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4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壬○○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中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陽公司)申經經濟部以95年8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680090 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告等係中陽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認上開變更登記使其等持股數及持股比例發生變動,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5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18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原告為中陽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被告准許該公司為增資、發行新股及變更章程等登記,將使其等之股數及持股比例發生變動,對於原告之表決權數及比例有影響,是原告對於被告准予登記具有利害關係,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而僅屬事實之利害關係人,有所違誤。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之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
②原告等於訴願書聲稱被告核准中陽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將使其等之股數及比例發生變動,對於其等之表決權數及比例有影響,且中陽公司之股票於市場上流通每股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4 、5 萬元,該公司於股東會後片面決定每股金額為1 萬元,顯已發生董事長及大股東低價認購自肥之流弊一節,及有關聲稱中陽公司95年7 月11日股東會開會當日未檢附最新之財務報表,無從判斷有無增資之需要,且該公司每年盈餘2 千萬元,該公司根本無增資之必要一節,均非被告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其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③原告等稱被告亦認定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而為實體答辯一節,
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被告僅就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時效陳述,且被告尚不得因訴願人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不提出答辯。
④被告依中陽公司95年8 月14日檢具該公司同年7 月11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同年7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修正後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相關書件等審核該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於95年8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68009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稱其等係中陽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認被告准許中陽公司變更登記使其等持股數及持股比例發生變動,影響其表決權數及比例云云,並非因被告之准許中陽公司變更登記處分而直接發生法律上權利受損害,即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與該行政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