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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8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96公審決字第02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下簡稱新城分局)警員,因涉嫌違反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經被告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民國96年

7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21 號令公布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名稱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11月6 日警署人乙字第2761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判決有罪,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基於自身權利再提上訴,乃訴訟之必要階段。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院未判決確定之前,如何認定原告有被告所述之「事實明確,破壞紀錄,情節重大」之不法事實。且「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就本案「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及不法,視同有利於被告」。原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偵查及審理階段,依原告所涉及之罪責屬於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確有涉嫌恐有被羈押之可能,惟至今皆在平和之狀態下進入訴訟、審理程序。據此,顯與被告之處分內涵「事實明確,破壞紀錄,情節重大」相違。被告未待判決確定,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7 款一次2 大過,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核予原告「免職」之行政處分,顯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雖矢口否認一切犯行,惟據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第3 頁最後1 行起:「㈢本案爭點:⒈被告(即本案原告,以下均同)是否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⒉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否已達既遂。⒊被告有無假藉警察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㈣經查:⒈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⒉被告所為已達強制性交既遂。⒊本件被告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詳如高院判決書第5 頁第12行中間起至第6 頁第11行、第9 頁第13行中間起至同頁第18行、第9 頁第19行起至同頁第28行所載,不再一一摘錄),足證被告犯行明確。

㈡、本案迭經檢察官起訴、一、二審法官審酌相關案情後,形成心證,且認定判處有期徒刑11年,係屬恰當,另按第三審係屬法律審查,主要係審查案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為主,事實之認定仍以二審法院的調查與判決內容最為權威。是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事證,其行政責任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逕予免職,花蓮縣警察局檢具相關資料陳報,經被告95年10月27日9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9次會議審議,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答辯後,認原告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情事,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原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又身負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之職責,然其非但未盡警察職責,反而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勤務時間,身著警察制服,假藉盤查被害人姓名、住址、就讀學校及要將其結交男友之事告知其父母等語相脅,駕駛警用吉普車將未成年被害人載往偏僻處所涉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是以,被告審酌原告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並於踐行法定程序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核定免職,尚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 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應前先行停職。

二、本件原告係花蓮縣新城分局警員,為被告認其於94年7 月4日在花蓮新城國小附近海邊,妨害性自主,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原告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花蓮高分院駁回其上訴,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而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情形,乃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

88 021號令公布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11月6 日警署人乙字第2761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花蓮地院94年度訴字第302 號、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95年11月6 日警署人乙字第2761號令、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289號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47 、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已就花蓮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在上開刑案未判決確定之前,如何認定原告有被告所述之「事實明確,破壞紀錄,情節重大」之不法事實;且本案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涉及不法;況若確有涉嫌何以未被羈押,是難認本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實明確。被告未待判決確定,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一次2 大過,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將原告免職,顯違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如何以其擔任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身分,於94年7 月4 日上午11時許,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吉普車至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國小附近停放,進入新城國小校園內,因見在校內未滿14歲之A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見本院卷51頁花蓮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與其男友朱OO(00年00月0 日出生;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63頁調查筆錄),年少可欺,在無可疑有犯罪行為之跡證下,即假借其身為警員之職務上機會,上前盤問渠等姓名、年籍、住址、就讀學校及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等問題後,藉故先令朱OO至新城國小大門口等候A女,而原告由A女陳述,知悉朱OO為其男友及A女家人強烈反對其於國中階段結交男友之事,即以強烈口氣要求尚留在原處之A女與其同行,並威脅A女若不應允,要將其結交男友之事告知其父母,致A女害怕自己交男友之事為父母親得悉而遭責罵及嚴懲,而勉強答應。原告乃令A女先至新城國小大門,向朱OO佯稱原告要以上開警用吉普車載其返家,讓朱OO先行離去。嗣原告即駕駛該警用吉普車搭載A女至花蓮縣新城鄉某處海邊,行進間即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關係,為A女所拒後,復以要立刻載其返家,並將其交男友之事告知其父母等語再度相脅,致A女心生畏懼,乃沈默不語,原告見狀乘機要求撫摸A女,A女因害怕且受上開脅迫下不得已而點頭應允。迨車停靠海邊產業道路,原告隨即脫下A女及己身褲子後,從其所在之駕駛座移位至A女所在之右前座,且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喊痛,始行停止,事畢之後乃將A女載回新城國小旁之新城公園等候公車,隨後再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A女迭於警訊及刑案審理時指述:當日與其男友朱OO在新城國小,伊等候朱OO上廁所時,見1 名警察朝伊走過來,之後朱OO自廁所出來後,該名警察即問在該處作何事,朱OO回以陪伊等公車,該警察就問朱OO父母親姓名、家住哪裡,朱OO回答後,該警察問伊姓名、住址哪裡及就讀何校,幾年級?並拿出1 個記事本要伊自己寫下姓名、住址、出生日期,伊照實回答及寫下後,警察先叫朱OO到距其等講話很遠之新城國小大門口(中間隔1 個操場),朱OO離開後,該警察質問朱OO與伊之關係,伊方坦承為男女朋友,並告以父母不知交男友之事,若知道會將其頭髮剪掉等語,該警察即以此威脅,要伊答應他1 件事方同意保密,之後要伊告知朱OO警察要載伊回家,其後該警察就用他的警用吉普車載伊到海邊,原坐在後座,途中,被要求換坐到右前座,警察並問是否與男友發生過性關係,伊告知沒有,警察即以要告知其父母伊交男友之事威脅與發生性關係,伊未答應,該警察再以告知父母交男友之事要脅,伊不得已答應讓警察摸她,車停在海邊後,伊曾說不可以脫他自己的褲子,他說不脫要怎麼做,我對他說不可以把我的肚子搞大,後來他就把我褲子脫掉,並把我的椅背往後仰,我告訴他說我沒有做過,他說如果你痛的時候就跟我講,我就會停止,然後他就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並從他的駕駛座跨過到我的右前座,然後我就感覺到他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這點我很確定,插一半時,我就感覺痛,我就對他說很痛,他就停止動作,並把他的生殖器抽出,我也感覺到,然後他就穿回褲子,我也自己穿回褲子,後來他就要開車送我回家,他問我,是否需要送我回家,我說不用,我對他說只要送我到新城公園就可以了,到了新城公園要下車之前,他特別跟我叮嚀說,不可以把這件事講出去,若我講出去的話,他就要把我交男朋友的事情告訴我父母,並說,他會保密,我問他,真的嗎,他說真的,我告訴他要把之前我寫給他的資料撕掉,他就把那些資料撕下來給我,後來我就把那些資料隨手丟掉等情歷歷(見本院第56、57頁調查筆錄及上述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又本件係經學校陪同A女報案後,A女經由指認程序而查出被告涉案;指認期間,A女之母親得知此事,怒罵A女導致筆錄需暫停,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 頁),顯見A女與被告原不相識,端無就此嚴重損及其名節及家庭關係之事項,設詞誣陷原告之理。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確曾單獨帶A女至海邊,詢問A女與朱00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未能就其無關任何案情之盤問提出合理說明;且前於A女94年8 月5 日報案指認後之同日23時49分許經警訊問時,仍供稱當日未盤查被害人A女及朱OO,亦未載A女至海邊(見本院卷第70頁調查筆錄),係待檢警調查當日監視錄影帶,並為履勘筆錄、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證據蒐集,發現原告當日穿著、及所駕警用吉普車車內特徵均與A女所述相符,始承認當日確對A女進行盤問乙節(見原處分卷第31頁及其背面上述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記載及本院卷第74-83 頁新城分局監視錄影帶員警出入流程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苟原告係對A女為正常職務之執行,何以於調查之初,否認其事?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益徵A女指述遭其性侵乙事,要屬非虛,是原告確有上揭性侵未成年A女情事,堪以認定;花蓮地院94年度訴字第302 號及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至A女處女膜經檢驗,雖未破裂,然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5)醫鑑字第128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一、依Slaughter Brown1991 報導,性行為中在陰莖插入處女膜,在成人女子有5%,在青春期少女有25% 有處女膜破裂。二、處女膜破裂依個案體質、醫師檢查技巧及認定原則而有其差異性,並依陰莖脹大興奮、衝動程度亦有其異。在少數女性處女膜有其固有彈性及靭性,在性行為後仍保其處女膜達無破損之程度。三、若13歲多未有性經驗之女性,初次性交,於男性陰莖插入時因有疼痛,似為必然之恐懼感及初次性行為之敏感性,故在隨即停止,似無強烈陰莖與處女膜接觸之機械摩擦或擦撞下,可推定處女膜確可能無破損…」(見原處分卷第42頁背面及第43頁花蓮高分院判決),核與A女前述,原告當時雖將性器官與A女性器官為接合之動作,然時間不長,甫插入被害人即感疼痛,被告隨即停止之情形下,則A女處女膜因未有機械式摩擦而未生破裂結果,尚不足為原告未予性侵之反面論證,併此敘明。

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

6 條著有規定。而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理應謹慎行事,不得有損及名譽之行為,亦不得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行為。如前所述,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吉普車為前開犯罪行為,經初步偵訊時先辯稱未見到被害人,迨提示相關證物、證詞後,始坦承有開警車,並利用職權載被害人至海邊,其言行非旦觸犯刑法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且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並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則被告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以95年11月6 日警署人乙字第2761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要無違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且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原告刑事責任縱尚未確定,然無從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原告指摘被告未待法院判決確定即先予免職,違反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95年11月6 日警署人乙字第2761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