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43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90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POWERTOOLS公司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7,507,5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17,501,500元,經被告查獲,乃以94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竹東二字第0940003560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7,501,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力廣公司給付POWERTOOLS公司之和解金,是否
屬填補該公司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性質?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8 號判例、73年判字第
1257號判決暨87年判字第1697號判決及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 號函釋意旨可知,國內廠商與外國事業,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外國事業所受領之損害賠償,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外國事業可免納所得稅,給付和解金之國內廠商,自無扣繳義務。⒉本件觀諸美商POWERTOOLS公司之起訴狀所載可知,該公
司因力廣公司經美商APPLE公司授權,得製造Apple MacClone 個人電腦,於1997年9 月與力廣公司簽訂兩年未限定型號品名之物料供給暨代工契約(OEM agreement、下稱力廣契約),由力廣公司供應經美商APPLE 公司認證之電腦產品,並約定該契約不得轉讓,亦不得於1999年9 月15日前解約。嗣美商APPLE 公司自1998年6 月合約到期後停止其授權,惟美商POWERTOOLS公司仍向力廣公司下單,要求力廣公司兩年內需供應20,000台未經APPLE 公司授權之non-bootatble 產品,力廣因無法履行上開訂單,遂於1997年10月終止與美商POWERTOOLS公司之代工合約,美商POWERTOOLS公司因認力廣公司違反依上開合約所為之承諾與義務,不依約定按其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貨品,並提前終止合約,故起訴請求力廣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復查,依美商POWERTOOLS公司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
可知,該公司與力廣公司簽訂物料供給暨代工契約後,即轉向力廣公司採購與麥金塔系統(MacOs)相容之零組件及機器,不再與摩托羅拉公司續約,並於1997年9月17日依約向力廣公司下單訂購50台機器之後,開始進行其產品之市場行銷計劃,規劃銷售通路,且先後於各傳播媒體發佈將推出「X-Factor」及「X-Force 」等新型麥金塔相容機之資訊,獲得各經銷商之關注及訂貨承諾。是該公司於訂約後,確已就其新產品依其預期之銷售規模進行市場行銷(包括通路規劃,以及於傳播媒體公開產品訊息即廣告),並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金錢等資源,而對其獲得之訂單負有依約交貨之履行義務。抑且,POWERTOOLS公司之市場行銷計畫奏效後,為因應市場上經銷商對其新產品之需求,其於同年9 月30日向力廣公司下單採購20,000台之機器,價金高達2000萬美元,卻因力廣公司遲未交貨,並終止契約拒絕履行,致該公司須另由零售市場購買力廣公司產品之替代機器,並進行系統相容之重置及加工,而受有購買替代產品之價差損害及重置、加工之費用等損害。故POWERTOOLS公司因力廣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並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受有通路費、廣告費、購買20,000台替代產品之價差損害及重置、加工之費用等實際損害。
⒋再查,力廣公司與美商POWERTOOLS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固
未載明和解金270 萬美元之具體項目,惟依證人丙○○於97年3 月6 日庭訊時證稱:「依POWERTOOLS公司當時所提出的資料,是主張他們還有7 家分公司的營運從1997年至2000年因為我們公司不接單供貨而裁減相關部門人員的損失,及他們為了能正常交貨而增加的支出、行銷通路費用10,000,000美金的損失、商譽損失10,000,000美金以及訴訟費用也是10,000,000美金,上述這些加起來有50,000,000美金的損失」、「我們沒有辦法就美國POWERTOOLS公司所提出的各項損失來作協商認定,雙方就是以他起訴請求的總金額進行協商,在我們可以接受的範圍內進行協商,最後以2,700,000 美金達成和解,因為依我們公司查得資料及評估結果,是認為2,700,
000 美金應該是遠少於美國PowerTools公司依訴訟可請求或其實際的損失(含營業損失、通路費、律師費用)的金額,所以我們才跟他和解」可知,力廣公司給付2,700,000 美元之和解金遠低於美商POWERTOOLS公司之實際損害,足見力廣公司給付上開和解金,僅係填補美商POWERTOOLS公司進行市場行銷所支付之通路費與廣告費、其因力廣公司終止契約及拒絕履行訂單所生之營運費用支出,以及其另外購買20,000台替代品所生之費用等已發生之具體損害,顯未涵括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失。⒌揆諸上開說明,美商POWERTOOLS公司固起訴請求力廣公
司就其提前終止契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0,000,000美元,惟力廣公司與美商POWERTOOLS公司達成和解,其所給付之和解金2,700,000 美元,係為填補該公司支出通路費與廣告費等項之所受損害,依首揭財政部函釋,美商POWERTOOLS公司受領上開和解金可免納所得稅,則原告自無庸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負扣繳稅款之義務。惟被告未查明力廣公司所支付之上開和解金,究係填補美商POWERTOOLS公司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竟率予認定美商PowerTool 公司受領上開和解金係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原告係行為時力廣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法扣繳稅款,即核定補繳稅額,命原告限期補繳,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
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給付時,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二、訴訟雙方當事人……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為財政部66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號函及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⒉有關本案原告90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POWERTOOLS公司
和解金合計87,507,500元之性質,查依調停協議書(中文譯本)詳細內容所載,因力廣公司違反與POWERTOOLS公司協議書及擾亂預期之經濟利益等原因,POWERTOOLS公司乃向美國當地法院提起訴訟,以力廣公司為被告,要求原告賠償預期未來損失50,000,000美元,係屬所失利益範圍,嗣後達成和解金2,700,000 美元,依97年3月6 日證人所述,系爭和解金並不能說明包含那些細項,又依協議書第6 頁所載,本協議書各方應承擔- 因進行本調停協議書協商與籌備而支出的各自的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各方也明確同意--本文的調停協議書已完全放棄所有的要求權包括此種爭訟期間的啟動、起訴或調停的任何費用,故費用屬各自負擔,若包含訴訟費及律師費係因訴訟衍生之費用,亦不具損害賠償性質,故美商POWERTOOLS公司90年度取自力廣公司和解金係填補該公司之所失利益,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系爭和解金美商POWERTOOLS公司是納稅義務人,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既未主張屬免稅所得亦未經依法認定確屬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自應於給付時盡扣繳及申報義務,原查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7,50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本件力廣公司90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POWERTOOLS公司
和解金合計87,507,500元,原告為力廣公司之負責人,於給付時即應按20﹪之扣繳率辦理扣繳,惟原告並未辦理扣繳,又原告就其主張仍未提示有利證據以證其言,原告所訴核不足採,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定有明文。另「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8 款所列各類所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 。」亦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9 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力廣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查得力廣公司於90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美商POWERTOOLS公司和解金美金270 萬元(折合新台幣87,507,500元),因認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17,501,500元,乃以94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竹東二字第0940003560號函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7,501,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力廣公司與美商POWERTOOLS公司簽訂之調停協議書(含中譯本)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美商POWERTOOLS公司固起訴請求力廣公司就其提前終止契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000萬美元,惟力廣公司與美商POWERTOOLS公司達成和解,其所給付之和解金
270 萬美元,係為填補POWERTOOLS公司因其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依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POWERTOOLS公司受領上開和解金可免納所得稅,原告自無庸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負扣繳稅款之義務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力廣公司給付予POWERTOOLS公司之和解金270 萬美元之性質為何?
五、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
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又何謂「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款至第10款規定,係依所得之種類屬性,明定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均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而該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以概括前10款各種所得以外之所得。
㈡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固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有所不同,所失利益之賠償,其實質乃係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屬新財產之取得,即應課徵所得稅。故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以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並未牴觸前揭民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自得予援用。
㈢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包括納稅義務人有該項所得暨其金額,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若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主張其課稅之公法關係業已消滅,則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自應由主張免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均合先敘明。
㈣查美商POWERTOOLS公司因力廣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向美國
法院對力廣公司及其設於美國之子公司UCC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000萬美元,嗣雙方達成解協議,力廣公司、UCC 公司同意給付POWERTOOLS公司
270 萬元,並由力廣依該協議於90年度該和解金270 萬美元(折合新台幣87,507,500元)予美商POWERTOOLS公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調停協議書(含中譯本)及匯款憑證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35 頁),是上開外國事業即美商POWERTOOLS公司取自力廣公司之系爭和解金,即屬上揭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而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同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原告為力廣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法第89條規定負有扣繳該所得稅款之義務,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POWERTOOLS公司取自力廣公司之系爭和解金,係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可免納所得稅,其無應扣繳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待證事實」負客觀證明責任,意即原告須證明力廣公司給付POWERTOOLS公司之和解金,係填補其所受損害而非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㈤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美商POWERTOOLS公司因力廣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乃對力廣公司及其子公司UCC 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POWERTOOLS公司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該公司與力廣公司訂約後,即向力廣公司下單,並進行相關通路規畫及市場行銷而獲得各經銷商之訂單後,卻因力廣公司拒絕履約,致該公司損失原可以賺得之利益超過美金5000萬元等情(原文:The lostprofits that would have been earned by PowerTools
but for the UDS repudiation thus exceed $50,000,00
0.)(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足見POWER-TOOLS 公司起訴請求力廣公司賠償之損害,係因力廣公司違約,致妨害其依已定計畫取得新財產之預期利益,核屬前揭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圍,即非屬積極之損害賠償,應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嗣力廣公司與該美商POWERTOOLS公司達成調停協議,POWERTOOLS公司同意撤回對力廣公司及其子公司UCC 之上開民事訴訟,渠等則同意給付和解金美金270 萬元予POWERTOOLS公司,經核該協議書僅記載和解金額為美金270 萬元,並未就該和解金賠償之範圍及細目另作不同之約定,且該協議書第9 頁明定:「本協議書各方應承擔- 因進行本調停協議書協商與籌備而支出的各自的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調停協議書(含中譯本)可稽(見原處卷第12-31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㈥復參諸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力廣公司參與本件訴訟及協
商之特別助理丙○○到庭結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就美國PowerTools公司所提出的各項損失來作協商認定,雙方就是以他起訴請求的總金額進行協商,在我們可以接受的範圍內進行協商,最後以270 萬美金達成和解,因為依我們公司查得資料及評估結果,是認為270 萬美金應該是遠少於PowerTools公司依訴訟可請求或其實際的損失(含營業損失、通路費、律師費用)的金額,所以我們才跟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相互對照以證,力廣公司既因POWERTOOLS公司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乃以該公司撤回上開訴訟為條件,並以其起訴請求5000萬美元之基礎,與POWERTOOLS公司進行協商,最後達成POWERTOOLS公司同意撤回訴訟,及力廣公司同意給付其和解金270 萬元之協議,且雙方並未就和解金賠償之範圍另作約定之情形下,應認本件和解係POWERTOOLS公司就其原來起訴請求力廣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之金額,同意由原起訴請求之5000萬美元減縮為270 萬美元,則POWERTOOLS公司受領該和解金,仍係填補其因力廣公司違約未能獲取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核屬所失利益範圍甚明。
㈦至原告主張POWERTOOLS公司實際支出廣告費、通路費及營
業費用等損失遠於力廣公司給付之和解金額乙節,在所得稅法制下,應置於POWERTOOLS公司之「成本費用」概念下討論,核與POWERTOOLS公司受領之系爭和解金,其性質屬填補其所受損害或所受利益之認定無關;況和解本係雙方為解決紛爭,並基於各自不同之動機及利益衡量而互為退讓,參諸證人丙○○證稱力廣公司因認和解金額270 萬元應遠少於POWERTOOLS公司依訴訟可請求或其實際損失,POWERTOOLS公司亦因斟酌其與美商APPLE 公司間之訴訟已敗訴,故同意與力廣公司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純係力廣公司與POWERTOOLS公司彼此同意退讓而成立和解之動機或利益衡量,並非和解內容,亦難據此推論兩造協商和解時,已就力廣公司給付該和解金270 萬元係用以賠償POWERTOOLS公司所受損害乙節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原告援引上情,主張系爭和解金係填補POWERTOOLS公司所受之損害,而非所失利益云云,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力廣公司給付POWERTOOLS公司之系爭和解金,僅用於賠償其因力廣公司違約及違約訴訟而生之通路費、廣告費及律師費等損害為條件,徒執美商POWERTOOLS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大於美金270 萬元,主張該公司取自力廣公司之系爭和解金270 萬元,係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可免納所得稅,原告即應扣繳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係力廣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力廣公司於90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POWERTOOLS公司和解金美金270萬元(折合新台幣87,507,500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17,501,500元,乃以原處分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7,50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