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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陳科君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由原告代其申請以原告配偶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被告以陳科君前曾未經許可入境及患有重病,並於95年1月4日被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0月19日台內警境平筑字第0950915367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遣返出境(95年1 月4 日)翌日起為3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998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縱與陳科君在大陸地區結婚,就陳科君來臺與否,或有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爭執點僅在於原告是否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有關本件實體上之理由及陳述均不再援引。

2、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月旦法學雜誌第71期之蔡茂寅文章謂:「將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適度擴張,對於人民之權利救濟具有積極正面之意義,因此原則上應該值得贊同。在與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場合,因為若不如是,則此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將乏救濟之機會,從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觀之,無怪乎擴張理論日見定著。」又吳庚所著行政爭訟法第54頁亦謂:「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在德國實務上亦承認其有訴訟權能者,有逐漸擴大之趨勢..」再者月旦法學教室第48期吳志光之文章表示:「按家庭權雖非憲法所列舉之基本權利,但釋字第242號解釋提及『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故憲法第22條將『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視為人民基本權利,應無疑義。」「而學理上認為家庭權的保障範圍至少包括『是否組成家庭之權利』、『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及『維持家庭親屬關係之權利』等,其中家庭既是生活共同體,夫妻之間或與其他家庭成員間團聚生活的權利,自屬家庭權保障的核心領域,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自以共同生活為前提。」

3、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與陳科君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乃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則原告既與陳科君在大陸地區結婚,係陳科君之夫,對於陳科君能否來臺團聚,已影響憲法保障原告與陳科君團聚生活之家庭權利,參照鈞院94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所謂兩人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代理權(民法第1001條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本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訴願決定稱原告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故非適格之當事人,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

4、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另案判決,係屬個案判決,對於本案應不生拘束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爭執點僅在於原告是否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有關本件實體上之理由及陳述均不再援引。

2、大陸地區人民陳科君於95年10月13日由原告代其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0月19日台內警境平筑字第0950915367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參照訴願決定所載,原告縱與陳科君來臺與否,或有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

3、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及95年度另案判決,均肯認訴願機關認定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之見解。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而訴願法第18條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夫妻各自為自然人,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即揭示斯旨。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及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其意旨均資參照)。

二、本件陳科君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10月13日由原告代其申請以原告配偶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被告以陳科君前曾未經許可入境及患有重病,並於95年1月4日被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0月19日台內警境平筑字第0950915367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遣返出境(95年1 月4 日)翌日起為3 年。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按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一、有第1 項第6 款、第11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 年至5 年。.

.」查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不予許可訴外人陳科君進入臺灣地區,該處分所剝奪者為訴外人陳科君之入境權,原告之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並未受原處分所影響。次查上開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管理入出境保障國家安全及秩序,尚不因原處分之作成而當然形成原告之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受影響之法律效果,原告僅屬本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尚難以此而遽認原告為本件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查訴外人陳科君被拒絕入境,以致原告無法在臺與陳科君同居,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起訴意旨猶以原處分已影響憲法保障原告與陳科君團聚生活之家庭權利,及兩人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代理權,原告當然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權能,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