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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6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17日,以其38年間服務於馬公要塞司令部第一大隊第三分隊上等兵,因受他人陷害以叛亂罪嫌被捕,酷刑屈打成招,嗣經判處無罪,移送前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管訓,至42年10月28日始准予保釋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1年12月23日(91)基修法辰字第11996 號函復決議補償,補償範圍:交付感化2 年(自40年

2 月14日起至42年2 月13日止),補償基數18個,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原告復於95年7 月12日,以其38年1月1 日被以匪諜罪名押送馬公要塞砲台,嚴刑拷打成招後羈押,39年4 月間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監獄,同年12月28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並於40年2 月14日押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至42年10月28日始結訓釋放,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2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594 日計2,376,000元及被告決定補償450 日(按被告係補償其自40年2 月14日起至42年2 月13日止)計180 萬元,惟尚應補償差額717 日,以4 千元折算1 日,合計2,868,000 元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6年1 月5 日(96)基修法癸字第0010

7 號函復略以: 「原告申請補償金案,前經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為發交感訓及發交感訓前之羈押暨發交感訓期滿未經依法釋放等期間,共計3 年7 月15日(自39年3 月14日起至42年10月28日止),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交感訓前羈押及發交感訓期滿未經依法釋放期間已獲冤獄賠償部分,應認原告發交感訓2 年(自40年2 月14日起至42年2 月13日止),補償基數18個,金額180 萬元,原告已領訖在案。又原告本次申請自38年1 月1 日起至39年3 月13日止共1 年2 月13日補償金部分,因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機關均查無原告所稱情事,且檔案管理局函附彭孟緝39年6 月21日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報告記載,原告言論荒謬為匪宣傳,39年3 月間赴臺北訪李人傑,俾便與香港聯繫,澎湖防衛部認為時機迫切,恐被逃逸,遂將原告逮捕偵訊;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案卡記載,原告於39年3 月14日羈押,匪諜嫌疑不足,惟其不滿現實,思想動搖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等情,足證原告係於39年3 月14日遭逮捕羈押,至為明確;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自38年1 月1日起至39年3 月13日止,有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非法逮捕羈押之事實,難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予補償。至原告主張被告前補償其發交感訓2 年之補償金,應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4 千元計算部分,因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有別,被告依據補償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並按補償金核發標準暨補償基數表,核算前揭其經發交感訓2 年之補償金,自無從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再予補償所稱差額,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等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做成給付原告2,988,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係山東省濟南第一聯合高中流亡學生,37年初全省

八所學校流亡學生8 千多人齊集廣州協商復奉令遷至澎湖縣以半訓半讀方式就學,到了澎湖,不料,因司令李振清及第十三師韓師長於同年7 月13日以強制手段限制學生人身自由,鎮壓學生強編入馬公要塞司令部業總臺第一大隊第三分隊上等兵,後因受他人陷害有叛亂罪嫌一案被捕,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感訓,因無匪諜事證,宣判無罪,發交本部新生隊管訓,期間38年至42年,原告在這5 年中受到凌虐悲慘個案,用繩子反綁手臂,腳墊磚塊酷刑,矇起雙眼繞著海岸來回走。至今眼疾及雙腿走路不便常跌倒住院,滿腹辛酸的伸冤揮之不去,只要憶起慘痛,傷痕記憶難以平復,創傷血淚至今餘恨難平。有多少家庭、知識份子曾在他們的手中破碎淪亡,一連串造成的悲慘故事,有血有淚,既驚惶又恐懼的生活,有苦難言的無奈和委屈,原告被抓進黑暗的政治牢獄,上司李振清韓師長,為了討好領導者而任意製造「假叛亂假匪諜」案,沒人能逃過「叛亂」的罪名。

⒉原告40年2 月14日被押送綠島管訓隊(保安司令部新生訓

導處)感訓,為何遲遲未送,乃因此時段司令部再續追查,最後查無具體犯罪證據,才未即時發交新生隊感訓。而至42年10月28日始結訓釋放,並強求規定要找朋友擔保,在當時情況,無人敢擔保,只有續留置第三分隊裡,負責廚房火伕挑水的辛勞工作。隊長因原告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司令部特准,讓堂哥擔保釋放,但在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應請求國家賠償。

⒊原告為該案僅存的的少數見證者之一,當年臺灣省保安司

令部警備司令部經先後裁撤,又適逢各軍事審判機關改制人事更迭,所存檔案資料部分因逾保管年限已遭銷毀或散失,且在戡亂期間,無具體法令,在文書輸送方面,均以人工為之定會難免有耽誤。在戒嚴時間人民權利受損請求國家賠償,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而受損害,應當賠償。

⒋原告認為自38年1 月1 日至42年10月28日共有1,761 天,

前已補償1,044 天,尚差717 天,每日折算4 千元,計2,868,000 元。然42年10月28日至42年11月27日止,留置約30天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以1 日4000元計算,應賠償120,000 元。有總司令陸軍二級上將函核定生效日期(85)信務字21212 號說明,說明的內容,一切均與原告前述理由相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恢復比照

(95)基修法甲字第0843號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請給原告國家賠償差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

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

⒉查本件依被告卷附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1 月24日

(89)志厚字第227 號書函附張昌華等20員叛亂暨檢肅匪諜案件判決情形一覽表及隨文檢附之案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2 號決定書、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42年11月3 日(42)安感誠字第0071號證明書等影本記載,原告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39年12月28日以(40)安潔字第0157號判決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並由國防部於40年1 月26日以(40)則副字第

128 號令定其感訓期間為2 年,自40年2 月14日起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應至42年2 月13日期滿,然原告於執行感訓前之39年3 月14日即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押,至40年2 月14日始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42年10月28日受訓期滿准予保釋等情,堪認原告確係於39年3 月14日遭逮捕羈押。復依檔案管理局95年8 月9 日檔應字第0950002905號函附彭孟緝於39年6 月21日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報告記載,原告言論荒謬為匪宣傳,39年3 月間赴臺北訪李人傑,俾便與香港聯繫,澎湖防衛部認為時機迫切,恐被逃逸,遂將原告逮捕偵訊;前國防部軍法局89年9 月7 日(89)則創字第3611號函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8 月24日

(89)志厚字第2593號函查復,原告相關資料業已銷燬等情,均查無原告所述於38年1 月1 日至39年3 月13日遭逮捕羈押等相關紀錄。又原告所舉前陸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 日改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7日改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總部)85年12月17日(85)信務字第21212 號函及隨文檢附之陸軍總部核發團管部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名冊,僅記載原告自38年1 月1 日起役,40年2 月14日停役,而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亦僅記載,原告於42年11月27日申請遷徙登記住址為臺中市中區大墩里西市1 巷12號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又被告辦理補償事宜係依補償條例之規定,發放補償金係依核發標準之規定,所訴比照冤獄賠償法以每日4 千元折算,再補償2,868,000 元云云,所指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38年1 月1 日,被以匪諜罪名押送馬公要塞砲台,嚴刑拷打成招後羈押,39年4 月間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監獄,同年12月28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並於40年2 月14日押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至42年10月28日始結訓釋放,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594 日計2,376,000 元及被告決定補償450日(按被告係補償其自40年2 月14日起至42年2 月13日止)計180 萬元,惟尚應補償差額717 日,以4 千元折算1 日,合計2,868,000 元,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自42年10月28日至42年11月27日留置約30天,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以1 日4 千元計算,應賠償120,000 元,共計2,988,000 元,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原告於執行感訓前之39年3 月14日,即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押,依檔案管理局95年8 月9 日檔應字第0950002905號函、前國防部軍法局89年9 月7 日(89)則創字第3611號函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8 月24日(89)志厚字第2593號函等資料,均查無原告所述於38年1 月1 日至39年3 月13日遭逮捕羈押等相關紀錄。又原告所舉前陸軍總司令部85年12月17日(85)信務字第21212 號函及隨文檢附之陸軍總部核發團管部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名冊,僅記載原告自38年

1 月1 日起役,40年2 月14日停役,而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亦僅記載,原告於42年11月27日申請遷徙登記住址為臺中市中區大墩里西市1 巷12號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又被告辦理補償事宜係依補償條例之規定,發放補償金係依核發標準補償事宜係依補償條例之規定,發放補償金係依核發標準之規定,無從比照冤獄賠償法以每日4 千元折算。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受裁判事實陳述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0年度台覆字第410 號決定書、陸軍總司令部(85)信務字第21212 號函、戶籍謄本、檔案管理局95年8 月9 日檔應字第0950002905號函、回復名譽證書、切結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自38年1月1 日起至39年3 月13日止共1 年2 月13日部分,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 原告自40年2 月14日起至42年2 月13日止之補償金,是否應以4000元1 日計算?經查:

㈠、原告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39年12月28日以(40)安潔字第0157號判決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並由國防部於40年1 月26日以(40)則副字第128 號令定其感訓期間為2 年,自40年2 月14日起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應至42年2 月13日期滿,然原告於執行感訓前之39年3 月14日即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押,至40年2月14日始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42年10月28日受訓期滿准予保釋等情,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1 月24日(89)志厚字第227 號書函附張昌華等20員叛亂暨檢肅匪諜案件判決情形一覽表及隨文檢附之案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2 號決定書、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42年11月3 日(42)安感誠字第0071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係於39年3 月14日遭逮捕羈押。另依檔案管理局95年8 月9 日檔應字第0950002905號函附彭孟緝於39年6 月21日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報告記載,原告言論荒謬為匪宣傳,39年3 月間赴臺北訪李人傑,俾便與香港聯繫,澎湖防衛部認為時機迫切,恐被逃逸,遂將原告逮捕偵訊。而原告相關資料業已銷毀乙節,亦經前國防部軍法局以89年9 月7 日(89)則創字第3611號函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8 月24日(89)志厚字第2593號函查復在案,是故,均查無原告自38年1 月1 日至39年3 月13日遭逮捕羈押等相關紀錄。又原告所舉前陸軍總部85年12月17日(85)信務字第21212 號函及隨文檢附之陸軍總部核發團管部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名冊,僅記載原告自38年1 月

1 日起役,40年2 月14日停役,另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亦僅記載,原告於42年11月27日申請遷徙登記住址為臺中市中區大墩里西市1 巷12號等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質之原告38年1 月1 日到39年3 月13日被羈押有何證明?答以: 「到目前沒有,應該是有,但是都找不到,因為那個時候文書那時的法令沒有很完整,一些檔案資料保存期限有限,超過期限就銷毀,很多單位也都裁撤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 。綜上各相關事證以觀,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補償事宜係依補償條例之規定,發放補償金係依核發標準之規定,按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 訓) 教育補償基數表核發,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在卷可參。原告自40年2 月14日起至42年

2 月13日止,交付感化2 年,補償基數18個,金額180 萬元業經被告以91年12月23日(91)基修法辰字第11996 號函復決議補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已補償450 日,180 萬元,尚應補償差額717 日,應比照冤獄賠償法以每日4 千元折算,再補償1,120,000 元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自38年1 月1 日起至39年3 月13日止共1 年2 月13日部分,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原告自40年2 月14日起至42年2 月13日止之補償金,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計算,不應依冤獄賠償法以每日4 千元計算。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六、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賠償自42年10月28日至42年11月27日止,留置約30天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以1 日4000元計算,共120,000 元,未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104 頁)。且此部分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等件,附卷可按。

是原告並未正式向被告為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