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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4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邱琳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世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原公司)之債權人,前就光原公司對被告之「東昌石礦場礦區禁採損失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5日核發北院錦96執助丙字第34 92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光原公司在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3 千元及執行費用

8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光原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6年6 月26日以國工局地字第0960010273號函,主張訴外人光原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之清算人不確定及債權金額未確定(不足)事由,依法聲明異議。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光原公司對被告就東昌石礦廠礦區禁採損失補償金之373 萬6,

602 元之債權存在。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光原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東昌石礦

廠礦區禁採損失補償金之新台幣373 萬6,602 元之債權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程序部分:

Ⅰ公權力行政及私經濟行政之簡單判別標準:即上下秩序

關係之事項(即強制與服從關係),屬公權力行政;平等關係之事項則為私經濟行政。....如有懷疑,應推定定行政機關之作為係行使公權力的性質。其理由有二:一係國家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畢竟為正規之行為方式;二係公權力行政受較多之法律羈束,相對人亦受較多之法律保障也....公權力行政之事項發生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參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9 版,第14頁至第16頁)。本件係被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申請將訴外人即債務人光原公司已設礦業權之東昌石礦場劃定為禁採區,並依法給予補償,此部分係依礦業法而為之行政處分,係強制與服從關係,屬公權力行政事項,就此公法爭議事項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Ⅱ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 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原告僅將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列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Ⅲ「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聲明異議狀載明:因光原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其清算人未確定及債權金額未確定,致原告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前揭之規定,自得提起確認訴訟。

②實體部分:

Ⅰ原告為訴外人光原公司之債權人,前就光原公司對被告

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6年6 月15日核發北院錦96執助丙字第3492號執行命令(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其理由為:「..本案聲明人申請劃定光原公司已設定礦業權之東昌石礦場部分礦區為禁採區,是項礦區禁採損失補償,聲明人依據受委託評估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評估建議之補償金額373 萬6,602 元,於依據礦業法第57條規定,與該公司進行協議補償程序,獲悉該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為兼顧該公司權益,業明確請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並依法向貴院為清算人就任之申報,故於清算人不確定前,該協議補償未生效力,聲明人無從給付補償金....本件因有前述⑴該公司清算人不確定及⑵債權金額未確定(不足)事由,依法聲明異議。」。

Ⅱ依被告96年2 月26日國工局字第0960003339號函已明確

陳稱「雙方達成協議..擲還本局續辦簽訂契約及交付價金事宜」,是雙方既已達成協議,其金額即已確定,且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當事人在協調會時既已達成協議,契約即成立,被告竟以未簽訂正式書面協議書為由而為異議,顯無理由。且原告係就光原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現已核發扣押命令,日後不論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系爭債權已與光原公司無涉,並不因光源公司是否解散、廢止、清算、及清算人確定與否而影響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如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依法對原告為清償,對光原公司而言,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惟恐日後遭光原公司請求賠償,即以清算人未定為理由提出答辯,顯無理由。

Ⅲ本件雙方於協調會議紀錄內已經載明達成協議。被告曾

經同意如果我們發附條件的扣押命令他們不會聲明異議,我們同意使用該程序辦理。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程序上:對於審判權部分沒有意見,由法院依職權審酌。

②實體上:

Ⅰ被告為辦理國道東部公路平新城段新建工程,為確保橋

樑、路基、隧道穩固及行車安全之需要,依前揭礦業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劃定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地方等為禁採區,由經濟部於92年9 月29日以經授務字第09220124290 號公告禁採,其公告之禁採區與訴外人光原公司之東昌石礦場礦區有部分重疊,被告乃依前揭礦業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與訴外人光原公司進行補償之協議程序,由雙方協議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評估,工研院評估結果,建議補償金額為373 萬6,602 元,尚未確定。

Ⅱ於上開協議過程中,被告獲悉訴外人光原公司業經經濟

部廢止登記,被告乃函請訴外人光原公司依法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申報,以確定其清算人,於清算人確定後,再繼續進行上開協議程序。2 次協調會議中,訴外人光原公司所派之代表是否有合法授權無法判斷。因為會議紀錄中有明確表示雙方要簽訂一協議書,所以必須簽訂協議書後協議才算生效。本件光原公司還沒有清算終結,且系爭協調內容沒有經過確認,也沒有正式簽署協議書。蓋被告曾在96年4 月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4 月3 日北院景民科平字第0960002840號函覆未受理光原公司進行清算程序。

Ⅲ又訴外人光原公司對於被告之礦區禁採損失補償金額尚

未確定,原告如欲扣押此項債權,可聲請法院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亦即俟補償金額確定後再為扣押之扣押命令,即可解決本件爭議,乃原告捨此不為,遽提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併此陳明。又附條件為必須是清算人所指派的代表與被告達成賠償之協議,被告就會付款。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且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公權力行政及私經濟行政之簡單判別標準:即上下秩序關係之事項(即強制與服從關係),屬公權力行政;平等關係之事項則為私經濟行政。原告稱:「本件係被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申請將訴外人即債務人光原公司已設礦業權之東昌石礦場劃定為禁採區,並依法給予補償,此部分係依礦業法而為之行政處分,係強制與服從關係,屬公權力行政事項」,依據礦業法第57條第2 項「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第3 項「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等規定,劃定禁採區與否之權限為經濟部(參見同法第5 條),是具備強制與服從之公權力行政,但礦業權者申請補償之對象為申請劃定禁採區者(於本案為被告,參本院卷p-14),該補償之准否參照礦業法第57條第3 項之規定,雙方是可以互相協商的,因此該補償是否具備強制與服從關係,容有爭議,但本件爭議並非在是否給予補償,而是已經要給予補償,並進行給予補償金額多寡之協商,發生爭議的是:①被告稱:協商金額時,經由工研院評估結果,建議補償金額為373 萬6,602 元,而光原公司經廢止登記應經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代表人應為公司之清算人,所以被告於協調會議中,無法判斷訴外人光原公司所派之代表是否有合法授權,以致協調內容無法確認;②原告否認,稱:依被告96年2 月26日國工局字第0960003339號函稱「雙方(被告及光原公司)達成協議(略)擲還本局續辦簽訂契約及交付價金事宜」,故已達成協議且金額亦已確定云云。顯見,爭議的重心在於「補償金額為373萬6,602 元之協議是否發生私法契約之效力」,與是否給予補償之公法爭議事項無關,故本件無關於上下秩序關係,非屬公權力行政,而是平等關係事項之爭執,為被告私經濟行政之範疇,自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三、本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巷○ 號5 樓)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職權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