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74023號( 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縣政中心地區區段徵收,於民國(下同)87 年7月7 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81739 號公告徵收坐落宜蘭市○○段1702等11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宗家」等人( 住所空白) ,原告於93年5 月17日、28日及31日向被告陳情主張本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載錯誤,申請辦理姓名更正為「黃成家」,俾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被告審查後以93年6 月30日府地五字第93007041
4 號函復原告:「……二、查……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三點定有明文。旨開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一三七地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所載共有人之一『黃宗家』,住所空白,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申辦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共有人之一為『黃崇家』,住址記載為『羅東區萬富村七七』,由黃再生(住所同上)代為申報。台端檢附上開住所宜蘭郡員山莊四鬮字四鬮二百三十七番地及羅東區三星鄉萬富村第八鄰第七七號戶內無『黃宗家』或『黃崇家』之戶籍資料、土地四鄰保證書等,指稱黃『崇』家與黃『成』家係諧音筆誤,黃成家即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符合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惟查,『黃成家』並未設籍上開二住所戶內,僅於黃再生設籍於上開住所戶內之戶籍謄本得知其父親為『黃成家』,本案因台端無法檢附『黃成家』之戶籍資料,與前揭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且依所附文件尚難審認『黃成家』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辦理姓名更正登記。」等語。原告復於93年12月30日再向被告申請領取補償費,被告乃以94年1 月12日府地五字第0940001789號函復原告:「台端申請領取祖父『黃成家』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乙案,……二、本府辦理縣政中心區段徵收,徵收宜蘭市○○段○○○○○號等11筆土地,其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宗家』等人,經查該筆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一三七地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所載共有人之一『黃宗家』,住所空白,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申報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共有人之一為『黃崇家』,住址記載為『羅東區萬富村七七』。台端主張『黃成家』即『黃崇家』、『黃宗家』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惟並未檢附『黃成家』之戶籍資料,尚難審認『黃成家』即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本案前經被告於93年6 月30日以府地五字第930070414 號函詳復在案,請依該函辦理。」否准原告申請( 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以其父親為黃再生,黃再生之父親為黃成家,黃成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由於日據時代之地政登記多有疏漏,致系爭土地之土地名義人記載為「黃崇家」、「黃宗家」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發給原告領取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目地號17
02、1702-01 、1702-02 、1702-03 、1702-04 、1702-0
5 、1702-06 、1702-07 、1702-08 、1702-09 、1702-1
0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13,273,796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黃成家與謝加、黃崇家及黃宗家均為同一人:
⑴黃成家即為謝加,原告業已於94年1 月12日之申請書中
檢附謝加之戶籍資料,故原處分認原告未檢附黃成家之戶籍資料而加以拒絕之理由顯有違誤。
①原告之父為黃再生,黃再生之父為黃成家,原告之身
分證背面之父欄及宜蘭縣三星鄉戶籍登記簿( 下稱戶籍登記簿) 第0130冊第203 頁父母姓名欄,均記載原告之父為黃再生,故黃再生為原告之父。再依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 下稱戶口調查簿) 第0213頁及第0287頁之父欄記載,黃再生之父為黃成家,故黃再生之父為黃成家,原告係黃成家及黃再生之繼承人尚無爭議。
②黃成家與謝加係屬同一人,此有以下資料可證:
A戶口調查簿第0105、0213頁 、 戶籍登記申請書以
及戶籍登記簿第0062冊第195 頁中,黃再生之出生年月日均係明治32年1 月29日,應可認前開記載中之黃再生均係同一人。而前揭資料中,除曾記載黃再生為黃崇勳之過房子外,並無黃再生曾受收養之紀錄,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表示,過房子係指與收養家及本生家均仍有繼承關係,與收養並不相同,故黃再生雖曾為黃崇勳之過房子,但其與本生家仍具有繼承關係,且因戶籍資料中並無其曾受收養之紀錄,故應可認黃再生之父確僅一人。
B戶口調查簿第0213頁、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
簿第0062冊第195 頁與戶口調查簿第0287頁中,黃再生之父母姓名欄部分,前三份文件記載黃再生之父為謝加,最後一份文件記載黃再生之父為黃成家,惟前揭戶籍資料中之家屬成員除因時間更迭而有出生或死亡之情事致成員名單不同外,其家屬成員之名單均屬相同,且前開戶籍資料中並無黃再生經謝加收養之記載,故依前開資料可知謝加與黃成家係屬同一人。
C再查上開戶籍資料之所以將黃成家記載為謝加,實
係因日據時代,黃成家年幼時曾受謝屘先生養育,該時謝屘先生雖未曾收養黃成家,惟謝屘先生為便於稱呼及共同生活之緣故,遂改稱黃成家為謝加,後黃成家成長至得以自己名義登記時,因感念謝尾先生養育之恩,於戶籍登記上仍遂登記為謝加之名,此可由戶口調查簿第0213頁、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及戶籍登記簿第0062冊第195 頁中,黃再生之父母姓名欄均記載黃再生之父姓名係謝加可證。
⑵黃崇家先生及黃宗家先生係屬同一人:
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應繳憑證申報書中記載系爭土地由黃崇勳、黃仁圖、黃清榮、黃崇家、黃崇日及黃崇定等
6 人共有,惟台北縣土地登記簿第124 頁中記載36年7月1 日時,系爭土地係由黃宗勳、黃仁圖、黃清榮、黃宗家、黃宗日及黃崇是等6 人共有,經比對後可知,地政機關之登記有明顯之疏失,均誤黃「崇」勳、黃「崇」家、黃「崇」日中之「崇」字,記載為「宗」字,而且在原告祖父生前與外省農場兵交談時,原告發覺其口音「成家」與「宗家」或「崇家」近似「ㄔㄨㄥㄍㄚ」,故黃崇家與黃宗家係屬同一人,實屬無疑。
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雖曾誤載為黃崇家或黃宗家
,另戶籍資料中雖亦曾誤載為謝加,惟依原告94年1 月12日申請書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及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料不符或不全申辦審查注意事項第3 條之規定,黃成家與謝加、黃崇家、黃宗家等人係屬一:
①被告92年11月13日府第五字第0920130369號函之說明
中表示…主張黃宗家與黃成家為同一人,經核似可採認,且黃崇家與黃宗家同屬一人,業已如前所述,故依前揭函之意旨,可認黃成家與黃宗家,黃崇家同屬一人。
②被告93年6 月30日府第五字第0930070414號函雖表示
(黃成家)並未設籍上開二住所戶內云云,顯不可採。
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雖曾於台北縣土地登記簿
中記載為(黃宗家)或曾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記載為(黃崇家),惟黃崇家與黃成家係屬同一人,且原告已於94年1 月12日之申覆書檢附登記所番地中全部戶籍謄本及土地四鄰保證書,證明該戶籍謄本並無黃崇家或黃宗家等人設籍於該登記番地號碼之資料以及系爭土地確為黃成家所有,黃成家即黃宗家是事實,故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記載錯誤之情事,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係為黃成家。
⒉原告為黃成家、黃再生之繼承人,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5條第1 項規定領取係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處分顯屬違法。系爭土地係屬黃成家所有,黃成家亡故後,其繼承人黃再生及原告雖未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既為黃成家之繼承人,自得依前揭規定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計13,273,796元,故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顯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
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2 點第5 款之文件(登 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合於第2 點第4 款至第6 款、第3 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並應添附其印鑑證明書」為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 、4 點所明定。前揭審查注意事項係為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而訂定之審查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載為黃崇家、黃宗家係登載錯誤,黃崇家與黃成家係諧音筆誤,檢附與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相同之「宜蘭郡員山庄四鬮字四鬮二、百三十七番地」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前揭共有人連名單內黃崇家欄內所載住址「羅東區三星鄉萬富村第捌鄰第柒柒號」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謝加與黃再生設籍於該住所;證10)○○○鄉○○村○○路參拾號(整編前為萬富巷柒柒號)之相關戶籍資料,申請依前揭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姓名更正登記,俾領取徵收補償費。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上開住所戶內雖無「黃宗家」或「黃崇家」之設籍資料,惟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主張應辦理更正登記姓名為「黃成家」設籍於上開相關住所之戶籍資料供審認,原告指稱已檢足相關文件後向被告申請領取補償金,不足採信。
又依上開規定,原告並未提供有關「黃成家」之戶籍資料供審,縱原告能提出保證書(尚不論所附之保證書是否得予採用),亦與前揭審查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無法受理其申請。
⒉ 原告一再主張謝加即黃成家,已檢附謝加之戶籍資料,
被告認其未檢附「黃成家」之戶籍資料而拒絕受理之理由顯有違誤乙節,茲歸納被告無法審認謝加與黃成家為同一人之原因如下:
⑴原告主張依戶籍資料所示,黃再生除曾載為黃崇勳過
房子外,並未有被收養記事,可證明其父親僅有一人,謝加即黃成家,且黃成家之所以記載為謝加係黃成家為感念謝屘養育之恩,遂以謝加之名辦理戶籍登記云云,並據以表示已檢附謝加之戶籍資料,即已檢附黃成家之戶籍資料。惟查「謝加」是否即「黃成家」,該身分之認定,原告均未提出可證明該二者有直接關聯之戶籍資料,或經戶政單位、司法單位確認渠確屬同一人之書面文件供被告審認,而被告非為戶籍釐清或身分確認之單位,實無法依原告片面陳述及所附祖墳照片、宗親會基金公證書等舉證推定,遽以審認謝加與黃成家之關係。且被告亦曾調閱謝加之相關戶籍資料發現,「謝加」為簡木盛之四男,為謝屘之螟蛉子,被告依現有戶籍資料所顯示之記載,在缺乏黃成家戶籍資料情況下,實難審認謝加即黃成家。
⑵又原告曾於92年間,陳情更正祖父姓名「謝加」為「
黃成家」,經內政部於92年4 月28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20001436號函略以:「依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載,黃再生為轉寄留入謝加戶內,續柄欄登載為謝加之同居寄留人,僅於三星庄三星字月眉三十三番地戶主謝加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黃再生之父黃成家姓名被更改為謝加,本案因明治及昭和戶籍記事父姓名均為黃成家,僅於大正年間父姓名登載為謝加,按黃再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未有被謝加收養之相關記事,本案請依黃再生台北州宜蘭郡員山庄四鬮字四鬮二百三十七番地資料,更正黃再生父、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嗣原告於92年10月7 日,向內政部陳情協助辦理祖父姓名「謝加」為「黃成家」經內政部於92年10月13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20091056號函說明:「經查明治及昭和戶籍記事黃再生父姓名均為『黃成家』,僅於大正年間姓名登載為『謝加』,依前案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確有『謝加』此人且渠之戶籍記事未錯誤,僅黃再生之戶籍記事應辦理更正」依上開函示,黃再生戶籍資料之浮籤補註,僅能證明黃再生之生父姓名更正為黃成家,非證明「謝加」即「黃成家」。且原告前於93年5 月17日及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覆時表示「『謝加』與『黃成家』確實為不同身分之二人無訛‧‧‧本案申領補償費之被繼承人得確定為『黃成家』,而非『謝加』‧‧‧檢附三星戶政事務所查復無黃成家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查復函,本案被繼承人黃成家確實於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其祖父姓名已於內政部、宜蘭三星戶政事務所,由戶籍資料『謝加』更正為『黃成家』,故本案黃成家之合法繼承人確定為長男黃再生,因『謝加』之系統不等於『黃成家』之系統已明確」等語,可知,原告之說法前後反覆,顯有不實之處,本案為求慎重,在原告未能檢附足證黃成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依法提出申請供審認前,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領取補償費,並無違誤,亦無撤銷之必要。
⑶又查「日據時期養子無親,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
房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 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者,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分為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條、第96條及第37條所明定。原告之父黃再生於日據時期「臺北州宜蘭郡員山庄四鬮字四鬮二、百三十七番地」戶口調查簿黃崇勳戶內,記載為黃崇勳之過房子,而黃再生光復後死亡戶籍謄本資料又查無被收養之記事,前後記載不一,依上開規定,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原告前於92年11月13日以府地五字第0920130369號函說明段三、即明示原告,是本案在原告未能檢附足資證明黃成家確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資料(或依原告主張「謝加」即「黃成家」檢附身分確認文件),依前揭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提出應附相關證明文件等申請更正登記,並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戶籍記事更正或經戶政機關釐清收養關係疑義以確認繼承權前,被告自無法受理其領取補償費之申請。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等,對於原告有
權繼承或領取該等土地之補償費,並無任何異議,亦無任何人主張原告無權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並不足為原告可申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依據。原告別主張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地價補償費均已領取完竣,惟獨其尚未領取,經查該土地共有人除「黃宗家」外其餘共有人之繼承人等,均能依繼承相關法令或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檢附被繼承人設籍於與本案土地重劃前地號相同之「宜蘭郡員山庄四鬮字四鬮二、百三十七」番地、或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連名單所載之住址相符之戶籍資料、保證書或與前揭申辦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連名單原蓋印模相符之印章等證明文件供審認後准予申領補償費,因此,原告是否能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端視能否依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要件,與其他共有人姓名是否亦被抄寫錯誤或是否已領取補償費無涉,原告所陳,不足採信。
⑸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補正資料六、向宜蘭縣三星鄉
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記事更正一節,依該所函復:「查本所除戶簿檔存戶籍資料並無黃再生終止養子緣組及過房子相關戶籍記載,本所歉難依台端所請,予以更正或刪除過房子稱謂記事」,有關黃再生之過房子記事前後記載不一仍未釐清,併予陳明。
⒊退萬步言,縱原告能提出相關戶籍證明文件證明謝加即為
黃成家供被告審認渠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查其繼承人長男黃再生於日據時期「臺北州宜蘭郡員山庄四鬮字四鬮二、百三十七番地」戶口調查簿黃崇勳戶內記載為黃崇勳之過房子,其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均無終止收養之戶籍記載,前後記載不一,亦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確認其繼承權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始能檢具相關繼承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⒋綜上所陳,在原告未能提出「黃成家」設籍於系爭土地登
載相關住所「宜蘭市四鬮二、百三十七番地」或「羅東區三星鄉萬富村柒柒號」戶內相關之戶籍資料,或依原告主張「謝加」即「黃成家」檢附身分確認文件,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檢附應附證明文件,並釐清黃再生戶籍資料過房子記事疑義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向被告申領徵收補償費前,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請依93年6 月30日府地五字第930070414 號函辦理,洵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大院鑒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中雖記載為「黃宗家」,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記載為「黃崇家」,惟黃崇家與黃成家係屬同一人。原告已於94年1 月12日之申覆書檢附登記所番地中全部戶籍謄本及土地四鄰保證書,證明該戶籍謄本並無黃崇家或黃宗家等人設籍於該登記番地號碼之資料以及系爭土地確為黃成家所有,黃成家與黃宗家、黃崇家、謝加均同屬一人。故被告應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記載錯誤之情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係「黃成家」。原告為黃成家、黃再生之繼承人,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3,273,796元,故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顯屬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辦理縣政中心地區區段徵收,於87年7 月
7 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81739 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宗家」等人( 住所空白)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載錯誤,應為「黃成家」,原告為黃成家、黃再生之繼承人,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審查原告檢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鄉○○村○○路參拾號(整編前為萬富巷柒柒號)之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結果,認上開住所戶內雖無「黃宗家」或「黃崇家」之設籍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主張應辦理更正登記姓名為「黃成家」設籍於上開相關住所之戶籍資料及有關「黃成家」之戶籍資料供核,縱原告能提出保證書(尚不論所附之保證書是否得予採用),亦與前揭審查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不符,被告無法受理其申請。在原告未能提出「黃成家」設籍於系爭土地登載相關住所「宜蘭市四鬮二、百三十七番地」或「羅東區三星鄉萬富村柒柒號」戶內相關之戶籍資料,或依原告主張「謝加」即「黃成家」檢附身分確認文件,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檢附應附證明文件,並釐清黃再生戶籍資料過房子記事疑義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向被告申領徵收補償費前,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請依93年6 月30日府地五字第930070414 號函辦理,並無違誤,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2點第5 款之文件( 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土地法第233 條、第236 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 點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申辦繳驗憑證共有人連名單、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縣政中心區段徵收補償費清冊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原告未檢附「黃成家」之戶籍資料,無從審認「黃成家」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宗家」,否准原告以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宗家」之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時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黃宗家」,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92頁) ,則原告須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宗家」之繼承人,始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坐落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一三七地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所載共有人之一「黃宗家」( 住所空白)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申辦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共有人之一為「黃崇家」( 住址記載為「羅東區萬富村七七) ,由黃再生(住所同上)代為申報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申辦繳驗憑證共有人連名單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9-17
0 頁及原處分卷第53頁) 。原告主張「黃宗家」、「黃崇家」係誤載,正確應為「黃成家」,依前揭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原告即應檢附其主張應辦理更正姓名之「黃成家」設籍於與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一三七地號)番地相符,或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申報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連名單所載黃崇家住所(羅東區三星鄉萬富村七七)相符之戶籍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供被告審認,始為適法。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黃成家」之戶籍資料供核,亦未提出「黃宗家」之除戶資料,自無從認定「黃成家」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宗家」。
㈡、原告雖提出「謝加」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4頁) ,並主張「謝加」即「黃成家」云云。惟查,原告之父為黃再生,黃再生之父姓名原登記為「謝加」,黃再生之母原登記姓名為「謝林氏省」,出生年月日「明治參拾壹年壹月貳拾九日」,嗣於92年5 月14日浮籤補註更正父姓名為「黃成家」、母姓名為「張氏省」、出生年月日為「明治參拾貳年壹月貳拾九日」,有本籍坐落宜蘭市四鬮字四鬮二百三十七番地之戶籍資料、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可徵(見訴願卷第186-187 頁、第214-216 頁) 。經內政部以92年
4 月28日內授中戶字第0920001436號函載明略以:「... 依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載,黃再生為轉寄留入謝加戶內,續柄欄登載為謝加之同居寄留人,僅於三星庄三星字月眉三十三番地戶主謝加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黃再生之父黃成家姓名被更改為謝加,本案因明治及昭和戶籍記事父姓名均為黃成家,僅於大正年間父姓名登載為謝加,按黃再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未有被謝加收養之相關記事,本案請依黃再生台北州宜蘭郡員山庄四鬮字四鬮二百三十七番地資料,更正黃再生父、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3-74 頁) ,可知,黃再生之父、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記事應辦理更正,然該謄本並非「黃成家」之戶籍資料,僅得證明黃再生之父姓名更正為「黃成家」,不能證明「謝加」即「黃成家」。且依內政部92年10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0920091056號函記載略以:「查明治及昭和戶籍記事黃再生父均為黃成家,僅於大正年間姓名登載為謝加,依前案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確有謝加此人且渠之戶籍記事未錯誤,僅黃再生之戶籍記事應辦理更正」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8-79 頁) ,足見,「謝加」確有其人,而僅應辦理更正黃再生之戶籍記事,尚難遽認「謝加」即「黃成家」。則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及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並無法確認謝加與黃成家是屬同一權利主體。
㈢、按土地被徵收時,有關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為受取人。而人民有關領取地價補償費請求之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主管機關基本上是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則,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以為准駁之依據,即為適法。而原告提出之稅單、印章( 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 、祖墳及神主牌位照片( 見本院卷第97-98 頁) 、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75頁) 、黃公妙能祭祠宗親會章程( 見本院卷第85頁) 、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 見本院卷第61頁) 及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件,無從實質認定「黃成家」與「黃宗家」為同一權利主體。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檢附「黃成家」之戶籍資料,尚難審認「黃成家」與「黃崇家」、「黃宗家」、「謝加」為同一權利主體,不能認定「黃成家」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宗家」之繼承人身分,請求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一三七地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所載共有人之一「黃宗家」,住所空白,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申報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共有人之一為「黃崇家」,住址記載為「羅東區萬富村七七」。原告主張「黃成家」即「黃崇家」、「黃宗家」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未檢附「黃成家」之戶籍資料,尚難審認「黃成家」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事由,拒絕原告請求,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