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08號原 告 甲○○原名吳淑端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82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吳淑端)未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市分局(以下簡稱臺中市分局)查得原告86年度為臺中市私立群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群英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且86年度取有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 5,746,000元,通報被告機關審理結果,以原告86年度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746,000元,淨額為5,631,000元,應補稅額 1,597,1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 1,597,1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241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於94年3 月31日遞送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及併附台中市私立群英文理補習班丁○○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經財政部以94年4 月11日台財訴字第 09400149090號函檢送被告機關,並請其就原告所訴事項查明後附具答辯書到部,財政部復於94年6 月13日以台財訴字第 09413507030號函請被告機關儘速答辯,惟被告機關未依上開財政部函囑事項查復,致本案事證未明,無從審酌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就原告所訴事項查明後,以95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905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係群英補習班實際負責人,86年度取有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 5,746,000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746,000元,淨額為5,631,000元,應補稅額 1,597,100元,並處以1 倍之罰鍰計 1,597,1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非系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
⑴系爭補習班所開辦之業務為短期文理補習班,分為春
季班與秋季班,學期之計算與一般之學校相同(即上下學期),故所使用之會計年度期間乃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32466號關於私立學校會計年度函釋之意旨,為每年8月1日起翌年7月31日上,合先敘明。⑵查系爭補習班自85年設立後,負責人均為丁○○而未
曾變動,此有台中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為憑,原告於86年7 月31日前僅係擔任系爭補習班之班務主任一職,而由丁○○支付薪資。訴願決定雖依86年1月28日之書面協議,認為丁○○之權利義務於86年1月29日終止,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云云,然該書面協議簽立後,丁○○並未遵守,亦拒絕交出實際經營權,甚至於86年2 月間即以設立人名義申請撤銷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並經台中市政府86年7 月12日(86)府教社字第 96209號函撤銷補習班立案,顯見訴外人丁○○自始即未履行該協議之內容,故實難僅憑該紙書面協議,即認為原告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
⑶抑有進者,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依法並無查核補習班
實際負責人之權限,且僅基於公共安全之目的而記載通報單,自不得以該通報單記載原告為補習班負責人一事,作為認定綜合所得稅課徵主體之依據。
⑷至原告於94年6月1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約談
紀錄,自承已支付320 萬元之支票予丁○○作為退股金之部分,僅得證明原告曾有意依據該書面協議取得經營權而支付丁○○退股金,然丁○○拒不遵守協議,且未交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權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原告曾交付支票之事實,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再者,原告於86年1 月29日就系爭補習班於三信商業
銀行之支票存款兌領620,000 元之事實,乃因原告自85年間5 月系爭補習班成立後,即任職補習班班務主任,然補習班負責人丁○○竟半年未支付原告薪資,遲至86年1 月29日,丁○○始以補習班85年度下學期(即86年春季班)之收入,由原告支領620,000 元,以作為支付原告半年之薪資、補習班聘任老師之薪資及積欠廠商之貨款,實與原告是否為補習班之負責人無涉。
⒉被告機關核定之5,746,000元,並非原告之所得。
⑴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1959919 號函:「二…私人經
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三…至未經主管機關立案、或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所得稅課徵機關應查明實際經營人或實際所得人,以為課稅主體之認定。
⑵查本案5,746,000 元之所得,乃系爭補習班86年初招
收春季班學生之收入,全部款項皆由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丁○○取得,要無計入原告所得額之理由。
⒊綜上所陳,本案5,746,000 元之所得均由訴外人丁○○
所取得,原告實無為其繳納稅款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8 條前段所規定。又「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為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群英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經臺中市分局核定原告
取自該補習班其他所得 5,746,000元,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本人非該補習班負責人,亦非法定經營者,並無該筆所得,86年度雖有補習班權益轉移計畫,惟因故未完成,無任何法定文件足以證明其為該補習班之經營者,故該班一切權利義務,仍應由原法定設立人丁○○負責云云,查群英補習班於85年間設立,由原告與丁○○共同經營,設立人為丁○○,依卷附86年1 月28日丁○○及原告等人書面協議:「依本年1 月15日股東會議決議……柒、吳淑端取得經營權……十、原負責人丁○○先生就本補習班之權利義務於86年1 月29日終止。」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理由四、(二):「本件被告甲○○原與告訴人丁○○共同經營群英補習班,後因理念不合,導致丁○○退出群英補習班之合夥,經被告甲○○透過其兄長之介紹商請戊○○出面與丁○○協調,而由甲○○取得該補習班之經營權。」又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影響公共安全通報單亦載明該補習班之負責人為原告,再依原告94年6月1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約談紀錄,原告自承已支付 32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200萬元,開票日86年4月1日及86年4月16日)予丁○○作為退股金,並付款予老師及廠商,有上開書面協議、刑事判決、通報單及約談紀錄影本等資料可稽。次查該補習班於三信商業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2帳戶,截至94年7月4日尚有餘額52,341元及34,935元,其中活期存款帳戶最末1 筆非存款利息之收入日期為85年12月2日,支票存款於85年9月19日開戶,同年12月2 日始陸續有收入,該支票存款除少數由他人兌領外,主要由原告及丁○○於86年1 月29日兌領,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支票影本可稽,渠等顯以該日為新舊負責人間權利義務移轉之基準日,與前開書面協議「十、原負責人丁○○先生就本補習班之權利義務於
86 年1月29日終止」相符。綜上,依首揭規定,原查以原告為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核定其他所得 5,746,0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本件臺中市私立群英文理短期補習班原負責人丁○○業
於97年3月25日到庭作證,依其證詞,卷附86年1月28日該補習班依86年1 月15日股東會議決議所作之書面協議確係實在,該補習班之經營權於86年1 月29日移轉予原告,原核定以原告為課稅主體並無不合。至丁○○與原告間有關退回股金及雙方是否遵守上開書面協議之爭議,核屬其2 人私權關係,與本案依法課稅之公權力無涉。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決理由五:「經
查……(二)又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所明定。惟同辦法第8條亦有執行業務所得未依規定提供帳載調查者,應依所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規定,此乃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本件上訴人等既自承……未設置帳簿,被上訴人自無從查核上訴人等之實際收入與支出,而得逕依同業收費標準核定,並無逐一向委任人查證之必要,被上訴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所定,以所查得之委任人數依財政部核定之85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之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三)上訴人……既未設置帳簿,上訴人等即不得主張依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額。」查本件原告未設置帳簿,依上開判決意旨,得逕依同業收費標準核定,而無需另行查證實際收入,原查依查得資料(86年度上半年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財政部訂頒之費用標準核定系爭所得並無不合,且原告不得主張依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額。
⒌又文理補習班之業務收入多係於學期上課前一次收取,
性質上屬預收收入,如本件85年度下學期之收入,係於86年開始上課(每年春節後開始上課)前收取,惟大部分係於上學期結束時(85年12月)預先收取,而費用則發生於00年度開始上課後,故如依收付實現原則,將產生收入發生年度(85年度)無費用可減除,費用發生年度(86年度)無收入(或僅部分收入)可認列之收入費用無法配合問題,而造成2年度損益嚴重失真於經營者不利之結果;故現行稽徵實務,執行業務者(包括補習班、幼稚園等其他所得)之收入均係依查得之收入資料逕行認定,不再就現金收入之實際情形(包括收入時點)逐一查證;此外,要求執行業務者提供完整之資金收入資料以供查核,亦將增加執行業務者不便,故上開稽徵實務實係基於課稅公平及稽徵便利原則之考量,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或收付實現原則之情事。另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為執行業務者一方所掌握,稽徵機關難以窺得全貌,基於「資訊不對稱」之事實,容許稽徵機關以所得稅法第83條「推計課稅」之方式來降低證明程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51號及96年度判字第01557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⒍本件系爭其他所得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
局依據86年度上半年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核定新臺幣(下同)5,746,000元。計算方式:﹝學生208人×每人每學期收費42,500元(40,000元~45,000元之平均數)﹞×(1-費用率35%)=5,746,000元。
⒎至本件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
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86年度有其他所得 5,746,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按補徵稅額1,597,100元處1 倍罰鍰1,597,100元,系爭其他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⒏綜上論述:原核定及重核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又「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為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未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市分局查認原告86年度為群英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且86年度取有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5,746,000元,通報被告機關審理結果,以原告86年度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 746,000元,淨額為5,631,000元,應補稅額1,597,1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597,1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 11241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機關未依財政部函囑事項查復,致本案事證未明,無從審酌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就原告所訴事項查明後,以95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905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補習班自85年設立後,負責人均為丁○○而未曾變動,此有台中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為憑,原告於86年7月31日前僅係擔任系爭補習班之班務主任一職,而由丁○○支付薪資;原處分雖依86年1月28日之書面協議,認為丁○○之權利義務於86年1月29日終止,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云云,然該書面協議簽立後,丁○○並未遵守,亦拒絕交出實際經營權,亦未將補習班之收入所得交接予原告,嗣後甚至以設立人名義申請撤銷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並經台中市政府86年7月12日(86)府教社字第96209號函撤銷補習班立案,顯見訴外人丁○○自始即未履行該協議之內容,故實難僅憑該紙書面協議,即認為原告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機關核定之5,746,000元之所得,乃系爭補習班86年初招收春季班學生之收入,全部款項皆由補習班負責人丁○○取得,要無計入原告所得額之理由,原告實無為其繳納稅款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依上揭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意旨;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惟如未經主管機關立案、或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則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是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所得人」,以為課稅主體之認定;系爭群英補習班自85年設立,設立人為訴外人丁○○;86年1月28日丁○○及原告等人書面協議約定該補習班移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執點為86年度系爭補習班5,746,000元之所得,其「實際所得人」究為何人?有無由原負責人(設立人)丁○○移轉予原告?
五、查被告機關主張依卷附86年1月28日丁○○及原告等人書面協議及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10號刑事判決理由四、(二):「本件被告甲○○原與告訴人丁○○共同經營群英補習班,後因理念不合,導致丁○○退出群英補習班之合夥,經被告甲○○透過其兄長之介紹商請戊○○出面與丁○○協調,而由甲○○取得該補習班之經營權。」又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影響公共安全通報單亦載明該補習班之負責人為原告,再依原告94年6月1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約談紀錄,原告自承已支付32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200萬元,開票日86年4月1日及86年4月16日)予丁○○作為退股金,並付款予老師及廠商,有上開書面協議、刑事判決、通報單及約談紀錄影本等資料可稽。次查該補習班於三信商業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2帳戶,截至94年7月4日尚有餘額52,341元及34,935元,其中活期存款帳戶最末1筆非存款利息之收入日期為85年12月2日,支票存款於85年9月19日開戶,同年12月2日始陸續有收入,該支票存款除少數由他人兌領外,主要由原告及丁○○於86年1月29日兌領;又系爭群英補習班原負責人丁○○業於97年3月25日到庭作證,依其證詞,卷附86年1月28日所作之書面協議確係實在,該補習班之經營權於86年1月29日移轉予原告云云,乃據以認定原告為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核定原告系爭所得5,746,000元。惟查:
(一)本件應判斷者係86年度系爭補習班5,746,000元之所得,其「實際所得人」為何人?有無由原負責人(設立人)丁○○移轉予原告?此項爭點與該補習班經營權有無移轉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應先予釐清。
(二)訴外人丁○○及原告等人於86年1月28日就該補習班移轉事宜簽訂之書面協議,協議內容載明:「壹、銀行存簿、印鑑、支票於開標後即時交接。…參、雙方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前完成執照更正手續。…柒、吳淑端取得經營權,退出者應持君子風度不得取鬧滋事。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前依原股金退回股東。……十、原負責人丁○○先生就本補習班之權利義務於86年1月29日終止。」有該書面協議附卷可稽;本件應究明者係該補習班系爭所得有無移轉予原告?依上揭書面協議第一點,系爭補習班之銀行存簿、印鑑、支票有無依約定交接?本院於97年2月25日依職權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群英補習班於該行開立之支票及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及變更印鑑申請之資料,據覆該補習班於三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2帳戶,其印鑑及戶名仍為丁○○,並無變更情事,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580號函、該補習班開戶及印鑑卡資料、丁○○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附本院卷內可稽;足徵該補習班自85年設立起迄86年7月撤銷立案時,有關銀行之存簿、印鑑等均為丁○○名義,並未變更為原告名義。原告主張簽訂書面協議後,經營權移轉並不順利,丁○○並未將系爭補習班收入、帳戶及印鑑等移交,尚堪採信。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影響公共安全通報單記載該補習班之負責人為原告,尚難採據;況如前所述,經營權是否移交與系爭所得收入有無移交,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取得經營權或訂立協議後,有支付授課老師薪資乙節,遽謂謂系爭所得收入已移交原告。
(三)依上揭86年1月28日書面協議參所載,雙方應於86年2月5日前完成執照更正手續;惟實際上直至86年7月12日該補習班撤銷立案時,丁○○並未依約定將該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丁○○於本院作證時亦坦承於86年1月28日簽訂書面協議後,交接移轉之情況並未理想,於86年7月間伊即前往辦理註銷補習班之立案(見本院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中市政府86年7月24日86府教社字第102370號函(撤銷補習班立案)附本院卷內可參。
亦足證書面協議固載明原負責人丁○○就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於86年1月29日終止,且應將補習班執照名義、帳戶、存摺等辦理變更交接,然實際上並未順利交接移轉。是尚難據該書面協議即謂系爭補習班之實際所得,已交接移轉予原告。
(四)雖丁○○於本院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復證稱於86年1月28日簽立書面協議後,補習班即由原告經營,伊即將補習班之印鑑、存摺交付原告,並即離開,亦無再到補習班云云;惟查丁○○因補習班移轉事宜與原告交惡,丁○○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2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且本件核課補習班系爭所得,丁○○與原告係屬於對立之關係(原以丁○○為納稅義務人,嗣經丁○○異議,乃變更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簽呈附原處分卷可參)是丁○○上揭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尚難遽採。況另證人張微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於85年7 、8月間進入群英補習班,擔任總導師工作,負責老師與學生間的橋樑,至86年7 月間即離職至英國進修遊學,原告係負責老師的排課及僱用老師的事情,至於補習班有無移交,伊並不清楚,伊離職之時,補習班也是由丁○○負責的,大約於86年初農曆年後,丁○○就很少到補習班來,但還是有出現等情(見本院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丁○○上揭證詞,諸多保留迴避,尚難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該補習班於三信商業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2帳戶,截至86年7月補習班撤銷立案時,其帳戶存摺印鑑均仍為原負責人丁○○名義;被告主張支票存款除少數由他人兌領外,主要由原告及丁○○於86年1 月29日兌領之情,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及訴願卷內可參;惟觀諸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僅證明該補習班於三信商銀之帳戶內之存提交易情形,並不足證明相關款項係由原告提取;至相關支票影本,均係由丁○○為發票人(蓋用丁○○及補習班之印鑑),提出交換。退步言之;縱支票存款部分由原告兌領,亦不足證明丁○○已將系爭補習班之所得收入5,746,000 元,移轉予原告之事實。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2 )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理由4 、(2 ):「本件被告甲○○原與告訴人丁○○共同經營群英補習班,後因理念不合,導致丁○○退出群英補習班之合夥,經被告甲○○透過其兄長之介紹商請戊○○出面與丁○○協調,而由甲○○取得該補習班之經營權。」亦不足證明丁○○已將補習班實際經營權及系爭所得收入移交予原告。
(六)又原告94年6 月1 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約談紀錄,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開立4 張支票面額計320 萬元予丁○○,86年4 月時兌現200 萬元,惟此乃原告履行86年1月28日所訂書面協議第捌點之約定,因移轉交接並非順利,故尚有部分款項未兌現,原告亦未全部履行該約定。尚難據此即謂丁○○已將系爭補習班之收入所得或實際經營權移交予原告。否則何以迄86年7 月間補習班撤銷立案時,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及銀行存摺、印鑑等均未辦理變更名義。
六、綜情以觀,原告主張簽訂書面協議後,經營權移轉並不順利,丁○○並未將系爭補習班收入所得5,746,000 元移交予原告,尚堪採信。原處分以原告為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未細究該補習班之系爭所得5,746, 000元,有無實際移交予原告之事實,遽予核定原告其他所得5,746,000 元,淨額為5,631,00 0元,應補稅額1,597,10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1,597,100 元(計至百元),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並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以資適法。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