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26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交通部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交路92(1)字第12006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64346號會銜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85年5 月18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原告為繼承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嗣原告分別於94年8月7日及95年4月4日提出陳情,請求更正集合住宅安置戶為土地安置戶,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1月1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54607號及95年4月25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1329號函復以原告經公告繼承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而楊清隆及原告非房屋補償清冊之房屋所有權人,不符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不予更正。其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都4字第0940059444號公告增加該市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申請等值現金補貼及輔購民間成屋受理名額事宜,原告據於94年12月13日申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等值現金,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6月7日以高市都發4字第0950009219號函原告有關等值現金補貼新臺幣(下同)288,442 元,該局已於95年6月6日電匯至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嗣原告就上開安置資格事項,復於95年8月1日提出陳情,被告交通部95年10月20日交航(1)字第0950009794 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54314號會銜函復,略以原告為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承受戶,陳請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不符第3次安置對象規定一、(一)之1 之規定,不予更正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核定原告為土地安置戶的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核定原告為土地安置戶,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請求繼承養父楊清隆土地安置戶資格,合法配售26坪土地安置。
⒉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上建物編號A372 ,所
有權人為楊石生,楊石生過世後由長子楊清隆繼承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並領取補償金,有高雄市政府發放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金清冊為證,因此楊石生為土地配售安置戶,過世後由長子楊清隆繼承其土地配售資格,正常繼承並無不妥。
⒊歷年來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之相關承辦人員對遺漏
未得補償金安置戶,皆未盡心力詳查具體有關因紅毛港遷村案之補償清冊及空中測照圖,第一批次78年7 月28日以前內容記載相關事證審核,不承認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所開出相關補償清單證據,足明原告之養父楊清隆具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及戶長身分,已達土地配售安置戶資格及權利以至繼承義務。
⒋查依紅毛港遷村服務手冊內容第9 頁、肆、土地安置戶
篇第1 、土地安置戶安置說明;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戶口證明楊清隆為戶長(78年1 月20日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楊清隆屬土地房屋所有人身分;高雄市政府發放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高雄市政府徵購工程用地業戶據領補償費聯單;紅毛港遷村計畫專戶78年9 月19日高雄市銀行支票開立名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7年度養聲字第167 號公證書;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估價表等等,依以上證物,被告等會銜合辦遷村補償之對象資格之人事時地物等,原告為法定繼承人應可承受土地配售安置戶資格。
⒌被告等為何未依第一批次原始資料直接給楊清隆土地安
置戶資格,而一再湮滅公辦土地、房屋、戶口之徵購具領補償清冊單據及戶政事務所憑證,及公務用出具證據。卻欺瞞以楊清隆皆未符合持有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且遷村亦引誘原告承受集合住宅安置,亦辦理具領現金手續,而以電匯直接匯入銀行帳戶內,以便勾消土地安置配售戶資格。
⒍原告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是在高雄市政府規
定未於期限內領取該款將被取消,因怕權益受損才在領取該款同時提出陳情。
⒎原告願一次退回所受領集合住宅等值現金288,442 元,並辦理繼承楊清隆之土地安置配售戶資格之一切手續。
紅毛港遷村作業被告高雄市政府設有繼承辦法供民眾申請,原告依法辦理繼承。又系爭房屋係伊祖父楊石生所有,伊祖父死亡後由伊養父楊清隆繼承,於78年7月28日基準日時,楊清隆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權利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繼承自伊祖父而來,故本件應符合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之要件,被告自應重新審酌,准許原告改列為土地安置戶之資格。
⒏查紅毛港社區共分5 個里,如以海澄里(第一里)內即
可確知沒有房屋所有權人申分及具領房屋補償金資格者,亦單一早期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相關人員只以口頭調查登記某間房屋是誰居住,即可認定土地配售安置戶資格,亦毋需是據領有房屋補償金,亦是不具有結婚身分者同享資格,以上皆是公開事實作法。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畫」緣由及事實經過略述:
⑴按商港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國際
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國際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同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商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⑵查紅毛港舊聚落地區原隸屬高雄縣小港鄉行政轄區,57年紅毛港被劃設為臨海工業區範圍,實施禁限建。
61年因紅毛港地區建築密集,應地方要求劃出臨海工業區範圍。後於64年10月高雄港務局依前開商港法之授權研擬「大林商港區預定地遷村計畫」,於65年12月19日起再度實施禁建2 年。至68年行政院核定紅毛港劃為高雄港大林商港區第六貨櫃碼頭用地。68 年8月被告高雄市改制,該小港鄉併入高雄市轄區。故為配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原隸屬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取得第六貨櫃碼頭用地,高雄市政府始協助推動紅毛港遷村等相關業務。74年間,紅毛港遷村計劃奉行政院74年1 月17日台74內1067號函核定,並為加強推行遷村,高雄市政府乃依前開計劃於75年間特設「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更於78年9 月完成土地徵收。惟因住民意願、用地取得、議會擱置等因素,遷村計劃迭經修正,最後乙次被告等為務實面對問題、兼顧原有計畫之精神、周延考量並照顧安置當地居民,故高雄市政府乃積極辦理該安置對象條文之修正。歷經多次開會協商報奉行政院87年5 月12日由院長裁示原則同意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並經以87年8月10日行政院台87內字第39675號函核備在案。目前規劃方向將該遷村後取得腹地與高雄港整合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
⒉本件紅毛港遷村計畫關於安置戶資格之認定準據、內容:
⑴安置準據:行政院87年8月10日行政院台87內字第396
75號函核備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第二節遷村基本原則:一、安置對象(一)至(八)之規定及「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
⑵安置對象(即安置資格條件):按「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有安置資格:
①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
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按為85年5 月18日)設有「戶」者。
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
血親因婚姻關關係存續,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
已婚兄、弟、姊、妹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
之兄、弟、姊、妹因婚姻關係存續,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
②基準日房屋所有權人之血親成長安置「戶」:
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
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因婚姻關係存續而在紅毛港地區新設「戶」者。
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於78年7 月28日
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因婚姻關係存續而在紅毛港地區新設「戶」者。
③符合上開①、②安置資格者,安置戶每戶以配售土
地面積26坪為原則(見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三)所載),即所稱「配售土地安置戶」。
④若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兄弟
姊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前述①、②安置資格者,惟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得依左列規定,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予以配售安置(見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四)所載)。即所稱「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
⒊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擬定之安置內容有二(即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三)、(四)之規定):
⑴配售土地安置戶:符合上開1、2安置資格者,安置戶
每戶以配售26坪之基地為原則(部分安置戶基地得視實際安置面積配售),即依專案以每坪新台幣38,500元成本配售給符合具配售土地資格之遷村戶。換言之,對於符合配售土地安置戶資格者並非無償提供土地,而係由具該等安置資格之住民得以較低土地成本價格(每坪38,500元)向被告機關申購徵收用地以自行興建住宅,並專案提供長期、低利貸款協助遷村戶自建住宅,利率及額度比照當期國宅貸款利率及額度辦理。但亦得選擇以領取等值現金方案替代申購配售土地(詳下述)。
⑵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上開④之具配售集合住宅之資
格者,由政府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依成本專案配售予以安置,其住宅面積標準依遷村基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因高雄市政府閒置國宅多,並未再另行為本遷村計畫興建集合住宅,對於符合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者而係以領取等值現金或補貼輔購現有國宅或民間成屋之配套方式處理(詳下述)。
⑶多元配套措施:被告機關為就上開符合安置戶資格者
就安置內容能有彈性選擇,俾遷村居民能依實際需求選擇最有利之安置方案,另於94年11月28日公告增設有直接領取等值現金補貼及補貼輔購民間成屋名額供申請。其方案為:
若具配售土地安置戶資格者:得不選擇配售土地,
而選擇領取等值現金補貼者,安置戶每戶可領取111萬元。選擇輔購民間成屋者,安置戶每戶可領取78萬元購屋補助款,及優惠利率貸款。
若具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者:選擇等值現金補
貼者,安置戶每戶1口者可領取289,600元,每戶2口以上5 口以下者可領取398,200元,每戶6口以上可領取543,000 元。選擇輔購民間成屋者,安置戶每戶1口者可領取204,000元,每戶2口以上5口以下者可領取280,500元,每戶6口以上可領取382,500元購屋補助款,及優惠利率貸款。
⒋本件本件原告爭議事實及行政處理過程:(即原告之爭
議依如何規定之異議程序進入訴願程序後作成訴願決定?)⑴原告為楊清隆之養女,楊清隆之父楊石生原經被告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紅毛港地區地上物查估作業,調查為高雄市○○區○○○路○○○號編號A372地上物之房屋所有權人。嗣原告經陳情承受楊清隆之土地安置資格,然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審查結果楊清隆雖為房屋所有權人楊石生之直系血親成長戶,但其非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載房屋所有權人,且無婚姻關係存續(未婚),雖於78年10月13日死亡,僅能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四條及「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七條之規定,於92年8月6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1次會議決議補更正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由原告承受。並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共同以92年11月24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64346號及交路92(一)12006號函會銜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在案。
⑵原告嗣各於94年8月7日、95年4月4日提出陳情,請求
更正集合住宅安置戶為土地安置戶,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1月1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54607號及95年4 月25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1329號函覆以原告業經公告為繼承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原告及楊清隆均非房屋補償清冊之房屋所有權人,不符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之規定,不予更正。嗣原告再於95年8月1日提出陳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復共同以95年10月20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54314號、交航(一)字第0950009794號會銜函再次重申前旨以原告及楊清隆均非房屋補償清冊之房屋所有權人,楊清隆依規定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原告係承受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不得更正為土地安置戶。原告不服,據以提起訴願,然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不受理。
⒌程序答辯部分:
⑴被告等(高雄市政府、交通部)所為92年11月24日高
市府都遷字第0920064346號及交路92(一)12006 號函公告原告為繼承楊清隆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之處分,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復無於93年1 月2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救濟程序,該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已確定。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該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⑵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有明訂。故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所許。故被告等(高雄市政府、交通部)95年10月20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54314號、交航(一)字第0950009794號共同會銜函係就原告95年8月1日再行陳情更正為土地安置戶所為答覆,僅再次重申說明原告係承受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不得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之理由,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另為行政處分,雖誤載為若對該處分存有疑義,應提起訴願之旨,仍不影響其答覆非具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不合法決定不受理,自無違誤。然原告復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亦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項有違,自非適法。⒍原告自身並不符合上開「配售土地安置戶」或「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
⑴該安置對象規定所指房屋所有權人,其定義為「指民
國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此為「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1 條明訂。係因紅毛港地區早年實施禁限建,房舍多屬窄小老舊之早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此種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機關對其所有權所屬或有無更佚讓與在認定上本屬不易並有實際困難,故於基準日前以實施人員現場查估調查權利現狀作為認定,以期儘速確定房屋權利人,確定補償對象,並經將該查估結果公告一定期間,俾真正權利人得以適時提出異議,更正錯誤,故將遷村安置資格所指房屋所有權人另於補充規定界定以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作為判斷標準,實無違背行政程序原則。
⑵原告並非高雄市紅毛港地區之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或為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有婚姻關係存續;或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有婚姻關係存續;且查原告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雖設有戶籍,但85年5月18日其尚未成年並未設「戶」(原處分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資格審查表查核研判結果欄及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提出之戶籍謄本),故其自身顯不符合上開「配售土地安置戶」條件。
⑶而就「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資格以若房屋所有權
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配售土地安置戶」安置資格,但符合設籍設戶者為限。但原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且又不符合在85年5 月18日遷村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故其自身亦不符合「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條件。
⑷原告陳情所指高雄市○○區○○○路○○○號編號A372
地上物之房屋所有權人根據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所載為楊石生,並非原告之養父楊清隆(原處分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95年9月12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50011572 號函),且就高雄市○○區○○○路○○○號編號A372 地上物查估登記為楊石生後,於公告期間無何第三人對於查估登記結果提出異議,故原告就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⒎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業經共同以92年11月24日高市
府都遷字第0920064346號及交路92(一)12006號函會銜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在案(其中包含補更正原告養父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由原告承受):
⑴本件原告係於88年5月17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都市發展處)異議其具安置資格,異議內容以:「甲○○係楊清隆之養女,楊清隆於78年10月13日去世,故歸入其生父乙○○戶內,陳情得否保留楊清隆原戶,由甲○○延續其戶」,而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查核後,依76年5 月間辦理地上物查估時調查所得結果,高雄市○○區○○○路○○○號門牌之地上建物編為A36
9、A370、A371、A372 ,房屋所有權人各為楊萬發、乙○○、楊天生、楊石生。查原告之養父楊清隆非房屋所有權人,其乃單身並無婚姻關係存續,雖楊清隆之父楊石生原經查估調查為高雄市○○區○○○路○○○ 號編號A372地上物之房屋所有權人,是楊清隆雖為房屋所有權人楊石生之直系血親成長戶,但其非78年
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載房屋所有權人,且其又無婚姻關係存續(未婚),即不符合「配售土地安置戶」資格,惟准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有關不符合配售土地安置戶而符合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規定及「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七條之規定,將楊清隆所具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補更正由原告承受,而經被告機關共同以92年11月24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64346號及交路92(一)12006號函會銜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在案(其中包含補更正原告養父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由原告承受)。
⑵上開補更正安置之安置名冊處分並經依「紅毛港遷村
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三條之規定,於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公告二個月,原告就其主張因繼承楊清隆之事實所為請求經被告作成准予「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處分,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嗣後,原告曾於94年8 月間經由立法委員郭玟成及高雄市議員林宛蓉函轉陳情更正為配售土地安置戶,而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1月1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5460
7 號函覆意旨略以:其繼承養父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戶已經公告在案及原告不符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規定安置資格第一點之規定,原告因而於94年12月1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依據多元配套措施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補貼289,600 元,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6月6日將等值現金補貼扣稅後288,442 元電匯至帳戶,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准更正由其承受楊清隆「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之處分並無異議,否則豈會於提出陳情仍經被告高雄市政府表示不准更正後,即願自行申請就該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領取等值現金補貼之理?⒏原告嗣後之二次陳情均係就上開已作成之承繼「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處分一再爭執:
⑴查原告於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補貼289,
600 元後,再於95年4月4日轉由立法委員郭玟成及高雄市議員林宛蓉提出陳情書,請求更正集合住宅安置戶為土地安置戶,仍經被告高雄市政府95年4 月25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1329號函覆同旨,不予更正。
⑵原告再於95年8月1日提出陳情書,主張內容為「1 繼
承人2房屋所有權人3房屋編號A372」符合土地安置資格等語。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共同以95年10月20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54314號、交航(一)字第0950009794號會銜函作出否准更正之處分,原告因而提起訴願。
⒐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請求被告機關作成配售土地安置戶
資格之處分,係據繼承自養父楊清隆的安置戶資格之事實部分:
⑴按所謂「房屋所有權人」係指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
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此為「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1條所明訂。
⑵本件紅毛港地區地上抵觸房屋之查估作業係於76年5
月間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新建工程處會同被告交通部之高雄港務局現場清查詢問方式,逐一將地上建物予以編號並將告知為所有者之姓名登錄於查估清冊,並於78年7 月28日根據查估清冊作成地上抵觸房屋建築物補償清冊,復經予公告徵求異議。查楊石生係於77年12月28日死亡,故於76年5 月間現場查估時僅係經由楊石生告知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編號A372為其所有而予登錄姓名,並不實質調查其是否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所謂查估詢問後按房屋編號所登錄之姓名並不涉有無民法概念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即建築物補償清冊所載補償抵觸房屋補償對象之姓名者,未必即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權人」。從而若建築物補償清冊所載房屋所有權人死亡,僅係由該補償對象之法定繼承人承受地上抵觸房屋補償金及抵觸房屋差額救濟金,並非繼承房屋所有權。從而楊石生死亡後,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並未列其法定繼承人楊清隆為所有人。故而原告主張因抵觸房屋補償清冊上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編號A372登錄姓名為楊石生,據此認楊清隆繼承該編號A372房屋,為房屋所有權人,因此楊清隆符合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配售土地資格,並主張其繼承此一配售土地資格乙節,然依上所述,補償清冊上登錄楊石生為編號A372房屋補償對象實尚與就編號A372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事有間,原告之主張尚須就編號A372房屋原始起造人確為楊石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其稱楊清隆繼承房屋權利之說法成立。
⑶是以,關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地上建物
,無論就編號A369、A370、A371、A372,楊清隆均非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被告依據安置對象之規定,自不能認楊清隆符合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之「配售土地」資格,僅能認楊清隆所具「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由原告承繼,故被告否准原告一再請求作成配售土地之處分,自無違誤。
⒑綜上答辯理由,於程序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
非合法之訴;且於實體上,原告起訴事實所執理由亦與法令不符,應無理由。狀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蔡堆,訴訟中變更為丁○○,業據被告交通部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港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國際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同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商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又有關紅毛港遷村計畫關於安置戶資格之認定準據,依行政院87年8 月10日行政院台87內字第39675 號函核備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第二節遷村基本原則:一、安置對象(一)至(八)之規定及「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⑵安置對象(即安置資格條件):按「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有安置資格:①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按為85年5 月18日)設有「戶」者。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因婚姻關關係存續,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已婚兄、弟、姊、妹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因婚姻關係存續,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②基準日房屋所有權人之血親成長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因婚姻關係存續而在紅毛港地區新設「戶」者。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因婚姻關係存續而在紅毛港地區新設「戶」者。③符合上開①、②安置資格者,安置戶每戶以配售土地面積26坪為原則(見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三)所載),即所稱「配售土地安置戶」。④若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前述①、②安置資格者,惟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得依左列規定,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予以配售安置(見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四)所載)。即所稱「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
三、本件被告交通部92年11月24日交路92(1)字第12006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64346號會銜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公告認定原告為繼承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嗣原告分別於94年8月7日及95年4月4日提出陳情,請求更正集合住宅安置戶為土地安置戶,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1月1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54607號及95年4月25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1329號函復不符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不予更正。其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都4字第0940059444號公告增加該市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申請等值現金補貼及輔購民間成屋受理名額事宜,原告據於94年12月13日申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等值現金,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6月7日以高市都發4字第0950009219號函原告有關等值現金補貼288,442元,該局已於95年6月6日電匯至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嗣原告就上開安置資格事項,復於95年8月1日提出陳情,被告交通部95年10月20日交航(1)字第0950009794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54314號會銜函復,略以原告為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承受戶,陳請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不符第3次安置對象規定一、(一)之1之規定,不予更正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起訴意旨略以: 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上建物編號A372,所有權人為楊石生,楊石生過世後由楊清隆繼承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並領取補償金,有高雄市政府發放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金清冊為證,因此楊石生為土地配售安置戶,過世後由楊清隆繼承其土地配售資格,原告係楊清隆之繼承人,於楊清隆過世後自得合法繼承土地安置之權益,被告等會銜合辦遷村補償之對象資格,原告為法定繼承人應可承受土地配售安置戶資格;又原告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是在高雄市政府規定未於期限內領取該款將被取消,因怕權益受損才在領取該款同時提出陳情;再者,系爭房屋係伊祖父楊石生所有,伊祖父死亡後由伊養父楊清隆繼承,於78年7 月28日基準日時,楊清隆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權利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繼承自伊祖父而來,故本件應符合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之要件,被告自應重新審酌,准許原告改列為土地安置戶之資格,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為楊清隆之養女,楊清隆之父楊石生原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紅毛港地區地上物查估作業,調查為高雄市○○區○○○路○○○號編號A372地上物之房屋所有權人,嗣原告陳情承受楊清隆之土地安置資格,然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審查結果於92年8月6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1次會議決議補更正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由原告承受,並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共同以92年11月24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64346號及交路92(1 )12006 號函會銜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在案。嗣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7 日及95年4 月4 日提出陳情,請求更正集合住宅安置戶為土地安置戶,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1月
1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54607號及95年4 月25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1329號函復以原告經公告繼承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而楊清隆及原告非房屋補償清冊之房屋所有權人,不符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不予更正。其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都
4 字第0940059444號公告增加該市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申請等值現金補貼及輔購民間成屋受理名額事宜,原告據於94年12月13日申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等值現金,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6 月7 日以高市都發4 字第0950009219號函原告有關等值現金補貼288,442 元,該局已於95年
6 月6 日電匯至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嗣原告復於95年8 月
1 日提出陳情,被告交通部以85年10月20日交航⑴字第0950009794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以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54314號會銜函覆略以原告陳情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不符規定,不予更正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1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徵購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高雄市發放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暨救濟金清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92年11月24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64346號及交路92(1 )12006 號函公告、集合住宅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原告94年8 月7 日及95年4 月4 日陳情書,被告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1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54607號及95年4 月25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1329號函、被告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28日高市府都4 字第09400 59444 號公告、原告94年12月13日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等值現金申請整合系系統資料、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6 月7 日高市都發4 字第0950009219號函、被告交通部85年10月20日交航⑴字第0950009794號及被告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20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54314號會銜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自堪信實。
五、復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
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範者,即所謂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指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變更;或於符合上揭程序重開要件時,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程序重開,以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外,自不得再任意爭執原行政處分之效力。經查:
(一)原告陳情承受楊清隆之土地安置資格,然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審查結果於92年8 月6 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1次會議決議補更正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由原告承受,並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共同以92年11月24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64346號及交路92(1 )12006 號函會銜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認定原告為繼承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在案;嗣原告並於95年6 月6 日領收該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補貼288,
442 元,已如前述,則本案原告繼承其養父楊清隆之資格,究屬土地安置戶抑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資格?此項爭點,既經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係繼承其養父楊清隆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並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3 條之規定,於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 月27日止公告2 個月,原告就其主張因繼承楊清隆之事實所為請求,經被告作成准予「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處分,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以92年11月24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64346號及交路92(
1 )12006 號函及會銜公告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之遷村戶長,補更正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並由法定繼承人協議繼承安置資格戶名冊附卷可稽,是該處分已屬確定(原告復於
95 年6月6 日領收該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補貼288,442 元在案)。原告直至94年8 月7 日、95年4 月4日及95年8 月1 日始再三提出陳情,請求更正集合住宅安置戶為土地安置戶,均已逾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之3 個月申請期間;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祖父楊石生所有,伊祖父死亡後由伊養父楊清隆繼承,於78年
7 月28日基準日時,楊清隆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權利人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市發放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暨救濟金清冊等為佐,核未符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重新審查,更正原告為土地安置戶,即非有據。
(二)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6 條及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茲原告主張系爭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編號A372,所有權人為楊石生,於76年5 月間被告機關現場查估時亦認定系爭房屋為楊石生所有而予登錄,楊石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繼承人楊清隆繼承該地上建物權利各情,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發放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暨救濟金清冊可稽;是於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系爭房屋之原權利人楊石生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楊清隆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補償清冊仍列已死亡之楊石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有可議;被告機關執補償清冊之記載,否定楊清隆於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時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論點,尚非可採;惟原告之養父楊清隆於78年10月13日死亡後,迄85年5 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之期間,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設「戶」,原告係至93年5 月4 日成年後始於系爭房屋設「戶」,此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附本院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未於85年5 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時,於系爭房屋設有「戶」,核與上揭土地安置戶資格條件未符,被告機關否准其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之結論,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核定原告為土地安置戶,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核定原告為土地安置戶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