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48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拒絕國家損害賠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96年5 月23日對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即時強制拆除之行為,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之訴,併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即時強制拆除行為致其財物損失350 萬元及精神損失150 萬元之國家損害賠償乙節,因前開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訴訟部分不備起訴要件,另由本院為駁回之裁定外,其有關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部分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