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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0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江萬德、林靜嫻係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之董事,麗揚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8、

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0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443,790元,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於93年7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因麗揚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08058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及訴外人江萬德、林靜嫻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1 月22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2445號函禁止渠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係年逾70歲不識字之老嫗,婚後亦未曾出外謀職,且未參與任何投資,原告於接獲被告原處分後,即於96年1 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申請抄錄麗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赫然發現該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經原告查訪後,始得知係麗揚公司之負責人江萬德於籌設麗揚公司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以原告名義為麗揚公司之股東、董事(有關訴外人江萬德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告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故原告實質並非麗揚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亦未就任該公司董事乙職。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公司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

1 及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 號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②原告為麗揚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88、89、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90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0年營業稅罰鍰合計14,443,790元,各該稅款逾期未繳且均告確定。又麗揚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於93年7 月7 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應進行清算,惟依麗揚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8月23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8278號函復該院並無受理麗揚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故由於本件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條第2 項及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林靜嫻、江萬德及原告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③依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582456600 號函

提供之麗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既為該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欠繳前開稅捐超過100 萬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被告為稅捐保全,函報辦理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縱原告訴稱遭人冒用登記為麗揚公司董事,雖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不論實情如何,該案審理尚未終結,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原告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仍難否認原告於該公司之董事地位,尚有其法定效力,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限制出境之相關規定: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

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⑵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20693 號、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自可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

三、本件原告應予限制出境之理由。⑴查麗揚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8、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90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0年營業稅罰鍰計14,443,790元,有徵銷明細檔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臺北市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麗揚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 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41920

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麗揚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8 月23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8278號函復臺北市國稅局,並無受理麗揚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臺北市國稅局遂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其身分為麗揚公司之董事)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

⑵又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原告所訴其從未投資麗揚公司,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其查明後將向檢調機關訴追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其既登記為麗揚公司之董事,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難謂有何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