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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22號原 告 蕭財政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68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以「扇葉輪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0月2日以(95)智專三(三)05073 字第095208023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對於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P02)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認定事實上顯有違誤:

①被告所為之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四)所述:「‧‧‧系

爭案說明書第8頁第9至11行揭露:風之流向係由該風扇葉輪1 輪轂具平面一端之進口端流向該具有容置部一端之出口端,所以異議答辯理由書第5 頁第10至12行稱進口端之截面積與出口端之截面積比為1.9 —2.3 ,『當然為』扇葉結構之流道截面積比;另系爭案第1 圖已揭露扇葉輪1與扇框之連結關係」。

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只有一項,且該請求項係

為獨立項,茲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列出如下:一種混合流式風扇之扇葉輪結構改良,該扇葉輪係由一輪轂及多數個環設於前述輪轂周緣上之葉片所組成;該輪轂之一面係具有一容置部,而另一端面則為一平面;該多數個葉片間係以等距離之狀態環設於該輪轂之周緣且該多數個葉片之表面係為一曲弧面,且使該多數個葉片之底部與該輪轂之周緣連接處具有一曲弧面,並使該多數個等距離之葉片間形成有曲弧狀之導槽,又該多數個葉片之曲弧面係以同一方向配置於該輪轂周緣之斜面上;其特徵在於:該輪轂之周緣係為一斜面,且該輪轂具平面之一端係為進口端,該進口端之截面積與該出口端之截面積比係為1.9—2.3 ,而該輪轂具有一容置部之一端係為出口端;而該輪轂周緣之斜面係由其容置部之一端往輪轂平面之一端呈漸縮之斜面,並於該輪轂容置部之外徑係大於該輪轂平面之外徑;藉此結構可使該混合流式風扇達到操作區增大之較佳特性曲線,使該混合流式風扇之操作區形成無失速之狀態,藉以提高該混合流式風扇之使用性能。

③由「該輪轂之周緣係為一斜面,且該輪轂具平面之一端係

為進口端,該進口端之截面積與該出口端之截面積比係為

1.9—2.3,而該輪轂具有一容置部之一端係為出口端」一語,且因該請求項完全未提到扇框框體,故依其文義,熟習該項技術者均會將其解讀為:「進口端、出口端是代表輪轂兩端之截面積比」。再者,若由系爭案圖式第1 圖與第2 圖來看,圖中之箭頭24與25係分別代表進口端、出口端。

④就系爭案圖式第1圖來看,其所繪示者為扇葉輪1置入扇框

中所形成之一風扇裝置的示意圖。由於該圖式與說明書中並未針對扇框甚或是一完整風扇做任何闡釋或說明,故若單就系爭案圖式第1 圖,可令熟習該項技術者得到三種可能的推論,詳列如下:

⑴進口端(24)、出口端(25)代表扇框之入風口與出風口之截面積比。

⑵進口端(24)、出口端(25)代表輪轂(2)兩端之截面積比。

⑶進口端(24)、出口端(25)代表該扇葉結構設置於扇框而構成一完整風扇時,其流道截面積比。

⑤當熟習該項技術者進而再參照第2圖時,因第2圖所繪示者

僅為扇葉輪1 之外觀圖,便可很清楚地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知道該系爭案所要表達之進口端(24)、出口端(25)即是代表輪轂(2 )兩端之截面積比。因此,被告自行闡釋並認定之「所以異議答辯理由書第5 頁第10至12行稱進口端之截面積與出口端之截面積比為1.9 —2.3 ,『當然為』扇葉結構之流道截面積比」結論實與事實不符。

⑥專利法第103 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

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既然現今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進口端之截面積與出口端之截面積比值」定義不明確,希望藉由說明書及圖式中所載之內容而能夠得到一詳細之定義,惟說明書及圖式中亦同樣無法得知系爭案之進口端之截面積與出口端之截面積所代表者為何,故未出現於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與圖式中的內容,均不應加以妄加揣測判斷。被告完全依自己主觀臆斷解釋系爭案之進口端之截面積與出口端之截面積比值之涵義,亦得不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之佐證與支持,實違反有關「進步性」之判斷規定。

⑦訴願決定第5頁第18行—第6頁第15行所載內容:「‧‧‧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9至11行揭露,風係由該扇葉輪輪轂具平面一端之進口端,流向該具有容置部一端之出口端,故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所載,以從事一般流體機械工程之技術領域者應可瞭解進口端、出口端截面積即為流道截面積。‧‧‧原告訴稱系爭案有使人錯誤解讀進口端、出口端是代表輪轂兩端之截面積比云云,並無足採。」由上可知,訴願機關在訴願過程中,非但未依職權予以糾正,甚或以幾乎完全抄襲被告論點方式,同樣作出與事實不符的決定。再者,原告之所以與訴願機關、被告出現兩者完全不同之見解,更可顯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此部分之界定如此不清楚,因而產生各自表述的問題,由此更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與第4 項之規定。

⑧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

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進口端之截面積與出口端之截面積比值」定義不明確,且說明書及圖式中所載之內容亦沒有對此做詳細定義,導致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具體瞭解其內容,故無法據以實施,故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與第4 項之規定。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標的為「扇葉結構改良」,其

揭露「風扇輪轂(2 )具平面(22)之一端係為進口端(24),該輪轂(2 )具有一容置部(21)之一端為出口端

(25),該進口端(24)之截面積與該出口端(25)之截面積比係為1.9 —2.3 」。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及其圖示均揭露:「輪轂(2 )周緣由其容置部(21)之一端往輪轂平面(22 ) 之一端呈漸縮之斜面(23)」,且「輪轂(2 )於容置部(21)之外徑係大於輪轂(2 )於平面(22)之外徑」。易言之,單就請求標的「扇葉結構」而言,輪轂(2 )於進口端(24)之截面積與出口端(25)之截面積比必然小於1 ,絕不可能如系爭案獨立項所揭露進口端(24)之與出口端(25)之截面積比介於1.9 —2.3 間,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及其圖示顯然自相矛盾,即使是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瞭解並據以實施。

②系爭案獨立項揭露「該進口端(24)之截面積與該出口端

(25)之截面積比係為1.9—2.3」,其中上述之進口端(24)、出口端(25)究竟是如上述代表輪轂(2 )兩端之截面積比?或是代表該扇葉結構設置於扇框而構成一完整風扇時,其流道截面積比?若上述限制條件代表流道截面積之比例範圍,除顯然不符系爭案請求標的「扇葉結構」所應請求之範圍外,扇框與扇葉間的相對位置關係為何?是否任何的設置方式均能達到較佳的風扇特性曲線?當流道截面積比為1.7 或是2.5 時,是否均可達到同樣功效?抑或是流道截面積比於1.9 —2.3 間,具有最佳風扇功效?於系爭案之創作說明中完全無進一步說明,故系爭案之說明書完全無法令熟習該項技術者充分了解,並據以實施。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不清,創作說明亦無詳細

解說,而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權人既然可以依專利法取得長達12年之專有壟斷的專利權,專利權人自應有義務提供能得到說明書適當支持且定義明確之專利範圍,以使得熟悉此技藝之人士能據以實施或進行迴避設計,並對產業進步有所貢獻。故系爭案新型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之規定,不應予以專利,被告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⒊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①證據1揭露一種風扇,如其第1圖所示,包括一風扇座(1

)及一扇葉(4),該扇葉(4)由一輪轂(4a)及多個環設其周緣上之弧形葉片(17)所組成,該輪轂(4 )之周緣為由其容置部(標號a )之一端往輪轂平面(標號b )之一端呈漸縮之斜面(標號c ),其中輪轂(1 )於容置部(a )端之截面積大於輪轂(1 )於輪轂平面(b )端之截面積,而風扇流道(15)進口端(15a )之截面積大於該出口端(15b )之截面積,且其截面積比大於1 ,故可提高風扇之使用性能。

②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與證據1 之第1 圖直接進

行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元件及其元件對應關係,早已被證據1 之第1 圖所揭露,且與證據1 完全相同,雖證據1 並無具體明確限定其流道截面積比,但系爭案未揭露該特定範圍具有任何「臨界性」之功效,相較於證據1 ,實非顯然之進步,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依據證據1 所揭露之結構,設計出具有流道進出口截面積比1.9 —2.3 之風扇。故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早已被證據1 揭露,確實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2揭露一種風扇,如其第1圖所示,包括一風扇座及一

扇葉,該扇葉由一輪轂(7 )及多個環設其周緣上之弧形葉片(9 )所組成,該輪轂(7 )之周緣為由其容置部(標號a )之一端往輪轂平面(標號b )之一端呈漸縮之斜面(標號c ),其中輪轂(7 )於容置部(a )端之截面積大於輪轂(7 )於輪轂平面(b )端之截面積,且其截面積比大於1 ,故可提高風扇之使用性能。

④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與證據2 之第1 圖直接進

行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元件及其元件對應關係,早已被證據2 之第1 圖所揭露,且與證據2 完全相同,雖證據2 並無具體明確限定其流道截面積比,但系爭案亦未說明該特定範圍具有任何「臨界性」之功效,且相較於證據2 ,系爭案實非顯然之進步,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依據證據2 所揭露之結構,設計出具有流道進出口截面積比1.9 —2.3 之風扇,故系爭案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以,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 項已完全被證據2 揭露,不具進步性。

⒋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時顯有行政瑕疵:

①由訴願決定第6頁第3行—第15行所載內容:「‧‧‧故由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所載,以從事一般流體機械工程之技術領域者應可瞭解進口端、出口端截面積即為流道截面積。且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該截面積比值係經由Engineering Laboratory Design, INC. 製作採用ASHRAE標準51—1985之風扇測試設備所得到的數據,故該截面積比值確實具有工程測試依據」。然而,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9 頁所載即可發現,針對「經由Engineerin

g Laboratory Design, INC. 製作採用ASHRAE 標 準51—1985之風扇測試設備所得到的數據」實為系爭案為了講述系爭案所提之性能與特性,故使用『Engineering Laboratory Design, INC. 製作採用ASHRAE標準51—1985之風扇測試設備』來同時針對系爭案所提出之本創作與習知風扇做測試而得出之風量與靜壓力之特性曲線圖比較。故該工程測試數據完全不是在說明「進口端、出口端之截面積比值」,故訴願機關於此確實已犯「認定事實錯誤」之行政瑕疵。

②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訴願理由書中已清楚闡述:

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發現其中含有「其特徵在於:」一詞,表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弧形葉片之所有敘述皆在「,其特徵在於:」一詞之前,故屬於請求項之前序部分,係為專利之先前技術的基礎或限制條件,而非專利之技術特徵或改良部分,換言之,即為專利申請人(被異議人)所承認之習知技術。

⑴既然系爭案的請求項是以傑普生式之格式來撰寫,即表示

弧形葉片並非系爭案之特徵或改良部分,被告竟以「證據

1 弧形葉片之形狀、構造實質上不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葉片之曲弧面31的樣態」等語,認為因證據1 的弧形葉片與系爭案的弧形葉片不同,而認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被告將參加人所承認之習知技術當作其技術特徵實違反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亦違反「進步性」之判斷準則。況且,若被告要認定證據1 的弧形葉片實質上與系爭案的弧形葉片不同的話,亦必須要明確指出證據

1 與系爭案葉片的不同點為何,以及與其相對應之圖式等,而不是以區區數語模糊帶過便遽下結論,此舉不啻違反了行政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

⑵被告以「證據2並未揭露葉片9為弧形者,亦未揭露流道6

為弧形者」遽以認定證據2 不足以遽以核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實則既然系爭案的請求項是以傑普生式之格式來撰寫,即表示弧形葉片、曲弧狀導槽等並非系爭案之特徵或改良部分,故被告將被異議人所承認之習知技術作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明顯違反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亦違反對於進步性之判斷準則。

⑶訴願決定第6 頁末行起所載內容:「被告對於系爭案弧形

葉片之結構特徵,認定見解雖有瑕疵,惟‧‧‧」,亦表示訴願機關對於原處分於系爭案弧形葉片之結構特徵之審定,確實違反「進步性」之判斷準則。因此,訴願機關理應撤銷原處分並請被告另做一適法之審定,而非復以「惟系爭案之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比為1.9 —2.3 ,確可達到操作區增大之較佳特性曲線與形成無失速狀態等功效,是難謂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異議證據1 、2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扇葉輪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無違首揭專利法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顯示訴願機關袒護被告且便宜行事,因被告將參加人所承認之習知技術作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明顯違反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亦違反對於進步性之判斷準則。

③按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應依原告、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原告、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原告、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揆諸訴願法第65條草案文字原來為:「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原告、參加人之申請,通知原告、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文字則改為:「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原告、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後段未變,文字與行政院草案同)」兩相對照,「必要時,得依原告、參加人之申請」,更改為「應依原告、參加人之申請」,立法者有意以原告或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就起源論及文義解釋言,並無疑問。惟若配合同法第63條之規定,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原告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333 頁及第334 頁)。原告於95年10月31日提出訴願時,再次於訴願理由書中,進一步闡述系爭案如何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以及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同時亦於訴願理由書中第10頁要求作當面陳述意見之言詞辯論,以使訴願機關得以瞭解何以系爭案無法達成「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且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原因。但訴願機關未加理會,僅以案情已臻明確一詞否決原告之此項申請,甚且於訴願決定中繼續罔顧客觀事實,且幾乎完全抄襲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意見而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而不行言詞辯論或不給予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對原告所申請之言詞辯論不予理會,採信被告片面之見解,作成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稱系爭案第1圖、第2圖中,「箭頭」24與25代表之進

口端、出口端實指輪轂截面積云云。查為系爭案說明書第

6 頁引述先前技術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其說明書第4 頁第12行揭露風即可由進風端in吹向出風端out (對應第1圖箭頭所示),或證據1 說明書第2 欄第58至62行揭露箭頭23指示經過流道(flow channel)15的方向,或證據2說明書第2 欄第66、67行亦揭露箭頭6 指示流體(air flow)的方向,異議理由不爭執其為流道15與流道6 ,由前述可知,系爭案以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文字表示流道截面積,為扇葉輪技術者一般認知。另系爭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前言部分、圖式,皆明確將輪轂2兩端面定義為平面(如第1 、2 、3 圖元件代表符號22所標示)及容置部(如第4 圖元件代表符號21所標示),所以訴訟理由稱輪轂2 兩端之截面積比應為平面22比容置部21,不應與進口端截面積、出口端截面積比相互混淆,且為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對應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13行載明進口端24、出口端25與扇葉輪1 輪轂2 平面22、容置部21、曲弧面葉片3 、曲弧狀導槽33、斜面23構造間的關係,圖式亦以箭頭及元件代表符號24、25標示進口端與出口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描述扇葉輪形狀、構造,不因無扇框限制條件而無法實施扇葉輪。系爭案說明書、圖式未載明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的比值為1.7 或2.5 之技術內容,熟習扇葉輪技術者依然可以據系爭案說明書、圖式的揭露實施扇葉輪;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13行揭露風扇依「氣流進入與吹出」的方向大致可分為..,所定義進口端與出口端截面積明確為流道截面積而非輪轂兩端截面積,原告逕以系爭案輪轂兩端截面積比必然小於1 為訴求實無理由。

⒉原告稱風扇流道15進口端15a之截面積與出口端15b截面積

的比值大於1云云。查證據1說明書、圖式揭露斜流式風扇葉片17呈5 片隔開互不重疊設置,或實際量測計算前開截面積比值做整體考量,證據1 發明目的在原風扇尺寸、設定風壓、風量及轉速條件下,藉如前述的構造抑制噪音到最小值;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張扇葉輪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比值為1.9 —2.3 技術手段,解決混合流式風扇使達到如說明書第6 頁第16行或第6 圖所示具有更大風量與風壓之操作區間;原告主張系爭案相對證據1無臨界性功效缺乏證據支持;故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運用證據1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扇葉輪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⒊原告所稱輪轂7 容置部a 端截面積與輪轂平面b 端截面積

之比大於1 ,並非流道截面積比值;原告主張無法說明,且證據2 亦未揭露該斜流式風扇之葉片9 、流道6 為曲弧狀,證據2 發明目的係設突出部(lugs)5 為技術手段,解決葉片9 結合於輪轂7 的問題,又原告主張系爭案相對證據2 無臨界性功效缺乏證據支持;故證據2 亦無理由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運用證據2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扇葉輪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風量功效。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標的、特徵前言部分技術

、特點,故特徵前言部分所描述之構造亦為建構「整體扇葉輪」之技術內容;證據1 界定5 片葉片17的形狀、構造使流道15方向不偏斜,證據2 確實未揭露葉片9 為曲弧狀,證據1 及證據2 皆未揭露葉片連結輪轂後之扇葉輪,其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比是1.9 —2.3 為技術手段,可使風扇得到操作區增大之特性曲線;原告稱熟習風扇技術者均能依證據1 、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已超出證據1 、證據2 所能解讀支持的範圍,實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證據1入風端與出風端的截面積比為2.031,已經

揭露系爭案之流道截面積比為1.9—2.3,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①原告不斷曲解「進口端之截面積與該出口端之截面積比係

為1.9—2.3」此句意義,由系爭案於之前提出之異議答辯理由書第5頁第7行中提及「系爭案所述進口端係為輪轂具平面之一端(而非該平面)、而該出口端係為輪轂具有一容置部之一端(而非該容置部),因此,系爭案所述進口端之截面積與該出口端之截面積比係為1.9—2.3,當然為扇葉結構之流道截面積比」,故系爭案創作人已明確敘述「系爭案所述進口端之截面積與該出口端之截面積比係為扇葉結構之流道截面積比」。

②原告惡意扭曲系爭案創作人之意思,將系爭案所述進口端

之截面積與該出口端之截面積比硬解釋為輪轂兩端之截面積比,然而由原告所提呈之證據1 說明書中已揭露其箭頭23指示經過流道(flow channel)15的方向,或證據2 說明書亦揭露箭頭6 指示流體(airflow )的方向,由此可知,系爭案以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文字表示流道截面積,係為扇葉技術者一般認知之常理。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呈之證據1 、2 中得證。再者,輪轂兩端之截面積比實為平面22比容置部21,並非為系爭案所定義進口端之截面積與該出口端之截面積比,如今原告逕自將輪轂兩端之截面積比混淆為進口端之截面積與該出口端之截面積比,並執此偏見主張證據1 其入風端與出風端的截面積比為2.

031 ,係早已揭露系爭案主張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比為1.9 —2.3 ,實乃意圖混淆,委不足採。③由原告量測證據1經USPTO調整圖示比例後之代表圖之輪轂

,靠進風端之一面直徑為4cm ,靠出風端之一面直徑為5.

7 cm,而原告以「π(5.7/2 )2/π(4/2 )2 」算式湊出2.0000000值,然而,此等算式實為以出風端之截面積比上進風端之截面積而得之出風端與進風端之截面積比,根本不為原告所言之進風端與出風端之截面積比,而再進一步論,由其圖式中亦可看出,原告是以尺量測方得進風端4cm 與出風端5.7 cm等數據,依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2.

2.2 「‧‧‧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因此原告所言之2.

031 比值,根本純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所獲得之結果,並非該證據1 所主張,故不足以作為揭露系爭案主張之1.

9 —2.3 流道截面積比。可見原告在提不出有力之證據下,意圖惡意扭曲,變造與系爭案相近之數據以企圖混淆。④系爭案係為系爭案創作人經多次不斷反覆實驗所得到之數

據,將扇葉之流道截面積比為1.9—2.3,隨後經測試後,證實此一數據範圍為最佳之比例範圍,確可達到系爭案於說明書中敘述之功效。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張扇葉輪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

面積比值為1.9—2.3技術手段,不僅並未揭露於證據1,且確實可解決混合流式風扇達到說明書中具有更大風量與風壓之操作區間,因此原告所主張顯非實情。

⒉在系爭案與系爭案同型之混合流式風扇的特性曲線作比較下,實已證實系爭案的改良效益:

①系爭案所提之性能及特性係經Engineering Laboratory,

Design Inc. 的噴流嘴氣體流量計測試設備,其由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並採用ASHRAE標準51—1985之風扇性能測試標準所得的數據,其Engineering Laboratory,Design Inc. 的噴流嘴氣體流量計測試設備經由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28日送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測試,其測試報告證明文件、瑞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測試機LW9089照片及規格業經提示。

②基於目前國內並無具測試風扇的性能及特性之權威組織,

因此仍由國際上廣泛採納之ASHRAE作為系爭案混合流式風扇的測試標準。上述ASHRAE全名為美國冷凍空調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HEATING, REFRIGERATING, AND AIR—CONDITIONING ENGINEERS),係為國際上冷凍空調領域之領導組織,為美國及國際上冷凍空調科技與標準最重要之推手,目前已有多項標準列入美國國家標準,並受到國際上廣泛之採納,為國際上共同之技術參考,因此系爭案採用之ASHRAE標準也是業界貫用之測試標準,是所有人皆可適用,為一個具公信力之組織。

③在系爭案提供一般與系爭案同型之混合流式風扇的特性曲

線所作之比較下,足以證實系爭案的改良效益於一般同型之混合流式風扇確有其增進功效之實。

④據上所述,足以證明系爭案確可有效提昇其功效,並且原

告所提呈之證據1、2皆為美國專利,系爭案亦通過美國以及各國嚴格之審查並取得專利權,如系爭案於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B2 號之專利說明書,可見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已獲得美國專利局之認可,反觀原告所提呈之證據1 、2皆無法證明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是早已其所揭露,因此系爭案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綜上,原告逕自將輪轂兩端之截面積比混淆為進口端之截

面積與出口端之截面積比,並執此偏見主張證據1 其入風端與出風端的截面積比為2.031 係早已揭露系爭案主張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比為1.9 —2.3 ,顯非事實;原告以尺量測之2.031 比值,依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2.2.

2 「‧‧‧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其純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所獲得之結果,亦無可採;至於系爭案之性能及特性亦經由Engineering Laboratory, Design Inc. 採用ASHRAE標準51—1985之風扇測試設備所得到之數據證明符合國家度量衡標準,並在與同型風扇的特性曲線作比較下,證實系爭案的改良效益;並且,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已獲得美國專利局認可,業已取得美國之專利權。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系爭案係於90年10月24日申請,經被告於93年5 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規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又新型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亦為同法第10

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4 條、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或第

4 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扇葉輪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 項,其主要技術特徵為:輪轂具有平面之一端係為進口端,輪轂具有一容置部之一端係為出口端,進口端之截面積與出口端之截面積比係為1.9 —2.3 ;而該輪轂周緣之斜面係由其容置部之一端往輪轂平面之一端呈漸縮之斜面,並於該輪轂容置部之外徑係大於該輪轂平面之外徑;藉此結構可使該混合流式風扇達到操作區增大之較佳特性曲線,使該混合流式風扇之操作區形成無失速之狀態,藉以提高該混合流式風扇之使用性能。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為西元1997年12月9 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異議證據2 為西元1986年10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異議附件1 至4 均為網頁下載資料,異議附件5 為西元2003年4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專利案。依原告95年5 月2 日異議補充理由書稱異議附件1 至5 僅為說明斜流式風扇為混合流式風扇的一種,並不主張為證明系爭案有不符專利要件之證據,故本院僅就證據1 、2 為論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有關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部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敘明「輪轂之一面係具有一容置部,而另一端面則為一平面」,且界定其特徵為「輪轂具平面之一端係為進口端...輪轂具有一容置部之一端係為出口端」者;再對照圖式,系爭案輪轂2 之平面22(參照第1 至3圖)與平面一端之進口端24、容置部21(參照第4 圖)與容置部一端之出口端25,均已有明確區隔。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9 至11行揭露,風係由該扇葉輪輪轂具平面一端之進口端,流向該具有容置部一端之出口端,故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所載,以從事一般流體機械工程之技術領域者應可瞭解進口端、出口端截面積即為流道截面積。且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該截面積比值係經由Engineering Laboratory Design, INC. 製作採用ASHRAE標準51—1985之風扇測試設備所得到的數據,並據參加人於本院提出測試報告、測試報告證明文件、測試機台說明文件、ASHRAE網站網頁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3 頁),故該截面積比值確實具有工程測試依據。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 圖已揭露扇葉輪與扇框之連結關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復已揭露扇葉輪之結構特徵以及具有操作區增大之較佳特性曲線並形成無失速狀態等功效,熟悉該項技術者應能據以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案無違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情事。原告訴稱系爭案有使人錯誤解讀進口端、出口端是代表輪轂兩端之截面積比云云,並無足採。

㈡、有關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部分:原告量測證據1 經USPTO 調整圖式比例後之代表圖之輪轂,靠進風端之一面直徑為4cm ,靠出風端之一面直徑為5.7 cm,以「π(5.7/2 )2/π(4/2 )2 」算式湊出2.0000000值,而主張揭露系爭案主張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比為1.9 —2.3 ,並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元件及其元件對應關係,早已被證據2 之第1 圖所揭露,且與證據2 完全相同,故系爭案無進步性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算式實為以出風端之截面積比上進風端之截面積而得之出風端與進風端之截面積比,而非原告所言之進風端與出風端之截面積比。況且原告是以尺量測證據1 圖式方得進風端4cm與出風端5.7 cm等數據,惟依據專利審查基準2.2.2 「‧‧‧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因此原告所言之2.031 比值並非該證據1 所揭示之內容,故不足以作為揭露系爭案主張之1. 9—2.3 流道截面積比。而異議證據2 之斜流式風扇整體結構與系爭案有所差異,亦未明確界定流道截面積比,證據2 之第1 圖顯示進口端截面積反而較出口端截面積為小。故異議證據1 、2 確無揭露如系爭案之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比為1.9 —2.3 之結構特徵。被告對於系爭案弧形葉片之結構特徵,認定見解雖有瑕疵,惟系爭案之進口端截面積與出口端截面積比為1.9 —2.3 ,確可達到操作區增大之較佳特性曲線與形成無失速狀態等功效,是難謂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異議證據1 、2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扇葉輪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上述,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