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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8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楊天嘯(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96年決字第05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時,眷村改建業務係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惟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1 日起,眷村改建業務回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下稱第1 次申請書),以其有法律上之需要,申請被告提供閱覽「58年10月6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而以被告為管理者之地號○○○區○○段一小段0398及0399地號等於其行政措施作成前之法令依據、處理會議紀錄或簽稿作業等具體資料供參」,其後復於95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下稱第2 次申請書),以其有訴訟上法律原因,申請被告提供閱覽、複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96 、397 、398 、399 俗稱懷德新村社區,依據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之眷舍申請列管資料: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等文件。」。被告經審查原告所提上開申請後發現,原告先前於95年2 月7 日業曾提出申請書同樣請求被告提供臺北市懷德新村之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及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業經被告以95年2 月13日昌易字第0950001599號函轉請臺北市懷德新村之眷舍管理機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受理其申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乃以95年2 月21日劍往字第0950001014號函覆原告就其所申請提供上開3 項臺北市懷德新村之資料,因臺北市懷德新村為撥地自建眷村之性質,故無建築位置圖及營產建卡通知單,其餘原告所申請之撥地核准興建公文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影本,業隨同該函檢附提供予原告。職是,被告檢視原告第1 次申請書內容,實無法判斷原告此次申請中所要求被告提供閱覽、複製之公文書或政府資訊內容為何;而原告第2 次申請書所要求提供文件先前業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供原告,何以原告就已取得之公文書仍重複提出申請,究竟原告第2 次申請書所要求被告提供之公文書與原告95年2 月7 日申請書所要求並已獲得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供之公文書是否相同,均有請原告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之規定,就其申請書所應載明之事項詳予補正敘明,被告始得據以作成准駁原告申請之決定,被告乃以96年1 月9 日昌易字第0960000634號函請原告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補正其申請,然原告對被告前開補正通知不服,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

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提供資訊資料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

四、關於撤銷訴訟部分:㈠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復按「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

㈡查上開被告96年1 月9 日昌易字第0960000634號函,係通知

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之規定為補正,核其性質僅屬事實通知,被告並未作成任何具有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否准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㈠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當事

人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苟欠缺此要件,即不具備起訴要件。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至於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因此,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復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所明定。關於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且依上述規定,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

㈢查系爭96年1 月9 日昌易字第0960000634號函僅係一作成准

駁行政處分前之補正通知,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性質上僅屬一種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茲原告既未依規定補正,被告亦未否准原告之請求,則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則原告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准予提供資訊資料,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