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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43號原 告 敏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2360 、00000000000 號(案號:00000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3,728,244元、伙食費309,600 元及其他費用-加班費655,425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729,555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初查以其漏報利息收入2,

284 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731,839 元在案;嗣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原告虛報黃再求、劉素梅及蔡張好3 人薪資支出2,057,294 元、伙食費32,400元及加班費11,200元,合計2,100,894 元,遂據以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重行核定薪資支出11,670,950元、伙食費277,200元及其他費用-加班費614,225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8,832,733 元,補徵稅額525,224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25,567 元處1 倍之罰鍰計525,500 元(計至百元止)。

二、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3,866,

480 元、伙食費196,200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136,

068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初查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41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136,109 元在案;嗣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原告虛報黃再求薪資支出200,000 元及伙食費10,800元,合計210,800 元,遂據以剔除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重行核定薪資支出3,666,480 元及伙食費185,400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346,909 元,補徵稅額52,70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2,707元處1 倍之罰鍰計52,700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不服上揭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95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479、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薪資支出等人事費:

1、關於無法提示打卡、簽到簽退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及按件計酬登記簿之部分:原告於83年成立,主要從事記憶體(DRAM)之買賣業務,向國內外廠商購買未經測試或次級之顆粒晶體,經除膠、整腳、分類、測試、再分類、併盤、IC驗證等瑣碎之加工程序,需耗用相當之人力。公司自成立以來,因僱用人員不多並多為熟稔之親戚朋友,且有許多加工程序係僱傭臨時工或採外包方式而採「按件計酬」,致公司未實施打卡或簽到制度而由人工控制出勤,直到94年公司擴充營運(租用中和市新廠房)才取消外包臨時工而改採僱請正式員工,並開始實施打卡制度,此部份有黃再求94年度之打卡記錄可稽,又公司有明顯之淡旺季之分而不得不僱用臨時工以及採用按件計酬之代工模式,致對於非全職員工及臨時工並未提供投保勞健保,而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人係因應公司業務忙碌之需才請其協助,非屬全職員工故未由公司提供投保勞健保。另有關「按件計酬」之薪資給付因涉及複雜瑣碎之計算,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0項、第11項之規定「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並未規定須保存按件計酬所依據之明細資料或登記簿,故原告對於按件計酬之臨時工薪資,因通常每月核算乙次,有時甚至於1 批貨品代工結束後即行核算其工資,並於薪資發放簽收無誤後即不再刻意保存該相關之登記明細簿。

2、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認定原告涉嫌須報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薪資支出等人事費用,其主要依據係檢舉人之不實檢舉資料,以及原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內容,未實際查核原告89及90年度之實際支付情形,被告之核定內容顯屬違誤:

⑴、關於匿名檢舉人所指摘之檢舉內容,包括不法僱用外勞、工

讀生、向私人借貸、公器私用、低薪高報等多項不法行為,皆經原告出具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及勞工主管單位說明,檢舉人四處亂投訴而其檢舉內容事後經查證皆非屬實。且本件檢舉人「呂添創」、「何保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無該人,亦查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供證實有逃漏稅捐之情形。

⑵、而被告一開始先對原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開始查起,

因考量當年度營收確有成長,而為配合被告之查帳績效,並在查帳人員的威脅利誘之下,不得不配合而同意剔除粘正雄、陳美蘭、江水樹、黃再求、劉素梅及蔡張好等6 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共計3,747,650 元,原告本來以為配合被告補稅後,可就此了結紛爭,惟被告即以此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作為另行對89、90、91等未逾核課期間之課稅年度補徵稅款及處罰鍰之依據。原告同意減列部分員工薪資費用,係配合被告補稅了事,並不表示其他89至91年度亦須減列員工薪資費用或原告有違章、逃漏稅之事實。被告僅憑檢舉人所指摘之檢舉內容及原告針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說明書逕予補稅處罰,實未盡調查之義務並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

3、原告確有支付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薪資支出等人事費用之事實:

⑴、支付黃再求之部分:因公司所經營係勞力密集之產品而需使

用許多勞力,仍屬一般之家族公司,公司員工大都是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親戚朋友,黃再求係原告之總經理黃玉玲之父親,其與母親黃何數珍皆無固定職業,當公司業務繁忙時,會請他們幫忙上述公司所需加工程序及協同處理一些行政雜事,公司針除對其處理加工之部分按件計酬,並針對其對公司之助益而另給予績效獎金,惟因黃再求及黃何數珍年紀較大且少有進出銀行之習慣,故對於其薪資係由總經理黃玉玲協助申請及領取,並由公司直接轉帳至其女兒黃玉玲之帳戶,再自黃玉玲之帳戶領現給黃再求及黃何數珍。有關原告支付與黃再求及黃何數珍薪資之事實,有印領清冊及其女兒黃玉玲銀行存摺影本之轉帳資料可供證明,惟被告竟然准予認列黃何數珍之薪資,但卻否准認列黃再求之89及90年度之薪資支出,確有矛盾之處且有失衡平。

⑵、支付劉素梅與蔡張好之部分:劉素梅與蔡張好2 人分別為原

告董事長甲○○之母親及岳母,該2 人無其他工作且皆因喪夫後而失其經濟能力,所以當公司業務繁忙時,公司會安排其做產品之代工以賺取生活費,因2 人與原告董事長之親屬關係,公司會針對其代工之部分按件計酬,並會針對其對公司之助益而斟酌給予績效獎金,又劉素梅與蔡張好平常皆由原告董事長甲○○照料其生活起居,對於2 位之薪資由董事長協助申請及領取,並由公司直接轉帳至董事長帳戶,再由該帳戶領現支付劉素梅與蔡張好,有關原告支付與黃再求及黃何數珍薪資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印領清冊及甲○○89年度銀行存摺影本可供證明。

㈡、罰鍰:本件被告實未考量原告之實際經營狀況,更何況原告確有支付上述薪資費用與黃再求等3 人,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及之檢舉人檢舉資料,皆經原告出具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相關主管單位說明在案,被告依檢舉資料認定原告虛列費用及逃漏稅捐,再以「推定過失責任」之證據模式,以原告無法充分配合被告所要求提示之證明文件為由,即認定原告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意旨,亦不符現代民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行政機關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退一步言,對於原告列報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薪資支出後,該3 人皆屬公司之股東(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親屬,對於其薪資所得均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實質上並未享有稅負之利益。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認為該給付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薪資支出及相關費用,未盡然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而否准認列該費用,亦僅能剔除其費用而補徵稅款,針對漏稅罰之處罰,應必須有逃漏稅結果為前提,如未發生逃漏稅結果,即不得科處漏稅罰。有關違章罰鍰,被告亦應負舉證責任。故對於本案,實未該當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及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規定處漏稅罰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89及90年度涉嫌虛報系爭薪資支出,係經人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3 月4 日提出檢舉,並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審理違章成立,有檢舉函及該稽徵所查簽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89及90年度黃再求等3 人及黃再求均係承攬其公司之外包測試工作,與其於復查時主張其僱用渠等3 人及黃再求擔任測試工作,前後不一致,況原告與渠等3 人既無僱傭關係,自無得列報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等營業費用之餘地。

㈡、又原告於94年5 月2 日及同年7 月4 日出具說明書略稱89年度劉素梅及蔡張好薪資係匯入原告之董事長甲○○銀行帳戶內,再由趙君轉付;另黃再求90年度薪資係匯入原告之總經理黃玉玲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君轉付;嗣復於94年8 月16日出具聲明書略稱渠等2 人89年度系爭薪資係以現金支付,其前後說詞亦不一致,亦未能說明上述代領轉發原因,且其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與存摺轉入時點及金額均未相符,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庭提示板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4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027532號函,係針對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結果所為之解釋;另依前揭函說明三,「該公司89至91年度部分本所刻正查核中,俟查核完竣當即函復」,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12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038885號函復略以,該公司89至91年度經人檢舉逃漏稅捐,經該所查核逕行剔除薪資所得等費用,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度應補稅額525,224 元、90年度應補稅額52,700元及91年度應補稅額302,025 元,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漏稅額1 倍之罰鍰;系爭薪資支出等既經人檢舉係原告所虛報,且原告確未有支付薪資予黃再求等3 人之事實,從而被告除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外,並衡酌其違章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25,567 元處1 倍之罰鍰計525,5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復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核該準則規定,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實認定事項,提示所屬各機關辦理準則,無違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3,728,244元、伙食費309,600 元及其他費用-加班費655,425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729,555 元;90年度列報薪資支出3,866,480 元、伙食費196,200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136,068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初步書面審查,以其分別漏報利息收入2,284 元、41元,核定89、90年(課稅)所得額為6,731,839 元、1,136,109 元在案。嗣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原告分別於89、90年度虛報黃再求、劉素梅及蔡張好3 人薪資支出2,057,294 元、200,000 元(黃再求1人);伙食費32,400元、10,800元(黃再求1 人);89年度另虛報加班費11,200元,89、90年度分別虛報總計2,100,89

4 元、210,800 元,遂據以剔除上述虛增之費用,重行核定

89、90年度薪資支出11,670,950元、3,666,480 元;伙食費277,200 元、185,400 元及89年度其他費用-加班費614,22

5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各為8,832,733 元、1,346,909元,補徵稅額分別為525,224 元、52,70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各裁處1 倍之罰鍰,即

89、90年度各525,500 元、52,700元(均計至百元止)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9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號)、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舉函、原告各該年度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分見89、90年度原處分卷第75、156- 157、182- 183、195-196 頁;第63、75、

85、154 、186- 1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83年間成立,主要從事記憶體之買賣業務,黃再求係原告總經理黃玉玲之父、蔡張好及劉素梅則分係原告代表人甲○○之母及岳母,彼等係因應公司業務忙碌之需才請其協助,非屬全職員工,故未由公司提供投保勞健保,並均按件計酬,另針對其予公司之助益斟酌給予績效獎金;所得且俱由公司逕匯入黃玉玲、甲○○帳戶內由渠等轉交,是原告確有支付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人薪資費用之事實,被告僅憑檢舉人之指摘及原告於92年度同意剔除黃某等人薪資及伙食費支出而予補稅乙節,即逕行剔除原告89及90年度所列報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之薪資支出等人事費用,實未盡調查義務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另被告以原告無法充分配合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即推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而處予漏稅罰,亦有悖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33

9 號解釋意旨。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該給付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薪資支出及相關費用,未全然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而否准認列該費用,亦僅能剔除其費用而補徵稅款,針對漏稅罰之處罰,應必須有逃漏稅結果為前提,如未發生逃漏稅結果,即不得科處漏稅罰;而原告列報之上開

3 人薪資,均據彼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實質上並未享有稅負之利益,故本案實未該當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及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規定處漏稅罰之構成要件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上開薪資費用支出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人提供勞務而以匯款入其親人黃玉玲、甲○○帳戶方式,給付系爭薪資、伙食費及加班費乙節,固提出其89年7-12月員工薪津請領清冊、90年7-11月薪資表、黃玉玲存摺、甲○○存摺、黃再求之打卡記錄、工作照片及板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151 、1615

2 號不起訴處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人係屬外包「按件計酬」,原告迄至94年間始僱請正式員工,其與黃某等人間係屬承攬關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倒數第3 至7 行;第8 頁倒數第8 行),核其主張之給付內容即屬承攬報酬,已非僱傭關係所給付之薪資。且其自稱主要從事記憶體之買賣業務(見本院卷第6頁倒數第10行),何以有委外加工業務之必要,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所謂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報酬,則其究如何交付應加工物品?計酬標準何在,均未據原告陳明,並提供代工往來憑據(公司交付數量及完成數量)、報酬計算明細供核,故是否果有代工乙事,即有可疑。再觀諸原告於94年8 月16日針對被告剔除上開3 人薪資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b. 蔡張好…89年薪資以現金支付,90-92 年薪資支付方式為入負責人甲○○戶代轉。c. 劉素梅…89年薪資以現金支付,90-92 年薪資支付方式為入負責人甲○○戶代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與原告於本院時所主張不論89、90年度蔡、劉2 人薪資,均係轉入甲○○帳戶代轉之說辭不符;遑論所述薪資匯入他人帳戶代轉,亦與一般營利事業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直接給付員工之常情有悖,縱係父、母至親,然既各營生計,在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將款項匯入黃玉玲、甲○○帳戶,即係給付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人系爭薪資。而經將上述薪津請領清冊、薪資表與存摺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19-36 、119 、120 頁),非惟轉入黃玉玲及甲○○帳戶之金額均與上述3 人薪資金額不合,即轉入後再行提領之金額及時間亦未逐一對應,仍無從勾稽確認原告有支付彼等3 人系爭款項之事實,是上開薪資表雖有黃再求等人印文,然既查無給付實情,彼等與原告公司代表人、總經理且屬至親,難免有迴護之嫌,其上記載自無可採。另由板檢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縱事後經查有漏報89年、90年及91年之部分稅款,亦僅係與代辦人員溝通間互有出入,或為被告一時疏忽,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故意逃漏稅捐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原告於系爭年度無虛增上述支出情事。至黃再求之打卡記錄、工作照片則均係94年間所為,要無從由此事後資料推論89、90年度黃某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而經原告給付報酬事實之存在。參諸原告並未替上述3 人投保勞健保,為其陳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支出系爭薪資、伙食費、加班費之事實暨該等支出與其業務或附屬業務之關連性,則其未為上述薪資支出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否准其認列,並補徵上開稅額,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僅憑檢舉及原告於92年度同意剔除黃某等人薪資及伙食費支出而予補稅,即剔除原告89及90年度所列報黃再求、蔡張好及劉素梅等3 人之薪資支出等人事費用,有違調查義務及實質課稅原則,且法未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應保存有關「按件計酬」相關帳證云云,乃未視檢舉人身分與檢舉事實之查明係屬二事,本件已據上開事證查明原告列報與之實情不符,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復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原告未能提出帳證證明其所述,所生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其所為上述指摘,要無可採。

㈢、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固亦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並未支出系爭薪資,業如前述,其於89、90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中予以列報,自有違法之故意及因虛增費用而生漏稅之結果。從而,被告除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外,並衡酌其違章事實,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89、90年度按其所漏稅額525,567 元、52,707元處1 倍之罰鍰計525,500 元、52,7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均無不當。至上述板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證人即名揚會計事務所黃淑雯於警詢中供稱,自89年迄今敏寶公司之員工薪資、營業稅、年終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公司出入帳,皆由該公司負責人甲○○委託其辦理,其依敏寶公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審核後,再向相關單位申報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次查,一般公司內如缺乏對稅務專精之員工,而將其稅務資料委由具有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整理申報,並依其代辦人員之要求,提供申報稅捐所需之資料,經其審核相關須申報之單據後依法申報,係屬常情,且依其所提出之敏寶公司93年度薪資暨伙食費清冊,員工領款金額部分逐筆皆經該員工蓋章,應無不實申報之疑;另查,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其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涉有不法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4 月11日北縣警刑字第0940046112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5 月27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40019623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再查:經本署函請稅捐機關查明敏寶公司是否有逃漏稅之情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94年6 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027532號函內亦載明,敏寶公司除有部分員工薪資不符而已經該公司同意調整依法補稅外,並無發現有檢舉函上所載之逃漏稅捐情事。」等(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該刑案偵查中證人黃淑雯之證詞乃在表明其工作資料係取自原告,非在擔保原告資料之真實性;又檢察官案件交由警察局查訪,既未配合系爭年度帳冊調查,則該警局於94年間之調查結論,自無足影響系爭89、90年度虛增支出事實之認定;而黃再求等人之薪資給付方式,既有如上之違背經驗法則情事,亦無從據已經彼等蓋章之印領清冊為有利原告之事證。況原告申報員工薪資係有不符,已於檢察官所引國稅局函文指明,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查,而僅就除此部分外之其他檢舉事項為論述,進而認原告代表人甲○○未涉故意逃漏稅捐犯行,是由該不起訴處書所載,並不足為原告無故意藉虛增系爭薪資支出逃漏稅捐之論據;再黃再求等人與為營利事業之原告既為不同之納稅主體,是彼等是否有為系爭薪資所得之申報,與原告因虛增系爭薪資費用而逃漏稅捐間,亦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未配合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即推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為漏稅罰裁處,有悖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339 號解釋意旨,且本案並未該當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及所得稅法第

110 條所規定處漏稅罰之構成要件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薪資支出等係原告所虛報,且其確未有支付薪資予黃再求等3 人之事實,被告除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外,並衡酌其違章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89、90年度按其所漏稅額525,567 元、52,707元處1 倍之罰鍰計525,500 元、52,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鑑於黃玉玲係原告之總經理,所述難免偏頗,徒由其證言,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就原告請求傳訊伊以證明系爭事件係屬外包.按件計酬、確實有給付報酬及為請領清冊之製作之聲請,認無必要,而未予傳訊;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又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