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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22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96)公審決字第03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退休人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1 月9 日部退四字第096273642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同年月16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㈤記載略以:「原告係資遣再任人員,其資遣案前經法務部以83年11月11日法83令字第24687 號令核定自00年00月0 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26年11個月之標準,核給一次離職金41.3 333個基數,核定其重行退休年資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 年6 個月、5 年7 個月;依規定僅得核給其新制施行前給與3 個基數;新制施行後給與10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

及陳述依其所提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原處分撤銷,另作適當之處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退休年資之核定,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既認原告任職年資連同累計已達最高得採計之35年,

而剔除超過部分之年資,足證原告任職年資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辦理月退休金,原處分否准原告月退休案,有違前開法條規定。又原告既已可申請月退休金,被告自應將原告再任公職之年資及服義務役之軍職年資合併計入計算月退休金金額,始屬合理。

⒉如原告經資遣時已結算之年資已不得再計入退休年資之計

算,即表示被告計算原告重行退休年資,應自原告84年1月再任台北市監理處科員計至96年1 月16日退休時,並加計2 年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合計14年2 個月,被告卻僅核定原告重行退休為8 年1 個月(起訴狀誤載為8 年),顯有矛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再任重行退休之任職年資:

⑴新制施行前(84年6 月30日以前)年資合計為2 年6 個月:

①52年1 月30日至54年1 月29日計2 年服義務役軍職年資。

②84年1 月4 日再任台北市監理處科員,至84年6 月30日,計6 個月年資。

⑵新制施行後年資(84年7 月1 日以後)年資合計為11年

6 個月又15天年資:①84年7 月1 日至31日任職於台北市監理處科員。

②84年8 月1 日至86年1 月31日任職於高雄市監理處書記。

③86年2 月1 日至90年7 月17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書記。

④90年7 月18日至92年9 月8 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事員。

⑤92年9 月9 日至96年1 月15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科員。

⒉原告再任公務人員並重行退休年資採計之核定情形:

⑴公營事業人員已支領退離給與後,嗣再任公務人員而重

行退休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連同已支領退離給與及再任後之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但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僅得採計35年。即已辦理資遣人員,其已資遣之年資,應連同再任年資,受新制施行前最高採計30年,且新制施行後年資合計,最高採計35年限之限制。

⑵原告任職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機公司)時,

經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事業委員會)辦理專案裁減,依其自56年12月至83年10月止(合計26年11個月)之年資,核給41.3333 個基數一次離職金(計核發3,089,217 元)。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扣除其已領資遣給與之26年11個月年資,僅能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再採計8 年1 個月年資(即35年減26年11個月)。

⑶另被告依原告就其新制施行前(2 年6 個月)、後(11

年6 個月15天)年資範圍內,選擇切結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 年6 個月、5 年7 個月,合計8 年1 個月,並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 年及6 年1 個月,核給3 個基數及10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核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65歲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84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原告前任職臺機公司政風處組長,經法務部以83年11月11日法83令字第24687 號令核定自83年11月1 日資遣生效,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辦理專案離職,依其任職年資26年11個月,核給41.3333 個基數之一次離職金計3,089,217 元,原告於84年1 月4 日再任公職,至96年1 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之事實,有前開法務部令、離職證明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採其84年1 月再任公職至96年1 月16日退休時計14年2 個月(含2 年義務役軍職年資)尚未結算之年資,辦理其月退休給與云云。惟查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已明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

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即84年7 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是被告以原告於84年1 月4 日再任公職至96年1 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時之年資計14年又15天(含2 年義務役軍職年資),與其前自臺機公司資遣之任職年資26年11個月,應予合計並受最高採計35年限制,扣除其已領取資遣給與之26年11個月年資,僅得再採計8 年1 個月年資(詳如被告主張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資遣時已採計26年11個月年資,如依所言再採計其再任

公職之14年2 個月年資,合計為41年1 個月,即已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本次退休之採計年資計8 年1 個月,未滿15年,依法僅能支領一次退休金,自不得主張擇領月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撤銷,另作適當之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