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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5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李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98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第KA480 次班機,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8日14時40分許入境,經由第10號免申報(綠線)檯通關時,為被告執檢關員查獲其托運行李內,有人民幣現鈔100 圓券1,300 張計人民幣13萬元未據申報,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准予攜入之人民幣計2 萬元當場發還外,未申報之人民幣計11萬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92條規定處分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

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攜帶入境之超額人民幣沒入,有無

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境外回國欲通關受檢時,將攜帶之肉品罐頭類物品

交由被告關員先進行檢疫,另因不諳人民幣現鈔之申報程序,故詢問檢疫人員應至何處填表申報,詎料適有稽查組人員經過,未顧及原告主觀上並無虛偽或隱匿申報意圖,逕以原告未口頭或書面申報為由,將人民幣現鈔11萬元扣留沒入,違反行政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

⒉被告未提供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

即作成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4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前述條文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包括查獲相對人違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查原告曾於95年6 月23日委由新洋法律事務所柯金柱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交付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惟被告拒絕提供,顯未予原告瞭解原因事實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重大瑕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由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0 次班機,於95年6 月

18日14時40分許入境,於入境檢查室擇由第10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經檢疫之火腿,即將火腿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辦理檢疫,並將原告移至第8 號紅線檯詳查後,於其托運行李內查獲未據申報之大量人民幣現鈔100 圓券計13萬元,除當場發還入境旅客得免申報部分人民幣2 萬元外,其餘超出得免申報規定限額部分之人民幣計11萬元,被告依法沒入,核屬允當。

⒉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

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違反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92條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台灣地區限額規定:一、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訂定。

二、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入出境超過人民幣2 萬元者,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28日金管銀(一)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又「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五、攜帶人民幣逾6 千元者【按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已修正為人民幣2 萬元】,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而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分別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項第5 款、第7 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準此,旅客攜帶人民幣入境超過人民幣2 萬元者,即應自動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未依規定申報者,由海關處分沒入。查原告攜帶大量人民幣,未經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卻選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於執檢關員指定查驗前未有書面及口頭申報,復將鉅額人民幣現鈔分別置放於托運行李中數個皮包、皮夾、女用化妝包內,其未申報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原告於95年6 月23日委由新洋法律事務所柯金柱律師函請

被告提供詢問筆錄影本,嗣經被告於同年7 月20日以北普稽字第0951015072號函復,以該筆錄核屬作成處分決定前之作業文件為由未予提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規定。復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完成「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式3 聯),詳載搜索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經原告親閱無誤並簽名、按捺指印後,當場將第1 聯交予原告收執。

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許盧節英、李茂,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第1 項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2 項有關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違反第38條第

1 項或第2 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為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92條所明定。次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五、攜帶人民幣逾6 千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為行為時財政部訂頒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定。而前開攜帶人民幣之限額,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28日金管銀(一)第0000000000號令釋:「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台灣地區限額規定: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訂定。二、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入出境超過人民幣2 萬元者,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是旅客攜帶人民幣入境超過人民幣2 萬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未依規定申報者,由海關處分沒入。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0399 )、原告護照影本、人民幣現鈔清單、原告95年6 月18日詢問筆錄及緝私報告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除將准予攜帶入境之人民幣2 萬元當場發還外,其餘11萬元予以沒入,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不諳人民幣之申報程序,詢問應至何處申報,稽查組人員逕以其未為申報,將人民幣現鈔11萬元扣留沒入,違反行政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原告主觀上並無虛偽或隱匿申報意圖;又原告曾於95年6 月23日委由律師致函被告,請求交付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惟被告拒絕提供,未予原告瞭解原因事實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㈠我國對於旅客攜帶人民幣入境設有限制,其超額部分須向海

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且機場入境檢查室之檢查檯及行李提領處均有明顯看板標示,記載:「敬告旅客 旅客下列情形之一者,請經『應申報檯』(紅線檯)通關:...⒋外幣現鈔逾美幣1 萬元。人民幣超逾2 萬元。...」有入境檢查室3 號行李轉盤處告示板、通關10號檢查檯照片影本可按(本院卷45、46頁),原告於提領行李後經由10號檢查檯通關,應可看見告示牌,所稱不諳人民幣申報程序,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護照顯示,原告年僅35歲(00年出生),依被告所提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清單(見本院卷證物袋)顯示,原告自89年起至95年6 月18日本案發生前,已頻繁出入國境逾40次,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卻於95年6 月18日攜帶高額人民幣現鈔13萬元入境時,以將13札佰圓券分置於托運行李中之數個手提包、化妝包內方式(見95年6 月18日原告詢問筆錄私貨包裝方式及置於情形欄記載),選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匿報行為至為明確。參以原告於查獲當日經被告詢問時,亦坦承其於被告檢查前未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所稱其已主動詢問應如何申報,無虛偽或匿報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㈡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已製作「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式3 聯),載明被搜索人姓名、年籍資料、搜索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扣押貨物名稱、數量等事項,經原告親閱無誤,簽名並按捺指印後,當場將第1聯交付原告收執,有該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指95年6 年6 月23日委由新洋法律事務所函請被告交付前開筆錄遭拒,未予原告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云云,亦無足取。

㈢原告攜帶高額人民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違反首開規定之事

證明確,業如上述,被告依法將超額部分予以沒入,並未違反行政正當程序、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條規定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夾帶外幣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