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15 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0381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文號:96年7 月9 日公保字第096000256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民國(下同)95年1 月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電玩弊案時,經長期監聽發現原告收受臺北市電玩業者高世霖(於臺北市○○路○○號經營「加菲貓電玩店」)之賄賂,並負責自95年8 月起轉交賄款(金額不詳)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警務員兼莒光路派出所所長黃景俊,同年10月黃景俊調任漢中街派出所後,該電玩業者按月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原告,96年1 月4 日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於96年1 月5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案經臺北縣警局以原告涉嫌收受賄賂,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等情事,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爰依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下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報被告以96年1 月19日警署人乙字第165 號令核布停職,並以同日警署人乙字第
166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停職令並於免職令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原告不服,就96年1 月19日警署人乙字第165 號、第166 號令併行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就原處分免職部分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96年1 月19日警署人乙字第166 號令及復審決定關於免職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收賄罪,須以該公務員有其職權為前提,若與其職務無關,即不能逕以公務員違背職務罪相繩。矧公務員縱涉刑案,若行政方面並無明顯之疏失或有重大情節等情事,亦無適用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之餘地。
2、而本件原告係臺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與業者高世霖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多年沒有聯絡,95年5 月間在中和市街上偶遇,提及其欲在臺北市西門町開設電玩店營業,趁機要求原告若有認識萬華分局一、二組人員者,希能代為介紹說項,免遭有關單位取締云云,原告因與該單位素無淵源,亦從未曾在臺北市任職過,故告以並無管道可代為介紹說項,逕予以婉拒,嗣因不堪其擾,後始應允受託代向時任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所長之黃景俊試探,有無託其說項之可能,然亦遭其嚴詞拒絕,過程中並未涉及任何金錢之往來,該業者嗣後於西門町所開設之「加菲貓」電玩店,是否有涉其他關說活動情事,原告均不知情。事實上依相關資料,該店似亦未因此而獲有免遭查緝之特別待遇,準此觀之,臺北市西門町既非原告之轄區,而取締電玩店業務,本亦非原告之業務範圍,是原告縱有涉刑事案件遭收押,若於本身行政業務方面並無明顯違失且情節重大情事,即無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之餘地,原處分逕以原告涉貪污案件遭羈押為由,以專案考績方式予以免職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3、再按原處分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云云,無非以報刊媒體所載者為據,惟究依何項具體事實及證據,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重大違法、違紀情事,原處分均未具體載明,又不待刑事法院判決認定,遂行處分,亦難免率斷,而有侵害公務員權益之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據予原告免職之基礎事實,係因原告涉嫌收受賄賂,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經檢察官以涉貪污等罪嫌聲請羈押,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情事。
2、原告訴稱臺北市西門町既非其轄區,而取締電玩店業務,亦非其業務範圍,縱有涉刑事案件遭收押,若於本身行政業務方面並無明顯違失且情節重大情事,即無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之餘地,原處分逕以其涉貪污案件遭羈押為由,以專案考績方式予以免職處分,於法未合云云,惟:
(1)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2)原告因涉嫌收受賄賂及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等情事,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2 個月,嗣經臺北縣警局調查後,查明原告被羈押禁見係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世霖等人經營營利賭博電玩案監聽業者時,發現原告與高世霖電話密集聯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又經檢察官偵查高世霖於95年10月1 日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開設加菲貓遊樂場,擺放可切換畫面之七PK撲克牌電子遊戲機39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高世霖為使加菲貓遊樂場不被取締,委請原告找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所長黃景俊向上疏通萬華分局內部相關單位。95年11月間黃景俊數次以電話將警方擴大臨檢之屬秘密消息洩漏予原告,原告立即以電話向高世霖洩漏前開消息,而原告自95年10月
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高世霖收取10萬元、22萬元不等之賄款,共計76萬元,原告每次所收取之賄款,除自己分得3 萬元外,餘均交由黃景俊收受處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1534號及第5663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押票及臺北縣警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續報)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身為執法人員,洩漏秘密,包庇電玩業者等行為,經收押禁見,其破壞紀律行為,足堪認定。
3、另原告訴稱原處分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無非以報刊媒體所載者為據,惟究依何項具體事實及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重大違法、違紀情事,原處分均未具體載明,又不待刑事法院判決認定,遽行處分,亦難免率斷而有侵害公務員權益之嫌云云。惟: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以原告既身為公務人員,自應誠實清廉並謹慎行事,竟無視於被告靖紀專案強力實施,與開設賭博電玩業者勾結,破壞社會秩序,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實有損公務人員清廉品操之形象,並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節,亦堪認定。況原告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6 月,褫奪公權8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76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是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2)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為唯一之準據。又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懲處,均為追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制度,對於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行為已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據以免職。是原告所稱,核對前開相關法規有所誤解,亦無足採。
4、又原告稱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依往例係先停職,俟判決確定後再予以免職,本件卻逕予免職,被告對涉案當事人停、免職作法不一云云,惟:
(1)被告為整飭警紀,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本件被告組成考績委員會,依平等原則,「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就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而決議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所稱被告對涉案當事人停、免職作法不一等情,顯係誤解。
(2)據上,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尚無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所訴,洵無可採。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臺北市西門町非原告轄區,而取締電玩店業務,亦非原告業務範圍,原告縱涉刑事案件遭收押,惟若於本身行政業務方面並無明顯違失且情節重大情事,即無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之餘地,原處分逕以其涉貪污案件遭羈押為由,以專案考績方式予以免職處分,於法未合。又原處分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無非以報刊媒體所載者為據,惟究依何項具體事實及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重大違法、違紀情事,原處分均未具體載明,又不待刑事法院判決認定,遽行處分,亦難免率斷而有侵害公務員權益之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賭博性電玩業者高世霖為使其開設之「加菲貓遊樂場」不被取締,委請原告找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所長黃景俊向上疏通萬華分局內部相關單位,95年11月間黃景俊數次以電話將警方擴大臨檢之秘密消息洩漏予原告,原告立即以電話向高世霖洩漏前開消息,並自95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高世霖收取10萬元、22萬元不等之賄款,共計76萬元,原告每次所收取之賄款,除自己分得3 萬元外,餘均交由黃景俊收受處理,是原告身為執法人員,洩漏秘密,包庇電玩業者等行為,經收押禁見,其破壞紀律行為情節重大,足堪認定,次按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為唯一之準據,原告行為已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據以免職,原告所稱乃誤解相關法規,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亦經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甚明,是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列舉11款免職事由,即屬同條例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之標準,警察人員苟有此標準所列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 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是警察人員管理條例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其所為如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17號、2363號、91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意見陳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22號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00、1534、5665號起訴書、被告96年1 月9 日96年第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台北縣警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續報)等件附原處分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主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公務員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參照),原告具警察人員身分,理應謹慎行事,不得有貪贓枉法之行為,詎竟未能潔身自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6 月,褫奪公權8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76萬元應予追繳沒收,而上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得同案被告高世霖、黃景俊、余晉華、岑毓秀供述、「加菲貓遊樂場」收支損益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960008832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及攝影翻拍照片、葉江宏與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世霖與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與黃景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偵查案卷足憑,確有實據,是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收受賄賂,包庇電玩業者,並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其破壞紀律情節確屬重大,且有確實證據等情,即堪認定。原告稱被告以報刊媒體所載者為據,遽行處分,率斷且侵害公務員權益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於96年1 月9 日召開96年第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時,原告雖已遭羈押,惟原告仍於同年月8 日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意見,且由臺北縣警局江副局長代為陳述(意見陳述書、考績委員會96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參照),是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且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意旨,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亦不以刑案經判決確定為要件。本件原告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或防以外之秘密罪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00、1534、5665號起訴書以原告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等罪責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褫奪公權8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76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各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嚴重違反忠誠亷潔義務,確屬情節重大之破壞紀律情事,且有確實證據,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為該當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列舉之免職事由(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要件,應予免職,即無違誤。另本件於原處分主旨三獎懲事由欄,業已載明:「渉嫌收受賄賂,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經法院裁定羈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而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法條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度聲羈字第6 號押票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等欄載明並向原告送達(96年度聲羈字第6 號押票附原處分卷第85頁參照),是原處分所載處分事實及理由,自屬明確而得特定,原告稱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有何重大違法、違紀情事,且不待刑事法院判決認定,遽行處分,侵害公務員權益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免職部分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6年1 月19日警署人乙字第166 號令及復審決定關於免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