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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3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營業稅債權(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7998號營業稅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金七城冰果室、金七城餐廳即杜新傳滯欠民國(下同)88年度及91年度之營業稅金額合計3,134,922 元,經被告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杜新傳於行政執行中死亡(93年9 月24日歿),被告機關依據臺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函文及戶籍資料,於9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23012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對承受執行程序之人即原告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營業稅債

權(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7998號營業稅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係執行債務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租稅債務及執行程序,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又本件原告曾於起訴前向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復查,然據被告機關以96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61016462號函認原告所提復查申請並非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是以原告無法經訴願程序提出撤銷訴訟。另本件原告係承受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公法上營業稅所得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難謂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得向鈞院提起確認之訴;又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本於執行債務人地位,主張據以執行之公法上債權,對於為非杜新傳之繼承人之原告並不存在,向鈞院提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⒉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傳票通知,

命原告應納欠稅金額為324 萬1074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原告復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5 月21日宜執甲助執字第214號函,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台北縣○○鎮○○里○○路○○○ 號土地及建物)移送強制執行,對此原告深感莫名。查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遭移送行政執行,係因被告機關認原告為杜新傳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故而依法應繼承杜新傳之應納稅捐,合先敘明。

⒊然原告否認為杜新傳之繼承人,被告機關所稱原告為杜

新傳之繼承人依據何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是以關於原告是否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查依訴外人杜新傳之戶籍謄本明確載明父不詳、母為杜

石玉,與原告之父為吳水性、母為吳杜玉,顯然不同,一望即知原告並非杜新傳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乙紙可稽。再者,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23日亦曾就原告是否為杜新傳之繼承人函覆被告,函覆內容為「並未認定杜石玉與吳杜玉為同一人」,是以,原告非社新傳之繼承人,被告逕將聲請人移送行政執行,實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138及1148條所明訂。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明訂。

⒉金七城冰果室、金七城餐廳即杜新傳滯欠88年度及91年

度之營業稅金額合計3,134,922 元,經被告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杜新傳於本案執行中死亡(93年9 月24日歿),被告機關依據臺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 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2040號函:「檢送杜新傳及其母杜石玉(即吳杜玉)之戶籍資料共8 份」,及其中該函附件戶籍字號北瑞海07

5 號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家屬杜新傳00年00月00日生;母杜石玉;出生別為男;親屬細別為妻吳杜玉之子,附件北瑞(海)戶字第083 號簿頁第0073冊第0148及0149頁記載戶長為吳水性;妻吳杜玉;家屬杜新傳,親屬細別:妻吳杜玉之子。附件北瑞(海)戶字第083 號簿頁第0372冊第0024頁亦記載戶長為吳水性;妻吳杜玉;家屬杜新傳,親屬細別:妻吳杜玉之子。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8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33892號函覆並無受理被繼承人杜新傳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綜上,原告與杜新傳係同一母,被告以原告為承受執行程序之人,並請行政執行處對其執行並無不合。

⒊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金七城冰果室、金七城餐廳即杜新傳滯欠88年度及91年度之營業稅金額合計3,134,922 元,經被告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杜新傳於行政執行中死亡(93年9 月24日歿),被告機關依據臺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函文及戶籍資料,於9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23012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對承受執行程序之人即原告執行。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認原告為杜新傳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故而認原告應繼承杜新傳之應納稅捐,但查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原告亦否認為杜新傳之繼承人,而關於原告是否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訴外人杜新傳之戶籍謄本明確載明父不詳、母為杜石玉,與原告之父為吳水性、母為吳杜玉,顯然不同,一望即知原告並非杜新傳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再者,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23日亦曾就原告是否為杜新傳之繼承人函覆被告,函覆內容為「並未認定杜石玉與吳杜玉為同一人」,是以,原告非杜新傳之繼承人,被告逕將原告移送行政執行,實屬不當;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金七城冰果室、金七城餐廳即杜新傳滯欠88年度及91年度之營業稅金額合計3,134,922 元,經被告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杜新傳於行政執行中死亡(93年9 月24日歿),被告機關認原告係執行債務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執行程序,於9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23012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9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23012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茲本件兩造爭執點為原告是否係執行債務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否承受系爭執行程序?

五、次查被告以原告係執行債務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執行程序,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執行,原告對於系爭公法上營業稅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有受本案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得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又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原告本於執行債務人地位,主張據以執行之公法上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向本院提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是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機關固依據臺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 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2040號函:「檢送杜新傳及其母杜石玉(即吳杜玉)之戶籍資料共8 份,及其中該函附件戶籍字號北瑞海075 號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家屬杜新傳00年00月00日生;母杜石玉;出生別為男;親屬細別為妻吳杜玉之子,附件北瑞(海)戶字第083 號簿頁第0073冊第0148及0149頁記載戶長為吳水性;妻吳杜玉;家屬杜新傳,親屬細別:妻吳杜玉之子。附件北瑞(海)戶字第083 號簿頁第0372冊第0024頁亦記載戶長為吳水性;妻吳杜玉;家屬杜新傳,親屬細別:妻吳杜玉之子。」等由,乃據以認定原告係執行債務人杜新傳之繼承人;惟查:依訴外人杜新傳之戶籍謄本載明父不詳、母為杜石玉;而原告之父為吳水性、母為吳杜玉。是本件應釐清者為:杜新傳之母「杜石玉」與原告之母「吳杜玉」是否為同一人?而得認原告係杜新傳之繼承人。就上揭疑點,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23日以北縣瑞戶字第0960001197號函載明:「查杜新傳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母名為『杜石氏玉』,於35年初次設籍申報母名為『杜石玉』,惟在親屬細別欄註記『妻吳杜玉之子』,該民母姓名究竟為何,經本追查原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但無案可稽。……本案本所於民國95年8 月1 日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2040號函提供杜新傳及吳杜玉等2 人之戶籍資料於使用機關。又於民國96年

3 月9 日以北縣瑞戶字第0960000782號函再次函覆並檢送該

2 人戶籍資料,其中並未認定『杜石玉』與『吳杜玉』為同一人…。」此有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3日北縣瑞戶字第0960001197號函附本院卷可佐。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上揭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丙○○及丁○○等

2 人到庭作證;證人丙○○結證略稱95年8 月1 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2040號函之真意並非認定杜新傳母親吳杜玉與杜石玉為同一人,而是就民國35年設籍的戶籍申請書之親屬細別「妻吳杜玉之子」的註記、作提醒的作用而已;因日據時代之資料已經遺失,所以無法作完整的認定,以現有資料言,是很難作認定的,95年8 月1 日函示的真意只能就被證六之戶籍申請書之親屬細別之註記作敘述、轉述而已等情;另證人丁○○則結證稱依戶籍資料所示杜新傳的母親為杜石玉,但就現有的資料來看,看不出杜石玉即為吳杜玉;而日據時代的資料已散逸了,實已無法作判斷;被證六的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是依照當事人口頭申報的資料來作記載的,若有錯誤,即須依據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再行辦理更正;又依戶籍資料所示,57年間吳杜玉任戶長時,杜新傳之稱謂欄係登記為「家屬」,並未改列「子」;依目前作業,若確定杜新傳的母親為吳杜玉,而吳杜玉擔任戶長時,則會登載杜新傳為子,即稱謂會跟著戶長的變動而變動,但之前的作業無法如此詳準……等情屬實(見本院96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綜情以觀,本件尚乏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杜新傳之母「杜石玉」與原告之母「吳杜玉」即為同一人,依上說明,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係執行債務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租稅債務及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營業稅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7998號營業稅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