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複代理人 利浩廷(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365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結算申報:㈠、將其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08,615,216 元及再買回評價損失198,970,35
0 元,列報為應稅認購權證成本,被告初查以其係屬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乃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減除。㈡、更正申報交際費80,144,483元,職工福利7,501,705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⒈交際費可列支限額28,771,781元,超限51,372,702元,減自行申報分攤免稅部門220,034 元,餘額51,152,668元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⒉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7,161,445 元,超限340,260 元,減自行申報分攤免稅部門121,258 元,餘額219,002 元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㈢、申報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1,797,796,321 元(含短期票券利息12,875,422元),大於申報非營業費用之利息支出730,858,711 元,將全部利息支出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被告初查以其帳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89,749,146 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432,745,142 元,其利息收支之差額242,995,996 元以動用資金比率29.92%,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72,704,402元。㈣、本件原告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9,091,348元,被告初查以其中3,902,269 元屬前手債券利息之扣繳稅額,核定25,189,079元,暫繳及扣繳稅額合計數152,171,981 元,變更核定期末餘額177,386,332 元。從而原告該年度列報營業收入86,027,143,054元,營業成本82,931,605,657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89,550,291 元、課稅所得額1,292,114,233 元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201,286,178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86,082,081,706元、82,935,507,926元、負91,064,644元、1,828,861,38
7 元及177,386,332 元,應補稅額136,946,009 元。原告就原核定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尚未抵繳扣繳稅款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14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就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4 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就利息支出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72,704,402元,變更核定為53,459,119元),並撤回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部分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失屬於認購權證業務損益整體之一部分,被告自不得恣意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1、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履約及避險損益免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⑴、認購權證實際運作之真正所得簡例:認購權證為投資人在付
出一定價金(權利金)之後,即有權利在認購權證之存續期間內或特定時點上,決定是否以事先約定之價格(即履約價格),向發行券商買進該權證可認購之標的股票。舉例來說,一認購權證發行時收取權利金10元,約定履約日投資人可以30元購買台積電股票,至履約日台積電股票市價為60元,投資人依約以30元交付予券商,若券商未從事避險,則券商須以市價60元買入台積電股票交付予投資人,券商履約損益為30-60=虧損30元,此30元之虧損顯為履行權利金收入10元之義務,了無疑義,是就該次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10+(-30)=虧損20元。
⑵、然被告所引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將履約損益視為免稅之證交損益,依上述所舉簡例,即權利金收入10元應課徵25% 之營所稅,另履約損失30元免稅,是就該次發行認購權證虧損20元應繳稅2.5 元,此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觀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關於黃任中等人將皇龍投資公司原本應分配與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一事,就法律形式而言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應予免稅,然該判決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理由判決黃任中等人須按營利所得性質課稅,亦確立「實質課稅原則」之憲法位階地位。今觀認購權證之「經濟實質」,履約損益係為履行權利金收入之義務所產生,縱履約損益於法律形式上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亦應與權利金收入併同課稅,方符「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
⑶、又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證交
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規定,可知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依主管機關規定應有適當之避險措施,譬如於認購權證發行期間購買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以備履約之需,於履約日將事先購買之股票交付予投資人,則其避險後之淨損益為事先購買股票之價格與履約價格之價差,以前例而言,若券商以45元買入台積電股票以履行避險義務,則其履約損失30-60=虧損30元,但有避險利益為60-45=15元,淨損益為15-30=虧損15元,此15元之虧損顯為履行權利金收入10元之義務,是就該次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10+(-15)=虧損5 元,然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亦應繳稅2.5 元,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2、承上所述,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履約損益及避險損益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適用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予以免稅,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然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主張免稅所得並未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免稅與應稅之成本應個別歸屬認定,是權利金收入與履約損益、避險損益應分別適用應、免稅之規定,此顯有誤解,蓋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係闡明證券交易所得與其相關成本費用均不得計入所得課稅,依其反面解釋,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與其相關成本費用均應計入所得課稅,是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之權利金收入與其所承擔之履約及避險義務相關,均應計入所得課稅。即該履約及避險義務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於權利金項下減除。
3、依證券商會計制度關於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之會計事務處理方式,亦得驗證本案認購(售)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失屬於整體損益之一部分,稅務處理亦須一致,始符實質課稅原則。
⑴、發行認購權證取得權利金:指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應列為負債科目「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
⑵、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金額:應列
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到期履約或到期前履約時,避險部位證券會計處理如下:
借:出售證券成本-避險 xxx
應收帳款 xxx
貸:營業證券-避險 xxx
出售證券收入-避險 xxx當「出售證券成本-避險」大於「出售證券收入-避險」時出現避險損失;反之,則為避險利益。
⑶、而發行認購權證業務相關損益在損益表上之表達如下:損益表:
發行認購權證業務-
發行認購權證費用 xxx認購權證發行利益 xxx認購權證發行損失 xxx選擇權交易利益-避險 xxx選擇權交易損失-避險 xxx營業證券回升利益-避險 xxx營業證券跌價損失-避險 xxx出售營業證券利益-避險 xxx出售營業證券損失-避險 xxx
⑷、由上可知,財務會計對於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發生「
避險部位出售損失」列為認購(售)權證損益整體之一部分,此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相符,並得以驗證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
4、被告執意主張履約及避險損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未斟酌本案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其理由不外乎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對於證券交易所得並未區分證券交易之目的,此一見解,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意旨,蓋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意旨為鼓勵人民參與資本市場,活絡證券交易,然該條文早於79年1 月1 日起即開始適用,當時並無認購權證等相關金融商品之問市,是於立法之初未針對經主管機關強制避險之情形,亦未考慮認購權證之稅賦議題,今認購權證亦屬其他有價證券,有別於一般證券交易(於法源依據、法令目的、身分限制、處分自由之限制、交易習性、帳戶管理、處分損失之可歸屬性皆有差異),然被告就其發行之收入課稅,因發行義務衍生之履約或避險損益卻予以免稅,此豈能活絡認購權證之交易市場?是被告之主張顯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立法意旨有違,應予撤銷。
5、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規定,可知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時依主管機關要求須建立標的股票之避險部位,且須維持一定之數量,無任意變更之權力,是認購權證發行時已同時產生權利(權利金收入)與義務(避險)。次觀諸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發行權證之損益應採權責發生制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又向投資人收取權利金與履約、操作避險分別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及義務,無從獨立分割,依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是其履約及避險損益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此亦符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 、3030、3597號、93年度訴字第3732號、94年度訴字第603 、1195、1196、1244、1308、1669、1747、3405號、95年度訴字第673 、1900號、96年度訴字第52、1067、2283號等判決意旨。
6、被告主張與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的立法意旨相悖。依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項前段:「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究立法意旨,係肯認認購權證發行人,因從事避險操作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權證衍生之交易,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於此始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之「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相符,體現量能課稅的憲法平等原則。然財政部仍否准原告訴願之申請,與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憲法之平等原則相悖,實有重大違誤。承上,原告原申報發行認購(售)權證利益198,207,000 元及避險部位出售損失208,615,216 元,合計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0,408,216元。然被告認為原告本期因發行認購權證產生再買回評價損失198,970,350 元及避險部位證券損失208,615,216 元,合計損失407,585,566 元,不屬認購(售)權證整體損益之一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88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對外發行時所收取之權利金金額為359,086,500 元,另有一部分認購權證發行時未能出售而自行持有,該部分之金額為37,913,500元。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未能出售部分金額37,913,500元,自非屬收入性質。
被告核定時以原告申報之發行認購權證淨損失10,408,216元,加回認購權證再買回評價損失198,970,350 元及避險部位證券損失208,615,216 元,結果397,177,350 元為應稅所得。其組成為原告實際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權利金359,086,50
0 元,未發行認購權證之金額37,913,500元及認購權證逾期失效利益177,350 元(397,177,350 元=359,086,500 元+37,913,500元+177,350 元)。其中認購權證未發行部分之金額37,913,500元非屬收入性質,及認購權證逾期失效利益177,350 元原告原已申報為應稅所得,被告重複計入應稅所得,應予更正。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即前揭函釋屬所得稅法規範,本其法律之固有概念應為一體適用乃始當然。本件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第03
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又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
㈡、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又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原告主張權證發行收入依其交易性質,避險交易與權證發行互為因果及對價,存有事實及經濟上之關聯性,「避險交易損益」為「權證發行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㈢、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8條之3 規定,固然所得稅法已於96年6 月22日增訂第24條之2 ,但上開條文係在本件被告裁處後所增訂之法律,自無上開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相同案情鈞院96年7 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尚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7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原告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將其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208,615,216 元及再買回評價損失198,970,350 元,列報為應稅認購權證成本,被告初查以其係屬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乃於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減除,並核定原告該年度營業收入86,082,081,706元,營業成本82,935,507,926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負91,064,644元、課稅所得額1,828,861,387 元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177,386,332 元,應補稅額136,946,009 元。原告就原核定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尚未抵繳扣繳稅款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14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嗣就利息支出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變更核定為53,459,119元,僅就認購權證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財政部96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365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73- 685、663-670 、493 、304 頁)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履約及避險損益免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就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履約及避險損益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辦理,此由證券商會計制度關於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之會計事務處理方式,亦得驗證本案認購(售)權證避險部位出售損失屬於整體損益之一部分,稅務處理亦須一致,始符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執意主張履約及避險損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未斟酌本案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與該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有違,亦與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 的立法意旨相悖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於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避險損失是否得自發行時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㈡、次按「(第1 項)本要點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第2 項)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以上市股票或其組合為限。」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3 點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復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如前所述,系爭認購權證固經財政部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且以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在案,惟認購權證之「發行」既在於使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取得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權利,則財政部上述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認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而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核屬適法有據,先此敘明。
㈢、又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不予認可:…、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發行人經本會核准其上市契約後,於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或經交易所函報其有要點八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得撤銷其核准。」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第11點分別著有規定(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6年5 月31日發布,89年11月3 日廢止;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代之,惟必須避險之精神一致)。又「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㈦、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或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資格之認可:……一一、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行為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5 款第7 目、第8條11款亦著有規定。依上述處理要點及審查準則規定,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
㈣、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38
5 號解釋甚明。惟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之考量。而如前述,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業以上揭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釋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肯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益明。核證券商對認購權證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乃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由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亦可知,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是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未准證券商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並無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或割裂適用不同法律之情形。
㈤、再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此由商業會計法第60條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可知「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而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之規定,會計與稅法規定範圍並非完全相同。故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是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既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系爭認購權證發行者為特別待遇,反有違平等原則。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相較同法第24條規定,乃屬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據此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規定,所生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之結果,自不得再執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遽為上述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違法之論據。是財政部上述86年12月1 日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屬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原告主張財務會計對於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發生避險部分出售損失列為認購權證損益整體之一部分,稅務處理亦須一致,始符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履約及避險損益免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乃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尚無可採。
㈥、如前所述,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又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上述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函釋規定,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如上述,要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未斟酌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與該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有違,亦與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的立法意旨相悖云云,仍係其主觀法律見解,尚無足取。至避險交易實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而證券商固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惟既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證券商在發行認購權證時,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認購權證認購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尚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認應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系爭認購權證所產生之避險損失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 、3030、3597 號 、93年度訴字第3732號、94年度訴字第603 、1195、1196 、1244 、1308、1669、1747、3405號、95年度訴字第673 、1900號、96年度訴字第52、1067、2283號等判決就各別個案所為之判斷,本院不受其拘束;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