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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瑞倉(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7月0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朱安雄、洪金鵬、李成麟等人係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4年地價稅及95年房屋稅(均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5,728,593 元,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

02 月14 日台財稅字第096008157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及朱安雄、洪金鵬、李成麟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02月16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3131號函禁止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從未應允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其行使峰安公司之股東權益,原處分顯有誤認: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另「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指定之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法人董監事執行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被推為董監事等,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為經濟部79年01月31日經商字第216577號函所載。

2.查原告前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櫃公司)員工,於89年04月27日接獲台櫃公司之指派書,請求原告接替張鐘樸代為行使峰安公司之股東權益,並擔任峰安公司之董事,惟因原告早於89年04月12日離職,故原告乃於收受指派函當天,立即去函台櫃公司表達婉拒之意,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函文可證。揆諸前揭民法及經濟部函釋之意旨,「法人股東委託代表人行使職務係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為雙方行為,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方屬成立」,惟原告雖收受台櫃公司指派之要約,卻未對該要約做出承諾,反主動明確地表示拒絕,是原告與台櫃公司間從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非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至屬明確。

㈡原告既非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自無可能擔任峰安公司之董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前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另鈞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闡釋:「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90年05月11日時,已非皇○光電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自不屬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被告依據該規定對原告予以限制出境,即屬無據。... 次查營利事業欠稅,法律之所以規定要限制負責人出境,乃因負責人為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決定及執行營利事業事務,以限制負責人出境方式,冀能保全稅捐債權,進而促使負責人代表營利事營履行營利事業之稅捐債務。如果原為公司負責人者因故喪失負責人身分,其已無決定及執行公司事務之權限,限制其出境,根本無從達到上述保全稅捐債權或促使履行稅捐債務之目的,被告所謂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執行其稽徵任務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因此,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並不包括雖公司登記事項上仍登記為董事長或董事,但因故已喪失董事長或董事身分之人。」

2.原告雖收受台櫃公司之指派函,卻已主動明確地拒絕擔任該公司代表人,故原告與台櫃公司間從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非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從而,原告既與峰安公司素無往來,又未同意擔任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自無擔任峰安公司董事之可能。準此,原處分於96年02月14日作成時,原告並非峰安公司之董事,自不屬前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被告依據該規定對原告限制出境,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查峰安公司滯欠94年地價稅及95年房屋稅(均含滯納金)合

計5,728,593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另峰安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05月08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60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應行清算,因峰安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07月04日雄院隆民字第0950001693號函查復峰安公司未向該院聲報清算人,是以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依被告94年04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0號函釋規定,以峰安公司全體董事朱安雄、洪金鵬、李成麟及原告等人為法定清算人,報經被告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4 人出境,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㈡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1.依據經濟部95年06月0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7910 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原告為峰安公司董事之一,並經經濟部89年04月21日經(089 )商112081號變更登記在案(詳稅捐處卷第

3 、4 、7 頁)。再者,原告雖檢附其89年04月27日致台櫃公司函稱「其為一已離職之員工,無意代表該公司擔任峰安公司董事」,惟查截至96年08月10日止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登載,原告仍係代表台櫃公司為峰安公司董事之一(稅捐處卷第76、77頁)。

2.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1 項、第2 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27條之規定。另「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同法第129 條之規定。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紀載事項,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喪失董事資格,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12 號判決參照)」。又峰安公司業於92年05月08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依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之

1 規定,公司應行清算,惟峰安公司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07月04日雄院隆民字第0950001693號函附卷可稽,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原告固主張其從未應允台櫃公司代表其行使峰安公司之股東職務,惟再依96年04月27日查調經濟部網站峰安公司基本資料及峰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顯示,原告仍登載為峰安公司之董事,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

612 號判決意旨,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應向商業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其主張已辭去董事一職就公司之「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怠於行使權利義務,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3.綜上,原告目前仍係峰安公司登記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係公司之負責人,揆諸上揭法令規定,被告以原告等人為對象,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等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㈢至原告訴稱「依據鈞院91年訴字第69號判決意旨,董事長與

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從而,董事長一經辭職,即生辭職之效力。原告無意代表台櫃公司擔任峰安公司董事,依前述判決意旨,則原告已非峰安公司之董事,依法應不得予以限制出境」,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12 號判決所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註:現行法為第5 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二分之一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據上,原告所引鈞院91年訴字第69號判決之限制出境案(原告張西川),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揭95年度判字第01

612 號判決(上訴人張西川)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併予陳明。原告仍是代表台櫃公司擔任峰安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訴訟理由顯無可採。

㈣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於97年3 月13日已由何志欽,變更為李瑞倉,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峰安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4年地價稅及95年房屋稅(均含滯納金)計5,728,593 元;另峰安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05月08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6

0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公司應行清算,因峰安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復峰安公司未向該院聲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0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8157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02月16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3131號函禁止原告出國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應允台櫃公司代表其行使峰安公司之股東權益,原告前為台櫃公司員工,於89年04月27日接獲台櫃公司之指派書,請求原告接替張鐘濮代為行使峰安公司之股東權益,並擔任峰安公司之董事,惟因原告早於89年04月12日離職,故乃於收受指派函當天,立即去函台櫃公司表達婉拒之意,此有其親筆書寫之函文可證,揆諸民法第528 條及經濟部79年01月31日經商字第216577號函釋之意旨,「法人股東委託代表人行使職務係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為雙方行為,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方屬成立」,惟查原告雖收受台櫃公司指派之要約,卻未對該要約做出承諾,反主動明確地表示拒絕,是原告與台櫃公司間從未成立委任契約,自非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1 項、第2 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27條所明定。另「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同法第129 條之規定。是以,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紀載事項,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喪失董事資格,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是原告所主張其早於89年04月12日離職,故於收受指派函當天,立即去函台櫃公司表達婉拒之意等語,縱若屬實;然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登載資料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原告仍為峰安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為台櫃公司,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是以,峰安公司並未辦理原告之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依法仍為該公司之董事,峰安公司雖業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於該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前,依法自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目前仍係峰安公司登記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係公司之負責人,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