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6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林惟鈞(處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96年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99、201、202、210、375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8、8-7、8-8、8-10、8-47號)等5筆土地,原為蘇木榮與鄭茂發等101人公同共有,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8日死亡,生前無處分該5筆土地,繼承人即原告於蘇木榮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82年7月30日該5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移轉予李炯泰等213人,並於83年4月25日及5月13日分別辦理登記完竣,被告以95年8月31日納稅基準日,原告並非該5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遂未向原告開徵該5筆土地95年地價稅。另坐落新竹市○○○段533、537、541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為風空段31、33、118號),經被告清查發現原有房屋已破舊不堪,無法居住,乃自7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另坐落新竹市○○段152、155、155-2、155-3號等4筆土地,原告雖稱經他人占有使用,要求分單核課地價稅,惟因原告始終未備齊占用人占用相關資料至被告處憑辦,且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與原告所提示資料差距甚大,被告遂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向原告發單課徵。又坐落新竹市○○段
241、242、261、262、263號等5筆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8日(88)新地三字第10707號及89年5月12日(89)新地三字第4105號函送被告之土地清冊列載,已自86年起公共設施完竣,業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被告乃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次期(即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其中東橋段241、242、261號土地,因原告未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仍應向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又其中東橋段262、263號土地,在原告未提出分管契約前,則由使用人依其占有面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核課地價稅。至於坐落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號等3筆土地,經被告於93、94、95及96年數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難認訴外人盧麟書仍有占用該3筆土地之情形,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被告爰據此核定本件95年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2,997,0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狀所載,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本件納稅主體部分依法不合,茲說明如下: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意旨,確定87至89
年地價稅案件,蘇木榮之繼承人共計16人為納稅義務人,惟本件被告95年地價稅案件之復查決定認蘇木榮之繼承人計14人,且繼承人資料與鈞院95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不符,自非合法。而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辦理,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4月15日85年抗字第817號裁判及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該繳款書送達效力未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且其公文程式違背法令,屬不合法之通知。又被告未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逕駁回原告之訴願,牴觸訴願法第75條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屬合一確定,復查決定書未合法送達於該決定書所載應受送達人及送達處所之全體復查申請人,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願法第31條規定命全體公同共有人參加訴願程序,均違法令規定。
⑵被告於原處分即繳款書列明羅繡妍、蘇純妍、蘇純婍係蘇繼
鋒之合法繼承人,另於復查決定改稱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有8人,分別為吳淑美、蘇銑銑、蘇繼宗、蘇貞貞、原告丁○○、甲○○、乙○○、丙○○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間之婚姻為重婚行為,其婚姻無效。另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等3人對於蘇繼鋒是否有繼承權,目前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一再變更納稅主體,顯屬違誤,故本件納稅主體既依法不合,違背憲法第19條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被告稱蘇木榮死亡時,所遺新竹市○○○段8、8-7、8-8、8-10、8-47號5筆土地,其生前並無處分,復稱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國稅局亦無核發同意移轉登記云云,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被告稱該等土地業經處分云云,顯屬矛盾。被告既稱該等土地因繼承取得,依法無須以土地登記為必要,原告應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時,應提出國稅局核准之證明文件,惟被告未能提出該項證明,以為處分之依據,顯與訴願法第75條規定及行政訴訟之證據法則不符。
3、有關同一事件之新竹市○○○段8、8-7、8-8、8-10、8-47號等5筆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課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等事項;同市○○○段533、537、541號等3筆土地之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以及同市○○段152、155、155-2、155-3號等4筆土地應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部分,業經財政部90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25號及90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72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4款規定參照),則被告無法檢附相關合法文件證明,自無再行爭議之餘地,又依民法第275條及第27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4、有關新竹市○○段241、242、261、262、263號等5筆土地,係屬無人管理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而有關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號等3筆土地係由占有人盧國樑所有建物410號(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占用,因該建物須由該3筆土地進出,且盧國樑僅有建物之所有權,該3筆土地係由占有使用人及其家屬管領使用,參照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之力者,應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占有人,且被告亦自承82至91年皆由占有使用人盧國樑之家人代繳該3筆土地之地價稅,並稱上開410號建物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1盞日光燈可供使用,顯見占有使用人繼續占有使用該3筆土地進出該建號410號建物,又建號375號房屋之占有使用人亦繼續維持所有權,管領該3筆土地之事實不變,自有上開函釋之適用,故本件處分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3、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4、又按「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明納稅義務人或其代表人等戶籍載明『出境』,而出境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符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要件,經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稽徵稅捐之文書辦理公示送達者,該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及94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5、依民法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本案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且原告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所遺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復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本案蘇木榮逝世後之繼承人即原告並未提供全體繼承人名單,被告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之繼承人資料,作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依上開函釋規定填載於繳款書,即無不合。被告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向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丁○○為送達,其效力自及於納稅義務人全體,亦為台灣高等法院85年4月15日85年抗字第817號裁判所肯認,故原告援引該裁判主張本案送達效力未及於全體云云,顯對法令之誤解。
6、原告稱復查決定書尚未合法送達該決定書所載應受送達人及送達處所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案復查申請書除申請人即原告丁○○及甲○○載明地址外,其餘申請人蘇純怡、林柏志、林柏村、蘇貞貞、蘇繼宗、原告丙○○及戊○○等7人皆未填載住址,顯見渠等並未依規定格式填寫復查申請書,且經查調戶政連線資料,顯示林柏志、林柏村、蘇貞貞及蘇繼宗等人皆已遷居國外,而原告又未附渠等之委任訴訟證明文件,是本案是否經其同意申請復查,令人質疑。另被告依申請人戶籍資料辦理復查決定書送達作業,其中原告丁○○及丙○○係於96年2月27日收訖,原告甲○○則於96年3月1日收訖,蘇純怡及原告戊○○則於96年3月2日收訖,另旅居國外蘇繼宗、蘇貞貞、林柏村及林柏志等4人,被告則依財政部94年3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96年5月21日辦理公示送達,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7、原告稱本件納稅義務人有誤云云,惟:⑴本件原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提供之繼承
人16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其中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蘇純怡、原告丁○○、乙○○、甲○○、丙○○、戊○○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林東明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昭昭(蘇木榮之女,於86年間逝世)之配偶,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又依戶籍資料所載,羅繡妍(原名羅久妹,89年10月21日第
1次更名為羅綉媛,93年1月14日第2次更明為羅繡妍)為蘇繼鋒(蘇木榮之子,91年8月6日死亡)之配偶,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3年6月23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31010091號函,亦查得蘇繼鋒繼承人有配偶羅繡妍及其子女蘇純妍、蘇純婍等3人,是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認定羅繡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難謂於法未合,但為求慎重,被告嗣以96年1月29日新市稅法字第0960205014號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再予確認蘇繼鋒之繼承人究係為何,經該分局以96年2月2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61001925號查復略以:「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163號裁定,吳淑美為蘇繼鋒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另因本分局迄未查得蘇繼鋒子女蘇純妍、蘇純琦2人之身分證明資料,是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以蘇繼鋒之配偶吳淑美及第3順位兄弟姊妹(蘇銑銑、蘇繼宗、丁○○、甲○○、蘇貞貞、乙○○、丙○○)等8人為繼承人。」等語,被告乃依其查證資料予以更正,故本件雖經國稅局查復羅繡妍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亦僅發生本件繳款書對羅繡妍不生效力,而對本件95年地價稅實質核課內容並不影響,且送達效力仍及於羅繡妍以外之其他納稅義務人,原告稱被告一再變更納稅主體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⑶至於原告援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裁定,
主張吳淑美、蘇純妍、蘇純琦等3人非蘇繼鋒之繼承人云云,惟上開裁定係命補繳裁判費用,且該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仍未確定,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自難以該裁定內容作為95年地價稅核課之依據。
8、原告稱被告未將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訴願決定機關,牴觸法律規定云云,惟原告於96年3月15日提起訴願,被告則以96年4月10日新市稅法字第0960008379號函檢陳答辯書2份、磁片暨原卷乙宗予受理訴願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故原告所稱,係屬無據。原告復稱訴願程序未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參加訴願程序云云,惟按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是否通知利害關係相同之第三人參與訴願,具有裁量權限,不以通知參加為必要。且就本案訴願標的,歷年已有幾近全體共有人之人員,相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渠等就本案之主張亦與原告相同,且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及法規甚為明確,未通知參加訴願,並無影響渠等權益,故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9、原告稱有關85、86年新竹市○○○段8、8-7、8-8、8-10、8-47號等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同市○○○段533、5
37、541號等3筆土地及福林段152、155、155-2、155-3號等4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經財政部90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25號及90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72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同一事件之事由不變,應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云云。惟所謂原處分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7號判例可參。被告參酌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核後,分別以90年12月18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0000號及91年1月9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1306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且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5號及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有關『土地現值申報、課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核課地價稅及再訴願人等提供占有人之各項資料何以不完備等相關事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據論明詳情及檢附各相關文件附卷』,從而其實情究為如何?無從審究。爰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以資妥適。」,其撤銷原因係因未檢具該等土地現值申報等資料,並非對被告核定實質內容有爭議,故原告稱85、86 年 行政救濟案前經再訴願決定撤銷,本件屬同一事由,應依再訴願意旨辦理云云,顯係誤解。
、本件新竹市○○○段8、8-7、8-8、8-10、8-47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202、199、201、210、375號)係土地原所有權人蘇木榮與鄭茂發等101人共有,81年7月18日蘇木榮死亡,生前無處分該5筆土地,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82年7月30日該5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被告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移轉予李炯泰等213人,依財政部82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820276371號函釋規定自應受理。而就上開5筆土地登記之效力,亦經被告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86年6月5日(86)新地一字第4598號函復略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業於83年4月25日及83年5月13日已依法分別登記完竣,依上該法規規定(即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現為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案之登記自屬有效。」等語可參。原告援引民法第759條規定,主張部分共有人無權處分原告之應有部分云云,惟依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金山面段8、8-7、8-8、8-10、8-47號等5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移轉登記為李炯泰等213人所有,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復該案登記為有效之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故原告所稱顯對相關法規之誤解。況原告並非上開5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就上開5筆土地未對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即未損及原告之權利。
、原告稱坐落新竹市○○段241、242、261、262、263號等5筆土地應分單由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云云,惟:
⑴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18日(88)新地三字第10707
號及89年5月12日(89)新地三字第4105號函送被告土地清冊列載,上開5筆土地已自86年起公共設施完竣,自與土地稅法第22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是被告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次期(即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另上開東橋段241號(應有部分面積22.55平方公尺)、242號(應有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261號(應有部分面積42.04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原告未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自應向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
⑵有關東橋段262號土地(宗地面積912.62平方公尺,蘇木榮
應有部分為130680/876480,應有部分面積136.07平方公尺)之部分,因占用人王與生占用面積為47.5平方公尺,池安田占用面積為44.28平方公尺,趙宜全占用面積為44.28平方公尺,其3人於89年12月13日申請因房屋占有蘇木榮東橋段262號土地,應依蘇木榮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且因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分管契約,故未有分管契約證明王與生等3人所占有土地係由蘇木榮分管前,被告依占有人之土地面積依蘇木榮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王與生等3人之代繳蘇木榮東橋段262號土地面積共計20.28平方公尺(王與生:47.5平方公尺×130680/876480=7.08平方公尺;池安田:44.28平方公尺×130680/876480=6.6平方公尺;趙宜全:44.28平方公尺×130680/876480=6.6平方公尺,共計20.28平方公尺),而上開262號土地蘇木榮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36.07平方公尺,扣除王與生等3人占用面積20.28平方公尺,餘115.79平方公尺在原告未提供占用人之相關資料前,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95年地價稅仍應向原告發單開徵。
⑶至於上開東橋段263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52號)土地(宗
地面積3317.98平方公尺,蘇木榮應有部分比例130680/876480,應有部分面積494.69平方公尺),因現由占用人吳榮昌等21人(占用人原為22人減王與生、池安田、趙宜全3人加上洪德昌1人及姚毓志1人)分單繳納面積合計為151.68平方公尺,故餘40.01平方公尺在原告未提供占用人相關資料前,依上開函釋規定,仍應由原告繳納。
、原告稱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號等3筆土地,應由占有人盧國樑代繳云云,惟:
⑴有關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係蘇木榮及原告乙○○之
應有部分各為1/2,同小段172、172-1號土地則由蘇木榮及原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2/10,盧卓永及盧卓然應有部分各為3/10,而地上建物(即新竹市○○路○○號)建號375號所有權由蘇木榮及原告乙○○應有部分各為1/4,盧國樑應有部分1/2。且蘇木榮及原告乙○○等2人係於74年9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應有部分,並非於原告取得土地後,盧國樑方占有該等土地建築房屋。復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盧國樑於56年8月26日即設籍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迄今,並未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上開375號建物基地除本案新竹市○○段172及172-1號土地非為原告完全持有外,尚有由盧國樑家族等人所持有之153號土地,原告亦為375號建物之共有人,是否可論原告亦為上開172、172-1及153號土地之占有人?故本案自難以盧國樑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即推定其為土地占用人,而應以該等土地實際占用情形作為核課依據。
⑵其次,被告分別於93年1月7日及1月30日會同上開土地所有
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原告丁○○共同至新竹市○○路○○號實地勘查,其結果略以:「經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丁○○先生共同至本市○○路○○號實地勘查,該址有建號375、410號兩棟房屋,僅建號375號設有大門,門口設有門鈴及對講機,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按其門鈴,無人應門,在丁○○先生同意下拉起鐵捲門進入建號375屋內查看結果,其內空無一物,電燈亦已拆除;盧麟書及其配偶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一棟建號410號房屋,410建號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一盞日光燈的小黃燈可使用。」等語,此勘查結果實難謂盧麟書(前占有人)在92年度仍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是被告自92年起就該等土地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改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開徵。
⑶又原告接獲93至95年地價稅繳款書,仍執前詞申請復查,為
求慎重,被告復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4年3月11日、12月27日、95年8月1日及96年1月11日再至現場查訪,其勘查結果與93年1月7日及1月30日情形相同,是參照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該等土地在雙方當事人爭議未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故就該等土地95年度地價稅仍向原告發單開徵,並無不合。
、有關原告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就核課之地價稅,逐年提起行政救濟案,其85、86年地價稅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號及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提起再審上訴,亦分別經同院以95年度判字第1835號及2031號判決再審上訴駁回確定在案;87年地價稅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25號判決再審上訴駁回確定在案;88年地價稅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目前在再審上訴中(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89年地價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再審上訴駁回確定在案;90年地價稅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91年地價稅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92年地價稅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93年地價稅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提起上訴,尚未判決;94年地價稅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目前提起上訴,尚未判決。故原告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行政救濟案件均遭敗訴駁回,被告依土地稅法規定向原告發單開徵95地價稅,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有關85、86年新竹市○○○段8、8-7、8-8、8-1
0、8-47號等5筆土地、同市○○○段533、537、541號等3筆土地及福林段152、155、155-2、155-3號等4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雖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業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5號及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案自無原告所稱同一事由既前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應按其撤銷意旨辦理之適用。另新竹市○○段241、242、261號等3筆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報資料已公共設施完竣,被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且原告未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應向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又同市○○段262、263號在原告未提出分管契約時,由使用人依其占有面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單核課,並無違誤。至同市○○段○○段169、172、172-1號等3筆土地,經被告於93、94、95及96年數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難謂占有人仍有占用該等土地之情形,且依上開函釋規定,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故本案核定原告95年地價稅2,997,01 4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己○○變更為林惟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三、無人管理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第19條第3項、第34條第3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及第1151條分別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及94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示:「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
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明納稅義務人或其代表人等戶籍載明『出境』,而出境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符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要件,經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稽徵稅捐之文書辦理公示送達者,該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經核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其執掌事項所為之解釋,與相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99、201、202、210、375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8、8-7、8-8、8-10、8-47號)等5筆土地,原為蘇木榮與鄭茂發等101人公同共有,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生前無處分該5筆土地,繼承人即原告於蘇木榮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82年7月30日該5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移轉予李炯泰等213人,並於83年4月25日及5月13日分別辦理登記完竣,被告以95年8月31日納稅基準日,原告並非該5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遂未向原告開徵該5筆土地95年地價稅。另坐落新竹市○○○段533、537、541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為風空段31、33、118號),經被告清查發現原有房屋已破舊不堪,無法居住,乃自7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另坐落新竹市○○段152、155、15 5-2、155-3號等4筆土地,原告雖稱經他人占有使用,要求分單核課地價稅,惟因原告始終未備齊占用人占用相關資料至被告處憑辦,且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與原告所提示資料差距甚大,被告遂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向原告發單課徵。又坐落新竹市○○段241、242、261、262、263號等5筆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8日(88)新地三字第10707號及89年5月12日(89)新地三字第4105號函送被告之土地清冊列載,已自86年起公共設施完竣,業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被告乃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次期(即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其中東橋段241、242、261號土地,因原告未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仍應向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又其中東橋段262、263號土地,在原告未提出分管契約前,則由使用人依其占有面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核課地價稅。至於坐落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號等3筆土地,經被告於93、94、95及96年數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難認訴外人盧麟書仍有占用該3筆土地之情形,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被告爰據此核定本件95年地價稅為2,997,0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坐落新竹市○○段199、201、202、210、375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8、8-7、8-8、8-10、8-47號)等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蘇木榮與鄭茂發等101人共有,81年7月18日蘇木榮死亡,生前無處分該5筆土地,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82年7月30日該5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8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被告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移轉予李炯泰等213人,並於83年辦理登記完竣。是以,95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原告並非該5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有土地登記資料可考,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所載)。從而被告未就該5筆土地向原告開徵95年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既非該課徵地價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其遽就該部分處分提起爭訟,自屬欠缺訴之利益。
2、本件坐落新竹市○○段31、33、118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
533、537、541號)等3筆土地,原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目前停繳),系爭土地據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記載其地目為「建」,原建有房屋,但被告於79年辦理清查時發現屋舍已破舊,不堪居住使用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地政連線、清查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自79年起發函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152、155、155-2、155-3號等4筆土地,前於86年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遭新竹市○○街○○號、英靈廟及竹市境福74巷13號住戶所管領占有使用,惟其所提供各項資料並無占有人姓名及占有事實之證明,被告多次去函請其補正資料,並實地勘查,結果與原告所提供各項資料不相符等情,有原處分卷附該函文影本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內容可稽,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被告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該等土地之95年地價稅,核無不合。
4、本件坐落新竹市○○段241、242號2筆土地:依原處分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被告土地清冊列載,已自86年起公共設施完竣,則該等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被告自次期(即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違誤。且依原處分卷附被告93年3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所示,其現場為貨櫃屋、幾棵檳榔樹及雜草,並無所稱供農路使用通行之情況,自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5、本件坐落新竹市○○段261、262、263號3筆土地:依原處分卷附資料所示,東橋段261號土地(持分面積42.04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占有人之相關資料,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應向原告發單課徵95年地價稅;另東橋段262號土地(宗地面積912.62平方公尺,蘇木榮持分130680/876480,持分面積136.0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人王與生占用面積為47.5平方公尺,池安田占用面積為44.28平方公尺,趙宜全占用面積為44.28平方公尺,該3人於89年12月13日申請因房屋占有蘇木榮東橋段262號土地,應依蘇木榮之持分比例繳納;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分管契約,故無分管契約證明王與生等3人所占有土地由蘇木榮分管前,被告依占有人之土地面積按蘇木榮之持分比例計算王與生等3人之代繳蘇木榮東橋段262號土地面積共計20.28平方公尺【王與生:47.5平方公尺×130680/876480=7.08平方公尺,池安田:44.28平方公尺×130680/876480=6.6平方公尺,趙宜全:44.28平方公尺×130680/876480=6.6平方公尺,以上共計20.28平方公尺】,則東橋段262號土地蘇木榮持分面積136.07平方公尺扣除王與生3人占用面積20.28平方公尺,餘115.79平方公尺部分,在原告未提供占用人之相關資料前,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仍應向原告發單開徵95年地價稅;至東橋段263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52號)(宗地面積331
7.98平方公尺)部分,蘇木榮持分比例130680/876480,持分面積494.69平方公尺,現由占用人吳榮昌等21人(占用人原為22人,減王與生、池安田、趙宜全3人,加上洪德昌1人及姚毓志1人)分單繳納面積合計為151.68平方公尺,餘40.01平方公尺部分,在原告未提供占用人相關資料前,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95年地價稅仍應由原告繳納。
6、本件坐落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號等3筆土地:依原處分卷附資料所示,系爭169號土地係由蘇木榮及原告乙○○各持分1/2,172、172-1號土地則由蘇木榮及原告乙○○各持分2/10,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3/10,而地上建物(新竹市○○路○○號)建號375號所有權由蘇木榮及原告乙○○各持分1/4,盧國樑持分1/2;且蘇木榮及原告乙○○係於74年9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持分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應有部分,承買後因未點交,至82年12月15日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及原告乙○○以系爭土地仍為原房屋及土地共有人盧麟書所占用,向被告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遂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並逐年以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向其開徵地價稅。惟占有人盧麟書於收到92年地價稅繳款書時,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主張已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乃於93年1月7日及93年1月30日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原告丁○○共同至新竹市○○路○○號實地勘查結果為:經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原告丁○○共同至新竹市○○路○○號實地勘查,該址有建號375、410號兩棟房屋,僅建號375號設有大門,門口設有門鈴及對講機,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按其門鈴,無人應門,在丁○○同意下拉起鐵捲門進入建號375號屋內查看結果,其內空無一物,電燈亦已拆除;盧麟書及其配偶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1棟建號410號房屋,該410建號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1盞日光燈的小黃燈可使用等情。依此勘查結果,尚難證明盧麟書92年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改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開徵。嗣原告接獲93、94年地價稅繳款書,仍執前詞申請復查;被告復於93年12月30日、94年3月11日、94年12月27日及95年8月1日數度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與93年1月7日及1月30日情形,並無不同。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則前開土地95年地價稅,被告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開徵,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地上房屋共有人盧國樑代繳乙節,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及其上375號建物原屬盧姓家族所持分共有,嗣因法院拍賣,始由原告乙○○及其父蘇木榮於74年9月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應有部分,並非其取得土地後,盧國樑才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依原處分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所示,盧國樑於56年8月26日即設籍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又經被告分別於94年3月11日及12月27日實地查訪,皆無占用之事實,自難以盧國樑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推定其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故前開系爭土地,並無應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情事。
7、依民法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本案原所有權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割,且原告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所遺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迄未提供全體繼承人名單及地址資料,且因部分繼承人在國外,其繼承狀況非稅捐稽徵機關所能瞭解,則被告於核發本件95年地價稅稅單時,以被告調閱之戶籍謄本、戶政電腦連線所能查得之繼承人16人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並於95年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一欄上填載「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詳如附件)」,再以附件表列其餘繼承人蘇繼宗等人,尚不生違反法定程式之疑義。
8、原告稱復查決定書尚未合法送達該決定書所載應受送達人及送達處所云云。然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案復查申請書除申請人即原告丁○○及甲○○載明地址外,其餘申請人蘇純怡、林柏志、林柏村、蘇貞貞、蘇繼宗、原告丙○○及戊○○等7人皆未填載住址,顯見渠等並未依規定格式填寫復查申請書,且經被告查調戶政連線資料顯示林柏志、林柏村、蘇貞貞及蘇繼宗等人皆已遷居國外,而原告又未附渠等之委任訴訟證明文件,是本案是否經其同意申請復查,不無疑問。此外被告依申請人戶籍資料辦理復查決定書送達作業,其中原告丁○○及丙○○係於96年2月27日收訖,原告甲○○於96年3月1日收訖,蘇純怡及原告戊○○則於96年3月2日收訖,另旅居國外蘇繼宗、蘇貞貞、林柏村及林柏志等4人,被告係依財政部94年3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96年5月21日辦理公示送達,故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9、又原告稱本件納稅義務人有誤云云。經查,被告原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提供之繼承人16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其中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蘇純怡、原告丁○○、乙○○、甲○○、丙○○、戊○○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林東明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昭昭(蘇木榮之女,於86年間逝世)之配偶,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依戶籍資料所載,羅繡妍(原名羅久妹,89年10月21日第1次更名為羅綉媛,93年1月14日第2次更明為羅繡妍)為蘇繼鋒(蘇木榮之子,91年8月6日死亡)之配偶;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3年6月23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31010091號函,亦查得蘇繼鋒繼承人有配偶羅繡妍及其子女蘇純妍、蘇純婍等3人;故被告依據上開查得資料,認定羅繡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然被告為求慎重,嗣以96年1月29日新市稅法字第0960205014號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再予確認蘇繼鋒之繼承人究係為何,經該分局以96年2月2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61001925號查復略以:「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163號裁定,吳淑美為蘇繼鋒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另因本分局迄未查得蘇繼鋒子女蘇純妍、蘇純琦2人之身分證明資料,是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以蘇繼鋒之配偶吳淑美及第3順位兄弟姊妹(蘇銑銑、蘇繼宗、丁○○、甲○○、蘇貞貞、乙○○、丙○○)等8人為繼承人。」等語,被告乃依其查證資料予以更正。故本件雖經國稅局查復羅繡妍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亦僅發生本件繳款書對羅繡妍不生效力,對本件95年地價稅實質核課內容並不生影響,且送達效力仍及於羅繡妍以外之其他納稅義務人,原告訴稱被告一再變更納稅主體云云,要係誤會。再者,原告援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裁定,主張吳淑美、蘇純妍、蘇純琦等3人非蘇繼鋒之繼承人云云,惟上開裁定係命補繳裁判費用,且該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仍未確定,自難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95年地價稅核課之依據。至本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因此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告再稱被告未將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訴願決定機關云云。查原告係於96年3月15日提起訴願,被告則以96年4月10日新市稅法字第0960008379號函檢陳答辯書2份、磁片暨原卷乙宗予受理訴願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故原告上開所稱,尚屬無據。原告又稱本件訴願程序,未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參加訴願程序云云。按訴願法第28條第1項係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故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是否通知利害關係相同之第三人參與訴願,具有裁量權限,並不以通知參加為必要。
、至於原告主張85、86年新竹市○○○段8、8-7、8-8、8-10、8-47號等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同市○○○段533、537、541號等3筆土地,及福林段152、155、155-2、155-3號等4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前經財政部90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25號及90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72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同一事件之事由不變,應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云云。惟該案被告參酌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核後,分別以90年12月18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0000號及91年1月9日90新市稅法字第90041306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且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5號及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該再訴願決定撤銷原因係因未檢具該等土地現值申報等資料,並非對被告核定實質內容有爭議,故原告主張85、86年行政救濟案件前經再訴願決定撤銷,本件屬同一事由,應依上開再訴願意旨辦理云云,不無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核定本件95年地價稅為2,997,014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