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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06號原 告 運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運通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胡勝正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兼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其業務人員王可立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 日23時至23時30分在華人電視台「王者先知」節目及95年6 月2 日21時至21時30分在運通財經台「王者先知」節目中,有未經被告核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從事期貨顧問業務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足以影響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 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11月10日金管證4 罰字第095000507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議處違失人員報被告。原告不服,以王可立應民眾要求,欲對期指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信息了解,裨益對股市大盤基本面自我判斷及分析,始概略講述以幫助客戶了解投資方向,其已對王可立懲以大過1 支,並告誡以此警惕,其與王可立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從事期貨投資顧問活動,且其對本案已盡最大注意義務防制,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被告不應為裁罰而裁罰,逾越裁量權之必要範圍,作不當裁量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首查,前揭「王者先知」節目,所示王可立相關期指內容,

俟洽王可立了解緣故,始知渠鑒於觀眾頻頻反應,欲聞欲知對期指等衍生金融商品信息,以裨益對股市大盤基本面自我判斷即分析,是以,方講述演繹以幫助客戶了解投資方向。復查,王可立所從業活動,殆不曾從事期貨顧問業務活動,迄今實無招收非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或會員,況王可立亦於前揭節目有申言不招收期指顧問之會員;職是之故,原告及王可立,絕恪守法規,不從事期貨投資顧問等相關活動,以循政令之美,明所教化。又前揭疏失,原告已作出嚴重懲處,即衡情酌理、已將王可立懲以大過乙支,並告誡以此警惕。復以王可立向有好評,於前揭疏失前,不曾接受過被告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任何處分,故渠崇法合善、自重自愛,形象正派,殆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舉,以從事期貨投資顧問活動。

⒉復查,被告應衡量原告責任要件,不應為達裁罰目的而偏廢不備:

⑴查,所指稱「王者先知」財經節目係為現場錄影即時播出,

縱然原告竭所能盡最大注意義務於平時所告誡,亦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注意管理,以其所屬人員王可立不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但實際上,仍無法防制該節目中,發生無法預見之行為;故本案責任要件上,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實無故意過失可言。

⑵司法院解釋第275 號解釋認為人民受行政罰應以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要件為必要,最低限度亦必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始推定有過失。是如前述,違法情事蓋係出於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不當情事所致,則原告既無故意,復無過失,缺乏責任要件,即不應受系爭處分。

⑶行政,以追求公益為目的,故行政處分,恆具有具體之理由

,其範圍與手段,應受此具體目的之限制。故縱令法律允許行政官署為行政處分,得就數手段為選擇,然仍應以達到目的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為限,才符合比例原則;申言之,行政處分之手段必要性,應選擇與人民權利最少侵害方法,即「儘可能最小侵害原則」,而不可予人民過度之負擔,審慎謀求法益間調和,方屬妥適。由此點論本案言之,系爭處分未免過當而逾越必要範圍,實有僅為達裁罰了事,而欠缺公正之衡量與裁處。

⒊綜上所述,原告深知並誠心願意遵守一切法令規定,惟原告

對本案已盡最大注意義務防制,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是被告即不應只為裁罰而裁罰,逕逾越裁量必要範圍,作不當裁量,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稱「王可立君渠鑒於觀眾頻頻反應,欲聞欲知對期指

等衍生金融商品信息,方講述演繹以幫助客戶了解投資方向」、「原告已將王可立君懲以大過乙支」、「縱原告竭所能盡最大注意義務於平時所告誡,但實際上仍無法防制節目中發生無法預見之行為」、「前揭原告違法情事係出於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不當情事所致,則原告既無故意復無過失,即不應受系爭處分」等節:

⑴「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

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分別為本法第117 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稱「原告已將王可立君懲以大過乙支」,顯見原告已坦承前開原告之業務人員王可立之違規事實。

⑶綜上所述,系爭處分之違規為法所明定,原告及王可立之違

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須對其業務人員之過失行為負監督之責,故原告辯稱違法情事係出於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實有謬誤,訴訟理由實不足採,被告處分並無過當或逾越必要範圍。

⒉原告所稱「行政處分之手段必要性,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

侵害方法,即『儘可能最小侵害原則』,而不可予人民過度之負擔」乙節:

⑴本法第111 條第1 款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 倍至5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3 條第4 項或第4 條第4 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⑵被告前揭裁罰金額係屬法定最低限額,處分時已考量比例原則,並無過當或逾越必要範圍。

⒊綜上開原告訴訟理由,原告均未否認曾為系爭處分之違法事

項,僅抗辯有所稱違法情事為原告不能掌控之第三人所為、原告既無故意復無過失及行政處分應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之方法等,惟依前開答辯內容,顯見其理由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17日起訴前之96年4 月26日,已將公司名稱由運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為運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由黃明珍變更為甲○○,有公司查詢登記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甲○○於97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必要,應認原告公司名稱及代表人之更正,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111 條第1 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 倍至5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3 條第4 項或第4 條第4 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許可業經被告於96年3 月20日予以廢止,惟其業務人員王可立於95年6 月1 日23時至23時30分在華人電視台「王者先知」節目中,除為證券投資分析外,並從事:㈠、出示台指06走勢圖卡;㈡、並表示「最後一次叫你賣出,是2 個禮拜前,7060教你賣出…」及「…6872買進,震盪2 天之後,我在6909賣出,一直到今天早上為止都還有機會…」。又於95年6 月2 日21時至21時30分在運通財經台「王者先知」節目中,除為證券投資分析外,並為:㈠、出示圖卡;㈡、表示「期指我跟你說過一年做不了幾次啦! 你看看,5 月24日合理的買點,然後我買多少?6872點。你不要小看我跟你講的這幾十點,我在告訴你,是你出手的時機」、「昨天收在6854點,我在下午1 點31分,現股已經收盤了,收盤前我去買6852,還剩14分期貨收盤…」等語,有側錄光碟2 片在卷可稽。被告認原告上開節目內容有未經該會核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而從事期貨顧問業務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及第111 條第1 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1月10日金管證4 罰字第095000507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議處違失人員報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王可立主持於95年6 月1 日23時至23時30分於華人電視台「王者先知」節目光碟片乙張、王可立主持於95年6 月2 日21時至21時30分運通財經台播出之「王者先知」節目光碟片乙張、被告96年

3 月20日金管證4 字第0960008916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及行政院96年5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726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6 、32-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業務人員王可立鑒於觀眾頻頻反應,欲聞欲知對期指等衍生金融商品信息,以裨益對股市大盤基本面自我判斷即分析,是以,方講述演繹以幫助客戶了解投資方向。復查,王可立所從業活動,殆不曾從事期貨顧問業務活動,迄今實無招收非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或會員,況王可立亦於前揭節目有申言不招收期指顧問之會員;職是之故,原告及王可立,絕恪守法規,不從事期貨投資顧問等相關活動。又前揭疏失,原告已作出嚴重懲處,即衡情酌理、已將王可立懲以大過乙支,並告誡以此警惕。復又原告前即接獲被告95年11月10日金管證4 罰字第0950005077號函,為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議處違失人員報被告。原告深知並願遵守一切法令之規定,對本件已盡最大注意義務防制,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被告即不應只為裁罰而裁罰,未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方法,逕逾越裁量權必要範圍,作不當裁量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按「(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7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如前所述,原告未經核准兼營期貨投資顧問業務,惟其製作而由業務人員王可立所主持之上述「王者先知」節目,竟從事上揭期貨顧問活動。又原告稱「原告已將王可立懲以大過乙支」,顯見原告已自承其業務人員王可立之違規事實,則原告對於系爭違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而竟未注意遵守之疏失,而難解其過失之責。原告主張其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仍無法防制並預見其業務人員之作為,故於本件責任要件上,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 項、第111 條第1 款及第117 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議處違失人員報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於裁處後之改善行為,要無礙其違章事實及責任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章之故意過失,且被告裁處未符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云云,俱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及顧問法第4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1 款及第117 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議處違失人員報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