢查臺北市政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
生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6條第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4 款制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7條並授權被告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以作為其核發臺北市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獎勵金之依據,因此,向臺北市申請獎勵金之機關(構),自應受該辦法之規範。依該辦法第3 條、第7 條等規定觀之,申請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者,自應以實際設立於臺北市,且具備臺北市之相關證照為要件,原告欲申請系爭獎勵金,依上開函釋意旨,固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投保單位所在地(即臺北市)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被告機關)申請,惟被告於受理該申請案後,仍應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審核原告是否為該辦法所規定之獎勵對象。
㈣茲查,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縣,此為原告所不爭,復
有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原處分卷為證,則原告並非屬設立於臺北市之私立機構自明,被告以原告非屬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獎勵對象為由,否准原告94年第3 季至95年第1 季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並撤銷及追繳前已核發之93年第1 季至94年第2 季之獎勵金,自難認有何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就上揭得申請系爭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限定以實際設立於臺北市,且具備臺北市之相關證照等要件,違背母法即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2 分之1 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可知,並未對於該核發獎勵金之私立機構為何予以明文規範。臺北市政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故依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6條第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4 款制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7條授權被告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以作為其核發臺北市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獎勵金之依據,自無不合。復因該基金金額有限之情形下,為妥善該基金運用,而就該獎勵金核發之私立機構範圍予以適度明文限制,亦無不合,此尚難認有何違反母法授權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乃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被告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皆登記於桃園縣,而認原告94年第3 、4 季及95年第1 季獎勵金之申請不予受理,並撤銷原告93年第1 季至94年第2 季業已請領之超額獎勵金核准通知書,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93年第1 季至94 年 第2 季超額獎勵金總計451,440 元,揆諸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