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2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05月07日台內訴字第0960047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建築物經營「吉星安親班」,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6年01月16日派員赴實地查核,查獲該址收托幼童41人,有幼童桌椅及玩具設施,顯為托育機構。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01月19日北府社兒字第0960041199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期日到場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係為課輔、心算及美語,與托育業務無關:
1.原告係經營「吉星文理補習班」,而非「吉星安親班」,於原告承租新莊市○○○路○○○號1樓時,該「吉星安親班」之招牌即已懸掛,基於「吉星文理補習班」與「吉星安親班」均有相同「吉星」2 字,當時原告忙於招生事宜,故未及時拆除,惟並非即表示原告係經營托育之業務。
2.原告之執業名稱確為「吉星文理補習班」,此有原告於95年08月28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年度補習班、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可證;且由原告招生班別可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為課輔、心算及美語,與托育業務全然無關,原處分實有違誤。
3.再由原告所安排之低、中及高年級之招生課程表,亦均是課輔、心算及美語等課程,所配合採購之參考書籍及簿本,均是國小學生適用,足見與托育業務全然無關,原告並無違法事實顯已不容置疑。
㈡就原處分所稱「本案前經被告95年06月16日一次處分在案,
並限期申辦設立許可,惟案經被告96年01月16日下午第2 次稽查,查獲現場課後托育兒童41名,仍未完成申辦設立許可,且違法收托兒童事實明確」一節,說明如下:
1.原處分稱「於95年06月16日第一次所為之處分」,惟原告自始未收到書面通知,確未獲悉,倘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時,必向被告說明原委;且原告並無經營托育業務,無須經被告設立許可及完成申辦程序。
2.另被告所稱「查獲現場課後托育兒童41名」,恐屬誤會,核現場41名兒童之年齡均係國小三、四年級,且均參加課輔、心算及美語之課程,均在原告所為營業範圍之內,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均屬適法,原處分顯有違誤。
3.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本件原處分已嚴重侵及原告之權益,惟原告自始未收受書面通知,且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科以罰鍰等處分,原處分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被告95年06月16日北府社兒字第0950446910號函
處分書,其自始未收到書面通知」,惟查被告均依行政程序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並無異議或依法提出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是以,依被告現場會勘稽查紀錄,該機構未經設立許可之事實明確,原告亦未提出異議,自無需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必要。
㈡原告訴稱「其經營主體為補習業務,與安親(現稱課後托育
)業務全然無關,且主要營業項目係為課輔、心算及美語」,惟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 條「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 」之規定,並無課輔班之類別;且被告稽查前,原告亦未向被告所屬相關教育單位辦理補習業務設立許可相關作業。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 、5 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 三、課後托育中心:
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托育機構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一、兒童生活照顧。二、兒童發展學習。」足見課輔營業項目屬托育機構無疑,依原告於訴願時所附之課輔班(中年級)課表時間為「中午12:00至晚上19:30」,顯為課後托育性質,被告認定屬托育機構,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其經營吉星文理補習班非吉星安親班,因忙於招
生未及時拆除對外營業招牌」乙節,雖原告經處分後改稱其經營名稱非為托育機構,被告仍應以實際經營內容認定事實。再者,廣告招牌之懸掛係已有影響消費者視聽之事實,被告認為原告不可以因疏忽未拆除而予以免責,被告主張「原告既有意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即應衡量本身專業能力及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經設立許可始得辦理課後托育業務」,惟原告未依法完成設立許可前,即擅於未經核准之處所辦理課後托育業務,其忽視被收托兒童生命安全及權益甚鉅,故被告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保障被收托幼童權益,並確保托育品質與安全」之立法意旨,據以裁處罰鍰處分並無不妥。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違反第52條第1 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及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 樓住處經營「吉星安親班」,被告於96年01月16日派員赴實地查核,查獲該址收托幼童41人,有幼童桌椅及玩具設施,被告爰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以96年01月19日北府社兒字第0960041199號裁處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 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四、經查:㈠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卻於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 樓住處,以「吉星安親班」名義公開招生、授課,經被告於96年01月16日派員赴實地查核,查獲該址收托幼童41人,有幼童桌椅及玩具等設施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未立案托育機構輔導、取締會勘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01月19日北府社兒字第0960041199號裁處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 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依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主要營業項目係為課輔、心算及美語,與托育業
務無關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1、托育機構指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5 人以上之規模。」,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6 、5 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 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托育機構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一、兒童生活照顧。二、兒童發展學習。」,查參以96年01月16日臺北縣未立案托育機構輔導、取締會勘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拍攝之照片,於室內掛有「吉星安親班‧快樂. 學習. 努力. 成長」之廣告,並設有課桌椅、電腦等設備,並有學生及教師在場;且會勘紀錄表於社會局欄並載以「‧‧三、收托人數:安親-41人。四、教保人員:3 名。五、收托時間:16:0 至22:0 。六、開辦日期:95年2 月。
七、服務內容:安親。」,亦經現場負責人陳佩婷簽名其上;再者,依原告於訴願時所附之課輔班(中年級)課表時間為「中午12:00至晚上19:30」,其中尚有吃飯、午睡及點心時間等安排,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課後托育性質之服務。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自始未收受書面通知,且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為科以罰鍰等處分,原處分實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亦無不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 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