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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50號原 告 甲○○

丙○○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戊○○(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丙○○、乙○○、丁○○分係雲林縣政府已故技士李添煜之父、母、配偶及子。李添煜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4日亡故,原告等為其遺族,撫卹案經雲林縣政府函報擬以在辦公場所因病死亡辦理因公撫卹,案經被告95年7月10日部退四字第0952665622號函,以李添煜非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因公死亡撫卹之規定不符,爰改以病故撫卹。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給予原告等因公撫卹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李添煜於94年12月29日原為強制休假(14日)中,因農曆過年將至,建築師與民眾催趕建照案件核發,恐影響民眾權益,不敢休假,仍照常到雲林縣政府辦公處理建築案件審核工作,上午9 時許,周明光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蔡小姐來接洽公務,李添煜當時有頭痛身體不適情形,當日下午3 時陳李毅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魏小姐至雲林縣政府找李添煜洽公,李君已有相當明顯頭暈不舒服現象,下午約5 時楊尚衡建築師與李君討論建築物圖說,並一同至工地現場實地進行複丈會勘,當天回家又核對白天複丈與建物之正確性是否相符及建照案件核對,約於翌日凌晨3 點30分發生昏迷狀態緊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雲林分院)急診,所以李添煜係因白天操勞又公差外出勞累,引起之頭暈、頭痛,堪予認定。其後送院急診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失能(腦溢血),至95年1 月24日死亡,故其是否因頭暈、頭痛導致腦溢血而加速其死亡,亦即李君因公務繁忙而罹患頭暈、頭痛與其腦溢血不治死亡,其間有無之因果關係,係屬醫學專業知識判斷範圍,自應檢送李君之全部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定,執為認定是否合於因公罹病以致死亡要件之依據。惟被告僅從形式上調查李添煜何時就醫、送醫、請假、休假及何時被診斷為腦溢血及因腦溢血不治死亡,並未針對李君之病史與其承辦業務件件均是有價不動產證照審核職責繁重情形探討,其腦溢血不治死亡是否與公務罹頭痛、頭暈有因果關係,切實查證,遽謂李君非因公務罹患腦溢血以致死亡,尚嫌草率速斷,實令人無法心服。

㈡、李添煜93年中曾辦理雲林縣第1 件20戶集村農舍建造執照,當初依據農業單位所核發集村農舍之農民身分證明公函辦理,且其函中請建築主管單位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審查,李君即依前開辦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審查發照,直至該建築物興建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前,當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解釋函於92年間由行政院農委會所發有關集村農舍執行疑義案說明之公文,雲林縣政府由農業局承接,承辦單位未知會建管單位,現在建管單位要求重新依該解釋令檢討而發現農地合併耕地不足,申請人需購地補足耕地。當時核發建照有行政瑕疵,行政瑕疵原因係雲林縣政府各部門連繫不足,知會單位遺漏所造成。惟申請人透過各種管道一再要求李添煜逕行核發使用執照,否則將申請國家賠償,賠償費用依當時興建成本約8,000 萬元(每戶建築成本以400 萬估價×20戶)。其他縣政府亦有同類型情況發生,都要求申請人補足耕地,唯獨雲林縣之本案申請人一再要求核發使用執照否則申請國家賠償,導致李君身心嚴重責任壓力,害怕國家賠償損失由承辦人負擔。試想一位基層承辦公務人員月薪約5 萬元如何能負擔起8,000 萬元賠償金,其精神壓力何其重?李員受不了身心煎熬壓力,於94年12月19日因高血壓再次就診。報紙也大篇幅報導集村農舍,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曾行文調案調查,更有調查員曾問建管課吳文能課長,承辦人是否有遭受莫大壓力。這一些業務上之情形保訓會未加以職權調查,就逕以「縱認其屬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導致死亡,然執行技士之職務,通常非足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失能(腦溢血)」等疾病發生,讓遺族家屬難以理解保訓會依據什麼認定「執行技士之職務,通常非足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失能(腦溢血)」等疾病發生。故李君發病與其工作上有必然關係。

㈢、李添煜生前生活相當正常,無不良嗜好並長期茹素,工作盡職、任勞任怨,工作量多(全年承辦件數約2,537 多件,以上不包括會審案件,知會辦理案件,且每星期需到建築公會

2 天之業務),工作時間冗長,幾乎每天7 時初到雲林縣政府工作,假日及晚上也都常到縣府加班,承辦案件也都拿回家審理。依醫學報導工作壓力嚴重容易導致腦血管病變,如超時工作過度勞累,承辦建照審核案件均與民眾權益相關,且不動產之價值很高,件件均需謹慎小心,承辦過程又容易有其他外力介入,身心俱疲無法適當休息,遂引發頭暈、頭痛,以致腦溢血,以致病死。過度疲勞、無法適當休息不僅可能為引發腦溢血之直接原因,亦有可能為前驅因素之一,是以,就學理及時序關係研判,李君「腦溢血發作與因公務過度勞累有關」應屬合理推測。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莊永毓謂過勞死的危險族群,大多是工作狂,這些患者多半超時工作、睡眠不足,就連周末假日也在工作。患者以男性居多,發生猝死的主多以心肌梗塞、腦出血為主。例如虎尾分局偵查隊長劉天下亦有高血壓病史,因勤務壓力,於值勤中風,導致主動脈剝離、破裂,送雲林分院急救,宣告不治。李添煜也有高血壓,亦因工作壓力過大,導致腦溢血死亡,兩人猝死原因都因全力投入公務,工作壓力過大,但因死亡時間不同,卻有不同待遇,一個是因公死亡,一個是病故,應遵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平等原則,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李君在家發病,雲林縣蘇故縣長文雄亦清晨在公館因病復發,因身分不同差別不同,遺族家屬很難心服。從整個醫療過程之前因後果判斷,均認其死亡原因與其過度勞累有關,故本案李君雖由家裡送醫而死亡,蘇縣長在公館發病送醫而死亡符合「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因公撫卹之規定,惟李君確不能公撫卹,實有再加審酌之必要。

㈣、按雲林分院出具李添煜病例摘要記載事項,只說明其有高血壓,沒有藥物控制治療,且頭痛有超過10年等等,保訓會即認定李故員無上揭於辦公場所因猝發疾病因公死亡事實,是否有過於草率之情事。李添煜前都沒有重大病史(可向各醫院查詢),只有偶爾小感冒,因承辦業務是工程業務及建管業務,工作繁重及業務量多,若業務壓力過大時,就會頭痛及睡不著,血壓偏高等情形就醫。其父母年齡已大,孩子幼小,因其服公職未滿15年無法領年撫卹金,若能因公撫卹,至少可以照顧幼子之生活,以免喪父之痛又有生活經濟匱乏擔憂之不安全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規定,及被告74年8 月22日(74)臺華特一字第39256 號函釋意旨,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而申請因公撫卹之構成要件為:1、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死亡(為地點之要件);2、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死亡(為時間之要件);3、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為因果關係之要件);4、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又所謂猝發疾病,係指突然疾發,且其因病致死之原因與執行職務須有因果關係;至於因公或非因公積勞成疾死亡則不屬之。又依「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因公撫卹之認定標準之立法沿革觀之,「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得以因公撫卹,實係被告基於照護遺族之旨,予以放寬之作法。

㈡、本案李添煜雖於94年12月29日上班時間即感身體不適,惟其於下班後仍與建築師赴現場勘查使用執照後旋即返家休憩,同年12月30日凌晨3 點30分,經其妻發現異狀後,即刻送至雲林分院進行急救並轉至加護病房照護,嗣因病況危篤,於95年1 月24日辦理出院,並於當日下午3 時4 分病逝於自宅。是就以上李故員之死亡事實經過而論,李君並非在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處理公務時猝發疾病送醫,應屬無疑,確核與撫卹法所定「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爰被告以95年7 月10日部退四字第0952665622號函否准並改依病故撫卹,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等訴稱被告未經醫療機構鑑定,即斷定李添煜非因公務罹患腦溢血以致死亡一節:

1、「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者」之情事,原係33年2 月10日考試院公布之「公務員撫卹法」所規範之因公撫卹情事,但由於該項情事之認定標準施行之後,生有流於寬濫,終致因公與非因公難以區別之流弊,立法院爰於審議撫卹法修正草案時,予以刪除;是自60年6 月4 日總統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即已排除公務人員「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以致死亡者」之情事為因公撫卹範圍,先予敘明。

2、茲據雲林縣古坑鄉衛生所95年1 月25日雲府衛醫字第03006號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李添煜死亡原因為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失能,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亡。」是以,李君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失能導致死亡,雖有可能係其於休假日仍戮力從公、積極任事所致;惟承前述,其94年12月29日刷卡下班後,與楊尚衡建築師同至工地現場實地進行複丈會勘,再自工地返回雲林縣政府,即返家休息,翌日(95年12月30日凌晨3 點30分)始發病送醫,延至95年1 月24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縱有積勞成疾致死亡之可能,惟並非在辦公場所處理公務,致顯與首揭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辦理因公撫卹。是本案以李添煜之死亡事實經過,與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縱使如原告訴稱李添煜死亡原因與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有因果關係,惟積勞成疾以致死亡並非因公撫卹之情事,是其死亡原因縱經醫療機構鑑定確與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有因果關係,亦無法成就其核定因公撫卹之要件。

㈣、至有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故偵查隊長劉天下及雲林縣故蘇縣長文雄之死亡事實經過及被告核處渠等遺族撫卹案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1、劉故員係於95年10月1 日奉令執行15至23時職務時,於當日20時33分許突感身體不適,即返回分區指揮所內休息,與同仁交談中突然昏迷,於20時36分送達雲林分院急救,經醫師急救後於當日22時12分宣告不治死亡。以劉故員係於執行職務時猝發疾病,直接送醫不治死亡,其死亡事實經過核與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及被告89年5 月24日89退四字第1904188 號函釋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要件(於執行職務時因猝發疾病,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相符,爰予因公死亡撫卹。

2、蘇故縣長係於88年7 月18日早上於公館接見民眾請託事情,因病復發直接送醫治療,迄至同年8 月12日不治死亡。以蘇故縣長係於公館洽公議事,且縣長公館是洽公議事之場所,被告於實務上均將其視為辦公場所之一部分,是以,蘇故縣長死亡事實經過,核與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要件(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相符,爰予以因公死亡撫卹。

3、綜上,本案與原告等所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故偵查隊長劉天下及雲林縣故蘇縣長文雄等遺族撫卹案例,係不同情事涵攝不同要件而適用不同法令規定,因此,原告等訴稱上開案例與李故員遺族撫卹情事雷同,卻核予因公撫卹,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洵屬誤解。

㈤、另有關原告主張李添煜之死亡情形應與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規定相符,應援引原經濟部水資源局故科長陳榮輝因公撫卹案例,准予認定李君為因公死亡撫卹一節:本案李君之撫卹案,依雲林縣政府函送被告之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所載,係申請依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死亡撫卹,並非依「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規定,檢附足資佐證其係「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爰被告依「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法定要件,審酌所附證件後,依法否准李君之因公撫卹,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李君「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之死亡事實經過,與陳故科長之「奉派公差猝發疾病」之死亡事實未盡相同,且陳故科長之撫卹案係被告依據考試院之訴願決定辦理,純屬個案拘束,爰李君撫卹案自無法援引比照陳故科長之案例辦理。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撫卹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著有規定,此規定乃考試院經撫卹法授權,就執行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公務人員撫卹法請卹之亡故公務人員,如生前在辦公場所因病突然意外暈倒死亡或經送醫在極短期內不治死亡,並經公立醫院及服務機關證明屬實者,如其病因確與當時工作有關,本撫卹從寬之旨,原則上可酌情依因公死亡給卹。」、「考試院(71)考臺秘議字第3472號函釋:『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規定,猝發疾病以在辦公場所死亡為原則,遇有特殊情形於送醫途中或於醫治數日內死亡者,可予因公撫卹。』自適用以來,有關『數日內』一詞之意義,紛擾頻仍,執行多所窒礙。茲經銓敘部另行擬具對是項因公猝發疾病死亡案件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經考試院74年8月13日(74)考臺秘議字第2573號函核定如下:㈠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猝發疾病死亡』一語,屬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所稱之『因公死亡』範圍。故猝發疾病基本上自必以其因病致死之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所謂『猝發疾病』,係指突然疾發,故亦顯然不得解釋為『因公或非因公積勞成疾死亡』。㈡符合下列認定標準者,認定為因公猝發疾病死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且由該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在院不治死亡者。㈢上開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事實之認定,均應由死亡者生前任職機關長官及人事主管簽名蓋章共同出具『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死亡事實證明書』,分別單獨負責;其死亡情況並應另由醫院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或法醫出具驗屍證明書,一併依規定程序報銓敘機關核辦。如有偽報偽證或明知其不實而仍予核轉經查明屬實者,依法議處,並應移送法院究辦。又考試院71年9 月17日(71)考臺秘議字第3472號函:

關於公務人員猝發疾病『於醫治數日內死亡』部分與上開不定之解釋,應自即日起予以變更,但不得溯及既往。」則經被告62年12月21日(62)臺為特一字第43095 號函、74年8月22日(74)臺華特一字第39256 號函釋有案。準此,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且由該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始符合因公死亡之構成要件;又所謂猝發疾病,係指突然疾發,且其因病致死之原因與執行職務須有因果關係,因公或非因公積勞成疾死亡則不屬之。

二、查雲林縣技士李添煜於94年12月29日雖已請休假,仍基於職責,至該府加班處理申辦案件,並於當日上午7 時28分刷卡上班,下午5 時14分刷卡下班。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凌晨3 時30分在家中,為原告乙○○發現其呈昏迷狀態,送至雲林分院進行急救,仍無生命跡象,經醫生施以電擊後,藉人工呼吸器及強心劑勉強維持心跳,延至95年1 月24日因器官急速衰竭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失能而亡故。原告甲○○、丙○○、乙○○、丁○○分係其父、母、配偶及子,為其遺族。因李添煜撫卹案經雲林縣政府函報適用撫卹法第

5 條第1 項第4 款,擬以在辦公場所因病死亡辦理因公撫卹。案經被告95年7 月10日部退四字第0952665622號函,以李添煜非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核與上開因公死亡之撫卹規定不符,而改以病故撫卹等事實,有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雲林縣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差勤系統資料、建築管理課刷卡資料、戶籍謄本、被告95年

7 月10日部退四字第09526656 22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36-39 、42、47、48頁;本院卷第16-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李添煜是否因公務繁忙而罹患頭暈、頭痛與其腦溢血不治死亡,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係屬醫學專業知識判斷範圍,自應檢送其全部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定,執為認定是否合於因公罹病以致死亡要件之依據;而從其過去處理業務之情形判斷,其發病與其工作上係有必然關係,就學理及時序關係研判,李添煜「腦溢血發作與因公務過度勞累有關」亦應屬合理推測。況蘇故縣長文雄亦清晨在公館因病發送醫而亡,因身分不同差別不同,更有違平等原則。惟被告僅從形式上調查李君何時就醫、送醫、請假、休假及何時被診斷為腦溢血及因腦溢血不治死亡,未針對李君之病史與其承辦業務件件均是有價不動產證照審核職責繁重情形探討,其腦溢血不治死亡是否與公務罹頭痛、頭暈有因果關係,切實查證,遽謂李添煜非因公務罹患腦溢血以致死亡,原告無法心服云云。

四、如前所述,李添煜係於94年12月30日已係下班後之凌晨3 時30分在家發病,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1 月24日亡故,是其並非在辦公場所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處理公務時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其死亡經過與撫卹法第

5 條第1 項第4 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等規定及上開函釋情形均有不符,而依撫卹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認定李添煜係「病故死亡」,並依同法第4 條病故撫卹規定給予其遺族即原告等撫卹,於法自無不合。

五、雖原告主張李添煜上開發病於其前一日於辦公場所即有徵兆,乃係因公務繁忙而致病亡云云。然查,李添煜固工作盡職、任勞任怨,常利用休假及晚上在該府加班,承辦建管業繁重,於94年12月29日已請妥休假,然因尚有申辦案件亟須處理,仍奮勉至該府上班,於是日上午9 時許,其與周明光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蔡麗嬌接洽公務,溝通過程有所爭辯,蔡女並表示當時李添煜似有頭痛身體不適情形;是日下午3 時陳李毅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魏玉惠至雲林縣政府洽公時,亦見李添煜精神不濟,有頭暈現象;下午5 時楊尚衡建築師與李添煜討論圖說,李添煜並與其同至工地現場實地進行複丈會勘,自工地返回雲林縣政府後始返家休息,固有雲林縣政府95年4 月25日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差勤紀錄及蔡、魏2人之說明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李添煜盡職負責,尚無從解其係於下班時間在家發病,並非於辦公處所猝發疾病而直接送醫救治之事實。而李添煜於發病前一日於辦公處所發生之頭暈、頭痛等症狀與其嗣後之死亡,其間縱有因果關係,然致其頭暈、頭痛之原因多端,此觀雲林分院95年1 月24日有關李添煜出院病例摘要記載:「This 44 year-old man had pasthistory of HTN without regular medical control andchronic headache for more than 10 years....。」其有高血壓病史甚明(見原處分卷第26頁);況醫事鑑定委員會僅能鑑定生理疾病與死亡間之關聯,就是否係因公務繁忙,而致生理疲勞,以致引發死亡,並無法從醫療鑑定中得知,是縱將李添煜全部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定認李某之致死與上述頭暈、頭痛有關,仍無從判定其死亡與其公務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退萬步言之,即便李添煜確係因壓力過大、過度操勞而成疾而亡(見本院卷第326 頁林文博診所之李添煜病歷摘要),然積勞成疾以致死亡並非因公撫卹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李添煜係因公務繁忙致病死亡,並指摘被告未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定,即遽爾判定李某非因公死亡,失之草率云云,乃均有誤解,尚無可採。

六、至雲林縣政府已故蘇文雄縣長於88年7 月18日係因於縣長公館接見民眾請託,病發直接送醫治療,迄至8 月12日不治死亡,實務上認縣長公館係洽公議事場所,視為辦公場所之一部分;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已故偵查隊長劉天下係於95年10月1 日奉令執行15至23時職務時,於當日20時33分許突感身體不適,即返回分區指揮所內休息,與同仁交談中突然昏迷,於20時36分送達雲林分院急救,經醫師急救後於當日22時12分宣告不治死亡,均與李添煜之情節不同。再經濟部水資源局已故科長陳榮輝係於90年9 月15日至28日,因適逢納莉、立奇馬颱風接踵襲擊臺灣,經奉派出差至「經濟部緊急應變小組」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值班,期間已感身體不適;於公差結束後,迄至同年9 月30日始赴基隆第一門診中心抽血,10月3 日仍如常繼續上班;當日上午9 時30分接獲妻子電話告知,抽血檢驗結果肝功能GOT 、GPT 高達1,60

4 及1,443 ,隨即請休假至醫院檢查,並於10月5 日住院治療至11月6 日自動出院返家,11月8 日上午再度送往醫院並住進加護病房進行急救措施後仍無效,於11月9 日上午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返家後死於自宅,死亡原因為:敗血症、慢性

B 型肝炎急性發作合併肝細胞壞死,肝腫瘤、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行政院衛生署檢附台大醫院資料雖表示:「導致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原因甚多,是否與過度勞累有直接相關,仍欠缺科學根據;惟就學理而言,勞累及壓力本身的確會改變人的免疫狀態,以致引發B 型肝炎急性發作之可能性是存在的;另就時序上而言,勞累發生在先,肝功能急速惡化發生在後,因此,陳故科長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與過度勞累有關係,應屬合理推測。」被告初核仍認陳員情形與因公差遇險、罹病或猝發疾病直接就醫或送醫繼續住院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之撫卹規定要件不合,而否准彼因公撫卹;嗣經陳員遺族訴願撤銷被告原處分,被告始鑑於專業之醫療見解並未否定其出差期間過度勞累造成死亡之可能性,而依考試院訴願決定及基於專業之醫療見解,參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陳故科長撫卹案改依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與本件係依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情形,申請因公死亡之撫卹,亦屬有別,俱經被告陳明在卷,故均無法比附援用上開案例以為李添煜係因公死亡之有利論據;其死亡情節亦與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情形炯然有別,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李添煜95年1 月24日亡故原因核與前開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因公死亡規定不符,爰以95年7 月10日部退四字第0952665622號函核予病故撫卹,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給予原告等因公撫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另就原告聲請鑑定李添煜其死亡原因與其過度勞累是否有關?頭痛、頭暈是否為腦溢血病變之前階段徵兆?過大壓力是否造成腦溢血之情形,因無法就構成要件事實為有利之證明,已於前述;而李員工作盡職、繁重亦經雲林縣政府於上述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陳明綦詳,是原告聲請向該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函詢李添煜生前每月承接案件數量及個案處理所需時間、加班情形及壓力是否過大等等,乃無必要,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