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35號原 告 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代 表 人 甲○○(鄉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本件係被告所屬之陸軍輕航基地位於臺南縣歸仁鄉境內,被告每年度均依「國防部補助縣(市)政府辦理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編列航空噪音補助款預算,提供其所屬航空基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辦理噪音改善防制計畫。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4日檢送「95年歸仁基地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款運用計畫書」,經被告所屬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於95年11月08日召開「陸軍歸仁機場航空噪音改善工作小組審議會」審查,原則同意補助上開「95年歸仁基地噪音防制補助款運用計劃」相關項目內容。惟被告自同意補助經費迄今,仍未撥付任何款項,原告為促請被告依上開「陸軍歸仁機場航空噪音改善工作小組審議會」結論,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機場(以下簡稱軍用機場)噪音改善經費(以下簡稱噪音改善費),由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之管轄機關、部隊負責編列。」、「管轄軍用機場之各總司令部應設置航空噪音改善工作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工作:㈠航空噪音影響所及縣(市)政府提送改善計畫書之審定。㈡)航空噪音改善工作執行成果之督考及彙報。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其中三分之二委員由環境工程、建築工程、交通工程、法律等之學者專家擔任,聘期二年;其餘委員由行政院環保署、本部及本部所屬各總司令部派員兼任。並置召集委員二人,共同主持會議,其中一人由學者專家互選之;另一人由本部所屬各總司令部派兼人員擔任,並綜理會務。審議委員會之設置,由空軍總司令部協商其他總司令部另定之。」、「各軍用機場應設置航空噪音改善小組(以下簡稱改善小組),由參謀長(主任)以上主官(管)人員兼任召集人,航空噪音影響所及之縣(市)政府指派之代表兼任副召集人;其他人員,由各軍用機場指派人員兼任,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共同組成,辦理下列軍用機場噪音改善工作:㈠噪音改善計畫書之審議。㈡噪音改善補助爭議事件協調及處理。㈢噪音改善管考規定之訂定與執行成果之督考及執行成效之彙報。改善小組設置,由空軍總司令部協商其他總司令部另定之。」及「各軍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所及之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將次年度改善計畫書,提送改善小組審議,並於完成審議後陳報審議委員會審定。各總司令部於籌編年度預算案確定補助額度後,應即先估列縣(市) 政府分配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受補助縣(市)政府編入年度預算,並於立法院審查通過,經本部核定後七日內,將確認之補助額度通知各受補助縣(市)政府。各改善小組應依審定後之噪音改善計畫書實際經費需求與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撥款,撥款時應通知縣(市)政府。噪音改善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縣(市)政府應於年度結束前一個月內,將執行餘款撥還原噪音改善費編列之管轄機關、部隊,俾辦理繳回國庫。各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噪音改善計畫書執行,並於年度辦理決算後,就其計畫之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分別為國防部補助縣(市;)政府辦理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第2 、4 、
5 及6 條所明定;足認,有關軍用機場噪音改善之經費,係由被告所屬之管轄機關、部隊負責編列;而就噪音改善計劃書之審查,則分為二階段,即先由各軍用機場設置「航空噪音改善小組」負責「審議」,再由管轄軍用機場之各總司令部所設置之「航空噪音改善工作審議委員會」辦理「審定」;是以,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補助款,自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助款,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